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緣廖芳誼前於民國88年11月30日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 二、詎廖芳誼知悉其於000年0月間至000年0月間,依據本案國泰
- ㈠、廖芳誼先於109年9月11日向國泰人壽公司遞交勾選請領失能
- ㈡、廖芳誼另於109年9月11日向南山人壽公司遞交勾選事故類別
- 三、案經國泰人壽公司及南山人壽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一、供述證據
-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 ㈡、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辯護人同意
- 二、非供述證據
- ㈠、本案警方執行搜索、扣押所得之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 ㈡、又卷內所存其他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分別與告訴人國泰人壽公司及南山人壽
- ㈠、被告辯稱:我過去曾發生車禍,亦曾遭遇醫療疏失及數次跌
- ㈡、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本案向國泰人壽公司及南山人
- 二、經查:
- ㈠、被告與國泰人壽公司及南山人壽公司曾分別締結如事實欄一
- ㈡、從而,本案應審究者即為:
- ㈢、被告於000年0月間向國泰人壽公司及南山人壽公司申請保險
- ⑴、被告曾於109年5月1日至同年月22日在新太平澄清醫院復健科
- ⑵、被告曾於109年7月16日至同年8月19日在樂生療養院神經內
- ⑶、被告曾於109年9月18日至同年10月16日在樂生療養院復健
- ⑷、被告曾於109年10月16日至同年11月7日在聯合醫院中興院
- ⑸、被告曾於109年11月13日至同年12月10日在衛生福利部豐
- ⑹、被告曾於109年12月10日至同年月24日在烏日澄清醫院復健
- ⑺、由上述醫療資料可知,被告於000年0月間至同年00月間至前
- ⑻、復細觀前開醫療資料,無論係新太平澄清醫院、樂生療養院
- ⑴、經本院勘驗上開錄影畫面(檔案名稱:廖芳誼_01),勘驗結
- ⑵、由前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於109年10月16日自樂生療養院出
- ⑶、又上開影片所顯示者雖係被告於109年10月16日之行走狀況,
- ⑴、審諸被告於110年1月16日向南山人壽公司請領保險金時,亦
- ⑵、再者,經本院勘驗被告租屋處大樓110年7月10日之監視器錄
- ⑶、又經本院勘驗被告於110年8月25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接
- ⑷、準此,觀諸上揭所有勘驗結果可知,相關錄影畫面係分別於1
- ㈣、被告本案向國泰人壽公司及南山人壽公司請領保險金時,係
- ⑴、證人宋仰璋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本案向國泰人壽公司請領保
- ⑵、再者,證人宋仰璋於前揭時間訪視被告時,曾將訪視經過錄
- ⑶、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證人宋仰璋詢問被告之身體狀況時,
- ⑷、從而,被告於109年9月11日向國泰人壽公司申請保險金時,
- ⑴、證人蕭東和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09年9月11日向南山人壽
- ⑵、且證人蕭東和及案外人林敬傑於前揭時間訪視被告時,亦曾
- ⑶、由前揭勘驗結果可知,證人蕭東和及案外人林敬傑詢問被告
- ⑷、據此,被告於109年9月11日向南山人壽公司申請保險金時,
- ⑴、被告於110年1月16日向南山人壽公司申請保險金時,係持證
- ⑵、又被告於110年1月16日向南山人壽公司申請失能給付後,南
- ⑶、準此,被告於110年1月16日向南山人壽公司申請保險金時,
- ⑴、查被告於109年9月11日向南山人壽公司申請理賠時,係以其
- ⑵、又關於本案南山人壽保險契約之意外失能保險金給付規則,A
- ⑶、另關於本案南山人壽保險契約之意外失能補償保險金給付規
- ㈤、國泰人壽公司將60萬614元之失能關懷保險金及延滯利息匯入
- ㈥、被告辯解及辯護人辯護意旨不予採信之理由
- ⑴、被告自105年11月21日起迄至其於000年0月間向南山人壽
- ⑵、然查,關於上揭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就醫師單純以醫學角度
- ⑶、據此,被告於000年0月間至000年0月間向國泰人壽公司及南
- ⑴、就被告被訴詐欺國泰人壽公司部分,觀諸本案國泰人壽保險
- ⑵、就被告被訴詐欺南山人壽公司部分,觀諸本案南山人壽保險
- ⑶、是依上而論,足認被告上開所辯,均無足採取。
- ㈦、其他有利被告證據不予採納之理由
-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 參、論罪科刑
- 一、論罪
-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 ㈡、被告就事實欄二㈡先後向南山人壽公司遂行詐術部分,係於密
- ㈢、按詐欺取財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行為人分別對多人
- ㈣、被告就事實欄二㈡部分,雖已著手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 肆、沒收
- 一、宣告沒收部分
-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 二、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隨身碟、編號17所示之光碟,為被
-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現金,部分為被告所有,部分則為
-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行動電話、編號10至11所示之銀行
-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至16所示之銀行帳戶金融卡或存摺,雖
- ㈤、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8及20所示之保單或保險文件,雖為被告
- 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及21所示之文件,雖為被告所有等情,
- 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病歷資料,雖係被告所有等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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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芳誼
選任辯護人 陸詩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224、28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芳誼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零壹佰陸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廖芳誼前於民國88年11月30日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投保國泰鍾愛終身壽險(詳細保險內容如附表一編號1所載,下稱本案國泰人壽保險契約),另於86年10月10日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投保壽險主約,並就該份主約於104年8月4日附加傷害保險附約及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於105年3月1日附加傷害保險附約(詳細保險內容及附約簡稱如附表一編號2所載,下稱南山人壽甲保險契約),復於105年9月25日再度向南山人壽投保壽險主約,並於105年10月20日就該份主約附加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詳細保險內容及附約簡稱如附表一編號3所載,下稱南山人壽乙保險契約,並與南山人壽甲保險契約合稱為本案南山人壽保險契約)。
且依據本案國泰人壽保險契約約定,被保險人於契約有效期間內具有契約所定之失能情形時,被保險人即可向國泰人壽公司請領失能關懷保險金,而依照本案南山人壽保險契約約定,被保險人於附約有效期間內因意外傷害事故致成契約所定之失能情形時,被保險人亦可分別依據AI附約及PAR附約,向南山人壽公司請領意外失能保險金,並可另依據PAR附約,向南山人壽公司請領意外傷害失能補償保險金。
二、詎廖芳誼知悉其於000年0月間至000年0月間,依據本案國泰人壽保險契約及本案南山人壽保險契約,向國泰人壽公司及南山人壽公司申請失能給付理賠時,並無長時間不能行走之情形,亦無長期臥床或無法自行翻身以致於生活不能自理之情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廖芳誼先於109年9月11日向國泰人壽公司遞交勾選請領失能給付之理賠申請書,嗣國泰人壽公司調查人員宋仰璋於109年9月28日前往廖芳誼當時所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下稱樂生療養院)進行訪視時,廖芳誼即向宋仰璋佯稱:我的雙腳均無力,無法行走云云,使宋仰璋將該情形轉知國泰人壽公司理賠審核人員,致國泰人壽公司陷於錯誤,誤認廖芳誼之身體狀況符合本案國泰人壽保險契約「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第2級第8項所定「兩上肢或兩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關節中兩關節以上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之失能情形,因而同意以給付比例75%為給付,並依據本案國泰人壽保險契約約定,扣除廖芳誼先前已依該契約成功請領之保險金數額後,由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國泰人壽公司臺北分公司處理帳務,於109年10月8日將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失能關懷保險金及164元之延滯利息匯入廖芳誼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廖芳誼即以此方式詐得60萬164元。
㈡、廖芳誼另於109年9月11日向南山人壽公司遞交勾選事故類別為意外、申請理賠項目為失能給付之保險金申請書,嗣南山人壽公司調查人員蕭東和及林敬傑於109年9月22日前往廖芳誼當時所在之樂生療養院進行訪視時,廖芳誼即向蕭東和及林敬傑佯稱:我的雙腳均無法施力,無法下床活動云云,欲使南山人壽公司將其身體狀況核定為本案南山人壽保險契約AI附約及PAR附約之「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中,項次1-1-2「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高度障害,須長期臥床或無法自行翻身,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分須他人扶助者」所定之失能情形,再由南山人壽公司依據本案南山人壽保險契約約定,扣除其先前已曾依據該契約成功請領之保險金數額後,向其給付280萬5,883元之意外失能保險金及最高225萬元之意外傷害失能補償保險金,惟因南山人壽公司已察覺廖芳誼過於頻繁請領保險金,遂於109年10月16日派員調查,發現廖芳誼並無長時間雙下肢不能施力以致於無法行走之情形,因而未陷於錯誤並拒絕理賠,廖芳誼始未得逞。
然廖芳誼見南山人壽公司拒絕理賠,竟承前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110年1月14日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下稱聯合醫院中興院區)就診,向不知情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醫師吳岱穎佯稱:我無法行走,僅能臥床及使用輪椅行動云云,使吳岱穎誤認廖芳誼之身體情況,因而開立記載廖芳誼之身體狀況為「須別人協助才能坐起,或須兩人幫忙方可移位」及「雖無法行走,但可獨立操作輪椅或電動輪椅(包含轉彎、進門及接近桌子、床沿)並可推行50公尺以上」之巴氏量表,嗣廖芳誼即於110年1月16日檢附上開巴氏量表,再度向南山人壽公司遞交勾選事故類別為意外、申請理賠項目為失能給付之保險金申請書,並於南山人壽公司調查人員於110年2月4日前往廖芳誼當時所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2樓之13之租屋處進行訪視時,接續向調查人員佯稱:我無法下床活動云云,欲向南山人壽公司請領與其於109年9月11日申請保險金時,所欲請領相同數額之保險金,惟因南山人壽公司已無法再輕信廖芳誼而未陷於錯誤,仍拒絕理賠,廖芳誼始未得逞。
三、案經國泰人壽公司及南山人壽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㈡、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三第337頁,本判決所引卷宗簡稱詳如附件所示之卷宗標目所載),而被告廖芳誼及檢察官雖均未明示同意,然其等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卷四第407至412、464至47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
㈠、本案警方執行搜索、扣押所得之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1、被告雖辯稱:本案承辦檢察官曾跟我說不用親自出庭,但後來警方卻持搜索票至我家執行搜索,且警方於執行搜索過程中,對我實施暴力,並對我很兇,還叫我不准動,也不讓我用行動電話,我對於本案警方執行搜索扣押之過程有意見等語(本院卷四第420至421頁)。
