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乙○○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二、未扣案之附件二所示文宣拾份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三、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 事實
- 一、乙○○係微風麗弗社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
-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 二、至本判決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地點,製作附
-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三、論罪科刑:
- 四、沒收: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不詳時、地製作之附件一文宣、附件
-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
-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製作附件一、二文宣,並先後將附件一
- 五、本院判斷之理由:
-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客觀上尚不能達於通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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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儷瑛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乙○○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未扣案之附件二所示文宣拾份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乙○○係微風麗弗社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微風麗弗社區)之住戶,甲○○則為微風麗弗社區之保全人員,兩人因長期相處不睦而屢有爭訟。
詎乙○○竟先後為下列行為:㈠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28日上午6時前之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8,繕打製作附件一所示文宣(下稱附件一文宣)約100份後,將附件一文宣投入微風麗弗社區各層樓住戶之信箱內,使微風麗弗社區住戶可閱覽上述文字內容,以此方法具體指摘甲○○有「賊性不改,也一再偷窺被告信件」之負面情事,致甲○○之社會評價受有負面貶抑,足以毀損甲○○之名譽。
㈡繕打製作附件二所示文宣(下稱附件二文宣)後,於110年8月10日下午5至6時間之某時許,將附件二文宣投入微風麗弗社區住戶之信箱內,以供微風麗弗社區住戶閱覽(此部分不構成散布文字誹謗罪,詳後述)。
嗣乙○○明知上開附件二文宣均經其投入各社區住戶之信箱內,已非其所有之物,竟因甲○○收集到約10份之附件二文宣,欲作為提告之證據使用,並放置在其所管領之微風麗弗社區1樓管理員櫃檯旁櫃子內,即於110年8月11日下午5時51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甲○○離開上開櫃檯時,自上開櫃子內取走上開附件二文宣,旋即得手離去。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關聯性,且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地點,製作附件一文宣,並將附件一文宣投入微風麗弗社區各層樓住戶之信箱內,散布告訴人甲○○有「賊性不改,一再偷窺被告信件」之負面情事,及有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地點,趁告訴人離開櫃檯時,自微風麗弗社區1樓管理員櫃檯旁櫃子內,取走告訴人放置該處附件二文宣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散布文字誹謗、竊盜之犯行,並辯稱:關於事實欄一㈠部分,告訴人確實有偷窺我的信件,我在幾年前就有提告,但都遭檢察官包庇而為不起訴處分,所以我才說告訴人是賊性不改,我必須將這些事情給住戶知道,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自屬不罰。
