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1,易,500,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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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易展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0713號、108年度偵緝字第1840號、108年度調偵字第2962號、109年度偵字第5899號、109年度偵字第5900號、109年度偵字第8759號、109年度偵字第12807號、109年度偵字第18923號、109年度調偵字第2317號、109年度調偵字第2389號、110年度偵字第3803號、110年度偵字第4503號、110年度偵字第4504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3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易展犯業務侵占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貳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易展係小當家海鮮餐飲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6樓之2,下稱小當家海鮮公司 )、台灣小當家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3樓,下稱小當家餐飲公司)、吳阿金海鮮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下稱吳阿金海鮮公司)、滿地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3樓,下稱滿地富公司)、海大富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下稱海大富公司)、海大富水鮮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3樓,下稱海大富水鮮公司)、大鍋餐飲有限公司(址設新竹縣○○市○○○路000號2樓,下稱大鍋公司)、海欣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下稱海欣公司)、愛美味科技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下稱愛美味公司)、欣達昌實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3樓,下稱欣達昌公司,上開公司合稱小當家集團)之實際負責人,並為小當家集團公司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且從事小當家集團公司之經營、營運、資金調度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二、因小當家集團公司旗下之海鮮火鍋餐廳(民生店、復興店、永春店、民權店)及在大陸地區之上海浦東新區百聯世紀購物中心旗艦店(下稱上海店)之營收良好,吳易展遂陸續於民國105年至107年間,欲在大陸地區之上海陸家嘴尚悅灣購物中心商場開設旗艦店(下稱上海二店)、上海市閔行區阿拉城開設旗艦店(下稱上海三店)及以欣達昌公司名義與微風置地股份有限公司松高分公司(下稱微風置地公司)簽訂微風松高專櫃契約書,在臺北市信義區松高路16號微風百貨松高店地下1樓開設美仕特海鮮牛排餐廳(下稱美仕特餐廳,由欣達昌公司經營管理),並就上海二店、上海三店、美仕特餐廳之設立對外招募股份,且與出資認股之如附表二、三、四「投資人」欄所示之人簽訂投資合約,分別約定由各該投資人投資上海二店、上海三店、美仕特餐廳,而如附表二、三、四「投資人」欄所示之人亦按投資合約之約定,於如附表二、三、四「付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三、四「付款金額」欄所示之投資股款,以現金、簽發支票等方式交付小當家集團公司,而使該等款項處於吳易展掌控持有狀態。

吳易展明知如附表二、三、四「投資人」欄所示之人交付之股款,係分別為設立上海二店、上海三店、美仕特餐廳而交付,竟未將上開收取之股款分別用於上海二店、上海三店、美仕特餐廳之籌備設立、營業經營,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委請不知情之海大富公司會計林慧燕,分別將如附表二、三、四「投資人」欄所示之人交付之投資股款挪為己用,作為發放其他店面之股東紅利、兌付票款、給付貨款、支付薪水、退還股款、繳納稅款、資金調度之用,而將上開上海二店、上海三店、美仕特餐廳之股款予以侵占入己。

嗣上海二店、上海三店未依約開幕,美仕特餐廳於107年5月21日開幕後,旋於同年6月即無法發放員工薪資,並於同年9月16日隨即停業,吳易展始向上開股東坦承挪用其等投資款項,因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如附表二、三、四「投資人」欄所示之人分別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北地檢署;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北地檢署;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處報告臺北地檢署;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以下引用被告吳易展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易卷一【詳附表五所示卷宗對照表,下同】第61至76頁、本院易卷二第26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為均得作為證據。

㈡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卷一第61頁、第156至158頁;

本院易卷二第263、371頁),並經證人林慧燕(見108偵10713卷一第525至529頁;

108偵10713卷四第169至172頁;

110偵緝1840卷第297至313頁)、牛秉遠(見107他13486卷第55至61、99至107頁;

108他303卷第105至112、113至114頁;

108偵10713卷一第583至586頁;

108偵10713卷二第463至472頁)、沈志展(見107他13486卷第58頁)、戴昂峰(見107他13486卷第59、60頁)、鄭伃均(見108偵10713卷一第677至682頁;

108偵10713卷二第463至472頁;

108偵緝1840卷第297至313頁)、李賢文(見107他13486卷第101、102 頁)、許逢晉(見107他13486卷第103、104頁)、陳思翰(見108偵10713卷四第188頁)、吳建宏(見108偵10713卷四第188、189頁)、金楙森(見108偵10713卷四第202、203頁)、江艷蓮(見108偵10713卷四第202、203頁)、林勝東(見110偵3803卷第205、213、215頁)、陳麗雯(見109偵1682卷一第11至13、149、151頁)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欣達昌公司與微風置地公司簽訂之微風松高專櫃契約書(見107他13174卷第73至78頁)及如附表二至四「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可佐,是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規定,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此次修正僅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予以明定、標點符號增刪,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無變更,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規定。

㈡被告明知如附表二、三、四「投資人」欄所示之人交付之股款,係分別為投資設立上海二店、上海三店、美仕特餐廳而交付,竟未將上開收取之股款分別用於上海二店、上海三店、美仕特餐廳之籌備設立及營業,反將該等款項挪作他用,致上海二店、上海三店未如期設立,美仕特餐廳則於設立後旋無法發放薪資而停業,故被告將公司資金挪用於非經營上開商店之設立業務使用之行為,顯將公司財產視作私人囊中物而隨意取用,是核被告分別將如附表二、三、四所示投資款挪作他用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㈢被告分別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13、附表三編號1至4、附表四編號1至24所示,各先後侵占其業務上所收取之股款,各係基於業務侵占之單一犯意,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所實施,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被告利用公司會計林慧燕犯上開之罪,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所為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之業務侵占犯行(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㈥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802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起訴如附表二、四所示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應併予審理。

