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1,易,493,2024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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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于倢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于倢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于倢前為新加坡商奧德利有限公司(下稱奧德利公司)之員工,因與奧德利公司有勞資糾紛,而心生不滿,於離職後,竟於民國110年8月14日以其Google帳號「Tess Tseng」,在Google「我的商家」中「新加坡商奧德利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Oddle Taiwan)」網頁留言處,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奧德利公司之故意,以文字留言指摘:「讓業務轉當客戶經理結果無法勝任只好離職;

業務跑光光之後讓客戶經理硬(起訴書誤載為「應」,應予更正)接下業務工作;

總部宣布放假還讓台灣員工上工不能報加班;

法務外包給自己的姊姊處理是圖利還省成本;

欠合作廠商貨款不理只因為對方賠款拖太久。」

等錯誤資訊(下稱本案言論),足以毀損奧德利公司之名譽。

二、案經奧德利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曾于倢於準備程序同意本判決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3頁),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供述其為告訴人奧德利公司(以下以公司名稱稱之)之離職員工,有於上揭時間,在Google「我的商家」中奧德利公司網頁留言處,以帳號「Tess Tseng」,發表本案言論,惟矢口否認涉有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我所陳述的都是事實,且是有相當依據才會撰寫本案言論,依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我並無真實惡意,且係對可受公評之事,善意之適當評論,所以我不構成誹謗罪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為奧德利公司之離職員工,其任職期間為109年7月1日至110年7月23日,並有於上揭時間,在Google「我的商家」中奧德利公司網頁留言處,以帳號「Tess Tseng」,發表本案言論乙情,業據其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述明確(偵卷第12頁,本院卷一第32頁),並有該則留言附卷可稽(他卷第1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可見被告有將本案言論散布於眾之意圖。

又從被告本案言論所指摘之具體事項及所用之詞句、語氣,客觀上足使閱覽之第三人心生奧德利公司人力管理未能適才適所而管理能力不佳、未依規定休假並給與加班費而壓榨員工、內部人員有圖利問題,且會苛扣合作廠商之印象,而足以毀損奧德利公司之名譽,是本案言論屬誹謗言論,亦堪認定。

㈡按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為加重誹謗罪;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定有明文。

而關於上開第3項所謂之言論真實性抗辯,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文闡釋:「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亦進一步補充解釋:「為維護事實性言論發表之合理空間,並避免不實或真假難辨言論衝擊社會生活,同時兼顧誹謗言論被指述者之名譽權,系爭規定三(按:即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所涉及之言論內容真實性,應不限於客觀、絕對真實性,亦包括於事實探求程序中所得出之相對真實性,即表意人經由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系爭規定三前段所定不予處罰之要件。

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卻成為表意人所為誹謗言論基礎之情形,只要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非基於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仍得因其客觀上已踐行合理查證程序,而有系爭規定三前段規定之適用。

於此情形,表意人應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俾以主張其業已踐行合理查證程序;

其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應可合理相信其所發表之言論內容為真實;

表意人如涉及引用不實證據資料,則應由檢察官或自訴人證明其係基於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所致,始得排除系爭規定三前段規定之適用。

反之,如表意人就其涉及公共利益之誹謗言論,事前未經合理查證,包括完全未經查證、查證程度明顯不足,以及查證所得證據資料,客觀上尚不足據以合理相信言論所涉事實應為真實等情形,或表意人係因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而引用不實證據資料為其誹謗言論之基礎者,則該等誹謗言論即與系爭規定三前段規定不符,不得享有不予處罰之利益。」

準此,是綜合被告上開答辯及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因本案言論是否為真實,為奧德利公司及被告雙方所爭執,故本案所應審究之重點在於本案言論是否真實?且依上揭說明,自應先由檢察官、奧德利公司證明被告所為指摘不實,被告亦得對此提出認屬真實之證據資料,若本案言論係屬真實,被告即不成立誹謗罪;

或檢察官無從證明該言論有所不實,基於有疑唯利被告,亦應同此認定;

然倘本案言論確有不實,本案其次即應審究被告為本案言論時,是否已盡合理之查證義務?是否有真實惡意?是否係就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評論?㈢本案言論均與事實不符,逐一析述如下:⒈關於「讓業務轉當客戶經理結果無法勝任只好離職」一語:⑴被告辯稱:所指之該名業務為證人王韋儒,並因奧德利公司主管林宜平將王韋儒轉為客戶經理,因客戶經理無業績獎金,所以王韋儒以無法勝任,自請離職等語。