關於事實欄一㈡部分,附件二文宣是我所製作的心血,也是我要向住戶解釋的內容,不能讓告訴人撕碎、當成垃圾,我是將仍屬於我、可以交給其他住戶的附件二文宣取回,並非竊盜,反而告訴人證稱是住戶交給他一事,並未提出任何監視錄影器畫面,且前後不一,顯見此部分附件二文宣是告訴人自未上鎖之住戶信箱內竊取,告訴人顛倒是非、作賊喊抓賊云云。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事實欄一㈠部分:1.被告有於110年7月28日上午6時前之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8,製作附件一文宣約100份,內容包含「這個管理員甲○○賊性不改,也一再偷窺我的信件,苦不堪言」等語,嗣被告將附件一文宣投入微風麗弗社區各層樓住戶之信箱內,供微風麗弗社區之住戶閱覽等情,為被告所坦承(見偵卷第106至107頁,審易卷第86頁),核與告訴人此部分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04頁),並有附件一文宣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7至1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2.觀諸附件一文宣內容,係在指摘告訴人以管理員身分「偷窺被告之信件」,為「賊性不改」之人,依通常社會觀念,上開言論顯足使一般人對告訴人擔任管理員之操守、人品道德產生質疑,而達毀損告訴人名譽之結果。
又被告將附件一文宣投入微風麗弗社區住戶信箱,顯足使微風麗弗社區之住戶均得知悉上開言論,是被告有將上開言論散布於眾之意圖,亦堪認定。
3.本案依被告所提之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所發表「這個管理員甲○○賊性不改,也一再偷窺我的信件,苦不堪言」之言論為真實,或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此為真實:⑴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刑法第310條第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
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文參照)。
是刑法第310條第3項解釋意旨,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但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其言論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始可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阻卻違法。
⑵被告辯稱告訴人有偷窺其信件,賊性不改為事實云云,雖據其提出錄影之光碟為證。
然查,上開錄影內容係在微風麗弗社區之大廳,被告手持錄影機與告訴人對話之經過,經本院當庭勘驗之對話內容如下(見易卷第447至448頁):發話人 對話內容 被告 你已經在拍了喔,我要下樓,你已經在拍了喔。
告訴人 我是在錄影蒐證。
被告 今天的信,我不會領。
告訴人 什麼信? 被告 什麼信,你說執行科。
告訴人 我說什麼? 被告 你說執行科在7月2號9點30分。
告訴人 什麼9點30分? 被告 你不要在那邊假仙(臺語),我不會領,今天的信我絕對不會領。
告訴人 隨便你,鬼才講勒。
被告 你說執行科7月2號9點30分,上午9點30分喔。
依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雖有在對話中陳稱「你說執行科在7月2號9點30分」,並通知告訴人其今日不會領取信件等語,然告訴人於上開錄影中,始終未曾提及被告所述之信件內容,反僅有重複被告所述而詢問「什麼信?」、「我說什麼?」、「什麼9點30分?」,是自難憑被告於此段對話中之單方敘述,遽推論認告訴人有因「偷窺」被告之信件,而知悉法院案件執行時間之事實。
⑶被告又提出其寄送給臺北地檢署首長信箱之電子郵件、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8529號不起訴處分書,欲證明被告有偷窺、侵占其信件之情形。
惟細繹上開電子郵件,係被告針對其告發檢察官及檢察事務官偽造公文書,或其主張冤案連連之陳情等內容,為其單方所發表對另案不滿之言詞,至於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則係被告對告訴人提告竊盜、侵占附件二文宣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認無證據可證明上開事實,以告訴人犯罪嫌疑不足而不起訴處分之公文書,亦難認可作為被告有「相當理由」認為「告訴人偷窺其信件」一事屬實之證明。
⑷此外,關於告訴人有無偷窺被告信件一事,除被告自承其提告結果均經檢察官對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外(見偵卷第145頁),亦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絕對沒有一再偷窺被告信件之事等語(見易卷第454頁),而明確否認,卷內復無其他事證可認告訴人確有以管理員身分偷窺被告信件之行為,因此,被告所發表之「這個管理員甲○○賊性不改,也一再偷窺我的信件,苦不堪言」言論,尚難認為真實,亦難認被告已盡合理查證,仍有相當理由確信上開言論為真實,自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不罰規定之適用,被告此部分辯稱,不足為採。
