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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宇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文書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士簡字第70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1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宇棠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宇棠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士簡字第70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於民國109年2月20日確定在案。
惟其於緩刑期內猶未知警惕自身行為,於109年11月間再犯幫助洗錢罪,經本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93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足見其法治觀念頗有偏差,守法觀念薄弱,並非一時失慮,且違反先前判決緩刑之目的,故認原確定判決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固定有明文。
惟本條乃相對撤銷緩刑宣告事由之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是於有本條所列各款事由之情形時,法官應依職權而為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二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8年12月27日以108年度士簡字第70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於109年2月20日確定,故緩刑期間為109年2月20日至111年2月19日(下稱前案)。
詎於緩刑期內即109年11月間犯幫助洗錢罪,經本院於110年7月30日以110年度審簡字第93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10年9月7日確定等情(下稱後案),有卷附上開判決及全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是受刑人顯係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情形。
㈡茲受刑人前案係於網路上盜刷他人信用卡購物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並受緩刑之宣告,而後案係其交付金融帳戶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然受刑人受緩刑宣告後本應謹慎行事,且金融帳戶為一般民眾所得申請使用,其申辦並無特殊限制,若他人向其取得金融帳戶,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且近來以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迭有所聞,此經傳播媒體廣為宣導週知,依受刑人之年齡、社會經歷、智識程度,對於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掩飾真實身分,規避司法偵查,有所預見,仍將個人帳戶交付,供不法份子利用為詐欺犯罪之工具,非僅增加司法機關犯罪偵查之困難程度,更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其守法觀念之欠缺,顯未因前所受刑之科處,獲得矯正,於緩刑期間內,仍未知警惕,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等犯罪之工具,漠視他人財產權益,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㈢另依前揭事證及說明,已足以判斷受刑人於前案所受緩刑之宣告,是否有「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之情形,本院自得依前揭判斷結果而作成本件裁定,並無傳喚受刑人到庭訊問或另為其他證據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世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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