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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于政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兵役案件(109年度審簡字第174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191號、109年度執緩字第11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于政平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于政平因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31日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74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於109年10月9日確定在案。
受刑人應於原判決確定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
惟受刑人未於原判決所示期間內支付公庫2萬元,距原判決所示履行期間已有相當差距,顯見受刑人違反原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之情節應屬重大,而有刑法第75條之1「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甚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之戶籍地設於臺北市信義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附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乃特於該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而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依該條增訂理由,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於原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且原判決業於109年10月9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首堪認定。
㈡受刑人經臺灣臺灣地方檢察署通知受刑人於109年11月27日、111年1月19日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辦理履行上開判決所定負擔,受刑人均未到案履行,迄今仍未向公庫繳納上開金額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及通知函等件在卷可按,則受刑人並未依上開判決內容履行緩刑所定之負擔,應堪認定。
㈢本院就本案於111年2月23日進行調查程序傳喚被告到庭,被告未遵期到庭,亦未曾具狀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
本院審酌受刑人受合法通知未遵期到案執行,而受刑人前既未對原判決提起上訴,致原判決因而確定,可徵受刑人已折服原判決並對其所定之負擔條件予以認同,卻嗣後無故不履行原判決所宣告應向公庫支付2萬元之負擔,且原判決就上開負擔給予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之履行期間,受刑人應有給付之可能,惟受刑人迄今未見履行,應認受刑人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甚明,核其情節確屬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聲請為有理由,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應予撤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明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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