4.從而,被告意圖散佈於眾,基於誹謗犯意,以「這個管理員甲○○賊性不改,也一再偷窺我的信件,苦不堪言」之言論,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堪可認定。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1.被告有於110年8月10日下午5至6時間之某時許,將其所繕打製作之附件二文宣投入微風麗弗社區住戶之信箱內,以供微風麗弗社區住戶閱覽。
嗣告訴人取得其中10份附件二文宣,並將上開文宣放置在其所管領之微風麗弗社區1樓管理員櫃檯旁櫃子內,而被告於110年8月11日下午5時51分許,自行至前開櫃子內取走上開附件二文宣等情,為被告所坦承(見審易卷第86頁),核與告訴人此部分證述(見偵卷第12、104至105頁),以及本院當庭勘驗微風麗弗社區大廳監視錄影器之結果相符(見易卷第439、475至48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2.關於被告繕打製作附件二文宣之原委,以及將附件二文宣投入微風麗弗社區住戶之信箱一事,已如前述,被告亦自承:我是於110年8月10日下午5、6點左右去投信箱,沒有上鎖的信箱我全都投,應該有8、90份,甚至有上百份,因為我必須讓每個住戶知道我的冤屈等語(見偵卷第106至107頁),可見被告繕打製作附件二文宣後,親自將附件二文宣投遞至微風麗弗社區之住戶信箱,以此方式廣發附件二文宣,欲使該社區住戶均得以知悉其欲傳播之內容。
審酌集合住宅中,社區之住戶信箱,無論是否設有鎖頭,均係分屬各該住戶所有、管領,作為住戶收取私人信件或文書之所在,是投入各該住戶信箱之信件或文書,於投入時,即已歸屬各該信箱之住戶所有,得由住戶自行處置等情,為一般具有通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均能知悉之事實,而被告係大專畢業,案發時年紀為74歲,並曾擔任國中公民與道德教師之人,顯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對於上開事理,自難諉為不知。
準此,本案中被告所繕打製作之附件二文宣,既經其親自投遞至各該住戶之信箱內,意在使各該住戶取得附件二文宣、閱覽附件二文宣內容,足認被告於將附件二文宣投至各該住戶信箱時,確有將附件二文宣移轉給各該住戶,任由各該住戶處置附件二文宣之意思無訛。
因此,在被告將附件二文宣投入各該住戶信箱後,附件二文宣即移轉為各該信箱之所有人所有,無論嗣後附件二文宣如何移轉或變更持有人,均與被告無關,被告亦不得再以所有權人之地位自居,是被告於110年8月11日下午5時51分許,自告訴人所管領之微風麗弗社區1樓管理員櫃檯旁櫃子內,取走附件二文宣10份之行為,即屬竊取他人所有之物品。
被告辯稱其仍為附件二文宣之所有權人,得拿回附件二文宣,並非竊盜云云,自非可採。
3.被告雖辯稱附件二文宣10份係告訴人自未上鎖之住戶信箱內所竊取,告訴人方為構成竊盜之人,且由告訴人自承提告竊盜時自行調閱並拷貝監視錄影器畫面,未由員警經合法程序調閱,顯見告訴人無法無天、當然犯法,更可見告訴人係由監視錄影器調閱被告放置附件二文宣當日之影像,進而至未之住戶信箱竊取附件二文宣云云。
惟被告曾以同一主張,對被告提起侵占、竊盜附件二文宣之刑事告訴,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告訴人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8529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易卷㈠第487至489頁),已難認被告此部分辯稱屬實。
4.再者,刑法上竊盜罪之成立,祇須行為人以不法所有意思,竊取他人支配管領之動產,即足當之。
該罪法律所保護者,為他人之財產監督權,並不以他人對被竊之物俱有所有權為必要,且其持有之合法與否,亦非所問,竊取違禁物及盜贓物,均無礙於竊盜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51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發生之110年8月11日下午5時51分許,附件二文宣10份已在告訴人持有中,並放置在其所管領之微風麗弗社區1樓管理員櫃檯旁櫃子內,係告訴人持有之物等情,業經本院勘驗明確(見易卷㈠第476至479頁),是縱認被告所辯告訴人係違法調取監視錄影器、竊盜而持有附件二文宣10份一事屬實,固會涉及告訴人是否另有涉嫌他罪或違反微風麗弗社區之內部規定,然被告既已破壞告訴人該時存在之持有關係,將告訴人支配管領中之附件二文宣10份擅自取走,依前開實務見解,仍屬侵害告訴人之財產監督權,而成立竊盜罪無訛,是被告此部分辯稱,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其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自102年間起,即因在社區中相處不睦而迭生糾紛,多次對告訴人犯公然侮辱及誹謗罪,均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有前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被告經上開偵審程序後,遇事仍不思以理性溝通,依循正當法律程序解決爭議,反而再以附件一文宣之部分言論誹謗告訴人,使告訴人之名譽遭受相當程度之損害,又竊取告訴人欲作為兩人間刑事案件證物之附件二文宣,所為實值非難。