2、惟按對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及住宅或其他處所,必要時得搜索之;
搜索,應用搜索票,並由法官簽名,刑事訴訟法第122條第1項、第128條第1項及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搜索票,應記載應搜索之被告、犯罪嫌疑人或應扣押之物,刑事訴訟法第128條第2項第2款前段亦有明定,是若執行扣押時所扣押者屬於搜索票所記載之應扣押之物,此際即屬有令狀扣押,自無違法可言。
查本案警方於110年8月25日10時許至12時25分許,前往被告當時位於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18樓之住處進行搜索時,係持本院核發之110年度聲搜字第963號搜索票執行搜索,該搜索票並記載應扣押物品為「現金、存摺、金融卡(國內、外)、犯罪聯絡用手機、電腦、記事本、簿冊、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隨身碟、電磁紀錄等供犯罪所用之物及與本案詐欺相關贓證物」,嗣警方執行搜索後,則於上開被告住處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等節,有本院110年聲搜字第963號搜索票(19224號卷三第5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9224號卷三第61至66頁)附卷可參,是本案警方至前揭被告住處執行搜索時,既係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進行搜索,且扣押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屬上開搜索票所載應扣押物品之列,則本案警方執行搜索、扣押,均係合於法律規定。
3、至被告雖辯稱:本案承辦檢察官先前曾告訴我無須親自開庭,嗣卻又由警方持搜索票前去我住處執行搜索等語。
然按搜索依照目的進行區分,可分為以發現犯罪證據或可得沒收之物為目的者,此乃「調查搜索」,以發現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為目的者,則為「拘捕搜索」,是縱使本案承辦檢察官曾向被告表明無須被告親自到庭陳述,司法警察官仍可基於調查搜索之目的,向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並據此執行搜索,是尚難以被告前揭所辯,逕認本案警方執行搜索、扣押之程序有何違法之處。
4、被告雖另辯稱:警方於執行搜索過程中,對我實施暴力,並對我很兇,還叫我不准動,也不讓我用行動電話等語。
然觀諸被告於本案搜索、扣押結束後所製作之警詢筆錄,警方於警詢中詢問被告於搜索、扣押過程中有無造成其財損或體傷時,被告係供稱:有啊,全身都不舒服啊,四肢無力,頭昏腦脹,心臟無力等語(19224號卷三第37頁),經核被告上開所稱僅係陳明其自身之身體狀況,並無表示任何遭警方實施暴力之語,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供稱:本案警方執行搜索、扣押後,帶我前去警局及檢察署之過程中非常粗暴等語(本院卷二第252頁),是由上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使用之詞語,足徵被告所稱警方實施暴力,其真意應係警方當時曾對其施以強制力,並非一般語境中類似拳腳相向之暴力對待。
準此,被告於警詢中既未表明其有何遭警方施加暴力致其成傷之情,則尚難認被告於警方執行搜索、扣押過程中有何遭警方施以不法暴力之情事。
又警方於執行搜索之過程中,為維護在場執法人員之人身安全,並避免在場之人因可及時向本案相關之人告以其現遭搜索之情,進而發生其他未在搜索現場之證據資料遭湮滅之情事,自有適當維持搜索現場秩序,並暫時要求在場之人勿與他人通訊之必要,是縱使本案警方執行搜索、扣押時,有維持現場秩序之舉措或要求在場之人暫時勿使用行動電話,亦難執此遽認本案警方執行搜索、扣押之過程有何違法之情。
另法律並未規定警方執行搜索、扣押時,說話口氣必須溫和有禮,是縱令本案警方執行搜索、扣押時,有講話音量較大或語氣較為不耐之情形,此亦僅屬警方態度是否妥適之問題,仍與違法搜索、扣押之情形有間。
5、綜上所述,本案警方執行搜索、扣押之過程既未違法,則其搜索、扣押所得之證據資料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卷內所存其他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該等證據資料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分別與告訴人國泰人壽公司及南山人壽公司(以下分別逕稱國泰人壽公司、南山人壽公司)締結本案國泰人壽保險契約與本案南山人壽保險契約,且其曾於109年9月11日向國泰人壽公司請領失能給付保險金,而國泰人壽公司派員進行訪視後同意理賠,並將60萬元之失能關懷保險金及164元之延滯利息匯入本案郵局帳戶等節,亦坦認其曾於109年9月11日向南山人壽公司請領失能給付保險金,南山人壽公司並派員進行訪視,惟南山人壽公司最終拒絕理賠,而其嗣於110年1月14日至聯合醫院中興院區就診,取得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醫師吳岱穎開立之巴氏量表後,於110年1月16日檢附上開巴氏量表,再度向南山人壽公司請領失能給付保險金,惟南山人壽公司最終仍拒絕理賠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
茲就被告之辯詞及辯護人辯護意旨分敘如下:
㈠、被告辯稱:我過去曾發生車禍,亦曾遭遇醫療疏失及數次跌倒意外,導致我左下肢偏癱、腰也被摔斷,後來我一直有去醫院復健,我也只有在服用強效止痛劑之情形下,才能依賴助行器行走,所以我是真的行動不便、下肢無力,也需要長時間臥床,且倘若我肌力、四肢均正常,我去醫院就診時,醫師根本不可能讓我住院接受治療,可見我是真的行動不便;
南山人壽公司人員所拍攝之影片雖顯示我係以推行方式使用助行器行走,但此係因我體重過重,我的助行器為了減少負重、特別於前方加裝輪子所致,並不能以我曾使用助行器行走數步之畫面,即認定我四肢功能正常;
我申請理賠時,從來沒有跟國泰人壽公司及南山人壽公司人員說我一輩子都不能動或下肢完全癱瘓,我只有說我不良於行、全身無力,且縱使我曾向國泰人壽公司及南山人壽公司人員說我下肢不能動,惟此乃我精神恍惚下所為之陳述,我真正之意思為我下肢不太能動,只是我當時沒有表達清楚而已;
本案我向國泰人壽公司及南山人壽公司均係以中樞神經障礙為由請領保險金,並非以下肢癱瘓名義申請理賠,而我確實也有中樞神經障礙致日常生活須受他人照顧之情形,我沒有詐欺國泰人壽公司及南山人壽公司;
國泰人壽公司本案係依照本案國泰人壽保險契約「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第2級第8項所定「兩上肢或兩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關節中兩關節以上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之規定進行理賠,復參照該契約之註腳說明,關節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關節永久完全僵硬,或是關節不能隨著意識活動,我正符合此情形,而南山人壽公司部分,我也是依照南山人壽公司規定取得巴氏量表後才申請理賠;
國泰人壽公司向我給付保險金,係國泰人壽公司自行評估我的狀況後所為之決定,並非我可以介入,不能以國泰人壽公司斷章取義地理解我當初所描述之身體狀況,即認定我有詐欺國泰人壽公司等語。
㈡、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本案向國泰人壽公司及南山人壽公司申請保險金時,並未於理賠申請書上表明自己下肢無力,至於國泰人壽公司或南山人壽公司最終決定如何理賠,此乃保險公司自己基於專業所為之決定,不能以保險公司事後認為理賠錯誤,即認定此係被告對保險公司施以詐術所導致;
被告申請理賠時,均有檢附相關醫療證明,而此等醫療證明均係醫師基於專業所開立,亦非被告施用詐術所致;
被告當時向國泰人壽公司及南山人壽公司所描述之身體狀況,均為被告主觀上對於自己身體狀況之認知,被告並無積極實施詐術之行為;
本案僅係被告與國泰人壽公司及南山人壽公司對於保單條款解釋發生爭議而已,屬於單純民事糾紛,被告並未遂行詐欺犯行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與國泰人壽公司及南山人壽公司曾分別締結如事實欄一所載之保險契約,嗣被告曾於109年9月11日向國泰人壽公司遞交勾選請領失能給付之理賠申請書,而證人宋仰璋於109年9月28日前往被告當時所在之樂生療養院進行訪視,並將訪視結果轉知國泰人壽公司理賠審核人員後,國泰人壽公司即認定被告之身體狀況符合本案國泰人壽保險契約「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第2級第8項所定「兩上肢或兩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關節中兩關節以上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之失能情形,因而同意以給付比例75%為給付,並依據本案國泰人壽保險契約約定,扣除被告先前已依該契約成功請領之保險金數額後,由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國泰人壽公司臺北分公司處理帳務,於109年10月8日將60萬元之失能關懷保險金及164元之延滯利息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另被告曾於109年9月11日向南山人壽公司遞交勾選事故類別為意外、申請理賠項目為失能給付之保險金申請書,證人蕭東和及案外人林敬傑並於109年9月22日前往被告當時所在之樂生療養院進行訪視,惟南山人壽公司最終拒絕理賠,而嗣被告復於110年1月14日至聯合醫院中興院區就診,經證人吳岱穎開立記載被告之身體狀況為「須別人協助才能坐起,或須兩人幫忙方可移位」及「雖無法行走,但可獨立操作輪椅或電動輪椅(包含轉彎、進門及接近桌子、床沿)並可推行50公尺以上」之巴氏量表後,被告即於110年1月16日檢附上開巴氏量表,再度向南山人壽公司遞交勾選事故類別為意外、申請理賠項目為失能給付之保險金申請書,惟南山人壽公司最終仍再次拒絕理賠等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本院卷二第249至251頁),核與證人即國泰人壽公司職員陳呈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19224號卷一第20至24頁、19224號卷三第453至454頁、本院卷三第353頁)、證人即南山人壽公司職員張珈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9224號卷一第138至149頁、19224號卷三第93至95、345至347、349頁)、證人即南山人壽公司職員陳嘉成於偵查中之證述(19224號卷三第347、349頁)、證人宋仰璋於偵查中之證述(19224號卷三第454頁)、證人蕭東和於偵查中之證述(19224號卷三第347至348頁)、證人即被告同居人郭焜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9224號卷三第50、267至268頁)、證人吳岱穎於偵查中之證述(19224號卷三第13至15頁)相符,並有本案國泰人壽保險契約要保書(19224號卷一第121至124頁)、本案國泰人壽保險契約(19224號卷一第127至136頁、28683號卷第235至244頁)、被告於109年9月11日向國泰人壽公司申請保險金之理賠申請書(19224號卷一第31至32頁)、國泰人壽公司向被告給付保險金之理賠給付明細(19224號卷一第54至55頁)、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9224號卷二第71至89頁、19224號卷三第125至134頁)、證人宋仰璋訪視被告之事故經過暨殘廢狀況訪問表及訪視現場照片(19224號卷一第50至53頁)、南山人壽甲保險契約主約之要保書(19224號卷一第549至553頁)、被告於104年8月4日附加AI附約及PAR附約之申請書(19224號卷一第561至567頁)、被告於105年3月1日附加AI附約之申請書(19224號卷一第569至573頁)、南山人壽乙保險契約主約之要保書(19224號卷一第577至591頁)、被告於105年10月20日附加PAR附約之申請書(19224號卷一第599至603頁)、AI附約(19224號卷三第301至315、599至611頁)、PAR附約(19224號卷三第581至596頁、28683號卷第205至233頁)、被告於109年9月11日向南山人壽公司申請理賠之保險金申請書(19224號卷一第155頁)、南山人壽公司針對被告109年9月11日申請理賠所出具之近期投保事故確認書、調查報告書及理賠調查工作底稿(19224號卷一第159至187頁、19224號卷三第379至391頁)、南山人壽公司109年10月22日(109)南壽保服北字第186號函(19224號卷三第421至423、579頁)、110年4月1日(110)南壽客服北字第052號函(19224號卷三第427至429頁)、被告於110年1月16日向南山人壽公司申請理賠之保險金申請書(19224號卷三第515頁)、聯合醫院中興院區出具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19224號卷一第531至535頁)、南山人壽公司針對被告110年1月16日申請理賠所出具之調查報告書(19224號卷三第413至41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從而,本案應審究者即為:1、被告於000年0月間向國泰人壽公司及南山人壽公司申請保險金,以及被告於000年0月間另向南山人壽公司申請理賠時,是否並未處於長時間不能行走之狀態,亦無長期臥床或無法自行翻身以致於生活不能自理之情事?2、被告本案向國泰人壽公司及南山人壽公司請領保險金時,是否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對上開保險公司職員實施詐術?3、國泰人壽公司將60萬614元之失能關懷保險金及延滯利息匯入本案郵局帳戶,是否係被告實施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所導致?
