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1,易,138,202403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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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誠
韓亞麗
許永竹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韓亞麗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本票肆張、伍拾萬元本票貳張及切結書壹張,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偉誠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永竹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韓亞麗因懷疑其遭詐賭而蒙受高額賭債之事與廖學記及盛堯僥有關,韓亞麗遂夥同其男友黃偉誠及其餘數名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女、黃偉誠再邀集許永竹,形成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23時55分許,見廖學記及盛堯僥行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前停車場(下稱西園路停車場),便在該處聚集,由韓亞麗、許永竹及其餘數名真實身分不詳(黃偉誠此時尚未到場)之成年男女,要求盛堯僥、廖學記2人一同前往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小南國餐廳」(下稱小南國餐廳)商討前述詐賭之事。

韓亞麗、許永竹、盛堯僥、廖學記及其餘數名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女於翌(29)日0時20分許抵達小南國餐廳後,韓亞麗另聯繫黃偉誠到場,在場一名真實身分不詳之男子即開口質疑廖學記及盛堯僥詐賭,廖學記及盛堯僥予以否認,在場一名真實身分不詳之男子便毆打廖學記頸部一拳,韓亞麗亦拉扯盛堯僥頭髮並毆打其頭部(均無證據證明已成傷),質疑其與盛堯僥同鄉,為何盛堯僥如此待她等語。

待黃偉誠於同日2時30分許抵達小南國餐廳後,廖學記便被帶至另一包廂,由在場一名真實身分不詳男子出言恫以:若不簽本票,即要把廖學記的手剁掉或將其手腳打爛等加害於身體之恐嚇言論,黃偉誠亦在旁幫腔稱盛堯僥業已承認詐賭,廖學記亦應承認詐賭為宜云云;

韓亞麗、許永竹及其餘真實身分不詳男子,則留在原先包廂內,由在場一名真實身分不詳男子向盛堯僥恫以:若不簽本票,即要剁其手腳或把將其手腳打爛等加害於身體之恐嚇言論,許永竹亦在場指示撰寫本票。

廖學記及盛堯僥因上述情狀而心生畏懼,因而各自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本票2張、50萬元本票1張,後廖學記又依要求向在場友人田奇光借貸現金10萬元,盛堯僥則被帶到ATM提領現金3萬元,2人將共計13萬元交予韓亞麗收受。

嗣廖學記又依指示當場書寫承認詐賭的切結書1張後,韓亞麗、黃偉誠、許永竹及其餘在場真實身分不詳男女,始容許廖學記及盛堯僥於4時許離去。

廖學記及盛堯僥嗣後報警,員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盛堯僥、廖學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經查,檢察官、被告黃偉誠、韓亞麗、許永竹3人(下稱被告3人)對本院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審易字卷第59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黃偉誠固坦認有於109年12月29日凌晨前往小南國餐廳,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去西園路停車場,我是後來才抵達小南國餐廳,我沒有出言恐嚇告訴人廖學記及告訴人盛堯僥(下稱告訴人2人),我也沒有拿到任何錢,本票是告訴人2人自己說要簽給被告韓亞麗作為保障的云云;

被告韓亞麗固坦認有於109年12月29日凌晨先前往西園路停車場,隨後即與告訴人2人一同前往小南國餐廳,且有在小南國餐廳收受現金13萬元及告訴人2人簽發之本票與切結書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告訴人2人夥同他人對我詐賭,造成我經濟跟精神損害,我才是受害者,我沒有恐嚇或毆打告訴人2人,是告訴人2人因為詐賭的事情要跟我私下和解,給我一個交代云云;

被告許永竹固坦認有於109年12月29日凌晨先前往西園路停車場,隨後即與告訴人2人一同前往小南國餐廳,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恐嚇告訴人2人,沒有要求告訴人2人簽本票,也沒有拿到任何錢云云。

經查:

一、被告黃偉誠所坦認有於109年12月29日凌晨前往小南國餐廳;

被告韓亞麗所坦認有於109年12月29日凌晨先前往西園路停車場;

隨後即與告訴人2人一同前往小南國餐廳,且有在小南國餐廳收受現金13萬元及告訴人2人簽發之本票與切結書之行為;