參以事實欄一㈠部分,所散布之附件一文宣約100份左右(見偵卷第107頁)、本案言論對告訴人所生損害程度;
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係以徒手方式行竊,所竊取之物品為其自行繕打製作之文宣值,兼衡本案事發之緣由、被告否認犯行,暨被告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曾擔任國中公民與道德教師之經歷,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家庭成員無人須其扶養(見易卷㈠第467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定應執行刑:1.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2.審酌被告所犯散布文字誹謗及竊盜2罪間,類型犯罪、行為態樣、犯罪動機有別,以及各罪之間隔期間較短、因其犯行受害之人均為告訴人、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各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未扣案之附件一文宣約100份,雖為被告所製作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尚開文宣均經被告投入微風麗弗社區之住戶信箱,而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㈡犯行竊得之財物為附件二所示文宣10份,既未發還告訴人,亦無證據足證確已滅失,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應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即附件二文宣被訴散布文字誹謗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即附件一文宣除有罪部分外之其他言論,被訴散布文字誹謗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不詳時、地製作之附件一文宣、附件二文宣,另有以散布文字方法指稱告訴人為「變態色狼管理員」,以及有「厚顏無恥」等負面情事,而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05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係以:㈠被告之供述。
㈡告訴人之指述。
㈢附件一、二文宣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製作附件一、二文宣,並先後將附件一、二文宣投入微風麗弗社區各層樓住戶之信箱內,以此方式散布文宣內容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此部分有何誹謗之犯行,並辯稱:我有提出相關錄影光碟可證明附件一、二文宣之內容確為真實,因告訴人關心我的婚姻、邀約我出外聊天、問我有沒有交男朋友,自屬變態、色狼之情形,且告訴人在微風麗弗社區擔任管理員,我對於社區相關事宜發表評論,亦屬可受公評之事,均屬不罰等語。
五、本院判斷之理由:㈠被告有於110年7月28日上午6時前之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8,製作附件一文宣約100份,並將附件一文宣投入微風麗弗社區各層樓住戶之信箱內,供微風麗弗社區之住戶閱覽。
再於110年8月10日下午5至6時間之某時,在同一地點製作附件二文宣約80至100份,亦將附件二文宣投入微風麗弗社區各層樓住戶之信箱內,供微風麗弗社區之住戶閱覽等情,為被告所坦承(見偵卷第104至150頁,審易卷第86頁),核與告訴人此部分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04頁),並有附件一、二文宣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7至2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可堪認定。
㈡附件一、二文宣之內容客觀上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被告主觀上亦有將上開言論散布於眾之意圖:1.觀諸附件一文宣內容,除前開指摘告訴人以管理員身分「偷窺被告之信件」,為「賊性不改」之人以外(即前述有罪部分),另有「這個變態色狼白班管理員甲○○厚顏無恥,一再說我欠他錢,法院判的,幹嘛要加上一句法院判的,他當然清楚這是司法敗類冤判。