㈢、被告於000年0月間向國泰人壽公司及南山人壽公司申請保險金,以及被告於000年0月間另向南山人壽公司申請理賠時,均未處於長時間不能行走之狀態,亦無長期臥床或無法自行翻身以致於生活不能自理之情事1、首觀被告於000年0月間前後前往醫療院所就醫時,各該醫療院所醫師或護理人員所製作之醫療資料,以及本院向各該醫療院所詢問被告身體狀況之函詢結果:
⑴、被告曾於109年5月1日至同年月22日在新太平澄清醫院復健科住院接受治療,該醫院主治醫師曾對被告實施徒手肌力測試(Manual Muscle Test,簡稱MMT),檢測結果為被告雙下肢之髖關節、膝關節及踝關節之屈曲或伸直,均達4-分,針對被告之日常生活功能部分,主治醫師之評估結果為被告可獨立向左及向右翻身,亦可獨立坐起,在接受最小限度之協助(minimal assistance)後即可站起,被告亦可以行走,僅係步伐尚不穩健,在接受最小限度之協助後亦可移動;
另該醫院護理人員於護理紀錄單亦記載,護理人員於109年5月2日至同年月4日觀察到被告之日常生活活動(Activities of Daily Living,簡稱ADL)可自理,且被告可下床使用助行器行走,此有新太平澄清醫院出院病歷摘要(19224號卷一第413至415頁)、護理紀錄單(本院卷二第212頁)附卷可參。
⑵、被告曾於109年7月16日至同年8月19日在樂生療養院神經內科住院接受治療,該醫院主治醫師曾對被告進行神經醫學檢查,檢查結果為被告之四肢肌力均為4分,此有樂生療養院出院病歷摘要存卷可佐(19224號卷一第42至45、193至196頁)。
⑶、被告曾於109年9月18日至同年10月16日在樂生療養院復健科住院接受治療,該醫院主治醫師對於被告雙下肢之肌力評估均為4至5分,針對被告之日常生活功能部分,主治醫師之評估結果為被告可獨立向左及向右翻身,亦可獨立坐起及站起;
另該醫院護理人員則於護理紀錄單記載,護理人員於109年9月20日至同年月24日、同年月26日至同年月30日均觀察到被告行走步態平穩,且日常生活活動可自理,此有樂生療養院出院病歷摘要(19224號卷一第251至253頁)、護理紀錄單(19224號卷一第257至264頁)在卷可參。
⑷、被告曾於109年10月16日至同年11月7日在聯合醫院中興院區復健科住院接受治療,該醫院主治醫師曾對被告實施徒手肌力測試,檢測結果為被告雙下肢之髖關節、膝關節及踝關節之屈曲或伸直,均達4分,針對被告之日常生活功能部分,主治醫師之評估結果為被告可獨立向左及向右翻身,在接受最小限度之協助後即可坐起及站起;
另該醫院護理人員於住院護理紀錄亦記載,護理人員於109年10月19日8時50分許、同日14時25分許、同年月23日9時15分許、同年月24日9時30分許、13時30分許、同年月25日9時30分許、13時許、13時49分許、同年月28日17時44分許、同年月29日9時20分許、同年月30日8時45分許、同年月31日9時30分許、同年11月3日13時許曾觀察到被告係坐在床邊、床上或椅子上休息,於109年10月19日18時15分許、同年月20日9時15分許、13時25分許、18時2分許、同年月21日9時1分許、17時53分許、同年11月3日17時30分許、同年月4日18時1分許曾觀察到被告坐在床邊、床上或椅子上講電話或使用電腦,而護理人員於109年10月21日及同年月24日亦觀察到被告之日常生活活動可自理,於109年10月27日至同年月28日、同年11月4日至同年月6日皆觀察到被告可下床活動且步態緩慢尚穩,於同年月6日甚至觀察到被告可自行下床如廁漱洗,此有聯合醫院中興院區出院病歷摘要(19224號卷二第207至210頁)、住院護理紀錄(19224號卷二第217至278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2年6月30日北市醫興字第1123040193號函(本院卷三第137至138頁)存卷可憑。
⑸、被告曾於109年11月13日至同年12月10日在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復健科住院接受治療,該醫院主治醫師曾對被告實施肌力測試,檢測結果為被告雙下肢之肌力均為4分,日常生活部分可自理,部分則須他人輕度協助,此有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12年7月4日豐醫醫行字第1120007525號函附卷可佐(本院卷三第219頁)。
⑹、被告曾於109年12月10日至同年月24日在烏日澄清醫院復健科住院接受治療,針對被告之日常生活功能部分,該醫院主治醫師之評估結果為被告並非長期臥床狀態,且被告可獨立向左及向右翻身,在接受最小限度之協助後即可坐起及站起,此有烏日澄清醫院112年6月28日日澄字第(112)016號函暨所附病程紀錄在卷可查(本院卷三第139、161頁)。
⑺、由上述醫療資料可知,被告於000年0月間至同年00月間至前開醫院住院接受治療時,各該醫院醫師對於被告雙下肢之肌力評估皆為4-至5分,而依照徒手肌力測試之評估標準,當受測者之受測分數為3分至5分時,受測者之肌力屬於有功能程度,其中受測分數4分屬於「良好」等級,肌力狀態為「在抵抗重力下,施予部分阻力,可以完成整個關節活動範圍」,受測分數5分屬於「正常」等級,肌力狀態為「在抵抗重力下,施予全部阻力,可以完成整個關節活動範圍」,此有徒手肌力測試分級表附卷可查(本院卷三第131頁),足見被告於000年0月間至同年00月間受測時,其雙下肢肌力均屬可抵抗重力之程度。
且觀諸上揭醫療資料,被告於000年0月間至同年00月間至新太平澄清醫院、樂生療養院及聯合醫院中興院區住院接受治療時,前開醫院醫師皆評估被告能夠下床行走,而護理人員觀察被告住院之生活情形時,亦均觀察到被告曾實際行走,甚至不同醫院之護理紀錄皆曾出現被告行走時步態平穩之記載,可見被告於109年9月11日向國泰人壽公司及南山人壽公司申請保險金時,其雙腳均能對地施力並邁步向前,並無不能行走之情形。
⑻、復細觀前開醫療資料,無論係新太平澄清醫院、樂生療養院、聯合醫院中興院區或烏日澄清醫院之復健科醫師,均認定在日常生活方面,被告可獨立向左或向右翻身,並可獨立或是在接受最小限度之協助下坐起及站起,另新太平澄清醫院、樂生療養院及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護理人員於護理紀錄內均曾記載被告之日常生活活動可自理,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之病歷資料則記載被告僅有部分日常生活活動須輕度協助。
且由被告於109年10月16日至同年11月7日在聯合醫院中興院區復健科住院接受治療時,護理人員頻頻目睹被告以坐姿活動之情形以觀,更顯見被告當時並非處於長期臥床不能起身之狀態,否則倘若被告僅係偶爾起身,焉有可能被告生活中為數不多以坐姿從事日常活動之姿態,每次均能遭未24小時照護被告、僅係不定時確認被告身體狀態之護理人員所目擊?又被告於000年0月間至同年10月16日在新太平澄清醫院或樂生療養院住院接受治療時,該等醫院護理紀錄雖未記載被告是否曾以坐姿從事日常活動,惟被告於上開時間就診時,新太平澄清醫院及樂生療養院醫師對於被告是否具有獨立坐起能力之評估,既與被告於109年10月16日至同年11月7日在聯合醫院中興院區復健科住院接受治療時,醫師所為之評估結果相同或近似,則堪認被告於000年0月間至同年10月16日在新太平澄清醫院或樂生療養院住院接受治療時,亦非處於長期臥床不能起身之狀態。
從而,被告於109年9月11日向國泰人壽公司及南山人壽公司請領保險金時,並無長期臥床或無法自行翻身,以致於生活無法自理之情形,亦堪以認定。
2、再者,被告於109年9月11日向南山人壽公司申請保險金後,因南山人壽公司已察覺被告請領保險金之次數過於頻繁,遂於109年10月16日派員拍攝被告之移動情形:
⑴、經本院勘驗上開錄影畫面(檔案名稱:廖芳誼_01),勘驗結果為(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勘驗結果,皆配合判決行文而略作文字調整):此為手機拍攝錄影並經過後製之畫面,影片時間00:00:38時,可見畫面出現1輛計程車,並可見被告身上掛著黃色披肩坐在輪椅上;
影片時間00:00:38至00:00:42時,畫面出現「2020.10.16樂生療養院出院時之體況」之字幕;
影片時間00:00:43至00:00:48時,計程車司機離開右後車門,1名身著黑色上衣之男子(下稱甲男)站在被告左後側,被告先是雙手撐住輪椅扶手,準備起身,隨後身體又往後靠回輪椅靠背;
影片時間00:00:49至00:01:04時,甲男拍了被告後背,隨後被告張開雙臂往甲男方向看去,並移動上半身轉向左側,而計程車司機走到其右側,計程車司機與甲男各自扶著被告之左右手使被告站起;
影片時間00:01:06至00:01:09時,被告以右手扶著計程車右後車門,而計程車司機扶著其右手臂,隨後被告自行往車內移動;
影片時間00:01:10至00:01:15時,被告將左腳踏入計程車內並坐下,隨後再將右腳也一併跨進車內,此段期間計程車司機站於右後車門旁,隨時注意被告之行動;
影片時間00:01:16至00:01:18時,此時畫面場景轉換,可見被告自行從計程車內起身,並站立於計程車外,此時畫面同時出現「2020.10.16轉至市立中興醫院住院時之體況」之字幕;