㈦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公訴意旨雖未就如附表四編號23所示,即投資人洪慧芯交付之股款侵占挪用部分犯行起訴,然此部分犯行有如附表四編號23「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可佐,復經檢察官以111蒞字第4155號補充理由書載明,且與被告已起訴即如附表四編號1至22、24所示之業務侵占部分,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㈧刑法第6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該犯罪為必要,若偵查機關已對於其犯罪發生合理懷疑,即屬有所發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40、541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於偵查中提出自首之陳報狀並說明其資金運用情形(見107他7335卷第29、30頁),然查被告本案犯行係因上海二店、上海三店、美仕特餐廳未如期設立營運,經各該投資人察覺有異而訴由檢警處理,有如附表二、三、四「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可佐,可見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檢警於被告陳報自首狀前,即已發覺被告本案之犯罪嫌疑,則被告縱使於本案偵查中陳報自首狀,至多僅屬自白,尚非自首,無從援引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明知上海二店、上海三店及美仕特餐廳之股東繳納之股款,均各為該等商店餐廳設立經營之財務重要基礎,卻擅自將該等股款挪作他用,未將該等股款用於上開商店之設立經營使用,致上開店面未能如期設立經營,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與如附表二編號2至5、12、13、附表三編號2至4、附表四編號5、6、10、13、16至24所示之人成立調解,約定分期給付賠償,有如附表二編號2至5、12、13、附表三編號2至4、附表四編號5、6、10、13、16至24「調解筆錄」、「履行情形」欄所示證據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二第391至394頁)在卷可參,兼衡被告各次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情節、上海二店、上海三店及美仕特餐廳各店之損害、素行,及被告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卷二第37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並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㈩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說明:末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緩刑尚未期滿或尚未執行者,即不合宣告緩刑之條件,此見刑法第74條規定即明(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59 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1699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於111年1月12日確定,緩刑3年,緩刑期間自111年1月12日起至114年1月11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卷二第320頁),是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本院判決前,既因該業務侵占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核與緩刑之要件不符,自無從諭知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本案犯行所侵占如附表二、三、四所示款項共2,037萬5,000元(計算式:930萬元+145萬元+962萬5,000元=2,037萬5,000元),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業與如附表二編號2至5、12、13、附表三編號2至4、附表四編號5、6、10、13、16至24所示之人成立調解,並履行部分款項,業如前述,是就該等部分若再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認已無再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必要,是扣除上開業經調解成立部分,就被告未成立調解部分即如附表二編號1、6至11、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編號1至4、7至9、11、12、14、15所示款項共725萬元(5萬+50萬元+50萬元+25萬元+25萬元+25萬+50萬元+45萬元+25萬元+25萬元+25萬元+25萬元+100萬元+25萬元+25萬元+25萬元+50萬元+50萬元+50萬元+25萬元=725萬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慧珊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翁珮嫻、李山明、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郭子彰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小當家集團公司與被告開設帳戶一覽
戶名 帳號 下稱 滿地富公司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 滿地富彰銀帳戶 大鍋公司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 大鍋彰銀帳戶 大欣公司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 大欣彰銀帳戶 海欣公司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 海欣彰銀帳戶 小當家餐飲公司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 小當家彰銀帳戶 小當家餐飲公司 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帳戶 小當家新光銀行帳戶 小當家餐飲公司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帳戶 小當家華銀帳戶 吳阿金公司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帳戶 吳阿金華南帳戶 小當家海鮮公司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 小當家海鮮玉山帳戶 小當家海鮮公司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帳戶 小當家海鮮玉山支存帳戶 吳易展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 吳易展彰銀帳戶 吳易展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 吳易展彰銀支存帳戶 愛美味公司 台灣中小企銀行00000000000帳戶 愛美味台企帳戶 海大富公司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 海大富彰銀帳戶 海大富公司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 海大富彰銀支存帳戶 海大富水鮮公司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帳戶,應予以更正,見本院易卷一第309頁) 海大富水鮮彰銀帳戶 海大富水鮮公司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 海大富水鮮彰銀支存帳戶 欣達昌公司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 欣達昌彰銀帳戶 小當家餐飲公司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 小當家彰銀支存帳戶 小當家餐飲公司永春分公司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小當家餐飲永春帳戶 海大富水鮮公司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海大富水鮮玉山帳戶 附表二:上海二店侵占款項明細
編號 投資人 投資標的 投資金額 付款時間 付款金額 收款帳戶 投資款去向 調解內容 調解筆錄 履行情形 證據出處 備註 1 林宥嫻(原名林佳儒) 上海二店 25萬元 106年12月26日 5萬元 小當家彰銀帳戶 106年12月26日自小當家彰銀帳戶轉帳25萬元至吳易展彰銀帳戶,再自吳易展彰銀帳戶轉帳42萬元至欣達昌彰銀帳戶後,再轉出用以給付股東紅利。
不成立,被告與告訴人雙方無法達成共識。
本院111年5月16日調解紀錄表(見本院審易卷一第153頁) 1.證人即投資人林宥嫻於偵查時之證述(見108偵10713卷一第471至474頁) 2.投資合約書(見108偵10713卷一第475至483頁) 3.投資人林宥嫻提出匯款明細(見107他13174卷第92頁) 4.投資款去向: ⑴小當家彰銀帳戶轉至吳易展彰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易卷一第213頁) ⑵吳易展彰銀帳戶轉帳至欣達昌彰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易卷一第259頁) ⑶欣達昌彰銀帳戶再轉出之交易明細(見本院易卷一第275頁) 2 洪慧芯 上海二店 50萬元 105年11月7日 50萬元 (以被害人配偶朱哲毅之名義匯款) 小當家海鮮玉山帳戶 105年11月8日自小當家海鮮玉山帳戶轉帳50萬元至海大富水鮮彰銀帳戶,再自海大富水鮮彰銀帳戶轉帳13萬9410元至自立百天企業有限公司帳戶;
再自小當家彰銀帳戶轉帳36萬7,533元(起訴書誤載為36萬7553元,應予更正,見108偵10713卷二第291頁)至海大富水鮮彰銀支存帳戶後,再轉出用以兌付票款。