他在大廳關心我住戶婚姻狀況,接著三度硬要跟我搭同一部電梯上樓,第三度我無奈只好按電梯上樓,他變態還是跟,我一路反彈,到我樓層我步出電梯,他不敢再跟惱羞成怒罵我『肖查某』(臺語)當然提告,判刑在案。
隔半個月這個變態色狼管理員甲○○到交誼廳說,他要下班了要邀約我出去外面聊天,我反彈,竟然比我中指,當然提告,以燈光昏暗沒拍到因此不起訴處分,這兩案都是黃秀敏辦過的案子。
……103年的第一個冤案,已聘律師準備對黃秀敏提告,當然要翻案,後面還多著」之言論。
附件二文宣內容,涉及告訴人部分者,則有「足夭壽的有妄想、幻想症的變態色狼管理員甲○○,滿腦子的齷齪,想的是別人的老婆,也都在誹謗我,向住戶說,我兩度被送松德精神病院,說我包包都帶刀子,住戶怎麼不害怕」、「變態色狼管理員甲○○,109年5月24日在大廳無故口出穢言,靠到我身旁罵我『五字經』我隨手揮過去阻止牠不要繼續罵,也沒有打到牠,竟然叫有精神病的吳鈺潔報警,由4名不肖員警配合把我送松德病院,松德病院為生意是離譜讓我住了20來天,每天只在晚上睡前吃一顆精神穩定劑,這應該是一般人都可吃的。
診斷證明也不敢說我有病」、「足夭壽的臺安醫院的常客有焦慮症的精神病患吳鈺潔,顛倒是非,於109年10月1日傷害我,竟然向變態色狼管理員說我抓她胸部,後來變態色狼又幻想說是『搓她的奶』(臺語),兩人再度報警由4名不肖員警再度將我送松德病院,住了50來天,每天還是只在晚間睡前吃一顆精神穩定劑,診斷證明還是不敢說我有病……」、「換來這個變態色狼的老婆,謊騙說她叫王淑慧,說她老公是修理冷氣的老闆,叫黃某某說得有名有姓,說她住中和,育有一男一女,有一天這個變態色狼在交誼廳大聲辱罵我『五字經』『六字經』當然提告。
找證人『王淑慧』,而竟然說沒有王淑慧這個人……」、「這個賊性不改的變態色狼甲○○只做表面工夫,背地裡都做狗屁倒灶的事」、「警告賊性不改的變態色狼管理員甲○○,不要顛倒是非,聊是非。
曾有住戶問她是不是男人,竟然問人家要不要試試看。
變態就是變態,狗改不了吃屎」之言論,具體指摘告訴人有上開行為,並稱告訴人厚顏無恥、變態及色狼。
2.依通常社會觀念,上開附件一、二文宣所指述之事件,應足使一般人對於告訴人在社區與住戶相處時之行為舉止是否恰當,擔任管理員之操守或道德產生質疑,而達毀損告訴人名譽之結果。
又被告將附件一、二文宣投入微風麗弗社區住戶信箱之文字散布方式,顯足使微風麗弗社區之住戶均得知悉上開言論內容,是被告有將上開言論散布於眾之意圖,亦堪認定。
㈢被告發表上開言論,是否該當誹謗罪之判斷基準:1.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即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
而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實真實,始能免於刑責,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
該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證明其言論內容是否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達到客觀之真實,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之檢驗,只要認行為人於發表言論時並非明知所言非真實而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致其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排除於同法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
因此,行為人就其指摘或傳述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事項之言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憑之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即欠缺故意,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2.所謂「言論」,可再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事實陳述」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則係對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並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
又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該等評價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免責事項之「意見表達」,亦即「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不免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尚不能逕以罪責相繩。
