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1,易,293,202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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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阡值

選任辯護人 洪翰今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阡值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為:被告徐阡值自民國104年8月13日起至000年0月間任職於告訴人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下稱安聯人壽)之鋒鼎通訊處、元鼎通訊處,擔任保險承攬人員(保險業務員),負責協助安聯人壽一般人身保險商品之銷售,為從事業務之人。

被告明知慫恿保戶以貸款方式取得保費來源投入投資型保單為不當招攬手法,且為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所嚴厲禁止,安聯人壽並屢屢向業務員進行相關政令宣導,且若知悉保戶係舉債投保將不予核保,而被告亦明知其與安聯人壽所簽訂「安聯人壽保險承攬人員契約書」第6條「職業道德」約明:「乙方(即被告)應將承攬業務處理事務進行之狀況,據實報告甲方(即安聯人壽),從事媒介時對於顯無支付能力之人或知其無訂立契約能力之人,不得為其媒介」等文字,竟仍為獲取業務獎金,基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招攬要保人沈竹英、王錦福、呂春金、江景圳(下合稱為沈竹英等4人)投保如附表所示之「安聯人壽享樂多變額萬能壽險」或「安聯人壽吉利久久變額萬能壽險」保單時,明知要保人沈竹英等4人均係以「借貸」方式取得繳交保費之資金來源,卻仍在如附表所列保單之「業務員報告書」上「本保單保費來源」欄,虛偽勾選「儲蓄」或「退休金」等不實內容(詳如附表所示),以行動投保方式向安聯人壽行使之,使安聯人壽總公司契約部核保人員誤信而同意承保,進而給付業務獎金予被告,足以生損害於安聯人壽保險作業之正確性。

嗣因要保人沈竹英、王錦福、呂春金等人於108年6月集體向安聯人壽提出申訴,表示係遭被告勸誘舉債投保,一同要求解約,安聯人壽始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證人即要保人沈竹英等4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美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啟銘、林耀遵、邱禎祺、李炎秋於偵查中之證述、安聯人壽保險承攬人員契約書、安聯人壽規範業務員不當業務行為之懲處標準、如附表所列保單之要保書及業務員報告書(即告證2、3、4、5、6、13、14、15、16)、財務狀況告知書、安聯人壽行動投保聲明暨同意書、安聯人壽2016中二業務趨重要業務通知、法遵宣導重點、B361鋒鼎通訊處簽到表等件為主要依據。

四、本院之判斷: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被訴上開罪嫌之犯行,並辯稱:伊在業務員報告書上勾選保費來源時,係根據要保人沈竹英等4人於投保時向伊所述之內容,不知要保人嗣後實際繳交保費之資金來源為何,伊無不實登載業務上文書之行為等語。

經查:

㈠、被告自104年8月13日起至000年0月間任職於告訴人安聯人壽(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鋒鼎通訊處、元鼎通訊處,擔任保險承攬人員(保險業務員),負責協助安聯人壽一般人身保險商品之銷售,為從事業務之人;

被告與告訴人安聯人壽所簽訂「安聯人壽保險承攬人員契約書」第6條「職業道德」約明:「乙方(即被告)應將承攬業務處理事務進行之狀況,據實報告甲方(即安聯人壽),從事媒介時對於顯無支付能力之人或知其無訂立契約能力之人,不得為其媒介」;

嗣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招攬要保人沈竹英等4人投保如附表所列「安聯人壽享樂多變額萬能壽險」或「安聯人壽吉利久久變額萬能壽險」之保單時,在要保書所附之「業務員報告書」上「本保單保費來源」欄勾選如附表所示內容,並以行動投保方式向安聯人壽行使之;

如附表所列之要保書經安聯人壽總公司契約部核保人員審核後均同意承保,進而給付業務獎金予被告,後因要保人沈竹英、王錦福、呂春金等人於108年6月集體向告訴人提出申訴,表示渠等係因遭被告勸誘舉債投保為由而要求解約,經告訴人同意後,如附表所列之保單均已合意解除契約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證人即要保人沈竹英等4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安聯人壽保險承攬人員契約書、如附表所列保單之要保書及業務員報告書(即告證2、3、4、5、6、13、14、15、16)、財務狀況告知書、安聯人壽行動投保聲明暨同意書等件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填載如附表所示之業務員報告書時,是否明知要保人沈竹英等4人繳交保費之實際資金來源為「借貸」,卻仍故意不實勾選保單保費來源為「儲蓄」、「投資收入」、「退休金」,而有不實登載業務上文書之行為,當為本案應釐清之重要爭點。