影片時間00:01:23時,畫面場景轉換至醫院外廣場,可見被告以雙手握著助行器之姿勢站立於醫院外廣場;
影片時間00:01:25至00:01:29時,被告先以雙手握著助行器,接著以右手摸著身上之黃色披肩,此時僅以左手握著助行器;
影片時間00:01:29至00:01:30時,被告又將右手置於助行器上握著,以雙手握著助行器之姿勢站在醫院外左右張望;
影片時間00:01:31至00:01:45時,被告雙手握著助行器往前且緩慢移動步伐數次,並左右張望;
影片時間00:01:46時,院方人員推來輪椅;
影片時間00:01:53至00:01:56時,被告轉身背對輪椅,並於影片時間00:01:54時,雙手放開助行器,之後於影片時間00:01:56時以右手扶輪椅右側扶手;
影片時間00:01:57至00:02:32時,畫面場景轉換,惟仍係針對醫院外廣場進行拍攝,此時可見被告站立於助行器後方及1臺輪椅前方,並與院方人員確認資料;
影片時間00:02:33時,被告轉身朝後方看去,1名身著條紋上衣、黑色長褲並背著後背包之女子(下稱A女)推了1臺輪椅出現在畫面中;
影片時間00:02:43至00:02:48時,被告先踏出左腳並往前移動,隨後於影片時間00:02:47時僅以右手扶著助行器,而左手則背起黑色包包,並朝A女所推之輪椅位置方向移動;
影片時間00:02:53至00:02:56時,被告僅以右手握住助行器,移動雙腿並轉身背向A女所推之輪椅前方,之後影片時間00:02:55時,被告之右手即放開助行器,其並以右手肘靠著輪椅扶手之姿勢坐入輪椅;
影片時間00:03:20時,畫面場景轉換,惟仍係針對醫院外廣場進行拍攝,此際可見被告未坐於輪椅上,係呈站立姿勢;
影片時間00:03:21至00:03:24時,被告移動右腳至輪椅前方,隨後以左腳、右腳輪流向前跨步之方式往前方移動約3步靠近助行器後,於影片時間00:03:24時,以左手抓住助行器之一側,在被告以左手抓住助行器前,被告手中均未握有任何助行輔具;
影片時間00:03:24至00:03:51時,被告向右轉身,於影片時間00:03:24至00:03:27時,被告仍僅以右手抓著助行器,直至影片時間00:03:27時,始以雙手握著助行器,並開始四處走動;
影片時間00:03:52至00:03:53時,A女推著輪椅,被告雙手握著助行器朝A女方向移動;
影片時間00:03:54至00:03:56時,被告抵達A女及輪椅所在位置後,即伸出左手欲拿取懸掛在輪椅上之黑色包包,此時被告僅以右手扶著助行器;
影片時間00:03:57至00:04:24時,被告以左手拿起黑色包包後,雙手均未扶著助行器,並站立於助行器前方;
影片時間00:04:25至00:04:43時,被告再次以右手握著助行器,並持續以僅有右手握著助行器之姿勢站立;
影片時間00:04:44時,被告將黑色包包置於輪椅上,此時被告仍僅以右手握著助行器;
影片時間00:04:47至00:04:56時,被告先係雙手插腰站立在助行器前與A女對話,隨後再朝A女方向伸出其右手,期間其雙手均未扶著助行器;
影片時間00:04:57至00:05:20時,被告雙手扶著助行器,先跨出雙腿,再移動助行器朝醫院大廳方向移動;
影片時間00:05:21時,被告雙手扶著助行器,抵達醫院大廳入口處;
影片時間00:05:34至00:05:36時,被告僅以左手扶著助行器,轉身並以右手指著後方推著輪椅之A女與其對話;
影片時間00:05:37時,被告將右手移回助行器上並向前移動;
影片時間00:05:40至00:05:56時,畫面場景轉換至醫院大廳內,此時被告進入醫院大廳內,雙手扶著助行器,先係跨出雙腿,再將助行器往前移動,持續以此方式移動至12號櫃檯;
影片時間00:05:57至00:06:00時,被告再移動至11號與10號櫃檯間;
影片時間00:06:01至00:06:03時,被告舉起右手與10號櫃檯人員對話,此段期間被告僅以左手握住助行器;
影片時間00:06:04時,被告將右手放下,右手並再次握住助行器;
影片時間00:06:08至00:06:14時,被告持續持助行器向前移動;
影片時間00:06:15時,A女推著輪椅出現於畫面內,並朝被告方向移動;
影片時間00:06:28時,畫面場景轉換,惟仍係針對醫院大廳進行拍攝,此時可見被告雙手扶著助行器,之後以先跨出雙腿,再移動助行器之方式往10號櫃檯方向移動等情,有本院112年7月31日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擷取圖片存卷足按(本院卷三第339至345、363至400頁)。
⑵、由前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於109年10月16日自樂生療養院出院時,係搭乘計程車離開,而被告欲乘坐計程車時,計程車司機與甲男雖有協助被告上車之動作,惟最終被告係自行跨入計程車內(即影片時間00:01:06至00:01:09處),且該計程車嗣抵達聯合醫院中興院區後,被告亦係自行從計程車內起身(即影片時間00:01:16至00:01:18處),而審以一般人從車輛外進入車內乘坐,或是自車內起身離開車輛時,因斯時人體必須以雙腳對地面或車內地板施力之方式轉換重心,是倘若被告當時係處於雙下肢無法施力之狀態,衡情被告應無可能自行進入及離開計程車,從而依被告上揭自行進入及離開計程車之舉動,已顯示被告並無雙下肢不能施力之情形。
再者,被告於當日搭乘計程車抵達聯合醫院中興院區後,先係於該醫院外之廣場停留,而被告於停留上開廣場期間,多次僅以單手握住助行器之方式行走或站立,時間約2秒至18秒不等,且被告更曾在雙手均未扶住助行器之情形下跨步前進3步(即影片時間00:03:21至00:03:24處),或是站立長達27秒(即影片時間00:03:57至00:04:24處),顯見被告雙下肢在僅單手握住助行器、甚至未有助行器之輔助下,仍能向地面施力以抵抗地心引力。
又審諸助行器之原理,係為因應病患下肢無法承受全身重量,遂透過助行器協助病患行走,使病患可藉由助行器將部分身體重量經由上肢移轉至助行器,以減輕下肢負擔,是病患使用助行器時,係先將助行器向前,經由上肢將病患本身重量部分轉移至助行器後,再移動其下肢,如此病患方可在下肢負重較輕之情形下前行;
然被告於前開影片拍攝當日自聯合醫院中興院區外廣場前往該醫院大廳時,被告多以先跨出雙腿,再移動助行器之方式前進,此類使用助行器之方式根本無法在被告邁開步伐前,即先將被告欲前進時之部分身體重量移轉至助行器上,反而仍係由被告雙腳承受大部分之身體重量,是由上揭被告使用助行器之方式,更可印證被告當時並無雙下肢無力以致於不能行走之情形。
⑶、又上開影片所顯示者雖係被告於109年10月16日之行走狀況,惟審諸被告係於109年9月11日向國泰人壽公司及南山人壽公司請領保險金,與前揭影片拍攝日期僅相距不到1月,且此段期間被告僅有於樂生療養院住院接受治療,而依照被告自述之病史及樂生療養院醫師所書寫之出院病歷摘要記載,該段期間被告並無接受任何手術之紀錄,此有被告之健保個人就醫紀錄查詢結果(19224號卷三第240頁)、樂生療養院病歷摘要(19224號卷一第251至255頁)附卷可佐,是被告應無可能於109年9月11日向國泰人壽公司及南山人壽公司請領保險金時仍係處於無法行走之狀態,嗣卻在未接受任何手術之情形下,即於短時間內恢復行走能力,故堪認前揭影片所顯示之被告身體情形,亦足以認定係與被告於109年9月11日向國泰人壽公司及南山人壽公司請領保險金之身體狀況相合。
從而,由上開影片所顯示之被告身體狀況,益徵被告於109年9月11日向國泰人壽公司及南山人壽公司請領保險金時,並無不能行走之情形。
3、至上開醫療資料及勘驗結果顯示被告行走能力之時間點,雖均未涵蓋被告於000年0月間向南山人壽公司申請理賠時,惟查:
⑴、審諸被告於110年1月16日向南山人壽公司請領保險金時,亦係以其於108年間遭逢意外為由而申請失能保險給付,此有被告於110年1月16日向南山人壽公司申請理賠之保險金申請書在卷可查(19224號卷三第515頁),足見被告於109年9月11日向國泰人壽公司及南山人壽公司請領保險金起,迄至被告於110年1月16日再度向南山人壽公司申請保險金為止,應未另外遭遇可能使其原先能夠行走、嗣卻因此喪失行走能力之意外,足認被告於110年1月16日向南山人壽公司請領保險金之身體狀態,應與其前於109年9月11日向國泰人壽公司及南山人壽公司申請保險金時之身體狀態無異。
⑵、再者,經本院勘驗被告租屋處大樓110年7月10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名稱:000000000.678436),勘驗結果顯示:此為社區大樓翻拍之監視器影片,監視器時間2021/07/10 18:46:16時,被告身著深色上衣及深色長褲,雙手握著助行器與1名身著淺色上衣、深色短褲之男子(下稱乙男)出現於畫面左上方;
監視器時間2021/07/10 18:46:19時,乙男轉身朝向牆壁處感應物品,隨後畫面左上方玻璃門開啟,乙男先朝畫面左下方移動,緊接著被告則使用助行器,並跟隨乙男朝畫面左下方移動,最後消失於畫面中等情,有本院112年7月31日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擷取圖片存卷可憑(本院卷三第347至348、404至407頁),是由上開勘驗結果,明顯可見被告當時並未處於長期臥床或無法自行翻身,致生活不能自理之狀態,否則被告焉有可能於未有他人在旁攙扶之情形下,仍可自行活動?