奧德利公司則指述:奧德利公司從未將王韋儒轉職為客戶經理,因依公司制度客戶經理於110年起開發業務始有業績獎金,而王韋儒於109年10月26日離職前之薪資條均有業績獎金,故其並無轉任客戶經理之情形,有王韋儒之薪資條及該公司客戶經理董騰涵之薪資條可憑;

又其離職原因亦非因無法勝任工作,亦有王韋儒之辭呈可參,故被告所述並非真實等語(本院卷一第165頁,即本院爭點整理表編號1)。

⑵經審核奧德利公司上開指述,確與其所引用之相關證據相符,是其主張王韋儒並無從業務轉任客戶經理,亦非因而無法勝任工作而離職一節,並非無據,是被告上開言論之真實性,已非無疑。

⑶且王韋儒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在奧德利公司工作時之職稱為業務,並無增加客戶經理之職稱;

當時公司有希望我們能做更多工作內容,對我而言是增加工作,而不是轉做其他人的工作;

雖然公司關於開發客戶,於業務開發完後就交給客戶經理,而有前後期之工作區分,並分由業務經理、客戶經理辦理,但其間之工作內容無法明確定義;

以業務之立場,我後續還是會找客戶瞭解營運狀況,若是客部經理想要幫忙,也會找業務,兩邊是配合的關係,都是希望能完成客戶順利上線;

我之所以離職是因被挖角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185至188頁);

復就被告詢問其當時離職原因是否包含因接下另一名離職業務之工作而業務負擔太大而離職一節,證述:其並無接下另一位離職業務的工作等語亦明(同上卷第186頁),益徵王韋儒並無被告所指從「業務轉當客戶經理結果無法勝任只好離職」之情事甚明。

是被告此部分之言論,即非真實,要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之言論真實抗辯之適用。

⒉關於「業務跑光光之後讓客戶經理硬接下業務工作」一語:⑴被告辯稱:此係因林宜平要求客戶經理須同時負擔業務及客戶經理的工作,並承諾會依其簽約餐廳利潤表現定期撥付業績獎金等語。

奧德利公司則指述:客戶經理的工作本來就包含開發新客戶在內,有「Oddle 2021 AM Team Kick Off」簡報資料附卷可參,並無被告所指客戶經理兼職業務,而暗指奧德利公司有使員工從事不適任工作之情形等語(本院卷一第165、167頁,即本院爭點整理表編號2,及同上卷第225頁)。

⑵從被告上開「跑光光」、「硬接」等語意,其意在指奧德利公司因工作環境不佳,已無業務人員,故不得不強迫客戶經理承擔業務工作云云。

然參證人即奧德利公司客戶經理曾羽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王韋儒離職後,在新業務JOHNNY入職前,奧德利公司固無專責業務,但疫情期間公司開發、擴張是暫停的,還留存之客戶經理是針對現有商家,與他們旗下品牌洽談合作,這本來就是客戶經理的工作範疇;

就我的定義,開發客戶是幫餐廳增長營收,客戶經理與業務是一個團隊,這是要一起做的事情,客戶經理也知道業務的工作內容,因JOHNNY是新來的業務,在他沒有前面的人交接下,這段期間會有客戶經理去協助;

疫情期間還是有餐廳跟公司接洽,亦有客戶是直接與客戶經理接洽者,而且客戶經理本來就有在簽約;

至於上開「Oddle 2021 AM Team Kick Off」簡報資料之重點,在於增加工作獎金,而不是替換工作,客戶經理可以選擇是否要為了獎金而增加工作,承接開發新的業務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189至193頁),足見奧德利公司固有業務銜接之空窗期,但公司員工本為一團隊,係互相配合而成就業務,而與王韋儒上開證述相同,並無被告所稱「業務跑光光之後讓客戶經理硬接下業務工作」之情,被告此部分言論亦非事實。

⒊關於「總部宣布放假還讓台灣員工上工不能報加班」一語:⑴被告辯稱:此係因新加坡總部的CEO助理兼人資長ChelseaNguyen在工作通訊軟體Slack的全公司員工可見之公開頻道上發布聖誕節慶全公司下午放假;

但林宜平卻不准放假,亦未給予加班費,嗣其同意可休假半天,但不准於104出勤管理系統提出休假申請等語。

奧德利公司則指述:從Slack之紀錄,僅見「Public Holiday in Singapore &Malaysia December 25th,2020」之訊息,該訊息並明揭此假期限於新加坡和馬來西亞,臺灣並無適用,所以被告稱新加坡總部有宣布臺灣分公司放假云云,與事實不符;