成立,被告願給付告訴人100萬元,自111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854至859號 (見本院審易卷一第187至189頁) 被告截至113年4月1日,已還款19萬元。
(見本院易卷二第391頁) 1.證人即投資人洪慧芯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8他303卷第108至110頁) 2.投資合約書(見108他303卷第121至125頁) 3.投資人洪慧欣提出匯款明細、「台灣小當家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小當家海鮮餐飲有限公司」之最新登記資料、高錦城名片(見108他303卷第31、95至97頁) 4.投資款項去向: ⑴小當家海鮮玉山帳戶轉至海大富水鮮彰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易卷二第153頁) ⑵海大富水鮮彰銀帳戶轉至自立百天企業有限公司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08偵10713卷二第293頁) ⑶海大富水鮮彰銀支存帳戶再轉出之交易明細(見本院易卷一第321頁) 3 ⑴ 陳東裕 上海二店 50萬元 105年12月8日 50萬元 小當家海鮮玉山帳戶 105年12月8日自小當家海鮮玉山帳戶轉帳150萬元至海大富水鮮玉山帳戶(起訴書漏載,業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補充,見本院易卷二第297頁)後,再轉出用以給付貨款。
成立,被告願給付告訴人138萬元,自108年12月底起分5年於每月最後1日以前給付2萬3,000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臺北市○○區○○○○○000○○○○○000號調解書(見108調偵2962卷第5頁) 被告截至113年4月1日,已還款9萬2,000元(見本院易卷二第391頁) 1.證人即投資人陳東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08偵3324卷第13至15頁、108偵11819卷第32、33頁) 2.投資合約(見108偵3324卷第55至69頁) 3.投資人陳東裕提出匯款明細(見108偵3324卷第60、69頁) 4.投資款項去向: ⑴第1筆 ①小當家海鮮玉山帳戶轉至海大富水鮮玉山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08偵3324卷第47頁) ②海大富水鮮玉山帳戶再轉出之交易明細(見本院易卷二第40頁) ⑵第2筆 ①小當家海鮮玉山帳戶轉至海大富公司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08偵3324卷第53頁) ⑵ 75萬元 106年2月18日 75萬元 106年2月18日自小當家海鮮玉山帳戶轉帳100萬元至海大富公司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轉出用以給付貨款。
4 蘇怡箏 上海二店 25萬元 106年1月6日 25萬元 小當家海鮮玉山帳戶 106年1月9日自小當家海鮮玉山帳戶轉帳200萬元至愛美味台企帳戶後,再轉出用以給付貨款。
成立,被告願給付25萬元,自111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以前給付2,5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854至859號(見本院審易卷一第187至189頁) 截至113年4月1日,被告已還款5萬元。
(見本院易卷二第391頁) 1.證人即投資人蘇怡箏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08偵3324卷第25至29頁) 2.投資合約書(見108偵3324卷第89至94頁) 3.投資人蘇怡箏提出匯款明細(見108偵3324卷第93頁) 4.投資款項去向: ⑴小當家海鮮玉山帳戶轉至愛美味台企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08偵3324卷第51頁) ⑵愛美味台企帳戶再轉出之交易明細(見108偵10713卷一第185頁) 5 文宜華 上海二店 25萬元 105年12月13日 25萬 小當家海鮮玉山帳戶 105年12月14日自小當家海鮮玉山帳戶轉帳107萬元至小當家彰銀帳戶,再自小當家彰銀帳戶轉帳64萬4,029元至小當家彰銀支存帳戶後,再轉出用以兌付票款。
(起訴書漏載,業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補充,見本院易卷二第297頁。
) 成立,被告願給付50萬元,自111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854至859號(見本院審易字卷一第187至189頁) 截至113年4月1日,被告已還款10萬元。
(見本院易卷二第392頁) 1.證人即投資人文宜華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08偵3324卷第33至35頁) 2.投資合約書(見108偵3324卷第111至116頁) 3.投資人文宜華提出匯款明細(見108偵3324卷第115頁) 4.投資款項去向: ⑴小當家海鮮玉山帳戶轉至小當家彰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易卷二第156頁) ⑵小當家彰銀帳戶轉帳至小當家彰銀支存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易卷二第202頁) ⑶小當家彰銀支存帳戶再轉出之交易明細(見本院易卷二第187頁) 6 黃寶興 上海二店 50萬元 105年12月31日 開立面額50萬元之支票 票款存入小當家海鮮玉山帳戶 票款於106年1月3日交換存入小當家海鮮玉山帳戶後,該帳戶轉帳150萬元至小當家彰銀帳戶,再自小當家彰銀帳戶轉帳250萬元至吳易展彰銀帳戶,再自吳易展彰銀帳戶轉帳370萬至欣達昌彰銀帳戶後,再轉出用以資金調度。
不成立,被告與告訴人雙方間無法達成共識(見本院易卷一第158頁)。
1.證人即投資人黃寶興於偵查時之證述(見107他4049卷第269頁) 2.投資合約書(見107他4049卷第31至39頁) 3.投資人黃寶興提出匯款明細(票款開立人陳怡芬)(見109偵18923卷第283、285頁) 4.投資款去向: ⑴票款存入小當家海鮮玉山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易卷二第157頁) ⑵小當家海鮮玉山帳戶轉至小當家彰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易卷二第157頁) ⑶小當家彰銀帳戶轉至吳易展彰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易卷一第233頁) ⑷吳易展彰銀帳戶轉至欣達昌彰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易卷一第233頁) ⑸欣達昌彰銀帳戶再轉出之交易明細(見本院易卷一第271頁) 7 黃寶賜 (以陳怡芬名義簽合約書) 上海二店 50萬元 105年12月31日 開立面額50萬元之支票 票款存入小當家海鮮帳戶 票款於106年1月3日交換存入小當家海鮮帳戶後,該帳戶轉帳150萬元至小當家彰銀帳戶,再自小當家彰銀帳戶轉帳250萬元至吳易展彰銀帳戶,再自吳易展彰銀帳戶轉帳370萬至欣達昌彰銀帳戶後,再轉出用以資金調度。
不成立,被告與告訴人雙方間無法達成共識。
(見本院易卷一第158頁) 1.證人即投資人黃寶賜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7他4049卷第267至269頁) 2.投資合約書(見107他4049卷第80至93頁) 3.投資人黃寶賜提出匯款明細(票款開立人陳怡芬)(見109偵18923卷第283、285頁) 4.投資款項去向: ⑴票款存入小當家海鮮玉山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易卷二第157頁) ⑵小當家海鮮玉山帳戶轉至小當家彰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易卷一第189頁) ⑶小當家彰銀帳戶轉至吳易展彰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易卷一第233頁) ⑷吳易展彰銀帳戶轉至欣達昌彰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易卷一第233頁) ⑸欣達昌彰銀帳戶再轉出之交易明細(見本院易卷一第271頁) 8 何英瑜 上海二店 25萬元 105年11月24日 25萬元 小當家海鮮玉山帳戶 105年11月25日自小當家海鮮玉山帳戶轉帳200萬元至海大富水鮮彰銀帳戶(起訴書誤載為30萬元至愛美味台企帳戶用以給付貨款,應予更正,見本院易卷二第154頁)後,再轉出用以給付貨款。
不成立,被告與告訴人雙方間無法達成共識(見本院易卷一第158頁)。
1.證人即投資人何英瑜於偵查時之證述(見107他4049卷第263頁) 2.投資合約書(見107他4049卷第63至77頁) 3.投資人何英瑜提出匯款明細(見107他4049卷第77頁) 4.投資款項去向: 小當家海鮮玉山帳戶轉帳200萬元至海大富水鮮彰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易卷二第154頁) 9 陳建志 上海二店 25萬元 105年11月30日 (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見107他4049卷第287頁) 開立面額25萬元之支票 存入小當家海鮮玉山帳戶 票款於105年12月2日交換存入小當家海鮮玉山帳戶後;
105年12月5日自小當家海鮮玉山帳戶轉帳63萬元至小當家彰銀帳戶後,再轉出用以支付薪水。
不成立,被告與告訴人雙方間無法達成共識(見本院易卷一第158頁)。