⑶、又經本院勘驗被告於110年8月25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接受偵訊結束後,在臺北市中正區博愛路與愛國西路口搭乘計程車離去之錄影畫面(檔案名稱:b712925d-8bae-4d56-b0ca-45f09d0706f8),勘驗結果顯示:此為拍攝之手機錄影畫面,影片時間00:00:00時,1名穿著白色上衣及黑色長褲之男子(下稱丙男)以雙手握著輪椅握把處,而被告身著桃色上衣,坐在輪椅上,隨後1輛計程車停在路口,丙男上前開啟計程車之右後車門;
影片時間00:00:11時,丙男先以左手接過被告遞出之長條物品,隨後換以右手拿取;
影片時間00:00:14時,被告以雙手扶握輪椅兩側扶手;
影片時間00:00:16時,丙男以左手扶著被告之右手臂,1名穿著上深下淺上衣及黑色長褲之男子(即計程車司機)出現在畫面左側,其以左手扶著被告之左手臂,而另一手握著輪椅握把,隨後被告以雙手扶握輪椅兩側扶手站起朝計程車右後方車門移動;
影片時間00:00:27時,被告靠近計程車右後門後,計程車司機收回左手,並未再持續扶著被告,而是朝著其移動方向觀看,隨後被告進入計程車後座,並自行收起右腳等情,有本院112年7月31日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擷取圖片在卷可查(本院卷三第350至351、415至421頁),是由被告當時在未受計程車司機扶住身體之情形下,仍能自行完成重心轉移而坐入計程車內,並自行收起右腳等情,足見被告當時雙下肢亦無不能施力之情事。
⑷、準此,觀諸上揭所有勘驗結果可知,相關錄影畫面係分別於109年10月16日、110年7月10日及110年8月25日所拍攝,前後拍攝時間已橫跨逾10月,惟無論係何時之錄影畫面,均顯示被告並無不能行走,或是有長期臥床或無法自行翻身,致生活無法自理之情事,故堪認前開錄影畫面顯示者,應係被告長期之身體情形。
從而,堪認被告於000年0月間向南山人壽公司申請理賠時,亦未處於長時間不能行走之狀態,且無長期臥床或無法自行翻身以致於生活不能自理之情事。
4、綜上所述,堪認被告於000年0月間向國泰人壽公司及南山人壽公司申請保險金,以及被告於000年0月間另向南山人壽公司申請理賠時,均未處於長時間不能行走之狀態,亦無長期臥床或無法自行翻身以致於生活不能自理之情事無訛。
㈣、被告本案向國泰人壽公司及南山人壽公司請領保險金時,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對上開保險公司職員實施詐術1、被告於109年9月11日向國泰人壽公司申請保險金部分
⑴、證人宋仰璋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本案向國泰人壽公司請領保險金後,我曾於109年9月28日前往被告所在處所詢問被告身體狀況,訪視時間約半小時,被告當時是跟我說其下肢無法正常活動、抬舉、行走及站立等語(19224號卷三第454頁),而證人宋仰璋前開所證,經核與其所製作之事故經過暨殘廢狀況訪問表內記載:被告之機能狀況為完全無法行動、整日臥床無法自行翻身、排便完全無法自理、沐浴完全無法自理及穿脫衣物完全無法自理;
依據被告表示及現場觀察綜合判斷,被告下肢肢體無法正常活動、抬舉、行走及站立,此部分肢體功能喪失等旨俱屬相符,此有證人宋仰璋訪視被告之事故經過暨殘廢狀況訪問表存卷可憑(19224號卷一第50至51頁)。
⑵、再者,證人宋仰璋於前揭時間訪視被告時,曾將訪視經過錄影留存,而經本院勘驗上開錄影畫面(檔案名稱:0000000國泰訪視廖芳誼影片),勘驗結果顯示:此為手機拍攝錄影之畫面,影片時間00:00:00時,畫面係拍攝被告雙腿,男聲稱「廖姊,現在請妳抬、抬起妳左腳看看,有沒有辦法活動?妳的左腳」,被告稱「沒有辦法」,而於被告說話時,攝影畫面拉近拍攝廖芳誼之左腿,此時被告左腿仍置於床上,並未有抬起或左右移動之動作,接著男聲稱「沒有辦法是不是?」,被告稱「嗯」,男聲稱「那妳的右腳呢?」,此時畫面拉近拍攝被告之右腿,被告稱「沒有辦法」,而於被告說話時,畫面攝得被告右腿仍置於床上,並未有抬起或左右移動之動作,嗣男聲稱「都完全沒有辦法動」,被告稱「對,沒有辦法動」,而被告說話時,畫面則攝得被告右腿仍置於床上,並未有抬起或左右移動之動作,男聲稱「0K」;
影片時間00:00:22時,被告左側棉被被拉開,男聲稱「那現在妳的左手、妳可不可以幫、幫我抬、抬、抬舉一下?有沒有辦法?」,此時畫面拉近拍攝被告之左手,被告稍微舉起左手並張開該手掌,活動手指,被告稱「左手還好」,男聲稱「就這樣子而已?有沒有辦法再抬高?整個抬高?」,被告稱「沒有辦法了」,而於被告說話時,其持續活動手指,接著男聲稱「沒有辦法這樣抬高?」,被告稱「沒有辦法抬高」,而於被告說話時,其持續活動手指,嗣男聲稱「喔,只能最多動這樣子而已就對了?」,被告稱「對」,而於被告說話時,被告將左手放下,接著男聲稱「OK」;
影片時間00:00:45時,被告右側棉被被拉開,男聲稱「那現在妳、妳的右手可不可以動一下,我看看?抬舉一下?」,此時畫面拉近拍攝被告右手,被告僅稍微張開該手掌,被告稱「右手更沒有辦法抬舉,因為右手動過了,有開刀過1次,很沒有力氣」,而於被告說話時,被告僅稍微張開該手掌,並些微轉動其手掌與手臂間之關節,接著男聲稱「所以說妳只能現在、只能只是稍微這樣子動一下而已,這樣就對了?」,被告稱「對啊,動一下這樣子而已」,且被告說話時,其將其右手手掌放下,嗣男聲稱「喔,完全都沒有辦法抬、做抬舉的動作就對了?」,被告稱「對啊,還有腦袋沒有失智這樣子而已」,而於被告說話時,其右手靜置於床上」,男聲則稱「OK」,被告稱「嗯」等情,有本院112年7月31日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擷取圖片附卷可參(本院卷三第345至347、401至404頁)。
⑶、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證人宋仰璋詢問被告之身體狀況時,被告不僅明確以口頭向證人宋仰璋表明其雙下肢無法活動,且於證人宋仰璋詢問被告是否可抬起下肢時,被告更完全未有任何嘗試抬起其下肢之動作,顯見被告當時係欲向證人宋仰璋表明其雙下肢完全無法為任何活動。
又被告於言談之中雖未明確向證人宋仰璋表明其雙下肢係「永久」或「長時間」無法活動,惟被告於109年9月11日向國泰人壽公司申請理賠時,係請領失能保險給付,已如前述,而參諸本案國泰人壽保險契約「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該表內幾乎均係使用身體部位缺失、器官喪失功能或「永久遺留顯著障礙」、「機能永久完全喪失」等文字描述失能程度,此有本案國泰人壽保險契約存卷足按(28683號卷第243頁),是一般人閱覽上開保險契約後,自可明白必須係永久之身體狀態,方符合失能之要件,且被告於證人宋仰璋前往訪視時,為年滿50歲之人,並非無任何社會經驗或對一般事理毫無所悉之人,其豈有可能未知悉所謂失能給付,係依照被保險人長時間之身體狀態,評估該狀態如何長期影響被保險人之生活後,進而據此判定被保險人之失能等級?是被告於109年9月11日向國泰人壽公司申請理賠時,既係請領失能保險給付,則其已然知悉證人宋仰璋於109年9月28日前往訪視時所詢問之問題,均係確認其長時間之身體狀態。
⑷、從而,被告於109年9月11日向國泰人壽公司申請保險金時,並未處於長時間不能行走之狀態,惟其於證人宋仰璋在109年9月28日向其確認長期之身體狀態時,卻向證人宋仰璋佯稱其雙下肢完全無法抬舉或移動云云,顯係對證人宋仰璋實施詐術甚明。
2、被告於109年9月11日向南山人壽公司申請保險金部分
⑴、證人蕭東和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09年9月11日向南山人壽公司申請保險金後,我曾於109年9月22日與案外人林敬傑一同前往被告所在處所進行訪視,被告當時說她全身不能動,也無法自己下床等語(19224號卷三第348頁),而證人蕭東和前揭所證,經核與證人蕭東和及案外人林敬傑所製作之調查報告表記載:依據被告本人親自陳述及調查人員目視被告神經障礙狀況,被告之行動能力為需他人操控輪椅代步、完全無法自己行動,臥床狀態為整日臥床無法自行翻身,大小便情形為完全無法自理,沐浴更衣情形為行動不便穿脫衣褲及淋浴完全無法自理;
被告稱其雙下肢完全無法活動、無法自行下床、無法行走等旨相合,此有上開調查報告表附卷可查(19224號卷三第379至387頁)。
⑵、且證人蕭東和及案外人林敬傑於前揭時間訪視被告時,亦曾以錄影方式記錄訪視經過,而經本院勘驗上開錄影畫面(檔案名稱:廖芳誼_01),勘驗結果為:此為手機拍攝錄影並經過後製之畫面,影片時間00:00:12至00:00:37時,畫面出現被告躺在病床上之畫面及「2020.09.20調查員往訪時自訴體況」之字幕,男聲稱「啊我們腳可以活動到什麼程度?」,被告稱「腳……」,男聲稱「嘿」,被告稱「腳沒有辦法了,都要人家幫忙」,男聲稱「喔,所以是兩、兩隻腳都、都沒辦法動?」,被告稱「對啊,就沒有力啊」,男聲稱「嗯,啊有沒有辦法自己下床?」,被告稱「沒有辦法,都要人家抱我下去啊」,男聲稱「是」,被告稱「對啊」,男聲稱「所以雙腳都沒有辦法活動?」,被告稱「沒有,就是……沒有力氣啦」,男聲稱「啊有辦法自己下來嗎?」,被告稱「沒有辦法」,男聲稱「沒有辦法下來?」,被告稱「因為自、自己……自己……」等情,有本院112年7月31日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擷取圖片在卷可稽(本院卷三第340、361至362頁)。
⑶、由前揭勘驗結果可知,證人蕭東和及案外人林敬傑詢問被告之身體狀況時,被告除表明雙腳皆無法活動外,更明白表示其無法自行下床。
且被告於回答證人蕭東和及案外人林敬傑之提問時,雖同樣未明確表示其雙下肢係「永久」或「長時間」無法活動,然被告於109年9月11日向南山人壽公司申請理賠時,亦係請領失能保險給付,已如前述,而觀諸本案南山人壽保險契約AI附約及PAR附約之「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該表內亦幾乎皆使用身體部位缺失、特定器官機能或「永久喪失機能」、「永久遺存障害」等文字描述失能程度,此有AI附約(19224號卷三第307至308頁)、PAR附約(19224號卷三第589至590頁)附卷可參,故從前揭保險契約內容,亦明顯可知必須係永久之身體狀態,方符合失能之要件,且依被告當時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其並無可能對於保險契約之失能給付係依照被保險人之長期身體狀況進行理賠乙事未有瞭解,已如前述,故被告應清楚明瞭證人蕭東和及案外人林敬傑於109年9月22日前往訪視時所詢問之問題,均係確認其長時間之身體狀態,殆無疑義。
⑷、據此,被告於109年9月11日向南山人壽公司申請保險金時,並未處於長時間不能行走之狀態,亦無長期臥床或無法自行翻身之情事,惟其於證人蕭東和及案外人林敬傑在109年9月22日向其確認長期之身體狀態時,卻向證人蕭東和及案外人林敬傑佯稱其雙下肢完全無法活動,且其亦無法下床云云,顯係對證人蕭東和及案外人林敬傑實施詐術無疑。
3、被告於110年1月16日向南山人壽公司申請保險金部分
⑴、被告於110年1月16日向南山人壽公司申請保險金時,係持證人吳岱穎所開立之巴氏量表申請失能給付,該巴氏量表並記載被告之身體狀況為「須別人協助才能坐起,或須兩人幫忙方可移位」及「雖無法行走,但可獨立操作輪椅或電動輪椅(包含轉彎、進門及接近桌子、床沿)並可推行50公尺以上」,業如前述,惟證人吳岱穎於偵查中證稱:我是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醫師,並自109年下半年起開始擔任該醫院醫務長;
一開始我跟被告之所以會有接觸,是因為被告向醫院陳情,表示其排不到復健科之住院復健,請求我幫忙,後來被告又反覆陳情,表示其要聘請外籍移工,想要請求醫院開立診斷證明,而因為此領域我比較熟悉,所以我就請被告按照流程掛號,由我現場評估其狀況;
後來被告於110年1月14日就有至前揭醫院看診,當時被告是由被告之男同居人推著輪椅抵達診間,在看診過程中被告從來沒有從輪椅上站起來過,且我很確定被告當時跟我表達她生活上是不能行走的,大部分時間係臥床,並只能使用輪椅行動等語(19224號卷三第13至15頁)。
審諸證人吳岱穎於偵查中係經檢察官告以偽證罪之處罰規定並命其具結後,方為上揭證述,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8月19日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附卷可佐(19224號卷三第13、19頁),卷內復無任何證據顯示證人吳岱穎與被告間有何宿怨嫌隙,證人吳岱穎當無甘冒偽證風險設詞攀誣被告之理,且證人吳岱穎於偵查中復證稱:我在進行巴氏量表之評估時,除非係經由仲介業者陪同到診之病患,擔心會有利益衝突之問題,否則像是被告係經由男同居人陪同之情況,原則上若無可疑之處,我們就會採信被告之自述內容等語(19224號卷三第14頁),可見證人吳岱穎為病患進行巴氏量表評估時,同時亦將審慎考慮巴氏量表是否有遭濫用之可能性,是證人吳岱穎應無可能在被告未明白表示其係長期臥床且無法行走之情形下,仍執意為被告開立記載被告係無法行走之巴氏量表。
是綜據以上各情,足認證人吳岱穎前揭所證應屬實在,而堪以採信。
從而,堪認被告於110年1月14日至聯合醫院中興院區看診時,係向證人吳岱穎謊稱其長期臥床且無法行走云云,證人吳岱穎始開立記載被告係無法行走之巴氏量表。
⑵、又被告於110年1月16日向南山人壽公司申請失能給付後,南山人壽公司曾派員於110年2月4日前往被告當時所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2樓之13之租屋處進行訪視,訪視經過為:被告自述身體一動腰椎即痛,須旁人協助方能從床上起身或翻身,且於訪視過程中,當被告友人翻動被告、欲抬起被告下床時,被告即喊痛,要別人不要碰她;
訪視過程全程將近2小時,被告均躺在床上,自述無法下床等情,此有南山人壽公司調查報告書附卷可參(19224號卷三第413頁),而審以南山人壽公司職員當時前往訪視時,既係為確認被告是否符合失能給付之請領條件,且整個訪視過程並非僅係簡略訪談、而係長達近2小時,則當時南山人壽公司職員自係為詳細確認被告是否有長時間無法下床且不能行走之情形,而依照被告之理解能力,其亦無可能對於南山人壽公司職員係向其確認其長時間之活動及行走能力懵然不知。
故依上開調查報告書之記載,堪認被告於南山人壽公司職員在110年2月4日向其確認其長期之身體狀態時,仍係向南山人壽公司職員訛稱其長時間不能行走且無法下床活動云云。
⑶、準此,被告於110年1月16日向南山人壽公司申請保險金時,未處於長時間不能行走之狀態,亦無長期臥床或無法自行翻身之情事,惟其於110年1月14日至聯合醫院中興院區就診時,卻向證人吳岱穎詐稱其長期臥床且無法行走云云,又於南山人壽公司職員在110年2月4日向其確認長期之身體狀態時,向南山人壽公司職員佯稱其雙下肢完全無法活動,且其亦無法下床云云,足徵被告先係對證人吳岱穎施以詐術,藉此取得與實際狀況不符之巴氏量表,並持之向南山人壽公司請領保險金後,再於南山人壽公司職員訪視時,對南山人壽公司實施詐術無訛。
4、且查,證人駱耀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自000年0月間至112年7月31日止曾於樂生療養院擔任骨科主治醫師,並於109年間為被告診治,當時是因為被告先前已經在樂生療養院神經內科住院1個月,後來被告還是持續表明其有下肢無力之情形,所以被告就轉至樂生療養院復健科繼續住院,並由我接手擔任被告之主治醫師;