蓋維護言論自由俾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具有較高之法益保護上之價值,換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
惟言論內容究係客觀陳述事實或主觀表達意見,在諸多邊際案件中,欲加明確並嚴格區分「事實」與「意見」,實屬不易,蓋二者兼有者所在多有。
故在「意見表達」與「事實陳述」間,顯非可截然劃分,而有其模糊地帶之情形下,為防免兼具「意見表達」與「事實陳述」之言論,因具有「意見表達」之成分,而遭過度箝制,以致形成「寒蟬效應」,使人民言論自由無法得到完整之保障,刑法自應本其謙抑性格,在言論自由之「意見表達」與「個人名譽」法益衝突中,於合理範圍內,為適度之退讓,以符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保障憲法言論自由之意旨,且落實民主法治之精神。
㈣附件一文宣之言論:1.關於附件一文宣「告訴人關心被告婚姻狀況」、「告訴人與被告搭同一部電梯上樓,後來惱羞成怒罵被告為『肖查某』而遭判刑」、「告訴人下班後邀約被告出去外面聊天」事件之原委,業據被告提出其與告訴人相處過程之錄影檔案,並經本院勘驗如下(見易卷㈠第442至446頁勘驗筆錄):⑴電腦系統顯示時間102年8月27日上午9時7分32秒,畫面為被告坐在微風麗弗社區大廳沙發上,告訴人與其對話如下:發話人 對話內容 告訴人 啊? 被告 啊怎樣?我離婚幾年怎樣? 告訴人 我關心你啊,你離婚幾年了?蛤? 被告 好。
好。
啊怎樣? 告訴人 怎樣,我建議你去找個老朋,那個什麼男朋友,才有伴,才不會下來,每天下來在這邊亂。
被告 我沒有每天下來亂。
告訴人 每天,齁。
被告 你… 告訴人 幾乎每天。
被告 你這樣罵我。
(臺語) 告訴人 講國語,要錄音就講國語。
被告 好,講國語。
告訴人 慢慢講,然後不要大舌頭。
被告 管理沒有做好。
告訴人 你又來這套。
被告 對,啊這一套啊,本來就是啊,你做表面功夫啊。
告訴人 你有新的可以說嗎?拜託一下。
(臺語) 被告 你就是都在罵我而已啊,對不對?你沒有把管理工作做好,做表面功夫,而且都在罵我。
⑵電腦系統顯示時間102年8月27日上午9時25分4秒,畫面為電梯內,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如下:發話人 對話內容 被告 你好膽你再跟。
(臺語) 告訴人 …,裡面都鏡子喔(臺語),我先警告你。
被告 好啊好啊,你要這樣跟著我,我不能錄(臺語)? 告訴人 我跟著誰? 被告 我現在要進去。
告訴人 我要上樓處理公務不行喔?我不能坐電梯處理公務喔? (電梯門打開) 被告 好,你就跟著我。
告訴人 嗯,怎樣? 被告 嗯,你就跟著我,嘿、好啊。
告訴人 嗯。
被告 …(聽不清楚) 告訴人 …(聽不清楚)這四面都鏡子喔。
被告 好,好,你跟著我不曉得在幹嘛。
告訴人 我哪有跟著你,我搭電梯上去不行喔? 被告 嘿,你檢查多久,這樣進進出出。
告訴人 什麼進進出出,挖勒進出口商貿易商咧進進出出,骯髒人說什麼骯髒話(臺語)。
被告 好。
告訴人 進進出出。
被告 你為什麼一直跟我?(臺語) 告訴人 我哪有跟著你,我要上去,我處理事情啦(臺語)。
被告 好,你處理事情。
告訴人 …查某。
(臺語) 被告 怎樣,好。
(臺語) 告訴人 好,好什麼?(臺語) ⑶電腦系統顯示時間102年9月13日下午6時48分26秒,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如下:發話人 對話內容 告訴人 高小姐,我下班了欸,有話要到外面說嗎?(臺語) 被告 我有什麼話要跟你講,你下班就下班啊,跟我有什麼關係。
(大聲臺語) 告訴人 我是想問你說你之前不是說要去告檢察官,去告了嗎? 被告 和你沒關係啦!我沒有要跟你說事情啦。
(臺語)我不再跟你講話啦。
告訴人 沒啦,我關心你。
被告 免(臺語),等一下再說我用那種愛慕你的,在騷擾你,是不是,笑死人(大聲臺語)。
告訴人 拜託一下,你不要黑白講。
(臺語) 被告 我不要跟你講話啦。
(臺語)不想再跟你講話啦。
告訴人 你要去告檢察官喔? 被告 跟你沒關係啦,跟你沒關係啦。
(大聲臺語) 被告 不用,你不用。
(臺語) 告訴人 敢說要敢做,敢說要敢做。
被告 敢不敢做和你無關,不甘你的事。
告訴人 是和我沒關係啊。
被告 和你沒關係,管你工作做好,不要老是管我家的事,不要再管我家裡的事(大聲)。
告訴人 你不要去騷擾總幹事。
被告 誰在騷擾總幹事,我告訴總幹事,申請資料不是只有區分所有權人,齁,他在的時候不是把門鎖起來,我不想再跟你講了,可以嗎?不關你的事啦(大聲)。
告訴人 房間為什麼不能鎖起來? 被告 辦公室為什麼要鎖起來? 告訴人 那你在家,那你為什麼要把門鎖起來? 被告 那是家裡的家,辦公室是開放的。
告訴人 你這樣人家就會開門嘛,為什麼就不能關咧? 被告 本來就沒有必要鎖啦,鎖什麼。
告訴人 因為就是有你這種人他才要鎖啊。
被告 我是什麼人?我是什麼人? 告訴人 你就會吵嘛,你就會吵嘛。
(臺語) 被告 吵什麼?我吵什麼? 告訴人 我你講啦,整棟樓…(音量被蓋過)。