1.證人即投資人陳建志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7他4049卷第267頁) 2.投資合約書(見107他4049卷第279至290頁) 3.投資人陳建志提出匯款明細(見107他4049卷第287頁) 4.投資款項去向: ⑴票款存入小當家海鮮玉山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08偵3324卷第47頁) ⑵小當家海鮮玉山帳戶轉至小當家彰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易卷二第155頁) ⑶小當家彰銀帳戶再轉出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二第200頁) 10 吳誌偉(以李素蜜名義簽合約書) 上海二店 25萬元 000年00月間某日 開立面額25萬元之支票 存入小當家海鮮玉山帳戶 票款於105年11月30日交換存入小當家海鮮玉山帳戶,再自小當家海鮮玉山帳戶轉帳35萬元至海大富水鮮玉山帳戶(起訴書漏載,業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補充,見本院易卷二第297頁)後,再轉出用以給付貨款用。
不成立,被告與告訴人雙方間無法達成共識(見本院易卷一第158頁)。
1.證人即投資人吳誌偉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7他4049卷第265至267頁) 2.投資合約書(見107他4049卷第63至72頁) 3.投資人吳誌偉提出匯款明細(見107他4049卷第296頁) 4.投資款項去向: ⑴票款存入小當家海鮮玉山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易卷二第155頁) ⑵小當家海鮮玉山帳戶轉至海大富水鮮玉山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易卷二第155頁) ⑶海大富水鮮玉山帳戶再轉出之交易明細(見本院易卷二第38頁) 11 陳文欣 上海二店 50萬元 106年4月7日 開立面額50萬元之支票 存入吳易展彰銀帳戶 票款於106年4月10日交換存入吳易展彰銀帳戶,再自吳易展彰銀帳戶轉帳120萬元至何錦泰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退還股款。
不成立,被告與告訴人雙方間無法達成共識(見本院易卷一第158頁)。
1.證人即投資人陳文欣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7他13486卷第101頁) 2.投資合約書(見107他13486卷第137至144頁) 3.投資人陳文欣提出匯款明細(票款開立人凱越印刷事業有限公司)(見107他13486卷第142頁) 4.投資款項去向: ⑴票款存入吳易展彰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易卷一第239頁) ⑵吳易展彰銀帳戶轉至何錦泰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易卷一第240頁) ⑶何錦泰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09偵18923卷第247頁) 12 ⑴ 洪順培 上海二店 250萬元 (起訴書誤繕為200萬元,應予更正。
) 105年8月1日 25萬元 小當家海鮮玉山帳戶 105年8月1日自小當家海鮮玉山帳戶轉帳30萬元至愛美味台企帳戶後,再轉出用以給付貨款。
成立,被告願給付375萬元,自111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以前給付3萬7,5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11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854至859號 (見本院審易卷一第187至189頁) 截至113年4月8日,被告已還款71萬2,500元。
(見本院易卷二第393頁) 1.證人即投資人洪順培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09他6365卷第5至11頁) 2.投資合約書(見109他6365卷第13至86頁) 3.投資人洪順培提出匯款明細(見109他6365卷第38、44、50、56、62、74、80頁) 4.投資款項去向: ⑴第1筆 ①小當家海鮮玉山帳戶轉至愛美味台企帳戶(見本院易卷二第147頁) ②愛美味台企帳戶再轉出之交易明細(見108偵10713號卷一第172頁) ⑵第2筆 ①小當家海鮮玉山帳戶轉至海大富水鮮玉山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易卷二第149頁) ②海大富水鮮玉山帳戶再轉出之交易明細(見本院易卷二第14頁) ⑶第3筆 ①小當家海鮮玉山帳戶轉至海大富水鮮玉山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易卷二第149頁) ②海大富水鮮玉山帳戶再轉出之交易明細(見本院易卷二第16頁) ⑷第4筆 ①小當家海鮮玉山帳戶轉至海大富水鮮玉山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易卷二第150頁) ②海大富水鮮玉山再轉出之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易卷二第22頁) ⑸第5筆 ①小當家海鮮玉山帳 戶轉至海大富水鮮 玉山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易卷二第151頁) ②海大富水鮮玉山帳戶再轉出之交易明細(見本院易卷二第23頁) ⑹第6筆 ①小當家海鮮玉山帳 戶轉至海大富水鮮玉山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易卷二第151頁) ②海大富水鮮玉山帳戶再轉出之交易明細(見本院易卷二第25頁) ⑺第7筆 ①小當家海鮮玉山帳戶轉至愛美味台企帳戶(見本院易卷二第151至152頁) ②愛美味台企帳戶再轉出之交易明細(見108偵10713號卷一第179頁) ⑻第8筆 小當家海鮮玉山帳戶轉至小當家彰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易卷二第157頁) ⑵ 105年8月17日 25萬元 105年8月22日自小當家海鮮玉山帳戶轉帳200萬元至海大富水鮮玉山帳戶(起訴書漏載,業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補充,見本院易卷二第298頁)後,再轉出用以給付貨款。
⑶ 105年8月30日 50萬元 105年8月30日自小當家海鮮玉山帳戶轉帳60萬至海大富水鮮玉山帳戶(起訴書漏載,業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補充,見本院易卷二第298頁)後,再轉出用以給付貨款。
⑷ 105年9月20日 25萬元 105年9月20日自小當家海鮮玉山帳戶轉帳25萬元至海大富水鮮玉山帳戶(起訴書漏載,業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補充,見本院易卷二第298頁)後,再轉出用以給付貨款。
⑸ 105年9月29日 25萬元 105年9月29日自小當家海鮮玉山帳戶轉帳100萬元至海大富水鮮玉山帳戶(起訴書漏載,業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補充,見本院易卷二第298頁)後,再轉出用以給付貨款。
⑹ 105年10月3日 25萬元 105年10月3日自小當家海鮮玉山帳戶轉帳25萬元至海大富水鮮玉山帳戶(起訴書漏載,業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補充,見本院易卷二第298頁)後,再轉出用以給付貨款。
⑺ 105年10月12日 50萬元 105年10月13日自小當家海鮮玉山帳戶轉帳100萬元至愛美味台企帳戶後,再轉出用以給付貨款。
⑻ 105年12月29日 25萬元 106年1月3日自小當家海鮮玉山帳戶轉帳150萬元至小當家彰銀帳戶(起訴書誤載為轉帳150萬元至海大富水鮮彰銀帳戶,應予更正,見本院易卷二第157頁),供資金調度。
13(110偵3802號併辦意旨書之附表一) ⑴ 汪樹博 (原名汪思恩) 上海二店 25萬元 105年12月20日 25萬元 小當家海鮮玉山帳戶 105年12月21日自小當家海鮮玉山帳戶轉帳100萬元至海大富水鮮彰銀帳戶後,再轉出用以給付貨款。
成立,被告願給付275萬元,自112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6日以前給付2萬7,500元,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易卷一第105至106頁 截至113年4月1日,被告已還款5萬5,500元。
(見本院易卷二第393頁) 1.證人即投資人汪樹博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0偵3802卷第39至41頁) 2.原投資人詹益皇轉讓股權予投資人汪樹博之股東權益轉讓書(見109他13126卷第51至54頁) 3.原投資款項匯款明細(見108偵3324卷第49頁) 4.投資款項去向: ⑴小當家海鮮玉山帳戶轉至海大富水鮮彰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易卷二第156頁) ⑵海大富水鮮彰銀帳戶再轉出之交易明細(見本院易卷二第237頁) 原投資人彭家順將股權轉讓詹益皇,汪樹博再於106年06月20日承接詹益皇之投資股款 ⑵ 50萬元 105年2月26日 50萬元 小當家新光銀行帳戶 105年3月3日自小當家新光銀行帳戶轉帳100萬元至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務系統過度帳戶 1.證人即投資人汪樹博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0偵3802卷第39至41頁) 2.原投資人游淮潔轉讓股權予投資人汪樹博之股東權益轉讓書(見109他13126卷第69至72頁) 3.原投資款項匯款明細(見本院易卷一第175頁) 4.投資款項去向: 小當家新光銀行帳戶 轉至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務系統過度帳戶之附件及交易明細(見本院易卷一第173、176頁) 汪樹博於106年08月31日承接游淮潔之投資股款 25萬元 105年3月1日 25萬元 ⑶ 25萬元 105年3月1日 25萬元 小當家新光銀行帳戶 105年3月3日轉帳100萬元至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務系統過渡帳戶 1.證人即投資人汪樹博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0偵3802卷第39至41頁) 2.原投資人陳欣妤轉讓股權予投資人汪樹博之股東權益轉讓書(見109他第13126卷第43至50頁) 3.原投資款項匯款明細(見本院易卷一第176頁) 4.投資款項去向: ⑴小當家新光銀行帳戶 轉至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務系統過度帳戶之附件及交易明細(見本院易卷一第173、176頁) 游淮潔將股權轉讓予葉忠成,葉忠成再將股權轉讓予陳欣妤,汪樹博於107年6月1日承接陳欣妤之投資股款 ⑷ 25萬元 105年11月3日 25萬元 小當家海鮮玉山帳戶 105年11月3日(起訴書誤載為11月4日,應予更正,見本院易卷二第153頁)自小當家海鮮玉山帳戶轉帳100萬元至小當家彰銀帳戶後,再轉出用以資金調度。
