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1,審訴,730,202405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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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7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忠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2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5月26日前某時,因逢新冠肺炎疫情爆發而失業,導致經濟發生困難,透過臉書社交網站不詳打工社團找尋工作,因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徐佳佳」之人聯繫,旋被引介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冠宏」之人聯繫,經「冠宏」或其指派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面試」後,又轉介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姓「陳」之會計幹部(下稱「陳會計」)聯繫,得知所謂「工作」內容,實係受「冠宏」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拿取不明來源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再依「陳會計」指示將該提款卡變更密碼後再提領其內款項上繳,每次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3,000元報酬。

甲○○從上開「工作」內容不具專業性且勞力密集度不高,報酬非低,又係使用來路不明提款卡提領他人帳戶內款項,所領高額款項非前往正式辦公處所交付記帳,而係前往臨時指定之地點交予不詳之人等詭異情節,已預見「徐佳佳」、「冠宏」、「陳會計」及其背後成員恐係從事詐騙行為之不法份子,其所從事者可能係為該等不法份子提領詐騙贓款設置查緝斷點之「車手」角色,然為賺取報酬,仍同意為之,即與「徐佳佳」、「冠宏」、「陳會計」、甲男(詳下述)、乙男(詳下述)及其他不詳真實身分成年人成員,共同基於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聯絡,先由不詳真實身分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8分許,佯裝中國信託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乙○○佯稱:如欲取回先前遭到詐騙之款項,須先進行個資確認,併一指示操作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時43分、47分、52分許,各操作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5元、4萬9,985元、4萬9,985元至吳瑞源所申辦合作金庫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至乙○○於同日下午2時16分另匯款4萬9,985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無證據足認甲○○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甲○○即依「冠宏」指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8分前某時,前往新北市樹林區保安街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年長男性(下稱甲男)拿取本案帳戶提款卡,先依指示變更密碼為「123456」,再依「陳會計」指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8分至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統一超商溪崑門市內提款機,從本案帳戶分2筆提領14萬9,040元,旋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年約30歲之成年男子(下稱乙男),乙男再將該金額丟在路邊不詳小客車內循序上繳,其等以此將贓款層層轉手之方式增加檢警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9頁至第43頁、第233頁至第236頁、審訴卷第126頁、第147頁、第296頁、第304頁、第307頁),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人指述(見偵卷第191頁至第195頁)之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05頁至第112頁)、攝得被告取款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83頁至第84頁)、被告所提與「冠宏」等人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卷第71頁、第85頁至第104頁)、告訴人所提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擷圖照片及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見偵卷第201頁至第203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197頁至第199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共負其責。

本案先由「徐佳佳」招募被告,被告依「冠宏」指示向甲男收取本案帳戶提款卡,嗣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進行詐騙,告訴人依指示匯入本案帳戶,被告再經「陳經理」指示提領其內款項,並交予乙男上繳,其等間相互利用,形成三人以上之犯罪共同體,且在各次犯行贓款流向之分層包裝設計中,被告從他人金融帳戶提領金錢行為即已增加追查贓款去向之困難度,而屬隱匿贓款去向之洗錢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論處之洗錢罪。

被告、「徐佳佳」、「冠宏」、「陳會計」、「冠宏」、甲男、乙男及其他未出面實施詐騙分工之不法份子間,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至起訴書認被告所為除構成上開罪名外,另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罪云云。

然本件告訴人並未遭詐騙集團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之方式詐騙,此經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在卷,被告所為自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詐欺罪。

惟此僅涉及詐欺加重要件之增減而已,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件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職是,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雖於被告行為後修正,惟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㈣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查案發期間疫情加劇,工商活動停止,從公司行號至受薪階層無不受到莫大衝擊,被告因疫情失業,家中頓失經濟來源,尚須扶養未成年之幼子,遂透過臉書找尋工作,因而遭上開不法份子利用。

此外,被告出面提領款項,相較所屬詐騙集團其他不法份子,顯較容易為檢警查獲,應認其涉入詐騙不法份子內部運作之程度甚低。

加以被告犯後甚有悔意,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分期賠償告訴人共12萬元,迄今均遵期履行,截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已賠償18期共7萬2,000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和解筆錄可憑(見審訴卷第151頁、第309頁)應認犯後甚有悔意,然其於本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33罪,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是衡以上情,應認有情輕法重之虞,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受三人以上不法份子之指示,負責提領詐騙贓款轉手上繳,遂行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非但使本件告訴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復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與告訴人和解,迄今遵期履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目前在菜市場工作,月收入約4萬5,000元,已離婚,需扶養母親及甫滿18歲小孩等語(見審訴卷第307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各次犯行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予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查被告與其他共同正犯於本案犯行合力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其於本案所隱匿之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案所犯之各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

然被告於偵訊陳稱其每次提領報酬約2000元至3000元(見偵卷第42頁),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估算其於本案報酬僅約2,000元,故如對被告沒收所屬詐騙集團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又被告於本件犯行共獲得犯罪所得2,000元,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然前已述及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目前賠償告訴人金額遠高於本案報酬,是如再對被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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