而當時之所以會讓被告繼續至復健科住院,係因被告主訴下肢無力,再加上我對被告進行簡易肌力測試,被告表現出來都是無力之情形,我因而判斷被告有住院需求,不過由於肌力測試係以請病患配合做動作之方式進行檢測,因此病患配合度會影響測試結果,無法排除被告係故意不完成檢測動作;
另外我在診治被告期間,我曾經想要為被告進行客觀、檢測結果較不受病患配合度影響之影像學或神經學檢測,但被告都不願意去做,所以我當時並沒有辦法透過上述方式定義被告之脊椎損傷程度,僅能按照被告主訴與肌力測試結果進行判斷等語(本院卷四第330至335、338、341至342頁),是由上揭證人駱耀璋之證述可知,被告於109年間在樂生療養院住院接受治療時,僅願意接受可受其配合度影響之肌力測試,至於可客觀呈現其身體狀況之醫學檢測,被告均不願配合,足見被告已有欲隱瞞其真實身體狀況之情形。
復觀諸被告於109年10月16日至同年11月7日在聯合醫院中興院區復健科住院接受治療之住院護理紀錄,其內容更記載:被告於109年11月7日欲出院時,表示需要開立診斷證明書及出院病歷摘要,並堅持要求此次醫師所開立之內容,必須與上家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相同,經護理人員告知被告診斷證明書之內容必須由醫師同意及開立後,被告仍不斷堅持己見並向護理人員陳稱「你們這樣弄得我很急,你要跟我確認醫生可以這樣開啊,不能跟我上次的一樣就不行啊」等旨,此有上開住院護理紀錄存卷可參(19224號卷二第278頁),是由被告當時不斷要求醫師開立特定內容之診斷證明書之情,更彰顯被告具有使他人誤認其身體狀況之意圖,否則其理當交由醫師依照專業判斷開立診斷證明書,何必執意干涉醫師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內容?是由以上被告就醫時之各種情況,更可印證被告本案向國泰人壽公司及南山人壽公司請領保險金時,確係為使上開保險公司誤判其失能等級,而蓄意向其等職員謊稱其真實之身體狀況。
5、至關於被告於109年9月11日及110年1月16日向南山人壽公司請領保險金時,其欲詐取之保險金數額:
⑴、查被告於109年9月11日向南山人壽公司申請理賠時,係以其於108年7月24日遭逢意外為由申請失能給付保險金,已如前述,而觀諸證人蕭東和及案外人林敬傑於109年9月22日訪視被告後所製作之近期投保事故確認單,其內容記載:被告自述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之事故,係其從輪椅上跌落,導致腰椎受傷等旨,且上開記載內容並經被告確認無訛後簽名,此有上開近期投保事故確認單存卷足按(19224號卷一第159至160頁),另被告於110年1月16日向南山人壽公司請領保險金後,南山人壽公司派員於110年2月4日前往被告所在處所訪視,被告亦係向南山人壽公司職員不斷強調其腰椎脊隨損傷,此有南山人壽公司調查報告書在卷可稽(19224號卷三第413頁),足見被告於109年9月11日及110年1月16日申請保險金時,均欲以腰椎受傷為由請領失能給付,復參以被告於書狀內多次自承其係欲向南山人壽公司請領神經障害之失能給付(審易卷第203、315頁、本院卷一第37頁),益徵被告當時向南山人壽公司申請保險金時,係欲請求南山人壽公司AI附約及PAR附約之「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中,「神經」項目之失能給付。
又證人蕭東和及案外人林敬傑於109年9月22日、另名南山人壽公司職員於110年2月4日前往被告所在處所訪視被告時,被告均係刻意佯裝其雙下肢均無法移動,並謊稱其無法下床云云,已如前述,足認被告當時係為營造其已長期臥床,且日常生活無法自理之假象,故對照AI附約及PAR附約之「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被告於109年9月11日及110年1月16日向南山人壽公司申請保險金,應皆係為申請該表項次1-1-2「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高度障害,須長期臥床或無法自行翻身,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分須他人扶助者」等級、給付比例為90%之失能給付。
⑵、又關於本案南山人壽保險契約之意外失能保險金給付規則,AI附約第7條第1項及第5項規定:「被保險人於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2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以內致成附表(按:即「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所列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意外失能保險金,其金額按該表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申領意外失能保險金時,本公司累計給付金額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PAR附約第8條第1項及第4項則規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3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以內致成附表一(按:即「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所列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意外失能保險金,其金額按該表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申領意外失能保險金時,本公司累計給付金額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查被告於109年9月11日向南山人壽公司申請保險金時,被告先後附加之AI附約,其等保險金額分別為32萬6,471元及185萬元,被告先後附加之PAR附約,其等保險金額則分別為150萬元及100萬元,此有南山人壽公司理賠調查工作底稿存卷可憑(19224號卷三第391頁),而被告前已曾於108年3月29日以其先前所遭逢之意外事故,向南山人壽公司請領失能給付,南山人壽公司已依AI附約及PAR附約「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項次7-1-1「脊柱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之失能等級,給付保險金額40%之意外失能保險金在案,此有被告於108年3月29日向南山人壽公司申請理賠之保險金申請書(19224號卷一第467頁)、南山人壽公司理賠被告之理賠紀錄彙整表(19224號卷一第613頁)、南山人壽公司109年10月22日(109)南壽保服北字第186號函(19224號卷三第421至423、579頁)在卷可參,故被告本案向南山人壽公司申請保險金時,雖欲依給付比例90%申請失能給付,惟參諸前開契約約定,扣除被告前次已領取給付比例為40%之失能給付保險金後,被告至多僅能申請保險金額60%之意外失能保險金。
從而,依據被告所投保之保險金額計算,被告本案原先預計依照AI附約及PAR附約所詐領之意外失能保險金數額應為280萬5,883元(計算式:[326,471+1,850,000+1,500,000+1,000,000]×60%=2,805,882.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⑶、另關於本案南山人壽保險契約之意外失能補償保險金給付規則,PAR附約第10條第1項及第3項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笫3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以內致成附表一(按:即「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所列第1級至第6級失能程度之一,且至診斷確定失能之日仍生存者,本公司按照第8條給付之意外失能保險金的1%給付意外1至6級傷害失能補償保險金,並於以後每月以前開診斷確定失能日之相當日(無相當日者為該月之末日),按月給付意外1至6級傷害失能補償保險金……」、「依前2項約定之給付期限為自第1項約定診斷確定失能之日起算合計100個月,且終身以1次為限」。
查被告所附加之PAR附約,總保險金額為250萬元,而被告本案原係為向南山人壽公司請領給付比例為90%之意外失能保險金,均業如前述,故依照前開契約約定計算,被告本案原先預計依照PAR附約所詐領、最多可達100個月之意外傷害失能補償保險金,其數額最高應為225萬元(計算式:2,500,000×90%×1%×100=2,250,000)。
㈤、國泰人壽公司將60萬614元之失能關懷保險金及延滯利息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係被告實施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所導致1、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係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以行為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或繼續維持錯誤認識,基於此一錯誤而處分財產,致受有財產上損害,為其構成要件。
所謂錯誤,係指被害人對於是否處分財物之重要判斷事項,誤認行為人所虛構之情節為真實,或因行為人之消極隱瞞而陷於錯誤,並在此基礎上處分財物,若被害人知悉真實情形,依社會通念,必不願交付財物之謂。
此一錯誤,乃行為人施用詐術所致,亦即「詐術」與「錯誤」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屬當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於109年9月11日向國泰人壽公司請領失能給付保險金後,國泰人壽公司尚另請證人宋仰璋前往被告所在之樂生療養院進行訪視,業如前述,足見國泰人壽公司於受理被保險人之失能理賠申請時,除被保險人申請理賠時所檢附之醫療資料外,對於被保險人實地訪視之調查結果,亦為國泰人壽公司是否決定給付失能給付保險金之重要判斷因素,且基於國泰人壽公司之立場,若其知悉被告實際上並無不能行走之情形,其自無可能依照本案國泰人壽保險契約「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第2級第8項所定「兩上肢或兩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關節中兩關節以上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所定之失能情形,同意以給付比例75%給付保險金,使自己平白遭受損失。
故揆諸前揭說明,國泰人壽公司將60萬614元之失能關懷保險金及延滯利息匯入本案郵局帳戶,自係被告實施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所導致。
㈥、被告辯解及辯護人辯護意旨不予採信之理由1、被告雖辯稱:我過去曾發生車禍,亦曾遭遇醫療疏失及數次跌倒意外,導致我左下肢偏癱、腰也被摔斷,後來我一直有去醫院復健,我也只有在服用強效止痛劑之情形下,才能依賴助行器行走,所以我是真的行動不便、下肢無力,也需要長時間臥床,且倘若我肌力、四肢均正常,我去醫院就診時,醫師根本不可能讓我住院接受治療,可見我是真的行動不便等語。
經查:
⑴、被告自105年11月21日起迄至其於000年0月間向南山人壽公司請領保險金止,曾陸續因胸椎、腰椎傷勢、下肢關節變形或下肢骨折等疾病至不同醫療院所接受治療,且被告曾經部分醫師診斷具有雙下肢無力之情形,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審易卷第169頁、本院卷二第209頁、被告陳報資料卷一第435頁)、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19224號卷一第429頁)、臺北市○○○○○○○○區○○○○○○○00000號卷三第653頁)、出院病歷摘要(19224號卷三第660至664頁)、診斷證明書(28683號卷第111頁)、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19224號卷三第650頁)、宏恩醫療財團法人宏恩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9224號卷三第677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診斷證明書(審易卷第115頁、19224號卷一第461頁、28683號卷第45頁)、華揚醫院診斷證明書(19224號卷一第517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被告陳報資料卷一第536頁)、德仁醫院診斷證明書(19224號卷一第33、59、373、377、425、433、441、449、457、477、529頁)、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19224號卷一第525頁)、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19224號卷一第421、511頁)、三軍總醫院附設基隆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9224號卷一第507頁)、私立臺北仁濟院附設仁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9224號卷一第503頁)、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9224號卷一第357、471、497至499頁)、基隆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9224號卷一第355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9224號卷一第493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9224號卷一第453頁)、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19224號卷一第445頁)、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9224號卷一第437頁)、新太平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19224號卷一第403、381、387頁)、澄清復健醫院診斷證明書(19224號卷一第391頁)、員郭醫院診斷證明書(19224號卷一第385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9224號卷三第613頁)、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19224號卷一第345、353頁、19224號卷三第466頁)、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9224號卷三第411頁)、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被告陳報資料卷一第22頁)、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19224號卷三第523頁)存卷可查。
