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1,審訴,321,2022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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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弘


趙國慶



潘子鳴


祈昕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0692號、第26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追加起訴書。

二、按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就與本案相牽連之他罪追加起訴,於法顯屬不合。

是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

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

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另是否得追加之標準,係以「本案」做為判斷基準,僅在另案與「本案」具有聯繫因素者始得追加起訴,故如同法第7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及第2款「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所稱之「人」,係指同法第265條第1項本案起訴書所載之被告而言,尚不及於因追加起訴後始為被告之人。

是如與「本案」不具聯繫因素,而僅係與「本案」追加起訴之其他案件具有聯繫因素者,即不許再追加該另案,否則案件將不斷往外增生擴大,反而有害於本訴或追加起訴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及辯護依賴權之有效行使,與案件之妥速審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檢察官以被告林家弘所涉上開詐欺等犯嫌,與被告林家弘先前所犯另案即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68號(下稱前案)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而於111年1月14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0692、26991號追加起訴,於111年2月9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2月8日北檢邦宇110偵10692字第1119010378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見本院卷第5頁)。

惟原起訴前案,業因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於111年1月10日為不受理判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案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按,是本件追加起訴被告林家弘部分與原起訴案件間並無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情形。

(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顯與規定相違,自應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6991號
110年度偵字第10692號
被 告 林家弘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趙國慶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村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潘子鳴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祈昕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
樓之6
居新北市○○區○○里00鄰○○○路
0段000號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111年審訴字68號(玉股)審理中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弘(所涉附表編號2部分,另行併辦)、祈昕、趙國慶、潘子鳴等4人於民國109年1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之詐欺集團,林家弘依趙國慶、祈昕、潘子鳴等人指示從事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取贓款(車手)工作,林家弘則將提領贓款交付予趙國慶,再由祈昕、潘子鳴輾轉交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林家弘、趙國慶、祈昕、潘子鳴等4人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夥同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不正方法取得他人金融帳戶洗錢之犯意聯絡,趙國慶、潘子鳴2人將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林家弘,再由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王以宏等人,致王以宏等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後,林家弘則持該人頭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王以宏等人所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先將贓款交付予趙國慶,再經由祈昕、潘子鳴而轉輾交付詐騙集團,以此方式共同詐騙王以宏等人。
嗣經王以宏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以宏、吳珮瑜、謝琪蓁、劉易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家弘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林家弘坦承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不知道係從事詐騙車手工作等語全。
2 被告趙國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趙國慶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潘子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潘子鳴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在被告趙國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當天被告趙國慶向伊借錢等語。
4 被告祈昕於警詢時之述 被告祈昕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向被告林家弘收取款項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因被告林家弘欠伊錢,所以將現金交給伊等語。
5 證人即告訴人王以宏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王以宏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6 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王以宏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且所匯款項隨即遭人提領之事實。
7 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林家弘持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詐欺贓款,並將款項交付予被告祈昕之事實。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詐欺成員間,就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等4人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等4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俱應分論併罰。
被告等4人與其他共犯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
三、被告林家弘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1431號案件追加起訴,現由貴院玉股以111年審訴字68號審理中(下稱前案),本件被告林家弘、趙國慶、祈昕及潘子鳴等4人與前案被告林家弘間有一人犯數罪及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關係,為訴訟經濟,宜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詐欺集團使用之金融帳戶 被害人 被害人遭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地 匯款金額 提領時、地 領款金額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承憲) 王以宏 於109年12月1日下午5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王以宏,佯稱:因MOMO購物網之工作人員疏失,而在系統後台誤刷6筆款項,需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始可銷帳等語,致王以宏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09年12月1日下午6時8分許,利用網路銀行匯款 4萬9,985元 4萬9,989元 於109年12月1日下午6時16分許,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統一超商萬忠門市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於109年12月1日下午6時25分許,臺北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寶興門市 9,000元 2萬9,980元 1萬9,985元 於109年12月1日下午6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寶元門市 2萬元 2萬元 2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俊明) 謝琪蓁 於109年12月1日下午6時許,撥打電話予謝琪蓁,佯稱:因公司會計疏失而參加公司優惠方案,如不願參加此方案,需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始可更正等語,致謝琪蓁於錯誤而匯款 於109年12月1日下午6時31分許,利用網路銀行匯款 2萬6,789元 1萬5,678元 於109年12月1日下午6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2萬元 2萬元 2,000元 吳珮瑜 於109年12月1日下午6時32分許,撥打電話予吳珮瑜,佯稱:因公司會計疏失而升級成高級會員,將會每月扣款,需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始可更正等語,致吳珮瑜於錯誤而匯款 於109年12月1日晚間7時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2萬9,986元 2萬9,986元 於109年12月1日晚間7時1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6,985元 於109年12月1日晚間7時27分許, 1萬7,000元 3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竣銘) 劉易洲 於109年12月1日下午5時59分許,撥打電話予劉易洲,佯稱:因遭駭客入侵而被升級成VIP會員,需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始可更正等語,致劉易洲於錯誤而匯款 於109年12月1日晚間7時3分許,利用網路銀行匯款 9萬9,985元 於109年12月1日晚間7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雙環門市 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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