而查:⒈證人即安聯人壽核保員李炎秋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若要保人投保之保額超過法定金額,安聯人壽會指派生調員對要保人及被保險人進行生存調查,以瞭解被保險人之健康狀況,及要保人與被保險人之財務狀況等,並詢問要保人及被保險人關於財務狀況及保單保費來源,是否均與業務員報告書上填載之內容相同,由生調員製作「保戶生調暨財務狀況告知書(下稱生調書)」,交由要保人、被保險人簽名後,再送安聯人壽進行核保等語(見偵卷第34至35頁、本院易字卷二第152頁),可知安聯人壽指派生調員對要保人進行生存調查時,有向要保人詢問、確認繳交保費之資金來源是否與業務員報告書上勾選之內容相符。

⒉本案如附表所列保單之「業務員報告書」,其中第2點「要保人與被保險人財務狀況」,應由被告填載、勾選關於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個人年收入、家庭年收入、資產(含動產與不動產)、本保單保費來源等事項,有業務員報告書9紙附卷足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935號卷《下稱他935卷》第17、23、29、35、41頁)、109年度他字第8344號卷《下稱他8344卷》第77、105、113、121頁),參以如附表所列保單編號1、2、4、6、7、8之生調書上,第2點「要保人、被保險人財務狀況:請問是否同業務員報告書內容?」均勾選「是」,且經要保人沈竹英等4人與訪視人員(即生調員)簽名等情,亦有生調書4紙(即陳證1至4)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二第81至87頁),再佐以上開證人李炎秋之證述,堪認本案如附表編號1、2、4、6、7、8所列之保單,安聯人壽均有指派生調員對要保人沈竹英等4人進行生存調查,且要保人沈竹英等4人於訪視時,均向生調員表示保單保費來源與業務員報告書上勾選之內容相同。

⒊再觀諸前揭生調書記載之生調員訪視日期,均係在被告製作業務員報告書後之1星期內,有上開生調書4紙(即陳證1至4)在卷足參(見本院易字卷二第81至87頁),可見要保人沈竹英等4人於生調員進行訪視時,向生調員表示保單保費來源與業務員報告書上勾選之內容相同等語,應無受到時間因素影響,即無因時間間隔久遠,致記憶不清之可能,故上開生調書記載內容足堪採信。

是被告辯稱本案如附表所列保單之業務員報告書上,保單保費來源勾選「儲蓄」、「投資收入」、「退休金」,均係依據要保人沈竹英等4人向其陳述之資金來源等語,尚非全然無稽。

⒋證人即要保人沈竹英於偵查中雖證稱:伊投保保單之保費來源除儲蓄、勞保退休金外,尚包含房貸,且是被告告知伊若沒有錢,可以用房屋貸款來繳保費,被告知道伊之保費來源為貸款云云(見他8344卷第37至38頁),惟嗣在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沒有跟被告說保費之資金來源為貸款,伊只有告知被告投保保單的錢會用勞保退休金、存款及家人籌措的金錢繳納;

被告建議伊以貸款繳付保費係在簽立保單之後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34至36頁),則證人沈竹英於偵查中及本院作證時所為之證述內容,既有上開齟齬情形,自不得以證人前後不符之證詞,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⒌證人即要保人王錦福於偵訊時固證稱:伊購買第2張保單(即附表編號4)之保費來源是貸款,且是被告告知伊可用保單向安聯人壽借款後再投入保單;

倘若不是被告叫伊借錢,伊不會買這麼多張保單云云(見他8344卷第39至40頁),惟要保人王錦福於生存調查時,向生調員表示其財務狀況與業務員報告書所載內容相同等情,有要保人王錦福簽名之生調書(即陳證2)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二第83頁),亦即,要保人王錦福係向生調員表示第2張保單(即附表編號4)之保費資金來源與業務員報告書上勾選「退休金」相符,則要保人王錦福於購買第2張保單、被告製作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業務員報告書時,究竟係向被告告知保單保費來源為「貸款」或「退休金」,實非無疑。

又縱然被告有向要保人王錦福建議以保單借款來繳付第2張保單之保費,惟被告提供此建議之時間點,究係在附表編號4業務員報告書製作「之前」或「之後」,尚有疑義。

況證人王錦福於偵查中亦證稱:伊之保費來源為黃金存摺、基金、勞保退休金、存款等語(見他8344卷第39頁),核與附表編號3、4之業務員報告書上勾選保單保費來源為「投資收入」、「退休金」相符。

