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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盟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9819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盟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 1、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頁第1行至第5行:王盟輝自民國108年9月間,加入由通訊軟體微信暱稱「佐佐木」、暱稱「光頭」、及擔任負責轉交贓款俗稱收水綽號「阿傑」之陳建濱(本院另行審結),與至各金融機構設置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賴鴻祥(由本院另案審理)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等3人以上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有關王盟輝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金訴字第40號判決確定),擔任從事收受詐欺贓款及負責監看車手之收水、照水車手。
2、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頁第7行至第8行: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年不詳成員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所在、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
3、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頁第10行:先由賴鴻祥依詐欺集團上手成員指示先行拿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後即交予王盟暉保管。
4、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頁第14行:王盟暉經與該詐欺集團上手成員聯繫確認詐欺款項匯入所掌控人頭帳戶內,即與賴鴻祥一同至起訴書附表二所示提款地點後,即將所保管人頭提款卡交予賴鴻祥負責提領。
5、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2頁第3行:王盟暉、賴鴻祥等人將所提領詐欺贓款,即依指示轉交予該集團上手成員,以此方式迂迴層轉,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詐欺之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
6、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提領金額」部分刪除楊琇茹匯入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外之金額(其餘被害人匯入款項部分未據起訴)。
(二)證據部分: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之自白(本院卷第132、140頁)。
2、查被告王盟暉參與詐欺集團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其等犯罪手法,係由詐欺集團成員進行分工,部分成員分別負責取得人頭帳戶,待掌控人頭帳戶後,進行施用詐術,致告訴人楊琇茹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存入該詐欺集團掌控人頭帳戶,再由賴鴻祥、王盟暉、陳建濱等負責車手、照水、監看等成員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所詐欺取得之財物,並依指示轉交詐欺集團上手成員,迂迴層轉,製造多處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以達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被告王盟暉參與並分擔實行上開保管人頭提款卡、於負責提領之賴鴻祥提領詐欺所得贓款時負責把風、監看,事後收取並轉交詐欺所得贓款等行為,是其與同夥成員間,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所在、去向之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亦屬明確。
3、綜上,被告王盟暉自白犯行,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共犯關係: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同案被告陳建濱、共犯賴鴻祥、暱稱「佐佐木」、「光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接續犯: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另有具體事證可認定有想像競合關係或數罪併罰之情形外,原則上係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本案被告基於同一收取詐欺贓款、洗錢之單一目的,由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賴鴻祥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提領同一告訴人所匯入款項之行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對同一被害人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四)想像競合犯:被告本件犯行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間,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五)刑之減輕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但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案犯行坦認不諱,應認被告對洗錢行為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原應就其所犯普通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應於量刑時併為審酌。
三、量刑:爰以行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盟暉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夥同他人利用一般民眾疏未防備,進行訛詐,使被害人受騙上當,依詐欺行為人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被告王盟暉擔任該集團中負責提領、收受詐欺所得贓款之車手成員,其負責保管人頭提款卡,並依指示待被害人匯入款項交提款卡交給第1層車手成員賴鴻祥,並於賴鴻祥至ATM提款時,在附近把風、監看,進而收取賴鴻祥所領取贓款,並依指示轉交上手成員,所為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可議,考量被告王盟暉所分工角色,並審酌被告犯後於警、偵訊中均否認犯行,迄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始坦承犯行,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等犯後態度,及被告王盟暉對於其以迂迴層轉方式洗錢之情節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始自白犯行,並審酌被告王盟暉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素行,暨被告王盟暉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王盟暉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坦認犯行,並稱當天剛加入沒有拿到報酬,報酬是事後才講才有給,報酬金額看狀況,有2000元或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2至133頁),佐以證人即同案被告賴鴻祥、陳建濱2人於警詢中所陳,均稱事前約定報酬為當日提領總金額3%計算之款項,證人賴鴻祥稱其當日拿到約6000元之報酬等語,陳建濱亦稱其108年9月24日當天有依上手「佐佐木」之指示從領到詐欺贓款中拿出6000元交給被告王盟暉等語(見偵查卷第34、47頁),據此,可認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成員者,可領得該日提領總金額以3%計算之報酬,則被告王盟暉等人該日所提領告訴人楊琇茹遭詐欺後匯入之30000元款項,其所得報酬為900元(計算式:30000×3%=900元),爰依法宣告沒收及追徵。
(二)又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已由被告王盟暉等人轉交出給上手成員,非被告王盟暉所有或得以支配,顯不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楊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9819號