被告許永竹所坦認有於109年12月29日凌晨先前往西園路停車場,隨後即與告訴人2人一同前往小南國餐廳等客觀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2人、證人田奇光及李榮昌所證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69頁至第72頁、第77頁至第80頁、第159頁至第163頁、第201頁至第203頁、易字卷一第79頁、易字卷二第72頁、第148頁至第176頁),經本院勘驗西園路停車場及小南國餐廳之監視器畫面確認無訛(見易字卷二第300頁至第311頁勘驗筆錄),且有勘驗附圖存卷可按(見易字卷二第313頁至第341頁),另有告訴人廖學記所簽發之面額100萬元本票2張及50萬元本票1張、告訴人盛堯僥所簽發之面額100萬元本票2張及50萬元本票1張、告訴人廖學記所書寫承認詐賭之切結書1張可佐(見審易字卷證物袋),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告訴人2人之指訴內容如下:㈠告訴人廖學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9年12月29日0時許,在西園路停車場,被被告韓亞麗及其餘數名男女帶至小南國餐廳。

其中一名男子很兇的質疑我詐賭,我否認,他便毆打我的頸部。

被告韓亞麗則是衝過去抓住告訴人盛堯僥頭髮還毆打其頭部。

我跟告訴人盛堯僥被帶到小南國餐廳後,隔了約30、40分鐘,被告黃偉誠也被叫到小南國餐廳,被告黃偉誠帶著本票把我帶到另一個包廂,被告黃偉誠又跟我說隔壁包廂的告訴人盛堯僥已經承認詐賭,要我也承認詐賭並且簽本票,還有另一名男子說若不簽本票要把手剁掉或把手腳打爛。

我當時感覺生命受到威脅,只好簽了250萬元本票(100萬元2張、50萬元1張),後來又要我給現金30萬元,我只好跟在場朋友田奇光借了10萬元,還有另外一個人帶著告訴人盛堯僥去提領3萬元,將13萬元交付給他們,剩餘的17萬元我說之後再給,被告黃偉誠便叫我依他的指示書寫特定內容的承認詐賭的切結書。

然後才於4時許,放我跟告訴人盛堯僥離開等語(見偵字卷第69頁至第72頁、第159頁至第163頁、易字卷二第148頁至第154頁)。

㈡告訴人盛堯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9年12月29日0時許,在西園路停車場,被數名男女帶至小南國餐廳,其中一名男子開始吵鬧,說我跟告訴人廖學記詐賭,要求我們承認詐賭。

被告韓亞麗則是掐住我脖子、拉我頭髮、打我頭部,時間約1至2分鐘。

之後約1時許,告訴人廖學記被被告黃偉誠帶去隔壁包廂,我有聽到隔壁傳來吵雜聲。

此時有一名男子跟我說,隔壁的告訴人廖學記已經承認詐賭,叫我也要承認,還有一名瘦瘦高高男子即在庭的被告許永竹拿出本票要我一起寫,還有一名矮矮的男子(非被告3人)則是說如果不簽本票就要剁我手腳或把我手腳打爛,我很害怕便簽了本票。

簽完本票後他們又要求交付現金30萬元才能離開,我便被帶到ATM提領了3萬元交給他們,告訴人廖學記也向在場友人借了10萬元並交付10萬元給他們,還有一名男子要求告訴人廖學記書寫承認詐賭的切結書,告訴人廖學記寫完之後他們才放我跟告訴人廖學記離去等語(見偵字卷第77頁至第80頁、第159頁至第163頁、易字卷二第160頁至第166頁)。

三、告訴人2人之上開指訴,有如下事證足資補強:㈠證人田奇光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9年12月29日0時許,告訴人2人傳LINE給我說有急事找我,我便前往西園路停車場,到場後看到告訴人2人和其他數名男女在講話,然後又說要去小南國餐廳,我便一起跟去。

抵達小南國餐廳後,他們開始爭執,一名女子對告訴人盛堯僥說:「我們是同鄉,妳為什麼要騙我?」還抓住告訴人盛堯僥的頭髮,告訴人盛堯僥否認詐騙。

現場有人要求告訴人2人必須簽本票。

告訴人廖學記跟我借10萬元,我便拿10萬元借給告訴人廖學記,依當下情境告訴人2人理應會聽令簽發本票等語(見偵字卷第201頁至第204頁)。

㈡證人李榮昌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9年12月29日0時許,我跟著田奇光一起前往西園路停車場,到場後告訴人2人和其他數名男女在講話,然後我跟田奇光也跟在他們後面,一起前往小南國餐廳。

