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1,審訴,84,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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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竣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2180號、第2181號、第2182號、第2183號、第2185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竣傑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玖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許竣傑自民國109年5月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德」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被害人款項之車手工作,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王耀德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許竣傑則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交付之提款卡,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再至指定地點將所提領之贓款交予詐騙集團成員,而繳回上開詐欺集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如附表所示之王耀德等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耀德、侯盼盼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李塏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李宗諺、吳欣怡、冷姿樺、呂欣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許竣傑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上開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故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9至9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耀德、李塏媗、侯盼盼、李宗諺、吳欣怡、冷姿樺、呂欣潔及被害人蔡幸真、許玉琪於警詢時所述之情節相符(見偵一卷第13至16頁、偵二卷第13至14頁、偵三卷第21至27頁、偵四卷第180至183、153至155、76至78、99至100、116至120、135至138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偵一卷第75至85頁、偵二卷第19頁、偵三卷第57至77頁、偵四卷第193至203頁、偵五卷第39頁)、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網路銀行匯款畫面截圖(見偵二卷第47至49頁、偵三卷第42頁、偵四卷第189、163、126、146頁)、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67至71頁、偵二卷第91至96、97至99頁、偵三卷第43至50頁、偵四卷第59至61、51至55、39至48頁),應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

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基上,被告參與本案詐騙,由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後,由被告依集團成員指示,從事提取詐欺款項,負責上繳詐欺贓款與上開詐欺集團上手,則被告主觀上有隱匿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是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阿德」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係本於其與上開共同正犯同一犯罪計畫而為,應整體視為一行為較為合理,則其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均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被告就上開所犯各次犯行,所詐騙之對象不相同,侵害個別之財產法益,所為各具獨立性且出於各別犯意為之,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亦同。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應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㈥爰審酌被告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共同侵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9人之財產法益,法治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增加犯罪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並考量被告係基層之提款車手,且犯後於本院中坦承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之減輕其刑事由,並與告訴人呂欣潔於本院經調解成立,願賠償告訴人呂欣潔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尚未履行),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所獲利益、告訴人及被害人9人財產受損程度,及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入監前之職業收入、無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犯罪所得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又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

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

又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固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

然所謂「過苛」,係指沒收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

是法院如認為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而予以裁量免除沒收,即應說明其認定不法利得不復存在之依據,及宣告沒收違反人民法律感情之理由,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被告自承其所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都交給犯罪集團指示之人,其報酬為提領金額之1%等語(見偵六卷第98頁)。