被告 管理費齁,我跟你講啦,管理費很多沒有繳的啦,很多沒有繳的啦(大聲)。
告訴人 整棟樓…(音量被蓋過) 被告 沒有禁止,不關你的事,我在處理事情(大聲),那就不關你的事嗎。
告訴人 那你就小聲講嘛,像我這樣小聲講。
被告 你就不用來管我,你就不用來管我。
(臺語) 告訴人 你不要講那麼大聲。
被告 你不要來管我,你不要來這裡管我(臺語),這裡是交誼廳,我沒有去吵你。
告訴人 我是保全,我就是要管你。
被告 保全,你來吵我的,為什麼要來管。
(大聲) 告訴人 我沒有吵你,我只是叫你安靜一點。
被告 什麼安靜,我去和總幹事講話,和你什麼事?關你什麼事?(大聲) 告訴人 我們可以到外面去講,我們可以到外面大聲講。
被告 免(臺語),我不用在那邊跟你大聲講。
告訴人 不敢啦。
(臺語) 被告 什麼叫做敢。
(臺語) 告訴人 不敢啦。
(臺語) 被告 我跟你講,你不要找機會和我聊天啦。
我跟你說,你在比什麼? 告訴人 比什麼?(臺語) 被告 你在比什麼?你比什麼?你比什麼? 2.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與告訴人雖素來不睦,然兩人相處過程中,確曾發生如下事宜:⑴告訴人在微風麗弗社區大廳內,主動向被告探詢其離婚之婚姻狀況,並建議被告去交男朋友,避免被告在社區生亂。
⑵告訴人於下班後,詢問被告有無要到外面與其交談,經被告多次表示其沒有跟告訴人講話之意願後,告訴人仍稱其是在「關心被告」,數次詢問被告是否要「告檢察官」,經被告又再表示上開事宜與告訴人無關後,告訴人仍稱「敢說要敢做,敢說要敢做」等足以挑起被告情緒之言論,嗣被告就社區相關事務與告訴人大聲爭執後,告訴人再次要求被告「可以到外面講」、稱被告是「不敢到外面講」,被告旋即激動質疑告訴人有「比手勢」。
⑶告訴人曾因與被告搭同一班電梯,經被告兩度質疑為何要跟著其搭電梯、要求告訴人不要與其搭同一班電梯後,告訴人仍表示要處理公務,須與被告搭同一班電梯,並於被告質疑其進進出出後,先稱「被告所稱的進進出出是骯髒人說的骯髒話」,復辱罵被告為「肖查某」,因此遭本院判決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6000元確定(見易卷㈠第141至150頁,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460號判決),足見被告在附件一文宣上發表之此部分言論,就事實陳述部分確有所據,並非虛捏或憑空杜撰而來,已難認被告主觀上具誹謗之故意。
況告訴人為微風麗弗社區所聘僱之保全人員,平日負責社區之門禁管制、巡邏及社區安全維護管理等工作,屬社區重要成員,則其於工作過程中維護社區安全之方式、與住戶相處等工作上發生之事宜,當與該社區之公共利益有關,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此部分事實陳述之言論,在有相當憑據可佐證,亦非僅涉及私德之情形下,即非誹謗罪之處罰範圍。
3.除上開事實陳述外,被告於附件一文宣中,固另夾雜「變態色狼管理員」、「厚顏無恥」之侮辱、負面字眼批評告訴人,而在言論間夾敘夾議,是此部分乃被告主觀之意見、評論或批判,則審酌前述⑴至⑶事件中,告訴人確實曾對被告之「婚姻、感情狀態」提出「建議」,陳稱被告應去結交男朋友以免在社區生事,亦曾兩度向被告提議「下班後至社區外面講話」,在被告拒絕與其交談之情形下,復繼續詢問被告是否提告檢察官、以「關心」、「敢說要敢作」、「不敢」等閒聊言論刺激原無意與其交談之被告,更在被告明確要求告訴人不要跟隨搭電梯後,質疑被告所述「進進出出」之言論為「骯髒人」、「骯髒話」,使人得以聯想到男女間之情事等各節,足認依附件一文宣之前後語境,被告上開「變態色狼管理員」、「厚顏無恥」等言論,確與兩人間曾發生之衝突有關,此部分言論應係在表達其對告訴人上開行為舉止之不滿、不舒服及質疑,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在附件一文宣中,既已具體描述各該事件之細節,復未跳脫整體之事件情境,則其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基礎事實有關連之意見,用詞遣字上縱有尖酸刻薄,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聲譽,仍難認係單純謾罵或已逾越合理範圍,且附件一文宣之閱覽者,亦能清楚區辨被告所述事實,與被告主觀、發洩不滿之評論有別,不致因此即產生誤會。
準此,被告此部分意見表達之言論,依刑法第311條規定,亦非屬誹謗罪之處罰範疇。
㈤附件二文宣之言論:1.關於附件二文宣中提及「告訴人向住戶說,被告兩度被送松德精神病院、包包都帶刀子」、「被告與吳鈺潔發生肢體衝突後,吳鈺潔向告訴人表示有被告有抓其胸部,告訴人幻想說是『搓她的奶』(臺語)」、「告訴人與吳鈺潔報警將被告往松德病院」、「告訴人之老婆謊稱為王淑慧,至微風麗弗社區擔任清潔員,後來發現沒有王淑慧這個人」、「曾有住戶詢問告訴人是否是男人,告訴人問該住戶要不要試試看」事件之實際情形,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法官問:在附件二文宣中,被告有提到曾經有住戶問你是否是男人,你竟然問人家要不要試試看,認為你是顛倒是非跟聊是非,有無此事?)我曾經有對這位住戶講過這些話,但那是有原因的」、「(法官問:你有對住戶講過的話的內容是住戶問你說你是不是男人,你問人家要不要試試看,是否如此?)