在小南國餐廳,我有聽到有人揚言若不配合即要拿刀子等言語。

我也看到告訴人廖學記被打了一拳,他們恐嚇告訴人廖學記,要求告訴人廖學記承認某件事。

一名女子對告訴人盛堯僥說:「我們是同鄉,妳為什麼要騙我?」還抓住告訴人盛堯僥的頭髮。

現場有人說了許多恐嚇言論,要求告訴人2人必須簽本票。

我也知道田奇光有借10萬元現金給告訴人廖學記等語(見偵字卷第201頁至第203頁)㈢審酌被告韓亞麗與告訴人盛堯僥同在中國大陸地區出生,有告訴人盛堯僥之居留證及被告韓亞麗之個人戶籍資料存卷可查(見偵字卷第81頁、易字卷三第20頁),被告韓亞麗於偵查中亦陳稱:當時我有指責告訴人盛堯僥,我說我們都是中國大陸過來的,她有困難我也提供金援,她竟然如此害我,當時我有揪住告訴人盛堯僥的頭髮等語(見偵字卷第193頁至第194頁),核與告訴人盛堯僥證稱被告韓亞麗之行為相符,足認證人田奇光及李榮昌所述對告訴人盛堯僥為肢體攻擊之女子為被告韓亞麗無疑。

綜上,證人田奇光及李榮昌就①告訴人2人遭以言語恐嚇、②告訴人2人遭強求自承詐賭、③告訴人廖學記有遭真實身分不詳毆打一下、④告訴人盛堯僥遭被告韓亞麗拉扯頭髮、⑤告訴人廖學記遭帶至另一個包廂,告訴人廖學記、盛堯僥係在不同包廂內,分別由被告黃偉誠及其餘真實身分不詳男子、被告許永竹及其餘真實身分不詳男子,要求簽發本票、⑥告訴人2人受上述情狀所迫而簽發本票及交付現金等情節,均與告訴人2人證詞相吻合,足以補強告訴人2人指訴,堪認告訴人2人指訴可資採信。

㈣經本院勘驗西園路停車場及小南國餐廳之監視器畫面(見易字卷二第300頁至第311頁勘驗筆錄),告訴人2人確實於109年12月28日23時55分至57分許,在西園路停車場,為被告韓亞麗、許永竹等約莫十名男女所攔截,告訴人廖學記旋即使用手機,田奇光及李榮昌並於12月29日0時4分許抵達西園路停車場,嗣一行人同時前往小南國餐廳。

在小南國餐廳內,被告韓亞麗亦有在走廊上,來回在兩個不同包廂(即勘驗附圖中所顯示A、B房間)探頭觀望之行為,又被告3人均係於3時許始離開小南國餐廳等情,有勘驗附圖存卷可按(見易字卷二第313頁至第341頁)。

上開勘驗結果,經核恰與告訴人2人所證其等在西園路停車場被十數名男女要求前往小南國餐廳、在小南國餐廳遭分隔在兩個不同包廂分別要求承認詐賭及簽發本票、告訴人迄約莫3至4時許完成被告3人及其餘在場之人要求後始得離去等情形,均相符合,更足認告訴人2人指訴堪以憑信。

㈤佐以被告黃偉誠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現場還有好幾個人很兇,說要把告訴人廖學記怎樣怎樣的等語(見易字卷二第183頁至第184頁)、被告許永竹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被告韓亞麗和告訴人2人還有一個不認識的男生在小南國餐廳包廂裡,被告韓亞麗說她抓到告訴人2人詐賭的事情,現場有很多客人,大家互不相識,看到被告韓亞麗與告訴人2人發生爭執,都一起去看,告訴人2人之前已經因為詐賭被人家抓到,根本是職業詐賭,所以大家都不放過告訴人2人;

小南國餐廳是公共場所,大家在喝酒唱歌時,看不下去才打他的等語(見審易字卷第58頁、易字卷二第159頁)、被告韓亞麗於偵查中自承有揪住告訴人盛堯僥的頭髮指責她欺騙等語情(業如前述),益證告訴人2人指訴其等遭以言語要脅及施以肢體暴力等情節,並非憑空虛捏。

