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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孔繁錦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即代號A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告訴人)係醫病關係,竟假藉訪問告訴人之名義,於民國110年7月6日21時7分許,至告訴人租屋處客廳內,意圖性騷擾,並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擁抱與親吻告訴人臉頰、脖子,致使告訴人深感不舒服。
嗣經告訴人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乘人不及抗拒而為性騷擾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告甲○○涉犯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之乘人不及抗拒而為性騷擾罪嫌,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於111年2月18日遞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陳翌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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