且既無同步放假,自無被告所指後續不許請假、不能報加班之情事等語(本院卷一第167、169頁,即本院爭點整理表編號3)。

⑵從奧德利公司所提供之Slack紀錄,確僅見「Public Holiday in Singapore & Malaysia December 25th,2020」之訊息(本院審易卷第95頁),而明揭此為新加坡、馬來西亞之國定假日,而完全未提及臺灣分公司亦同有適用之相關字句;

再參奧德利公司以「Christmas」為關鍵字搜尋Chelsea Nguyen在Slack之發文紀錄,而未查詢到相關訊息(本院卷一第157頁),是依該公司所提證據資料,在被告未提出任何反證之情況下,自堪信奧德利公司所述為真實,被告上開「總部宣布放假還讓台灣員工上工不能報加班」一語即屬虛構,無從採信。

⑶至奧德利公司刑事陳述意見㈡狀雖稱:「經查,人資長Chelsea Nguyen於109年12月22日號在Slack通訊軟體宣布:『Hi, guys,there will be a half day off in the afternoon on 31st December 2020』,內容雖提到休假半日,但並未公告台灣分公司亦同步比照(參告證5號)。」

等語。

經查,告證5號上雖無其所指Chelsea Nguyen訊息,且經本院詢問告訴代理人此節,然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告訴代理人亦未提出任何說明或補提證據資料,但奧德利公司既自陳有上開訊息,Chelsea Nguyen於Slack上確有該則訊息,應堪認定。

惟因Chelsea Nguyen所說之休假半日是在109年12月31日,並非被告上所指得於聖誕節下午休假半日,足見二者顯係二事,是自無從以此訊息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關於「法務外包給自己的姊姊處理是圖利還省成本」一語:⑴被告辯稱:此係因林妤芬律師任職之事務所與奧德利公司並無簽署法顧契約或其他法律諮詢業務,何以臺北的公司要委任遠在新竹的律師,且雙方聯繫多透過私人電子信件,足見其間關係匪淺等語。

奧德利公司則否認林宜平與林妤芬律師具親屬關係等語(本院卷一第169、170頁,即本院爭點整理表編號4)。

⑵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林妤芬律師及其父親之二親等親屬資料,與林宜平或其父親均未見相關(本院卷一第181至193、207至209頁、卷二第107頁),足徵被告所稱林妤芬律師與林宜平有姊妹關係顯為虛妄,其餘所稱係因上開親屬關係而圖利或為省成本云云,被告既未提出任何證據,亦難信為真實。

⒌關於「欠合作廠商貨款不理只因為對方賠款拖太久」一語:⑴被告辯稱:此合作廠商係指全球商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快遞),當該公司請求奧德利公司支付積欠多時之服務費時,雖二公司間之賠償糾紛已協商解決,但林宜平仍指示蔡曜亘停止核銷全球快遞之費用支出,顯有刻意積欠貨款之故意等語。

奧德利公司則否認此節,稱未曾積欠應支付全球快遞之費用;

且該公司使用全球快遞之最後日期為110年1月28日,有其所提全球快遞使用明細附卷可參,故無被告所指於110年1月至5月積欠服務費之情事等語(本院卷一第171頁,即本院爭點整理表編號5)。

⑵證人即時任奧德利公司業務,現為臺灣總經理之蔡曜亘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奧德利公司與全球快遞之合作模式是採預扣點數方式,我們會儲值一筆金錢,後台會有點數,我們發出需求就會扣點;

奧德利公司現與全球快遞已無業務往來,在合作期間,偶有遲到或餐點破損之情形,此時雙方就會查證是否屬實,討論賠償,但關於物流費用應否支付,雙方並無奧德利公司認不應給付,而全求快遞認應給付,雙方爭執不下的情形;

亦不記得林宜平有指示我停止核銷全球快遞費用之情事,我查過我通訊軟體、電子郵件的相關資料,都沒有被告所指停止核銷全球快遞之費用支出之情事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43至47頁)。

再參全球快遞以112年5月26日(112)全商總字第1120526002號函函覆本院:奧德利公司於109年4月21日成為本公司儲值點數會員(預付型),自簽約日起至110年3月18日期間使用本公司快遞服務,點數使用完畢後,未再儲值,也就未再叫件;

雙方曾於109年12月12日因本公司遲延送件,奧德利公司請求該筆配送費用不計價,本公司依標準作業程序,於當期配送費用拉除此筆運費,返還點數,未有糾紛等語亦明(本院卷一第201頁)。

互核蔡曜亘上開證詞及全球快遞之函覆內容大致相符,而可憑信。

循此,奧德利公司與全球快遞既然係採用儲值點數,即預付式之交易模式,費用既係先付,有消費始扣點數,若點數扣完後未再儲值即無法消費,則此時,豈會有被告所稱奧德利公司有「欠合作廠商貨款不理」之情形?足見被告此部分言論顯為虛妄至明。