四、被告3人有不法所有意圖:告訴人2人於偵查及審理時堅稱並無對被告韓亞麗之詐賭情事(見偵字卷第162頁、易字卷二第150頁至第151頁、第160頁至第163頁),被告韓亞麗所稱同為詐賭受害者之證人趙紫麟於警詢時亦未明確陳述其等有遭告訴人2人詐賭(見偵字卷第83頁至第85頁),被告3人於本案復未能提出任何事證釋明告訴人2人究竟係在何時、何地、以何等方式詐賭詐得多少數額,以供本院查證,已難逕信。

況被告3人如懷疑告訴人2人有詐賭情事,自可循合法之程序提出告訴或告發後由檢警查證究辦,然被告3人捨此不為,在欠缺憑據,單純出於主觀懷疑即獨斷迫使告訴人2人簽發高達合計面額高達500萬元之本票,並交付13萬元之現金,自應認有不法所有意圖。

五、被告其餘辯解不可採之理由:㈠被告黃偉誠及被告許永竹均辯稱:我沒有出言恐嚇告訴人2人,也沒有拿到任何一毛錢云云。

惟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其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查:被告黃偉誠及被告許永竹並未毆打告訴人,經證人即告訴人2人均證述明確,且告訴人2人所交付之現金13萬元及本票均係由被告韓亞麗1人收受等情,核與被告韓亞麗自陳其1人分受現金13萬元等供述相吻合(見易字卷三第41頁),此觀扣案本票均係由被告韓亞麗當庭提出一事亦明(見審易字卷第57頁至第58頁)。

惟依告訴人廖學記所證情節,不詳男子對告訴人廖學記恫稱若不簽本票要把手剁掉或打爛之時,被告黃偉誠身在同一包廂內,且被告黃偉誠同時亦有以「告訴人盛堯僥已承認詐賭」等話術迫令告訴人廖學記簽發本票(見易字卷二第151頁至第152頁),足證被告黃偉誠有與實際口出上開恫嚇言語之男子,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共同完成恐嚇取財之犯罪目的;

次依告訴人盛堯僥所證,不詳身分之「矮矮的男子」對告訴人盛堯僥恫稱若不簽本票要把手剁掉或打爛之時,被告許永竹亦身在同一包廂內,甚至有出言指導本票撰寫事宜(見易字卷二第166頁),可徵被告許永竹亦有與實際口出上開恫嚇言語之男子,彼此相互利用,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共同完成恐嚇取財之犯罪目的。

又被告3人及其餘在場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共同基於為被告韓亞麗索償之目的,以上揭共同行為造成告訴人2人之畏怖,因而交付財物予被告韓亞麗等情,亦據認定如前,其等自有共同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

縱使被告黃偉誠及被告許永竹並未取得現金或本票,當僅屬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如何朋分之問題而已,無從解免被告黃偉誠、被告許永竹共犯罪責。

㈡被告許永竹辯稱:案發現場距離最近的龍山派出所只有十數公尺,告訴人若有受到強押或是恐嚇,大可以呼救,但告訴人2人並未這麼做,足見告訴人2人並未受到強押或恐嚇云云。

然告訴人2人遭恐嚇之地點係在小南國餐廳之包廂內,此經告訴人2人、證人田奇光及李榮昌均證述明確(如前述),且經本院勘驗屬實(見易字卷二第300頁至第311頁勘驗筆錄),縱使告訴人2人在包廂內呼救,員警亦未必能立刻聽聞並馳援,是被告許永竹此部分質疑,即非可採。

至於告訴人2人自西園路停車場移動至小南國餐廳之期間,依告訴人2人、證人田奇光及李榮昌之證詞,被告3人及其餘在場男子尚未對告訴人2人施以言語恫嚇或肢體暴力,則告訴人2人無法預料在小南國餐廳將發生何事,因而並未在移步小南國餐廳過程中向附近派出所員警求救,實與常理無違,難以憑此認定告訴人2人指訴內容不實或未曾遭受恐嚇。

六、起訴書雖認被告3人有「持利器」之行為,公訴檢察官並請求本院審酌被告3人行為是否已達使「至使不能抗拒」而涉犯強盜罪等旨,然:㈠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故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亦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次按恐嚇取財與強盜罪,二者就其同具有不法得財之意思,以及使人交付財物而言,固無異趣,但就被害人是否喪失意思自由,不能抗拒言之,前者被害人尚有意思自由,後者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已被壓制,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故恐嚇取財罪,其恐嚇行為雖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目前之危害相加,亦屬之。