⑵、然查,關於上揭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就醫師單純以醫學角度描述被告所罹患之疾病病名部分,至多僅可證明被告本案向國泰人壽公司及南山人壽公司請領保險金時,確有胸椎、腰椎或下肢受傷之情形,惟此與被告是否長時間無法行走,或是否具有長期臥床或無法自行翻身之情形,仍屬二事。
至於雖有部分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告具有雙下肢無力之情形,然證人駱耀璋於本院審理中已證稱,若係以肌力測試檢測病患肌力,檢查結果將受病患配合度影響,業如前述,此亦據證人即德仁醫院醫師柯沛志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四第318頁),是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告雙下肢無力之診斷,自有可能係受被告配合度影響,而無法呈現被告真實之身體狀況。
況證人柯沛志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醫學中文方面所稱之雙下肢無力,可對應至醫學英文方面之Paralysis或Paralegia,前者係指病患稍微可以拖著走路、也稍微可以抵抗重力,後者則係指病患無法抵抗重力,因此診斷證明書記載雙下肢無力之病患,也有可能可以行走,或是腳可以抬得起來等語(本院卷四第327至328頁),可見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雙下肢無力,亦不等同於被告即具有不能行走之情形。
⑶、據此,被告於000年0月間至000年0月間向國泰人壽公司及南山人壽公司請領失能給付保險金時,均未有長時間無法行走之情形,亦無長期臥床或無法自行翻身之情事,業經認定如前,且本院認定被告之身體狀況,除係以醫師所為之診斷結果作為依據外,更有護理人員觀察被告日常活動後所製作之護理紀錄及被告各類日常生活活動情形之錄影畫面為佐,而相較於被告至醫療院所就診時,因明確知悉醫師將記錄其身體狀況,因此有可能於醫師看診時佯裝其身體狀況之情境,前揭護理紀錄或錄影畫面均係在被告未明白意識到有他人或機器設備記錄其身體狀況下所得之結果,此際被告較無刻意掩飾其身體情況之誘因,故此部分紀錄所呈現之被告身體狀況自然較為可信。
從而,尚難以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即認定被告於000年0月間至000年0月間向國泰人壽公司及南山人壽公司請領失能給付保險金時,有長時間無法行走之情形,或長期臥床或無法自行翻身之情事。
故被告前揭所辯,尚難採憑。
2、被告雖另辯稱:南山人壽公司人員所拍攝之影片雖顯示我係以推行方式使用助行器行走,但此係因我體重過重,我的助行器為了減少負重、特別於前方加裝輪子所致,並不能以我曾使用助行器行走數步之畫面,即認定我四肢功能正常等語。
然查,所謂於助行器前方加裝滾輪之輪式助行器,其僅係因於助行器前方加裝滾輪,因此病患於使用時無須抬起助行器即可連續行走,可較為省力地移動、移動效率亦將因而提高而已,至於其運作原理與傳統助行器並無二致,仍須由病患先將助行器往前移動、再移動身體,如此方能將病患身體重量部分移轉至助行器上,以達到減輕病患下肢負擔之效果。
從而,縱使南山人壽公司於109年10月16日拍攝被告之活動狀況時,被告係使用輪式助行器移動,然被告仍無可能在下肢無法施力以抵抗重力之情形下,以先跨出雙腿、再移動助行器之方式行走。
從而,被告欲以前開辯解辯稱本院恐將因南山人壽公司所提供之錄影畫面而誤解被告之身體狀況,並無可取。
3、被告雖又辯稱:我申請理賠時,從來沒有跟國泰人壽公司及南山人壽公司人員說我一輩子都不能動或下肢完全癱瘓,我只有說我不良於行、全身無力,且縱使我曾向國泰人壽公司及南山人壽公司人員說我下肢不能動,惟此乃我精神恍惚下所為之陳述,我真正之意思為我下肢不太能動,只是我當時沒有表達清楚而已等語。
惟查,被告本案向國泰人壽公司及南山人壽公司申請失能給付時,係向國泰人壽公司及南山人壽公司職員謊稱其長期間不能行走,均業經認定如前,且審以國泰人壽公司及南山人壽公司職員前往被告所在處所進行訪視之時間點,包括109年9月22日、同年月28日及110年2月4日,並非於同日,前後亦有一定時間間隔,是焉有可能國泰人壽公司及南山人壽公司職員多次前往訪視時,均恰逢被告精神恍惚之時?又果若被告係因一時精神狀況不佳而向國泰人壽公司及南山人壽公司職員錯誤表達其身體狀況,則何以在被告精神不濟之情形下,反倒前後均係一貫地表明其身體係處於長時間無法行走之狀態,而未有任何前後說法矛盾之情?更何況被告於110年1月14日前往聯合醫院中興院區就診時,仍係向證人吳岱穎表明其無法行走及下床,在在顯示被告並非一時不察或精神恍惚、而係刻意向國泰人壽公司及南山人壽公司職員謊稱其身體狀況,藉此詐取保險金甚明,故被告上開所辯,實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4、被告雖復辯稱:本案我向國泰人壽公司及南山人壽公司均係以中樞神經障礙為由請領保險金,並非以下肢癱瘓名義申請理賠,而我確實也有中樞神經障礙致日常生活須受他人照顧之情形,我沒有詐欺國泰人壽公司及南山人壽公司;
國泰人壽公司向我給付保險金,係國泰人壽公司自行評估我的狀況後所為之決定,並非我可以介入,不能以國泰人壽公司斷章取義地理解我當初所描述之身體狀況,即認定我有詐欺國泰人壽公司等語。
然查:
⑴、就被告被訴詐欺國泰人壽公司部分,觀諸本案國泰人壽保險契約及被告本案向國泰人壽公司請領保險金之申請書(19224號卷一第31、135頁),該保險契約所定之「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已臚列各類不同之失能情狀,惟國泰人壽公司提供予被保險人申請保險金之制式表格,則僅供被保險人勾選請領保險金之種類而已,並未要求被保險人必須選擇其欲請領失能給付之等級。
依此可知,被保險人向國泰人壽公司請領失能給付保險金時,被保險人之身體狀況究竟符合何等級之失能程度,此乃取決於國泰人壽公司之專業評估,而於國泰人壽公司評估過程中,只要被保險人曾對重要判斷事項傳遞不實資訊,導致國泰人壽公司評估錯誤,後續給付保險金之財產處分結果仍與被保險人施以詐術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與被保險人欲請領何等級之失能給付無涉。
從而,被告本案向國泰人壽公司請領保險金時,既曾向國泰人壽公司職員謊稱其長時間不能行走,業如前述,則嗣後國泰人壽公司依本案國泰人壽保險契約「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第2級第8項所定「兩上肢或兩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關節中兩關節以上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之失能等級進行理賠,仍係被告施用詐術行為所導致,至於被告當時心中所欲請領之失能給付等級為何,對於上揭認定並不生影響。
⑵、就被告被訴詐欺南山人壽公司部分,觀諸本案南山人壽保險契約AI附約及PAR附約之「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中,雖亦有項次1-1-3「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者」之失能等級(19224號卷三第589、605頁),惟相較於項次1-1-2「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高度障害,須長期臥床或無法自行翻身,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分須他人扶助者」所定之失能情形,前者並不以「長期臥床或無法自行翻身」為要件。
據此,被告本案向南山人壽公司請領保險金時,既係向南山人壽公司職員詐稱其長時間無法行走,且須長期臥床,已如前述,則被告所為顯欲請領上揭給付表項次1-1-2所定之失能給付,而非僅為符合項次1-1-3所定之失能等級而已。
從而,縱令被告本案向南山人壽公司申請失能給付保險金時,其中樞神經系統存有若干傷害,惟其當時之身體狀態既未達須長期臥床或無法自行翻身之程度,則被告仍屬對南山人壽公司傳遞不實資訊。
⑶、是依上而論,足認被告上開所辯,均無足採取。5、被告雖再辯稱:國泰人壽公司本案係依照本案國泰人壽保險契約「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第2級第8項所定「兩上肢或兩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關節中兩關節以上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之規定進行理賠,復參照該契約之註腳說明,關節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關節永久完全僵硬,或是關節不能隨著意識活動,我正符合此情形,而南山人壽公司部分,我也是依照南山人壽公司規定取得巴氏量表後才申請理賠等語。
然查,審諸人體行走之原理,人體於跨步向前時,除髖關節及膝關節須隨著人體步幅不停進行屈曲及伸直外,踝關節亦必須於腳掌離地及著地時反覆執行背屈及蹠屈之動作,方能穩步前行,是倘若被告本案向國泰人壽公司請領保險金時,其雙下肢髖關節、膝關節及踝關節其中二者處於永久完全僵硬之狀態,其根本無法完成任何跨步向前之動作,如何能夠在未有他人攙扶、甚至未有助行器之協助下,即可邁步向前?又被告於110年1月16日向南山人壽公司請領保險金時,係先於110年1月14日向證人吳岱穎謊稱其無法行走且不能下床,使證人吳岱穎開立與實際狀況不符之巴氏量表後,再持之向南山人壽公司請領保險金,業如前述,則縱使被告本案申請保險金,係依南山人壽公司請領保險金之規定,檢附巴氏量表所申請,然該巴氏量表既係被告施以詐術所取得,則此部分自屬被告實施詐術行為之一部,整體而言仍屬對南山人壽公司遂行詐術。
從而,被告前開所辯,仍無可取。
6、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本案向國泰人壽公司及南山人壽公司申請保險金時,並未於理賠申請書上表明自己下肢無力,至於國泰人壽公司或南山人壽公司最終決定如何理賠,此乃保險公司自己基於專業所為之決定,不能以保險公司事後認為理賠錯誤,即認定此係被告對保險公司施以詐術所導致;
被告申請理賠時,均有檢附相關醫療證明,而此等醫療證明均係醫師基於專業所開立,亦非被告施用詐術所致等語。
然查,被告本案向國泰人壽公司及南山人壽公司申請保險金時,雖僅有於申請書上表明欲請領失能給付保險金,固未進一步表明其身體情狀(19224號卷一第31至32、155頁、19224號卷三第515頁),然國泰人壽公司及南山人壽公司於被告申請保險金後,既均派員至被告所在處所進行訪視,足見被告於日常生活中之身體情況,皆屬國泰人壽公司及南山人壽公司決定是否給付及給付數額之重要判斷事項,至於被告申請保險金所檢附之相關醫療資料,僅係國泰人壽公司及南山人壽公司決定給付保險金之眾多考量因素之一,並非唯一決定要素,是若被告向國泰人壽公司及南山人壽公司職員詐稱其真實身體情況,國泰人壽公司及南山人壽公司自有可能將因此誤判被告之失能等級。
故被告本案向國泰人壽公司及南山人壽公司請領保險金時,向其等職員訛稱其長時間不能行走且長期臥床云云,自構成刑法詐欺取財罪所稱之詐術,而國泰人壽公司嗣後依被告所陳之身體狀況理賠,亦與被告詐欺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故辯護人以前揭情詞為被告辯護,已非的論。
7、辯護人雖又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當時向國泰人壽公司及南山人壽公司所描述之身體狀況,均為被告主觀上對於自己身體狀況之認知,被告並無積極實施詐術之行為;
本案僅係被告與國泰人壽公司及南山人壽公司對於保單條款解釋發生爭議而已,屬於單純民事糾紛,被告並未遂行詐欺犯行等語。
然查,被告本案向國泰人壽公司及南山人壽公司請領保險金時,其並無長時間不能行走之狀態,亦無長期臥床或無法自行翻身之情事,均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於國泰人壽公司及南山人壽公司職員前去其所在處所訪視時,向該等職員謊稱其無法行走且長期臥床云云,自屬詐術之實施,且一般人顯無可能誤認「可以行走」與「不能行走」、「長期臥床」與「未長期臥床」等詞組前後係蘊含不同內涵,被告自難以其僅係表達其對於自身身體狀況之主觀感受,藉此脫免詐欺罪責。
又被告本案向國泰人壽公司及南山人壽公司申請保險金時,係向上揭保險公司謊稱其身體狀況、使前開保險公司誤判其身體情況,並非被告與上開保險公司間對於被告之身體情況毫無爭議、僅係針對本案被告符合何等失能等級有所爭執而已,故本案自與單純之民事糾紛有間,而屬刑法詐欺犯罪之範疇。
從而,辯護人以前揭辯護意旨為被告置辯,仍難採信。
㈦、其他有利被告證據不予採納之理由1、查被告於000年0月間前後前往醫療院所就醫時,雖有部分醫療院所主治醫師對被告施以肌力測試,檢測結果顯示被告具有下肢肌力分數偏低之情形,例如被告於109年12月10日至同年月24日在烏日澄清醫院復健科住院接受治療期間,該醫院主治醫師曾對被告進行肌力測試,被告雙下肢之肌力僅有3分,此有烏日澄清醫院112年6月28日日澄字第(112)016號函附卷可查(本院卷三第139頁),惟衡以肌力測試之結果將受到被告配合度之影響,業如前述,且依照常理推斷,若病患雙下肢實際上係處於肌力分數較低之狀態,其客觀上應無可能突然於部分醫療院所接受檢測時,出現肌力分數偏高之情形;
反之,倘病患雙下肢實際上係處於肌力分數較高之狀態,則其確有可能為營造肌力較弱之假象,而刻意不配合醫師指示,使檢測分數偏低。
故被告於000年0月間前後前往醫療院所就醫時,既然依照多數醫療院所之肌力測試檢測結果,被告均呈現肌力達4-至5分之狀態,業如前述,則堪認此部分檢測結果方屬被告真實之雙下肢肌力狀態,故前揭烏日澄清醫院所函覆之被告肌力測試檢測結果,尚不足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2、又證人郭焜銘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行動能力時好時壞,雖然有時可以使用助行器行走,但距離不長,只能走一下下等語(19224號卷三第49至51、268至269頁),惟被告與證人郭焜銘既為同居關係,則證人郭焜銘所述自有偏袒迴護被告之可能。