⒍承上,被告指摘奧德利公司之本案言論,均為不實。

㈣被告全然未盡查證義務,實具誹謗之直接故意:⒈被告固對本案言論之依據以上開情詞為辯,惟除以其與楊景雯間、林宜平與被告新公司同事間的LINE對話紀錄(他卷第81至87頁)為證據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是否曾有查證,已非無疑。

復經細繹所提上開LINE對話紀錄,其中林宜平與被告新公司同事間之對話,與本案並無相關,自無從採為對其有利之證據;

而觀其與楊景雯間之對話紀錄,亦多係陳述自我的認知,而與事實真偽之查證,毫無相關,亦無從作為其已查證之依據;

除此之外,亦未見被告為本案言論前,有先向當事人或相關業務之承辦人確認事實真偽,此從有關奧德利公司有無欠全球快遞貨款一節,被告從未向承辦業務之蔡曜亘詢問確認,業據蔡曜亘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48、49頁),足見被告本案言論通篇僅係道聽塗說或自我猜測、演繹之說,而全然未經合理查證後所為甚明。

自無從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之真實抗辯而不罰。

⒉關於被告主觀上明知其本案言論係屬虛妄一節,從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有關「法務外包給自己的姊姊處理是圖利還省成本」一語,是緣自公司的傳言,因認林妤芬律師與林宜平同有新竹之地緣關係,且自己也無法證明林妤芬律師與林宜平間確有親戚關係,即稱二人為親戚;

並在此無法證明為真之情形下,又只是看到林宜平常先自己擬好存證信函的稿再交給律師,即認為是在省一些法律上訴訟的必要成本,而為此等言論之思路(偵卷第13頁),可見被告之推論過程毫無事實基礎。

蓋只是地緣關係,如何推論二人為姊妹?又因林宜平先自行撰擬存證信函,即認係為省成本,但何以又在上開話語加上毫無事實依據之圖利?另有關「欠合作廠商貨款不理只因為對方賠款拖太久」一語,從被告傳送予楊景雯「拖欠是duncan問她全球的帳號欠錢要補嗎她說暫時不用」之LINE訊息(他卷第85頁),因奧德利公司與全球快遞係採儲值點數之預付交易方式,故儲值金用畢,亦屬平常,而與欠貨款毫無相關,從而,被告在僅認知「全球的帳號欠錢」之情形下,未與相關承辦人確認,即不明就裡,自行演繹成「欠合作廠商貨款不理只因為對方賠款拖太久」一語,其刻意虛構事實,實甚顯然。

是以,被告主觀上明知其本案言論無非係其自行演繹而來,不具事實基礎,而屬虛妄,實堪認定。

㈤至被告辯稱本案言論係針對可受公評之事所善意發表之評論云云。

惟所謂善意發表評論,既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發,該評論自係立基於某一事實基礎上,始有所謂之評論,而該評論之事實基礎,自有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吳庚大法官以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之協同意見書對此闡述甚詳。

從而,被告本案言論既係基於其虛構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要難謂其係基於善意而發表言論,自無刑法第311條第3款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

三、被告固聲請林宜平到庭作證,然因林宜平現旅居國外,而未能遵期到庭。

本院審酌被告聲請林宜平作證之「總部宣布放假還讓台灣員工上工不能報加班」、「法務外包給自己的姊姊處理是圖利還省成本」兩段言論,因從相關客觀證據所見,被告所述並非真實,縱林宜平到庭作證,亦難認會有與上開客觀證據所顯示不同之結論,故並無調查之必要。

被告又聲請調閱奧德利公司之PIPEDRIVE(客戶管理系統)及104人力大師(人事管理系統)資料,意欲以此證明客戶經理有承擔業務開發客戶等勞動契約所未載明之工作及其109年12月和110年1月之出缺勤紀錄等語。

然被告僅是臆測該等資料對其有利即聲請調取,未能具體指明調取之必要性,無異「大海撈針」,且縱調取上開資料,對於本件待證事實亦屬邊緣,均非被告為本案言論當下所直接接觸之資訊來源,而僅是為圖拼湊、建構其所言之合理性,是並無調查之必要性,併為敘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奧德利公司有勞資糾紛,而心生不滿,於公開之網路環境散布本案言論,足以致奧德利公司之名譽受損,所為自有不該,應予非難;

