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1,撤緩,12,2022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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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韋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傷害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2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韋伸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韋伸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於民國108年8月14日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25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3年,並應向被害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3萬元。

惟受刑人未依判決所定緩刑條件及士林地院109年度撤緩字第139號裁定內所提之自109年12月10日起,每月給付5,000元之方式按月遵期履行,經被害人具狀表示:109年12月至110年12月1年間僅支付6期,自110年9月12日之後即未再清償被害人等語,顯見受刑人違反原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節應屬重大,而有刑法第75條之1「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期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甚明,並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此乃增訂刑法第75條之1之前所為規定,是上開就撤銷緩刑宣告案件之管轄法院,解釋上包括刑法第75條第1項「應」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暨第75條之1第1項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本件受刑人陳韋伸(下稱受刑人)自109年8月25日戶籍即遷入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是其最後住所地為上址無訛,業據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所坦認,且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是本院就本案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四、訊據受刑人辯稱:這半年間我都是領失業補助,一個月才1 萬出頭,還要給付房租,但對方說要增加和解金額,7 萬5 分成一個月1 萬5給付,每月給付金額增加,因為我的緩刑期間快到了,對方怕我給付不完。

我要下個月3 月1 日才能報到,開始正常工作,起薪只有2 萬4 ,原本約定的一個月5 千我還可以支付云云。

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士林地院於108年8月14日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25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3 年,並應賠償被害人130,000 元,給付方式為:自108 年9 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被害人5,000 元,至清償完畢為止,該案於108 年9 月19日確定,惟受刑人自108 年9 月起迄被害人於109 年10月聲請撤銷緩刑止,僅支付5 期款項合計25,000元,自109 年2 月份起即未支付任何款項,業據被害人陳碧英陳明在卷(士林地院卷第64頁)。

㈡又受刑人因未依約履行上開緩刑附條件,而經被害人向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經士林地檢察署於109年10月23日向士林地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下稱前案撤銷緩刑案件),經傳喚受刑人後審酌受刑人之所以無法固定清償被害人,乃係因其於109年2 月農曆年後即遭原公司解雇,頓失穩定經濟來源,加上爸爸罹患癌症、無法走路,需其照顧,故只能找臨時工作,致無法如期清償被害人等節,業經受刑人到庭陳述明確(士院撤緩卷第63至64頁);

且109 年間因新冠肺炎疫情,各產業均面臨衝擊,失業人口因而增加、給付勞工之薪資亦受到影響,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是受刑人前揭所言,並非無稽,併參諸受刑人當庭提出臺大醫院所開立之泌尿腫瘤、骨腫瘤、癌症止痛、糖尿病門診之檢驗及預約單等件(士院撤緩卷第69至79頁),應堪信受刑人所述為真。

又受刑人於士林地院訊問時已當庭承諾:目前父親狀況已比較穩定,雖仍無法行走,但有固定回診時間,其目前從事FOOD PANDA食物外送業,工作時間比較彈性,較容易配合,應該可以繼續支付賠償金額,希望被害人同意其將賠償方式改為自109 年12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前按月給付5,000 元,共支付21期之方式,以繼續清償,被害人當庭亦表示同意受刑人提出之履行計畫,暫不聲請撤銷緩刑,有士林地院109 年11月19日訊問筆錄可參(士院撤緩卷第64至65頁);

又受刑人確於109 年12月10日,依約給付5,000 元予被害人,此亦經被害人肯認在卷,有士林地院109 年12月11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士院撤緩卷第81頁)。

而應可認受刑人已獲得被害人之寬限,目前尚勉力清償被害人中,暫無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無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情節重大之情形,顯難認受刑人具有「違反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事由,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故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108 年度審交簡字第225 號判決對受刑人所為之緩刑宣告,依士林地院目前調查之最新狀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有士林地院110年度撤緩字第139號裁定附卷足佐。

㈢惟受刑人於上開裁定後,本應遵守「被害人同意其將賠償方式改為自109 年12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前按月給付5,000 元,共支付21期之方式,以繼續清償」之約定,然受刑人除於前案聲請撤銷緩刑案前之108 年9 月12日、108 年10月23日、108 年11月25日各給付5,000元、109 年1 月22日給付1 萬元,共計給付25,000元,尚餘10萬5,000元未給付(即130,000-25,000=105,000)外,於前案聲請撤銷緩刑後之109 年12月9 日、110 年1 月11日、110 年3 月10日各給付5,000元,共計給付1 萬5,000元,110 年5 月4 日給付5,000元、110 年6 月21日給付5,000元、110 年9 月13日給付3,000元、110 年9 月22日給付1,000元、110年9 月23日給付2,000元,迄今尚有7萬4,000元未給付(即105,000-31,000=74,000),業據被害人於本院陳稱屬實,亦為受刑人所坦認,有訊問筆錄在卷足佐。

可認受刑人在前案撤銷緩刑案件後,僅依約支付31,000元,其餘部分尚未按月固定遵期給付,並經被害人於110年12月13日向士林地檢署聲請撤銷緩刑已明。

再參被害人於109 年11月19日於士林地院時問及被害人表示109 年12月10日未收到款項,就會直接聲請撤銷緩刑,如果之後未按期付款,也會聲請撤銷緩刑,受刑人也當庭表示同意(見士院撤緩卷第65頁)。

且經本院傳喚被害人陳碧英當庭表示:受刑人就還款部分一直拖,緩刑期間都快過了,也沒有一個保障給我,只跟我說沒錢沒錢,我每兩三個月就要一直拜託受刑人還款等語,而有不願再給予受刑人機會之意(見本院卷第37頁),故受刑人未能把握被害人給予前案撤銷緩刑案件之機會,仍未依約固定遵期履行,且本案之緩刑期間亦即將屆滿(緩刑期間108年9月19日至111年9月18日),依受刑人所言,於111年3月1日即可於每月10日按月給付5,000元,顯亦無法予緩刑期間屆滿前給付完畢【以111年3月10日至111年9月10日給付計算,給付共計3萬5,000元(5,000*7個月=35,000)】,是聲請人指訴受刑人無法於緩刑期間屆滿前如期完成之緩刑負擔等乙節,亦堪認定。

㈣本院審酌前揭履行條件係受刑人考量自身經濟狀況、清償能力後所承諾前揭被害人之給付方式(判決所示緩刑負擔及前案撤銷緩刑案件之條件),本院在考量受刑人履行負擔之能力、受刑人之犯後態度及經被害人同意後,方依照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諭知緩刑宣告,並諭知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之負擔,是前揭判決課與受刑人之負擔應屬適當,且受刑人應有履行上開緩刑所附負擔之可能。

然受刑人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尚欠被害人7萬4,000元,對法院撤銷緩刑無意見等語,是受刑人未於原判決諭知之期限內履行賠償條件,亦未於前案撤銷緩刑案件中依約定之履行賠償條件,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事實,且自承無履行賠償條件之能力。

本院審酌受刑人前既已衡酌自身之經濟狀況及清償能力,取得被害人對其依約履行債務之信賴而達成協議,並據以獲得緩刑之宣告,則其嗣後違背誠信,徒以經濟困難為詞而拒絕履行緩刑條件,影響被害人之權益甚鉅,亦堪認受刑人未珍惜該判決及前案撤銷緩刑時給與之自新機會,守法觀念薄弱且未改過遷善,足認其違反本件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情節當屬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是以,聲請人向受刑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即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鍾雅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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