1.證人即投資人汪樹博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0偵3802卷第39至41頁) 2.原投資人榮嘉國際有限公司原投資合約及轉讓股權予投資人汪樹博之股東權益轉讓書(見109他第13126卷第55至58頁) 3.原投資款項匯至小當家海鮮玉山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易卷二第153頁) 4.投資款項去向: ⑴小當家海鮮玉山帳戶轉至小當家彰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易卷二第153頁) ⑵小當家彰銀帳戶再轉出之交易明細(見本院易卷二第197頁) 汪樹博於106年09月07日承接榮嘉國際有限公司之投資股款 ⑸ 25萬元 106年1月12日 25萬元 現金 存入小當家海鮮玉山帳戶(見107他7335卷第12頁) 1.證人即投資人汪樹博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0偵3802卷第39至41頁) 2.原投資人陳京鴻投資合約、轉讓股權予投資人汪樹博之股東權益轉讓書(見109他13126卷第63至66頁) 汪樹博於106年7月7日承接陳京鴻之投資股款 ⑹ 25萬元 106年1月12日 25萬元 現金 存入小當家海鮮玉山帳戶(見107他7335卷第12頁) 1.證人即投資人汪樹博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0偵3802卷第39至41頁) 2.原投資人陳京鴻投資合約、轉讓股權予投資人汪樹博之股東權益轉讓書(見109他13126卷第59至62頁) 汪樹博於106年8月9日承接陳京鴻之投資股款 ⑺ 25萬元 106年9月8日 25萬元 現金 存入小當家 海鮮玉山帳 戶(見107他 7335卷第12 頁) 1.證人即投資人汪樹博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0偵3802卷第39至41頁) 2.投資合約書(見109他13126卷第67至68頁) 小計: 930萬
附表三:上海三店侵占款項明細
編號 投資人 投資標的 投資金額 付款時間 付款金額 收款帳戶 投資款去向 調解內容 調解筆錄 履行情形 證據出處 1 林宥嫻(原名林佳儒) 上海三店 25萬元 106年3月10日 45萬元 吳易展彰銀帳戶 106年3月10日自吳易展彰銀帳戶轉帳10萬元至海欣彰銀帳戶,再自吳易展彰銀帳戶轉帳20萬元至海大富水鮮彰銀帳戶後,再轉出用以給付貨款。
不成立,被告與告訴人雙方間無法達成共識。
本院111年5月16日調解紀錄表 (見本院審易卷一第153頁) 1.證人即投資人林宥嫻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8偵10713卷一第471至474頁) 2.投資合約書(見108偵10713卷一第491至501頁) 3.投資人林宥嫻提出匯款明細(見108偵10713卷一第501頁、107他13174卷第92頁) 4.投資款項去向: ⑴吳易展彰銀帳戶轉至海欣彰銀帳戶、海大富水鮮彰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易卷一第235頁) ⑵海大富水鮮彰銀帳戶再轉出之交易明細(見本院易卷一第309頁) 2 ⑴ 白峻宇 上海三店 25萬元 106年5月24日 25萬元 小當家海鮮玉山帳戶 106年5月31日自小當家海鮮玉山帳戶轉帳25萬元至海大富水鮮玉山帳戶(起訴書漏載,業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補充,見本院易卷二第298頁)後,再轉出用以給付貨款。
成立,被告願給付50萬元,自111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854至859號 (見本院審易卷一第187至189頁) 截至113年4月10日,被告已還款10萬元。
(見本院易卷二第392頁) 1.證人即投資人白峻宇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09偵1682卷第7至9頁) 2.投資合約書(見109偵1682卷第25至39頁) 3.投資人白峻宇提出匯款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名片2 張、小當家海鮮水餃專賣店直營連鎖餐廳商業計畫(見109他58卷第19、29、81頁;
109偵5899卷第111至113頁;
109偵1682卷第43至47頁) 4.投資款項去向: ⑴第1筆 ①小當家海鮮玉山帳戶轉至海大富水鮮玉山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易卷二第164頁) ②海大富水鮮玉山帳戶再轉出之交易明細(見本院易卷二第72頁) ⑵第2筆 ①小當家彰銀帳戶轉帳至吳易展彰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易卷一第201頁) ②吳易展彰銀帳戶轉至欣達昌彰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易卷一第250頁) ③欣達昌彰銀帳戶再轉出之交易明細(見本院易卷一第273頁) ⑵ 上海三店 25萬元 106年11月24日 25萬元 小當家彰銀帳戶 106年11月24日自小當家彰銀帳戶轉帳200萬元至吳易展彰 銀帳戶,轉帳125萬元至欣達昌彰銀帳戶,用以給付小當家集團公司旗下之海鮮火鍋餐廳(民生店、復興店、永春店、民權店)等4家分店費用及股東紅利。
3 鍾汶璉 上海三店 25萬元 106年11月22日 25萬元 小當家彰銀帳戶 106年11月22日自小當家彰銀帳戶轉帳100萬元至吳易展彰銀帳戶,再自吳易展彰銀帳戶轉帳112萬5,000元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轉出用以給付貨款。
(起訴書誤載為再自吳易展彰銀帳戶轉帳100萬元至海大富彰銀帳戶用以給付貨款用,業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補充更正,見本院易卷二第298頁) 成立,被告願給付25萬元,自1ll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以前給付2,5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854至859號 (見本院審易卷一第187至189頁) 截至113年4月8日,被告已還款5萬元。
(見本院易卷二第392頁) 1.證人即投資人鍾汶璉於偵查時之證述(見109他第551卷第86頁) 2.投資合約書(見109他551卷第13至31頁) 3.投資人鍾汶璉提出匯款明細(見109他551卷第25頁) 4.投資款項去向: ⑴小當家彰銀帳戶轉至吳易展彰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易卷一第199頁) ⑵吳易展彰銀帳戶轉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易卷一第249頁) 4 薛燕玲 上海三店 25萬元 106年5月17日 25萬元 小當家海鮮玉山帳戶 106年5月17日自小當家海鮮玉山帳戶轉帳50萬元至小當家彰銀帳戶,再自小當家彰銀帳戶轉帳20萬元至吳易展彰銀帳戶,再自吳易展彰銀帳戶轉帳20萬元至愛美味台企帳戶後,再轉出用以給付貨款;
106年5月19日自小當家彰銀帳戶轉帳19萬4,250元至譯嘉傳媒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給付貨款。
成立,被告願給付20萬元,先於109年8月起至109年12月止於每月25日個給付2萬元;
再自110年1月起至110年10月止於每月25日各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臺北市○○區○○○○○000○○○○○000號調解書(見109調偵2389卷第5頁) 被告已履行完畢。
(見本院易卷二第392頁) 1.證人即投資人薛燕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09他字370卷第143至145頁) 2.投資合約書(見109他370卷第13至23頁) 3.投資人薛燕玲提出匯款明細(見109他370卷第155頁) 4.投資款去向: ⑴小當家海鮮玉山帳戶轉至小當家彰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易卷二第164頁) ⑵小當家彰銀帳戶轉至吳易展彰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易卷一第191頁) ⑶吳易展彰銀帳戶轉至愛美味台企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易卷一第241頁) ⑷愛美味台企帳戶再轉出之交易明細(見108偵10713卷一第193頁) ⑸小當家彰銀帳戶轉至譯嘉傳媒股份有限公司於中國信託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易卷一第191頁) ⑹譯嘉傳媒股份有限公司於中國信託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08偵10713卷三第301頁) 小計: 145萬元
附表四:美仕特餐廳侵占款項明細
編號 投資人 投資標的 投資金額 付款時間 付款金額 收款帳戶 投資款去向 調解內容 調解筆錄 履行情形 證據出處 備註 1 劉莉莉 美仕特餐廳 25萬元 106年11月7日 25萬元 (以張金桃名義匯款) 小當家彰銀帳戶 106年11月8日自小當家彰銀帳戶轉帳30萬元至吳易展彰銀帳戶,再自吳易展彰銀帳戶轉帳14萬元至大鍋彰銀帳戶,再自大鍋彰銀帳戶轉至海大富水鮮彰銀帳戶,再自吳易展彰銀帳戶轉帳30萬6,635元至海大富水鮮彰銀帳戶(起訴書漏載,業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補充,見本院易卷二第299頁),再自海大富水鮮彰銀帳戶轉帳81萬1,208元至海大富水鮮彰銀支存帳戶(起訴書漏載,業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補充)後,再轉出用以兌付票款。