而被告共提領132萬元,則其本案領得之報酬為1萬3200元(計算式:1,320,000×0.01=13,200),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又被告與告訴人呂欣潔固已達成調解,然尚未履行,依上說明,未扣案犯罪所得既未實際發還與告訴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被告就附表所提領、扣除上開報酬1萬3200元之餘款,已全數交與集團一節,業如前述,要難認屬被告所有之財物,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1 王耀德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3日17時許,自稱網路購物員工撥打電話予王耀德,佯稱:因公司操作疏失而誤將其設為批發商帳戶,將多購買20組商品,需依指示操作ATM更正云云,致王耀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6月8日21時39分許、21時44分許、109年6月9日0時23分許/2萬9988元、9988元、2萬9988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6月8日21時43分許至21時46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新銀行南松山分行 2萬元共3筆、1萬元 許竣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9年6月9日0時28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京東門市 3萬8000元 2 李塏媗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25日18時50分許,自稱臉書賣家撥打電話予李塏媗,佯稱:因電腦帳戶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李塏媗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25日20時17分許、20時56分許/2萬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9999元)、2萬9985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5月25日20時20分許、21時2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安信門市 3萬元、3萬元 許竣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9年5月25日20時53分許、20時55分許/4萬9985元、2萬3012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5月25日21時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安信門市 7萬3000元 3 侯盼盼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8日16時30分許,自稱太生利冷至皂公司人員撥打電話予侯盼盼,佯稱:因公司疏失,導致將多扣款項,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更正云云,致侯盼盼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6月8日17時32分許、17時34分許、21時57分許、109年6月9日0時6分許/4萬9987元、4萬9987元、2萬9989元、9萬998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6月8日19時35分至19時38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玉山銀行南京東路分行 2萬元共5筆(已扣除各5元手續費) 許竣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9年6月8日22時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國泰世華銀行光復分行 2萬元、1萬元(已扣除各5元手續費) 109年6月8日23時8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玉山銀行南京東路分行 2萬元(已扣除5元手續費) 109年6月9日0時12分至0時16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國泰世華銀行光復分行 2萬元共5筆、9000元(已扣除各5元手續費) 109年6月8日17時19分許、22時許、22時25分許、109年6月9日0時5分許/9萬9899元、2萬9989元、2萬9985元(起訴書漏載)、9萬9987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6月8日17時36分至17時39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玉山銀行南京東路分行 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 109年6月8日22時3分至22時4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國泰世華銀行光復分行 2萬元、1萬元(已扣除各5元手續費) 109年6月8日22時28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號花旗銀行松山分行 2萬元(已扣除5元手續費) 109年6月9日20時9分至0時11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玉山銀行南京東路分行 3萬元共3筆、2萬元 109年6月8日17時45分許、21時59分許、22時31分許、109年6月9日0時9分許、0時10分許/4萬9987元、2萬9989元、3萬元、4萬9989元、4萬9989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元8筆、1萬9989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6月8日22時1分至22時2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國泰世華銀行光復分行 2萬元、1萬元(已扣除各5元手續費) 109年6月8日22時36分至22時37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萊爾富超商北市寶德門市 2萬元共2筆(已扣除各5元手續費) 109年6月8日22時40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玉山銀行南京東路分行 2萬元(已扣除5元手續費) 109年6月9日0時41分至0時44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銀行東台北分行 3萬元共3筆、9000元 4 蔡幸真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6日22時許,自稱太生利購物網站人員撥打電話予蔡幸真,佯稱:因作業疏失,誤將其消費設為分期付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更正云云,致蔡幸真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6月6日22時24分許、109年6月7日0時3分許、0時4分許/4萬9987元、4萬9987元、2萬9987元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6月6日22時26分至22時27分許/臺北市○○區○○路00號青年郵局 2萬元、2萬元、1萬元(已扣除各5元手續費) 許竣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9年6月7日0時7分至0時9分許/臺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長春分行 2萬元共4筆(已扣除各5元手續費) 109年6月6日22時許/4萬6396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6月6日21時43分至22時4分許/臺北市○○區○○路00號青年郵局 4萬7000元、1萬9000元、3000元、5萬8000元 5 呂欣潔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6日20時33分許,自稱墊腳石網路書店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呂欣潔,佯稱:因系統錯誤而成立訂單,需操作ATM以更正云云,致呂欣潔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6月6日21時38分許、21時41分許、21時57分許/2萬9985元、1萬7123元、7985元(起訴書誤載為4萬6396元) 許竣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許玉琪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6日16時57分許,自稱墊腳石網路書店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許玉琪,佯稱:因帳戶發生重複扣款情形,需操作ATM以更正云云,致許玉琪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6月6日18時34分許/2萬9985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6月6日19時許/臺北市○○區○○路00號青年郵局 2萬元、1萬元(已扣除各5元手續費) 許竣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9年6月6日19時15分許/臺北市○○區○○路0號全家超商新青年門市 1萬1000元、1萬1000元(已扣除各5元手續費) 7 李宗諺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6日17時58分許,自稱購物網站人員撥打電話予李宗諺,佯稱:其帳戶發生重複扣款情形,需操作ATM以更正云云,致李宗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6月6日18時41分許/2萬2123元 109年6月6日20時24分至20時35分許/臺北市○○區○○路00號青年郵局 2萬元、1萬3000元、2萬元 、9000元(已扣除各5元手續費) 許竣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吳欣怡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6日19時44分許,自稱墊腳石網路書店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吳欣怡,佯稱:因員工疏失導致訂單重複,需操作ATM以更正云云,致吳欣怡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6月6日20時16分許/2萬9986元 許竣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冷姿樺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6日19時39分許,自稱墊腳石網路書店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冷姿樺,佯稱:因作業疏失導致其帳戶將遭扣款,需操作ATM以更正云云,致冷姿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6月6日20時31分許/2萬9000元 許竣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備註 共計提領13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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