被 告 王盟暉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建濱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盟暉、陳建濱自民國108年9月間起,加入由賴鴻祥(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提起公訴)、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王盟暉、陳建濱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提起公訴),擔任從事收受詐欺贓款層層轉交工作之收水車手,收取贓款3%之款項充為報酬。
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其密碼,再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手法,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內,並王盟暉將附表一所示提款卡交付賴鴻祥,由賴鴻祥持該提款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插入自動付款設備即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而接續領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款項後,在108年9月24日下午3時26分臺北市文山區3段116巷內,將款項交付予王盟暉及陳建斌,再由王盟暉及陳建斌抽取報酬後轉交詐欺集團上游。
嗣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琇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建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建濱與被告王盟暉於108年9月24日下午3時26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旁防火巷之事實。
2 被告王盟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建濱與被告王盟暉於108年9月24日下午3時26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旁防火巷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即楊琇茹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手法詐騙後,依詐欺集團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內等事實。
4 證人賴鴻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㈠被告王盟暉交付證人賴鴻祥卡片後,由證人賴鴻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後,轉交予被告陳建濱及王盟暉之事實。
㈡被告王盟暉與陳建濱長期與證人賴鴻祥配合,均由被告2人在10公尺外監視證人賴鴻祥之事實。
5 告訴人等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明細 證明告訴人等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內等事實。
6 165專線提供之警示帳戶於ATM提領紀錄、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影像 證明被告有持如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詐騙款項等事實。
7 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後,未幾旋遭被告持上開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詐騙款項等事實。
二、按被告之前科紀錄等品格證據如與犯罪事實全然無關者,為避免影響職業法官認定事實之心證,該等證據應不得先於犯罪事實之證據而為調查,此乃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增訂第四項規定之所由設。
基於習性推論禁止之法則,除非被告主動提出以為抗辯,自亦不容許由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品格證據資為證明犯罪事實之方法,俾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之偏頗效應。
惟被告之品格證據,倘與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參諸外國立法例(美國聯邦證據法第404條 (b))及實務(日本東京高等裁判所2011年3月29 日岡本一義放火案件判決),則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認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
例如被訴縱火之被告,其先前作案之手法有其特殊性,與本案雷同,檢察官雖不可提出被告以前所犯放火事證以證明其品格不良而推論犯罪,但可容許提出作為係同一人犯案之佐證;
又如被告抗辯不知其持有物係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察官得提出被告曾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被判刑之紀錄,以證明被告對毒品有所認識。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06號判決、同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1號判決參照)被告2人雖矢口否認收受詐欺款項,並相互推諉係對方向證人賴鴻祥收受款項,然被告2人居於監視證人賴鴻祥之地位,並收受詐欺款項層轉上游等節,均據證人賴鴻祥證述在卷,並衡之被告陳建濱、王盟暉於108年9月間共同擔任車手相互配合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286號起訴書在卷可參,又其等相互配合而為詐欺集團車手之情,並與證人賴鴻祥所述相符,足徵被告2人前開抗辯應難足採。
三、按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僅須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自己或他人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或移轉、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具體作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足克相當,被告所為,係將犯罪所得以現金方式提領並轉交詐騙集團組織之其他成員,使上開金錢流向難以追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定之要件相符。
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罪嫌。
又被告2人與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查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係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方式向告訴人等詐欺取財,其目的既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其上開行為間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是應認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葉 耀 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 東 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被害人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戶(下述帳戶申設人所涉詐欺部分,由警另行移送偵辦) 1. 楊琇茹 詐欺集團撥打電話予楊琇茹,佯稱為楊琇茹之友人「楊雅仙」,誆稱需錢孔急,亟需借款,致楊琇茹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8年9月24日12時18分 3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被告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使用之金融帳戶 1. 楊琇茹 109年9月24日15時17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 2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9月24日15時18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 2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9月24日15時23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 2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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