不成立,告訴人未到庭。
(見本院易卷一第53頁) 1.投資人劉莉莉之告訴狀(見107他13174卷第3至29頁) 2.投資合約書(見107他13174卷第93至98頁) 3.投資人劉莉莉提出匯款明細(見107他13174卷第98頁) 4.投資款去向: ⑴小當家彰銀帳戶轉至吳易展彰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易卷一第193頁) ⑵吳易展彰銀帳戶轉至大鍋彰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易卷一第244頁) ⑶大鍋彰銀帳戶轉至海大富水鮮彰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易卷一第267頁) ⑷吳易展彰銀帳戶轉至海大富水鮮彰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易卷一第314頁) ⑸海大富水鮮彰銀帳戶轉至海大富水鮮彰銀支存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易卷一第331頁) 2 吳俊傑 美仕特餐廳 25萬元 107年3月7日 25萬元 小當家彰銀帳戶 107年3月7日自小當家彰銀帳戶轉帳2萬8,055元用以繳納稅款;
再自小當家彰銀帳戶轉帳8萬7,360元至寶石男仕禮服行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用以給付餐廳制服費用;
再自小當家彰銀帳戶轉帳6萬2700元至謝周雪申辦之上海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退還股東股款;
再自小當家彰銀帳戶轉帳1萬2,390元至千業快速影印社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用以給付貨款。
不成立,告訴人未到庭。
(見本院易卷一第53頁) 1.投資人吳俊傑之告訴狀(見107他13174卷第3至29頁) 2.投資合約書(見107他13174卷第99至104頁) 3.投資人吳俊傑提出匯款明細(見107他13174卷第102頁) 4.投資款項去向: ⑴小當家彰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易卷一第224頁) ⑵小當家彰銀帳戶轉至寶石男仕禮服行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08偵10713卷三第228頁) ⑶小當家彰銀帳戶轉至謝周雪申辦之上海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08偵10713卷三第219頁) ⑷小當家彰銀帳戶轉至千業快速影印社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名細(見108偵10713卷三第231頁) 3 ⑴ 陳語彤 美仕特餐廳 50萬元 106年11月15日 25萬元 小當家彰銀帳戶 106年11月15日自小當家彰銀帳戶轉帳42萬元至吳易展彰銀帳戶,再自吳易展彰銀帳戶轉帳50萬至張書賓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退還股款。
不成立,告訴人未到庭。
(見本院易卷一第53頁) 1.投資人陳語彤之告訴狀(見107他13174卷第3至29頁) 2.投資人陳語彤提出匯款明細(見107他13174卷第110、116頁) 3.投資合約書(見107他13174卷第105至116頁) 4.投資款項去向: ⑴第1筆 ①小當家彰銀帳戶轉至吳易展彰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易卷一第195頁) ②吳易展彰銀帳戶轉至張書賓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易卷一第245頁) ⑵第2筆 ①小當家彰銀帳戶轉至小當家彰銀支存帳戶(見本院易卷一第206頁) ②小當家彰銀支存帳戶再轉出之交易明細(見本院易卷二第192頁) ⑵ 美仕特餐廳 106年12月8日 25萬元 106年12月11日自小當家彰銀帳戶轉帳41萬383元至小當家彰銀支存帳戶,再轉出用以資金調度。
4 林瓊茹 美仕特餐廳 100萬元 106年11月24日 100萬元 小當家彰銀帳戶 106年11月24日自小當家彰銀帳戶轉帳200萬元至吳易展彰銀帳戶;
106年11月27日自吳易展彰銀帳戶轉帳100萬元至海大富水鮮彰銀帳戶,再自海大富水鮮彰銀帳戶轉至海大富水鮮彰銀支存帳戶後,再轉出用以給付貨款。
不成立,告訴人未到庭。
(見本院易卷一第53頁) 1.投資人林瓊茹之告訴狀(見107他13174卷第3至29頁) 2.投資合約書(見107他13174卷第123至128頁) 3.投資人林瓊茹提出匯款明細(見107他13174卷第128頁) 4.投資款項去向: ⑴小當家彰銀帳戶轉至吳易展彰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易卷一第201頁) ⑵吳易展彰銀帳戶轉至海大富水鮮彰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易卷一第250頁) ⑶海大富水鮮彰銀帳戶轉至海大富水鮮彰銀支存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易卷一第315頁) ⑷海大富水鮮彰銀支存帳戶再轉出之交易明細(見本院易卷一第333頁) 5 林侑霖 美仕特餐廳 25萬元 106年11月23日 25萬元 小當家彰銀帳戶 106年11月24日自小當家彰銀帳戶轉帳200萬元至吳易展彰 銀帳戶,再自吳易展彰銀帳戶轉帳125萬元至欣達昌彰銀帳戶,用以給付小當家集團公司旗下之海鮮火鍋餐廳(民生店、復興店、永春店、民權店)等4家分店費用及股東紅利;
自吳易展彰銀帳戶轉帳50萬元至海大富水鮮彰銀帳戶,106年11月27日再自海大富水鮮彰銀帳戶轉至海大富水鮮彰銀支存帳戶後,再轉出用以兌付票款。
成立,被告願給付25萬元,自112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2,500元,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易卷一第139至140頁 截止113年4月10日,被告已還款3萬元(見本院易卷二第393頁) 1.投資人林侑霖之告訴狀(見107他13174卷第3至29頁) 2.投資合約書(見107他13174卷第129至134頁) 3.投資人林侑霖提出匯款明細(見107他13174卷第134頁) 4.投資款項去向: ⑴小當家彰銀帳戶轉至吳易展彰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易卷一第200頁) ⑵吳易展彰銀帳戶轉至欣達昌彰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易卷一第250頁) ⑶欣達昌彰銀帳戶再轉出之交易明細(見本院易卷一第273頁) ⑷吳易展彰銀帳戶轉至海大富水鮮彰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易卷一第250頁) ⑸海大富水鮮彰銀帳戶轉至海大富水鮮彰銀支存帳戶(見本院易卷一第315頁) ⑹海大富水鮮彰銀支存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易卷一第333頁) 6 簡玉娟 美仕特餐廳 25萬元 106年12月4日 12萬5000元 小當家彰銀帳戶 106年12月4日自小當家彰銀帳戶轉帳30萬元至吳易展彰銀帳戶,再自吳易展彰銀帳戶轉帳至吳易展彰銀支存帳戶後,再轉出用以兌付票款。
成立,被告願給付75萬元,自111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28日以前給付7,5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129號至第1133號(見本院審易卷二第5至7頁) 截至113年4月8日,被告已還款14萬2,500元(見本院易卷二第394頁) 1.投資人簡玉娟之告訴狀(見107他13174卷第3至29頁) 2.投資合約書(見107他13174卷第135至140頁) 3.投資人簡玉娟提出匯款明細(見107他13174卷第140頁) 4.投資款項去向: ⑴小當家彰銀帳戶轉至吳易展彰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易卷一第204頁) ⑵吳易展彰銀帳戶轉至吳易展彰銀支存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易卷一第253頁) ⑶吳易展彰銀支存帳戶再轉出之交易明細(見本院易卷一第266頁) 7 邱瑞基 美仕特餐廳 25萬元 106年12月18日 25萬元 小當家彰銀帳戶 106年12月18日自小當家彰銀帳戶轉帳65萬元至吳易展彰銀帳戶,再自吳易展彰銀帳戶轉帳65萬至海大富彰銀帳戶後用以給付貨款。
不成立,告訴人未到庭。
(見本院易卷一第53頁) 1.投資人邱瑞基之告訴狀(見107他13174卷第3至29頁) 2.投資合約書(見107他13174卷第141至146頁) 3.投資人邱瑞基提出匯款明細(見107他13174卷第146頁) 4.投資款項去向: ⑴小當家彰銀帳戶轉至吳易展彰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易卷一第209頁) ⑵吳易展彰銀帳戶轉至海大富彰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易卷一第256頁) ⑶海大富彰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易卷一第307頁) 8 徐子涵 美仕特餐廳 25萬元 107年1月3日 25萬元 小當家彰銀帳戶 107年1月4日自小當家彰銀帳戶轉帳5萬8,158元,用以繳納電費;
再自小當家彰銀帳戶轉帳15萬元至小當家餐飲永春帳戶後,再轉出用以資金調度。
不成立,告訴人未到庭。
(見本院易卷一第53頁) 1.投資人徐子涵之告訴狀(見107他13174卷第3至29頁) 2.投資合約書(見107他13174卷第147至152頁) 3.投資人徐子涵提出匯款明細(見107他13174卷第152頁) 4.投資款項去向: ⑴小當家彰銀帳戶用以繳納電費之交易明細(見本院易卷一第216頁) ⑵小當家彰銀帳戶轉至小當家餐飲永春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易卷一第216頁) ⑶小當家餐飲永春帳戶再轉出之交易明細(見本院易卷一第351頁) 9 徐雅筠 美仕特餐廳 25萬元 107年1月3日 25萬元(以楊家駿名義匯款) 小當家彰銀帳戶 107年1月4日自小當家彰銀帳戶轉帳5萬8,158元,用以繳納電費;