從而,被告於製作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業務員報告書時,要保人王錦福究竟有無告知被告該保單之保費來源為「貸款」,實難徒憑證人王錦福前揭憑信性有疑之證述,即率謂被告有不實登載業務員報告書之行為。

⒍證人即要保人呂春金於偵查中雖證稱:伊購買之第1張保單(即附表編號5)保費300萬元,其中170萬元之保費資金來源是勞保退休金,其餘130萬元係向友人借貸;

第2張保單(即附表編號6)保費300萬元係用伊丈夫辦理房屋貸款之資金繳付,且是被告教伊可用貸款方式購買保單云云(見他8344卷第41頁),惟證人呂春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建議伊可用貸款繳付保費係在第2張保單簽約「之後」,伊在簽約之前沒有想到要用貸款來支付保費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39至41頁),是由上開證人呂春金之證述可知,縱然被告有向要保人呂春金建議以貸款資金繳付保費,應係在附表編號6之保單簽立「之後」,且證人呂春金於本院復具結證稱:伊已忘記係在簽約之前或之後,有告知被告第1張保單的部分保費需要跟朋友借錢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41頁)。

又本案如附表所列保單之業務員報告書均係在該保單要保書簽訂之同日製作,此觀如附表各編號所列要保書、業務員報告書之填載日期即明。

況要保人呂春金於生存調查時,係向生調員表示第2張保單即附表編號6之保費資金來源與業務員報告書上勾選「儲蓄」相同等情,亦有要保人呂春金簽名之生調書(即陳證3)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二第85頁),自難認要保人呂春金於被告製作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業務員報告書時,確有告知被告保費來源為友人借貸、房屋貸款。

⒎證人即要保人江景圳於偵查中雖證稱:伊繳納保費之資金來源為房屋貸款,且係被告教導伊可以用房貸繳付保費,被告也知悉伊之保單保費來源為貸款云云(見他8344卷第42頁),但互核要保人江景圳於生存調查時,係向安聯人壽指派之生調員表示「保單保費來源與業務員報告書上記載相同」等語,此有要保人江景圳簽署之生調書(即陳證4)附卷足證(見本院易字卷二第87頁),則要保人江景圳於被告製作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業務員報告書時,究竟有無告知被告保費來源為房屋貸款、此情於被告製作業務員報告書之際是否即已知悉,又縱然被告有向要保人江景圳建議以貸款資金繳納保費,被告提供建議之時間點究係在業務員報告書製作之前或之後,均非無疑,故本案尚難僅憑證人江景圳於偵查中之片面證述,即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由上各情勾稽觀之,縱然要保人沈竹英等4人繳納如附表所列保單保費之實際資金來源為借貸,惟渠等於被告製作業務員報告書時,是否已將實情告知被告,尚有可疑,且要保人沈竹英等4人於簽署本案如附表所列保單之生調書時,均係向安聯人壽指派之生調員表示「保單保費來源與業務員報告書上記載相同」等語,業如前述,即被告辯稱其不知要保人沈竹英等4人繳納保單之保費實際來源為借貸,卻仍在業務員報告書上虛偽勾選「儲蓄」、「投資收入」、「退休金」等語,尚非完全不可採信,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提起公訴,並由檢察官林淑玲、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保單號碼 投保日期 (民國) 被告在「業務員報告書」上「本保單保費來源」欄勾選之內容 檢察官起訴書認要保人於投保時向被告告知之保費來源 保戶生調暨財務狀況告知書 (生調書) 要保書及業務員報告書 1 沈竹英 QL11469578 106年4月15日 儲蓄 房屋貸款、安聯保單貸款與借貸 陳證1 訪視日期: 106年4月21日 告證2 2 QL11469547 106年4月15日 儲蓄 房屋貸款、安聯保單貸款與借貸 陳證1 訪視日期: 106年4月21日 告證13 3 王錦福 QL11608454 106年6月24日 投資收入 勞退、積蓄 無 告證14 4 QL11645356 106年7月16日 退休金 貸款 陳證2 訪視日期: 106年7月21日 告證3 5 呂春金 QL11347335 106年2月4日 退休金 勞退、借貸 無 告證16 6 QL11891793 106年11月2日 儲蓄 貸款 陳證3 訪視日期: 106年11月8日 告證4 7 江景圳 QL12165806 107年2月19日 儲蓄 房屋貸款 陳證4 訪視日期: 107年2月23日 告證5 8 QL12176529 107年2月19日 儲蓄 房屋貸款 陳證4 訪視日期: 107年2月23日 告證6、告證15 (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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