故前揭證人郭焜銘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就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就事實欄二㈡先後向南山人壽公司遂行詐術部分,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財產管領權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論以接續犯。
㈢、按詐欺取財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行為人分別對多人詐欺取財,依一般之社會通念,其罪數應以被害法益之多寡亦即被害之人數為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犯事實欄二㈠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及事實欄二㈡所示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既係對不同告訴人所為,則上開行為間即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就事實欄二㈡部分,雖已著手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未得手財物,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之刑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以向國泰人壽公司及南山人壽公司謊稱身體狀況之方式,向上開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最終導致國泰人壽公司陷於錯誤而為給付,實際侵害國泰人壽公司之財產法益,並對南山人壽公司之財產法益產生危險,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且對保險公司產生敵意、四處陳情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及所生之危害程度,併參以被告迄今均未與國泰人壽公司及南山人壽公司達成和解等情,另審諸被告前未有經法院判決有罪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本院卷四第475頁),兼衡檢察官、告訴人國泰人壽公司及南山人壽公司對於本案量刑之意見(19224號卷三第455頁、審易卷第25頁、本院卷四第471至472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須扶養子女之家庭經濟情況(本院卷四第46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遂行事實欄二㈠及㈡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相近,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及動機均相同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
一、宣告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等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19224號卷三第36頁、本院卷四第462至463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供稱:關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我於本案向南山人壽公司請領保險金未果後,曾使用該行動電話與南山人壽公司鄭協理談話,也有作為本案聯絡理賠事宜使用;
扣案附表二編號2及3所示之行動電話,亦有供作本案聯絡保險公司之用等語(本院卷四第462至463頁),顯見上開物品均具有促進被告遂行本案犯行之效用,而屬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存摺及印章,亦為被告所有等節,業據被告坦認在卷(19224號卷三第36頁),又本案國泰人壽公司係將60萬164元之保險金匯入本案郵局帳戶,足見被告本案向國泰人壽公司詐得保險金後,即可使用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存摺,收取國泰人壽公司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詐欺犯罪所得,且一般而言,金融機構存戶欲持存摺臨櫃提款時,均須持開戶印鑑始可辦理,故上開印章亦屬被告持本案郵局存摺提領款項時,不可或缺之物品,是依上而論,應認前揭物品均具有輔助被告遂行本案犯行之效用,而屬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遂行事實欄二㈠所示之犯行後,成功向國泰人壽公司詐得60萬164元,業如前述,而此部分既屬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隨身碟、編號17所示之光碟,為被告所有等節,雖業據被告供承不諱(19224號卷三第36頁),惟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復供稱:上開隨身碟係儲存本案案發後,我與南山人壽公司及金融管理監督委員會之對話內容;
前揭光碟則係儲存本案發生後,我與國泰人壽公司之對話內容等語(19224號卷三第36頁、本院卷四第460至461頁),經核上開隨身碟及光碟僅係轉錄被告與他人之談話內容,並非供犯本案犯行所用,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現金,部分為被告所有,部分則為證人郭焜銘所有等情,業據被告供陳明確(19224號卷三第36頁),核與證人郭焜銘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19224號卷三第48頁),而審以上揭款項數額非鉅,自有可能係供被告及證人郭焜銘日常生活所用,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該等款項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自不予以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行動電話、編號10至11所示之銀行帳戶金融卡,為證人郭焜銘所有等節,業據被告供述明確(19224號卷三第36頁、本院卷四第462頁),核與證人郭焜銘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19224號卷三第48至49頁),是上開物品既非被告所有,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至16所示之銀行帳戶金融卡或存摺,雖為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供陳無訛(19224號卷三第36頁),然卷內既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具有促進或輔助被告遂行本案犯行之用,則亦不予以宣告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8及20所示之保單或保險文件,雖為被告所有等節,業據被告供述明確(19224號卷三第36頁),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國泰人壽公司及南山人壽公司,締結本案國泰人壽保險契約或本案南山人壽保險契約時,即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則上開物品應僅係中性記載被告與上開保險公司之締約內容,而非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自不予以宣告沒收。
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及21所示之文件,雖為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19224號卷三第36至37頁),然經核該等文件係被告於本案發生後向各該政府機關陳情所用,或是政府機關接獲被告陳情後所函覆之資料,並非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故不予以宣告沒收。
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病歷資料,雖係被告所有等節,復據被告陳明在卷(19224號卷三第37頁),惟被告前向國泰人壽公司及南山人壽公司請領保險金時,既已另行檢附相關醫療資料,則尚難認本案搜索、扣押所得之病歷資料,仍與被告本案向國泰人壽公司或南山人壽公司詐領保險金有何關聯,仍不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卷宗標目》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924號卷一(簡稱19924號卷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924號卷二(簡稱19924號卷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924號卷三(簡稱19924號卷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924號廖芳誼檢舉信及陳報狀1(簡稱被告陳報資料卷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924號廖芳誼檢舉信及陳報狀2(簡稱被告陳報資料卷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683號卷(簡稱28683號卷) 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2189號卷(簡稱審易卷) 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59號卷一(簡稱本院卷一) 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59號卷二(簡稱本院卷二) 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59號卷三(簡稱本院卷三) 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59號卷四(簡稱本院卷四)
附表一:
編號 保險名稱 保險性質 備註 一 國泰鍾愛終身壽險 主約 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 二 人壽保險 主約 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 傷害保險附約(AI) 附約 ⒈104年8月4日附加 ⒉被告本案請領保險金時,保險金額為32萬6,471元(19224號卷三第391頁) 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PAR) 附約 ⒈104年8月4日附加 ⒉被告本案請領保險金時,保險金額為150萬元(19224號卷三第391頁) 傷害保險附約(AI) 附約 ⒈105年3月1日附加 ⒉被告本案請領保險金時,保險金額為185萬元(19224號卷三第391頁) 三 人壽保險 主約 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 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PAR) 附約 ⒈105年10月20日附加 ⒉被告本案請領保險金時,保險金額為100萬元(19224號卷三第391頁)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一 行動電話 1支 ⒈廠牌:SAMSUNG,顏色:藍色背蓋、桃紅色保護套,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⒉本院卷二第64至67頁 二 行動電話 1支 ⒈廠牌:SAMSUNG,顏色:紅色背蓋、白色保護套,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⒉本院卷二第68至71頁 三 行動電話 1支 ⒈廠牌:vivo,顏色:水藍色背蓋、黑色保護套,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⒉本院卷二第72至75頁 四 金融卡 1張 本案郵局帳戶 五 存摺 1張 本案郵局帳戶 六 印章 1枚 - 七 隨身碟 2個 - 八 現金4,800元 - - 九 行動電話 1支 ⒈廠牌:SAMSUNG,顏色:黑色背蓋、藍色保護套,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⒉本院卷二第60至63頁 十 金融卡 1張 華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 十一 金融卡 1張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十二 金融卡 1張 渣打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 十三 金融卡 1張 國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十四 金融卡 1張 渣打商業銀行、臺幣帳號0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十五 金融卡 1張 國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十六 存摺 1本 國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十七 光碟 18片 - 十八 保單 1批 - 十九 公文資料 1批 - 二十 保險文件 1批 - 二十一 陳情文件 1批 - 二十二 病歷資料 1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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