再自小當家彰銀帳戶轉帳15萬元至小當家餐飲永春帳戶後,再轉出用以資金調度。
不成立,告訴人未到庭。
(見本院易卷一第53頁) 1.投資人徐雅筠之告訴狀(見107他13174卷第3至29頁) 2.投資合約書(見107他13174卷第153至158頁) 3.投資人徐雅筠提出匯款明細(見107他13174卷第158頁) 4.投資款項去向: ⑴小當家彰銀帳戶用以繳納電費之交易明細(見本院易卷一第216頁) ⑵小當家彰銀帳戶轉至小當家餐飲永春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易卷一第216頁) ⑶小當家餐飲永春帳戶再轉出之交易明細(見本院易卷一第351頁) 10 謝佳雯 美仕特餐廳 50萬元 106年12月29日 50萬元 小當家彰銀帳戶 106年12月29日自小當家彰銀帳戶轉帳50萬元至羅信義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退還上海二店股東羅信義之股款。
成立,被告願給付100萬元,自111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28日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129號至第1133號(見本院審易卷二第5至7頁) 截至113年4月1日,被告已還款19萬元(見本院易卷二第394頁) 1.投資人謝佳雯之告訴狀(見107他13174卷第3至29頁) 2.投資合約書(見107他13174卷第159至164頁) 3.投資人謝佳雯提出匯款明細(見107他13174卷第164頁) 4.投資款項去向: ⑴小當家彰銀帳戶轉至羅信義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易卷一第214頁) ⑵羅信義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08偵10713卷二第372頁) 11 汪銘誼 美仕特餐廳 50萬元 106年3月22日 50萬元(以郭素玉名義匯款) 小當家新光銀行 資金調度 不成立,告訴人未到庭。
(見本院易卷一第53頁) 1.投資人汪銘誼之告訴狀(見107他13174卷第3至29頁) 2.投資合約書(見107他13174卷第165至174頁) 3.原投資人郭素玉匯款至小當家新光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07他13174卷第170、176頁) 汪銘誼承接郭素玉投資之股款 12 鄭宇茹 美仕特餐廳 50萬元 106年12月15日 50萬元 小當家彰銀帳戶 106年12月18日自小當家彰銀帳戶轉帳100萬元至吳易展彰銀帳戶,再自吳易展彰銀帳戶轉帳90萬元至海大富水鮮彰銀帳戶,再自海大富水鮮彰銀帳戶轉至海大富水鮮彰銀支存帳戶後,再轉出用以兌付票款。
不成立,告訴人未到庭。
(見本院易卷一第55頁) 1.投資人鄭宇茹之告訴狀(見107他13174卷第3至29頁) 2.投資合約書(見107他13174卷第177至182頁) 3.投資人鄭宇茹提出匯款明細(見107他13174卷第182頁) 4.投資款項去向: ⑴小當家彰銀帳戶轉至吳易展彰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易卷一第209頁) ⑵吳易展彰銀帳戶轉至海大富水鮮彰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易卷一第256頁) ⑶海大富水鮮彰銀帳戶轉至海大富水鮮彰銀支存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易卷一第317頁) ⑷海大富水鮮彰銀支存帳戶再轉出之交易明細(見本院易卷一第333頁) 13 名凰國際有限公司 美仕特餐廳 50萬元 106年11月15日 50萬元 小當家彰銀帳戶 106年11月15日自小當家彰銀帳戶轉帳25萬元至李曉玲申辦之上海銀行汐止分行帳戶,用以退還上海三店股東李曉玲之股款;
再自小當家彰銀帳戶轉帳10萬元至吳易展彰銀帳戶,自吳易展彰銀帳戶轉帳27萬6,885元至蘇俊霖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資金調度;
106年11月16日自小當家彰銀帳戶轉帳10萬元至牛秉遠申辦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給付薪資。
成立,被告願給付50萬元,自113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6,25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11號(見本院易卷二第381至382頁) 截至113年4月1日,被告已還款1萬2,500元(見本院易卷二第394頁) 1.告訴代表人李文宏之告訴狀(見107他13174卷第3至29頁) 2.投資合約書(見107他13174卷第189至194頁) 3.告訴人名鳳國際有限公司代表人李文宏提出匯款明細(見107他13174卷第192頁) 4.投資款項去向: ⑴小當家彰銀帳戶轉至李曉鈴申辦之上海銀行汐止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易卷一第196頁) ⑵小當家彰銀帳戶轉至吳易展彰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96頁) ⑶吳易展彰銀帳戶轉至蘇俊霖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易卷一第246頁) ⑷蘇俊霖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08偵10713卷二第351頁) ⑸小當家彰銀帳戶轉至牛秉遠申辦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易卷一第196頁) ⑹牛秉遠申辦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08偵10731卷二第333頁) 14 張云溱 美仕特餐廳 50萬元 106年11月20日 50萬元 小當家彰銀帳戶 106年11月20日自小當家彰銀帳戶轉帳90萬元至吳易展彰銀帳戶,再自吳易展彰銀帳戶轉帳100萬元至張書賓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退還股款。
不成立,告訴人未到庭。
未達成調解(見本院易卷一第49頁) 1.證人即投資人張云溱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8偵10713卷一第515至517頁) 2.投資合約書(見107他13174卷第195至200頁) 3.投資人張云溱提出匯款明細(見107他13174卷第200頁) 4.投資款項去向: ⑴小當家彰銀帳戶轉至吳易展彰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易卷一第198頁) ⑵吳易展彰銀帳戶轉至張書賓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易卷一第248頁) ⑶張書賓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易卷一第366頁) 15 張金桃 美仕特餐廳 25萬元 106年11月7日 25萬元(以許雅萍名義匯款) 小當家彰銀帳戶 資金調度(見本院易卷一第158頁) 不成立,告訴人未到庭(見本院易卷一第55頁) 1.投資人張金桃之告訴狀(見107他13174卷第3至29頁) 2.投資合約書(見107他7335卷第213至218頁) 3.原投資人許雅萍提出匯款明細(見107他13714卷第218頁) 4.投資人張金桃提出匯款明細(見107他13714卷第218頁) 張金桃承接許雅萍投資之股款 16 許辰妃 美仕特餐廳 50萬元 107年4月3日 50萬元 小當家彰銀帳戶 107年4月9日自小當家彰銀帳戶轉帳12萬7,781元、36萬1,391元用以給付薪水。
成立,被告願給付50萬元,自112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6日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易卷一第101至102頁) 截至112年10月5日,被告已還款4萬5,000元(見本院易卷二第287頁) 1.證人即投資人許辰妃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08偵12065卷第6至8頁) 2.投資合約書(見108偵12065卷第11至15頁) 3.投資人許辰妃提出匯款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08偵12065卷第16至20頁) 4.投資款項去向: ⑴小當家彰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易卷一第229頁) 17 羅曉玲 美仕特餐廳 25萬元 106年1月6日 25萬元 小當家海鮮玉山帳戶 106年1月9日自小當家海鮮玉山帳戶轉帳200萬元至愛美味台企帳戶用以給付貨款。
成立,被告願給付44萬元,自108年12月底起於每月最後一日前給付7,300元,於還款最後一月給付9,300元,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臺北市○○區○○○○○000○○○○○000號調解書(見108調偵2962卷第5頁) 截至113年4月10日,被告已還款5萬1,100元(見本院易卷二第391頁) 1.證人即投資人羅曉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08偵3324卷第19至21頁) 2.投資合約書(見108偵3324卷第81至87頁) 3.投資人羅曉鈴提出匯款明細(見108偵3324卷第87頁) 4.投資款項去向: ⑴小當家海鮮玉山帳戶轉至愛美味台企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08偵3324卷第51頁) ⑵愛美味台企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08偵10713卷一第185頁) 18 ⑴ 文宜華 美仕特餐廳 25萬元 107年3月21日(起訴書誤載為106年,應予更正,見本院易卷一第225頁) 5萬元 小當家彰銀帳戶 107年3月22日自小當家彰銀帳戶轉帳1萬5,225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3萬5,976元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1萬5,550元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給付貨款。