對,我當時有講這些話,是因為我當時受到極大的羞辱」、「(法官問:你跟警察或者其他人講過被告是搓吳鈺潔的奶(臺語),有無此事?)應該是講說被告跑到我們一樓大廳常常跟我在爭論這件事情,因為當時受害者就是社區主委是告知我說被告抓她的胸部,因為我跟被告交談的時候是用臺語,確切的說法是「搓她的奶」(臺語),「搓」(臺語)是抓的意思」、「(法官問:你有無跟住戶說過被告有送松德精神病院及包包裡有帶刀子?)送精神病院是被告自己常常一直在社區講的,至於包包帶刀子是確實有這件事情,因為被告在幾年前確實有拿著包包到地下室,然後從包包裡面拿出一支大鐮刀去破壞私人的物品,因為我怕會引起模仿效用,那段期間只要有住戶是帶著幼小小孩的,我都會擋在被告及住戶中間,並且小聲的提醒住戶要特別小心,因為我怕被告會一時做出不理智的事情」、「(法官問:109 年5 月24日你有無跟被告在大廳發生爭執,你們報警後,有員警把被告送到松德醫院?)有,當時是被告可能情緒很激動,她用相機攻擊我的臉部,有打到我的臉,因為當時松山健康中心早就把被告列為列管人員,而且有告知我們她只要有動手就必須要報警」、「(法官問:你們社區是否曾經有清潔人員是你的老婆?當時你的老婆是否對外自稱為王淑慧?)有,當時我老婆要到社區來工作之時,我以及社區主委都告知我老婆被告的情形,所以希望我老婆不要告知她的真實姓名,因為被告有我們家的資料,所以我老婆才會編一個虛擬的姓名,希望能夠敷衍被告」等語。
2.由告訴人前開證詞可知,被告在附件二文宣上發表之上開言論之內容,雖因其與告訴人之立場不同,而稍有觀點、描述角度上之出入,然仍大致與事實相符,是堪認告訴人確有報警將被告送往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下稱松德醫院)、告知住戶被告包包內帶有刀子、因吳鈺潔之指述而向員警表示被告有搓吳鈺潔之胸部(臺語)、向詢問其是否為男人之住戶表示「要不要試試看」,以及告訴人妻子對被告謊稱為假名王淑慧之人而至微風麗弗社區工作等情,確屬真實。
準此,被告在附件二文宣上發表之言論,就事實陳述部分有所憑據,並非虛捏或憑空杜撰而來,已難認被告主觀上具誹謗之故意。
況此部分事實陳述,依前所述,非僅涉及告訴人之私德,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亦非誹謗罪之處罰範圍。
3.除上開事實陳述外,被告於附件二文宣中,固另夾雜「變態色狼管理員」、「有妄想、幻想症、滿腦子齷齪」之負面字眼批評告訴人,而在言論間夾敘夾議,此部分屬被告主觀之意見、評論或批判。
審酌被告於附件二文宣提及之前述事件,告訴人確曾稱被告有搓吳鈺潔之胸部、詢問住戶要不要試試看其是否為男人,以及使其妻子對被告謊稱假名而至社區工作之情形,堪認被告上開評論之內容,與告訴人上開具有身體敏感部位、性事意涵之言論或不實之言行有關,是依附件二文宣之夾敘夾議前後語境,被告上開「變態色狼管理員」、「有妄想、幻想症、滿腦子齷齪」等言論,應在表達其對告訴人上開行為舉止之不滿、不舒服及質疑,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在附件二文宣中,既已具體描述各該事件之細節,復未跳脫整體之事件情境,則其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基礎事實有關連之意見,尚認為係單純謾罵或已逾越合理範圍。
至被告之用詞遣字上雖然尖酸刻薄,甚有辱罵含義,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聲譽,然因該言論係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無所謂真實與否,其用字譴詞是否妥當,社會大眾均有評論之空間。
且告訴人為微風麗弗社區之保全人員,平日負責社區之門禁管制、巡邏及社區安全維護管理等工作,屬社區之重要成員,亦如前述,則其於工作過程中維護社區安全之方式、報警之過程及與住戶交談爭執等事宜,本亦與該社區之公共利益有關而可受公評。
故被告基於其個人經驗、主觀不滿所為之評論,內容雖粗鄙、難為一般人接受,並足以傷害他人感情,然此在法益權衡下,仍難認已達須以具最後手段性之刑罰介入處罰程度,而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依刑法第311條規定,並非屬誹謗罪之處罰範疇。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客觀上尚不能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自難遽以散布文字誹謗罪名相繩。
準此,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就附件二文宣部分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就附件一文宣部分則因與本院認定附件一文宣有罪部分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柔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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