但必其強暴、脅迫手段,尚未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始可,如其強暴、脅迫行為,已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即應構成強盜罪,而非恐嚇取財罪。

又強盜罪與恐嚇取財罪固以被害人是否因被告之加害行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其主要區分標準,而審酌此情狀,自應以行為當時客觀時、地、人、物等情狀及被害人主觀上之意識為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

所謂「至使不能抗拒」,應以行為當時客觀時、地、人、物等情狀及被害人主觀上之意識為判斷依據。

㈡告訴人2人固均證稱:在場有一名男子有手持匕首等語(見易字卷二第149頁至第151頁、第162頁至第163頁),惟證人田奇光於偵查中證稱:我在現場沒有看到有人拿武器等語(見偵字卷第202頁),證人李榮昌於偵查中則證稱: 我在現場沒有看到有人拿武器。

雖然有看到有人拿金色或銀色、亮亮的東西,但不確定是什麼等語(見偵字卷第202頁),且經本院勘驗西園路1段72巷2號、華西街21巷內、桂林路與華西街口、小南國餐廳內部之監視器畫面,均未見有任何人手持類似刀械或利刃之武器(見易字卷二第300頁至第311頁勘驗筆錄),且有勘驗附圖存卷可按(見易字卷二第313頁至第341頁),是被告3人及其餘共犯「有無」持「何種」利器,均屬不明,本院自無從率以告訴人2人缺乏補強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3人及其餘在場男女有「持利器」而對告訴人2人施以「至使不能抗拒」不法腕力之強暴行為。

基此,依卷內事證以觀,被告3人及其餘在場男女對告訴人2人主要係以剁其手腳等恐嚇言詞迫令告訴人2人簽發本票及交付現金,有形不法腕力部分則限於拉扯頭髮、掐脖子、毆打脖子一拳等相對短暫且輕微之肢體攻擊,雖使告訴人2人心生畏懼,然並無進一步之肢體傷害或惡害告知,尚難認足使告訴人2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所辯均非可採,被告3人恐嚇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本票為有價證券,與一般之負債字據有別,得依背書或交付轉讓,具有無因性及流通性,其權利之發生、變更,與證券之作成、占有具有不可分之關係,而有「物」之性質,得為恐嚇取財犯罪之客體。

被告3人行為,使告訴人廖學記交付及面額共計250萬元本票、告訴人盛堯僥交付3萬元及面額共計250萬元本票,均屬以恐嚇手段取得具有「物」之性質的財物。

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起訴書認被告3人以恐嚇手段取得本票部分涉犯刑法第346條第2項恐嚇得利罪嫌(見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二第5行至第7行),容屬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被告3人復已就恐嚇取財罪為充分答辯,爰逕予變更起訴法條。

至扣案之切結書1張(見審易字卷證物袋),本非財物,且其內容並未記載具體數額債權債務關係之旨,難認具備表彰債權存在之憑據之性質,不能以此認定被告3人另涉犯恐嚇「得利」罪,附此敘明。

二、被告3人及其餘真實身分不詳之數名成年男女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3人對告訴人2人所為恐嚇取財之行為,係於相同之時間、地點實施,行為重疊而欠缺獨立性,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兩者在法律上自應僅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

是以,被告3人以一接續行為同時對告訴人2人為恐嚇取財行為,核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解決糾紛,率爾為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2人身心恐懼及財產損害,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韓亞麗在上開犯行期間全程在場,且有實際對告訴人盛堯僥施以肢體暴力,且實際獲取本案全部犯罪所得(如前述)、被告許永竹雖全程在場但並未親自對告訴人2人施暴或出言恐嚇、被告黃偉誠係嗣後到場且並未親自對告訴人2人施暴或出言恐嚇等各自犯罪情節,另考量被告3人均否認犯行且表明無意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黃偉誠自陳:國小畢業、工地工作日薪1,000元、需扶養同住的高齡母親、被告韓亞麗自陳:之前在餐廳從事打掃清潔、現在無業、獨居、負債、被告許永竹於本院自陳:高中畢業、任職於建設公司、月收入約10萬元、獨居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易字卷二第19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扣案之面額100萬元本票4張、50萬元本票2張及切結書1張(見審易字卷證物袋),係被告韓亞麗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韓亞麗另自承因本案獲取13萬元現金(見易字卷三第41頁),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陳苑文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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