再衡酌被告為本案言論前全然未經查證,且在毫無事實基礎之情況下,即自行猜測、演繹形成本案言論內容,並從其所用詞句、語氣,均可見其所為係刻意為損害奧德利公司之名譽,而惡性不輕,且所指摘者是有關奧德利公司內部管理能力不佳、壓榨員工、內部人員有圖利問題及苛扣合作廠商等情,對奧德利公司之名譽損害非微,是其責任刑應屬中度刑之範圍,而在刑罰種類之選擇,應處以有期徒刑始為適當;

復考量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見被告素行良好,本案應僅係其與奧德利公司有勞資糾紛而心生不滿而一時失慮所為,故得於量刑時為對其有利之考量;

惟審酌被告犯後矢口否認所犯,並以上開情詞為狡辯,顯見對其所為,毫無悔悟之心,犯後態度極為不良,此部分毫無減輕其刑之理由;

復兼衡其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現待業中而已找到工作,將來月收入新臺幣(下同)5至10萬元,無需扶養之親屬,僅有寵物之醫療費用每月2萬5,000元,尚可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本案言論另涉犯刑法第313條第1項之妨害信用罪;

㈡被告在同上留言中「祝福您在饗X瓦X餐飲集團終止合作後,還少掉的一半GMV補得回來噢!」一語,亦成立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同法第313條第1項之妨害信用罪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按刑法第313條第1項所指之信用,係指經濟上之能力而言,故表意人所為言論如係足以損害他人經濟上之支付能力者,始成立本罪;

然若所傳述者與被指涉對象之經濟能力無關之事,則無由成立本罪,而僅為誹謗之範疇。

準此,本案言論中「讓業務轉當客戶經理結果無法勝任只好離職」、「業務跑光光之後讓客戶經理硬接下業務工作」等語係指涉奧德利公司內部管理能力不佳;

「總部宣布放假還讓台灣員工上工不能報加班」一語,係指涉奧德利公司壓榨員工;

「法務外包給自己的姊姊處理是圖利還省成本」一語,則係指涉公司內部人員有圖利問題;

而「欠合作廠商貨款不理只因為對方賠款拖太久」一語,並非影射奧德利公司已無付款之經濟能力,而係指涉該公司有苛扣合作廠商之情事,而均與奧德利公司之經濟能力無關,故被告本案言論難謂對奧德利公司之信用產生損害,自無從成立妨害信用罪。

又因本案言論如成立妨害信用罪,因與本案所論處之加重誹謗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關於「祝福您在饗X瓦X餐飲集團終止合作後,那少掉的一半GMV補得回來噢!」一語:⒈被告辯稱:公司的網站本來就有公布這兩間客戶,但饗賓集團已解約,瓦城還在,我想請奧德利公司的人不要把事情花在無聊的爭執上,趕快去開發新的客戶,所以我才會強調這兩間客戶占了公司一半的GMV(Gross Merchandise Volume,網站成交金額)等語(偵卷第13頁)。

奧德利公司則指述:公司固與饗賓集團終止合約,但瓦城集團仍有繼續合作,從公司網頁可明,故被告所言已有不實等語(本院卷一第173、175頁)。

⒉從被告上開於偵查中自承瓦城集團還在之供述,足見其所為上開言論已有不符合事實之處。

然細繹被告上開說詞,前段「饗X瓦X餐飲集團終止合作」係「因」,而後段「那少掉的一半GMV補得回來」為「果」,二者必須合併以觀,且後段之「果」始為被告本段話語之重點,並為是否對奧德利公司之名譽或信用產生損害之重點所在,蓋被告就瓦城集團縱有不實陳述之處,然因饗賓集團確實有終止合約,被告此部分所言並非無據,而衡諸常情,饗賓集團終止合約後,理當對奧德利公司之GMV產生影響,僅是程度多寡,不能排除所影響之程度達一半GMV之可能性,故單以被告就瓦城集團終止合約部分所述不實,尚不足以對奧德利公司之名譽或信用產生損害。

是以,奧德利公司是否少掉一半GMV之事實真偽,始為本段言論應予審究者。

⒊然如前述,當被告與告訴人就所陳述事實真實與否各執一詞時,首應由檢察官、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無法舉證者,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即應認被告所述尚非不實。

本案關於奧德利公司是否因饗賓集團終止合約而少掉一半GMV,因涉營業秘密,奧德利公司不予舉證,因無相關資料得以證明奧德利公司的GMV有無少掉一半之情事,基於檢察官、告訴人應就被告言論不實負初步之舉證責任,因本案其等無法舉證,是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無從對被告此部分言論以加重誹謗罪及妨害信用罪相繩。

又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本案上開成立犯罪部分,為同一事實行為下所為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思荔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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