成立,被告願給付50萬元,自111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11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854號至第859號 (見本院審易卷一第187至189頁) 截至113年4月1日,被告已還款10萬元(見本院易卷二第392頁) 1.證人即投資人文宜華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08偵3324卷第33至35頁) 2.投資合約書(見108偵3324卷第111至116頁) 3.投資人文宜華提出匯款明細(見108偵3324卷第115頁) 4.投資款項去向: ⑴第1筆 小當家彰銀帳戶轉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易卷一第226頁) ⑵第2筆 ①吳易展彰銀帳戶轉至海大富水鮮彰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易卷一第237頁) ②海大富水鮮彰銀帳戶轉至海大富水鮮彰銀支存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易卷一第311頁) ③海大富水鮮彰銀支存帳戶再轉出之交易明細(見本院易卷第325頁) ⑵ 106年3月29日 20萬元 吳易展彰銀帳戶 106年3月30日自吳易展彰銀帳戶轉帳20萬元至海大富水鮮彰銀帳戶,再自海大富水鮮彰銀帳戶轉至海大富水鮮彰銀支存帳戶後,再轉出用以給付貨款。
19 梁鈞傑 美仕特餐廳 50萬元 106年11月21日 50萬元 小當家彰銀帳戶 106年11月22日自小當家彰銀帳戶轉帳100萬元至吳易展彰銀帳戶,再自吳易展彰銀帳戶轉帳112萬5,000元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轉出用以給付貨款。
(起訴書誤載為再自吳易展彰銀帳戶轉帳100萬元至海大富彰銀帳戶用以給付貨款用,業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補充更正。
見本院易卷二第299頁) 成立,被告願給付50萬元,自111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28日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129號至第1133號(見本院審易卷二第5至7頁) 截至113年4月1日,被告已還款9萬5,000元(見本院易卷二第392頁) 1.證人即投資人梁鈞傑於偵查時之指訴(見109他2529卷第79至80頁) 2.投資合約書(見109他2529卷第9至23頁) 3.投資人梁鈞傑提出匯款明細、名片1 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09他2529第19、85至91頁) 4.投資款項去向: ⑴小當家彰銀帳戶轉至吳易展彰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易卷一第199頁) ⑵吳易展彰銀帳戶轉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易卷一第249頁) 20 陳洁筠 美仕特餐廳 25萬元 106年12月18日 25萬元 小當家彰銀帳戶 106年12月19日自小當家彰銀帳戶轉帳50萬元至吳易展彰銀帳戶,再自吳易展彰銀帳戶轉帳125萬元至海大富水鮮彰銀帳戶後,自海大富水鮮彰銀帳戶轉至海大富水鮮彰銀支存帳戶後,再轉出用以兌付票款。
成立,被告願給付47萬元自109年8月15日起至113年6月15日止,於每月15日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臺北市○○區○○○○○000○○○○○000號調解書(見109調偵2317卷第5頁) 截至113年4月1日,被告已還款41萬元(見本院易卷二第392頁) 1.證人即投資人陳洁筠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09他957卷第51至54頁) 2.投資合約書(見109他957卷第75至85頁) 3.投資人陳洁筠提出匯款明細(見109他957卷第31頁) 4.投資款項去向: ⑴小當家彰銀帳戶轉至吳易展彰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易卷一第210頁) ⑵吳易展彰銀帳戶轉至海大富水鮮彰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易卷一第257頁) ⑶海大富水鮮彰銀帳戶轉至海大富水鮮彰銀支存帳戶(見本院易卷一第317頁) ⑷海大富水鮮彰銀支存帳戶再轉出之交易明細(見本院易卷一第334頁) 21 謝文欽 美仕特餐廳 50萬元 107年1月18日 50萬元 小當家彰銀帳戶 107年1月18日自小當家彰銀帳戶轉帳22萬元至林煒傑申辦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借款或退股;
自小當家彰銀帳戶轉帳20萬元至吳易展彰銀帳戶,再自吳易展彰銀帳戶轉帳30萬元至黃愛婷申辦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資金調度。
成立,被告願給付75萬元,自111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28日以前給付7,5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129號至第1133號(見本院審易卷二第5至7頁) 截至113年4月11日,被告已還款14萬2,500元(見本院易卷二第393頁) 1.證人即投資人謝文欽於偵查時之證述(見108偵10713卷二第37至42頁) 2.投資合約書(見109他13834卷第5至14頁) 3.投資人謝文欽提出匯款明細(見109他13834卷第11頁) 4.投資款項去向: ⑴小當家彰銀帳戶轉至林煒傑申辦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易卷一第222頁) ⑵小當家彰銀帳戶轉至吳易展彰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易卷一第222頁) ⑶吳易展彰銀帳戶轉至黃愛婷申辦之聯邦銀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易卷一第262頁) ⑷黃愛婷申辦之聯邦銀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08偵10713卷三第68頁) 22 張博智 美仕特餐廳 50萬元 107年1月17日 50萬元 小當家彰銀帳戶 107年1月18日自小當家彰銀帳戶轉帳50萬元至吳易展彰銀帳戶,再自吳易展彰銀帳戶先轉帳23萬5,328元至海大富水鮮彰銀帳戶,再自海大富水鮮彰銀帳戶轉至海大富水鮮彰銀支存帳戶後,再轉出用以兌付票款;
自吳易展彰銀帳戶轉帳40萬元至大欣彰銀帳戶,再自大欣彰銀帳戶轉帳41萬9,281元至海大富水鮮彰銀帳戶.再自海大富水鮮彰銀帳戶轉至海大富水鮮彰銀支存帳戶後,再轉出用以兌付票款。
成立,被告願給75萬元,自111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28日以前給付7,500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129號至第1133號(見本院審易卷二第5至7頁) 截至113年4月1日,被告已還款14萬2,500元(見本院易卷二第393頁) 1.證人即投資人張博智於警詢中之5證述(見110偵4504卷第83至85頁) 2.投資合約書(見109他13775號卷第5至15頁) 3.投資人張博智提出匯款明細(見109他13775卷第15頁) 4.投資款項去向: ⑴小當家彰銀帳戶轉至吳易展彰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易卷一第222頁) ⑵吳易展彰銀帳戶轉至海大富彰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易卷一第262頁) ⑶海大富水鮮彰銀帳戶轉至海大富水鮮彰銀支存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易卷一第319頁) ⑷海大富水鮮支存帳戶再轉出之交易明細(見本院易卷一第335頁) ⑸吳易展彰銀帳戶轉帳至大欣彰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易卷一第262頁) ⑹大欣彰銀帳戶轉帳至海大富水鮮彰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易卷一第269頁) ⑺海大富水鮮彰銀帳戶轉至海大富水鮮彰銀支存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易卷一第319頁) ⑻海大富水鮮彰銀支存帳戶再轉出之交易明細(見本院易卷一第335頁) 23(檢察官111蒞字第4155號補充理由書) 洪慧芯 美仕特餐廳 50萬元 104年9月30日 50萬元 小當家新光銀行帳戶 104年10月5日自小當家新光銀行帳戶轉帳181萬1,833元至小當家華銀帳戶,用以給付薪資。
成立,被告願給付告訴人100萬元,自111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854號至第859號 (見本院審易卷一第187頁至第189頁) 截至113年4月1日,被告已還款19萬元(見本院易卷二第391頁) 1.告訴代理人羅興章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08他303卷第67至69頁) 2.投資合約書(見108他303卷第121至133頁) 3.投資人洪慧欣提出匯款交易明細、「台灣小當家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小當家海鮮餐飲有限公司」之最新登記資料、高錦城名片(見108他303卷第31、95至97頁) 4.投資款項去向: ⑴小當家新光銀行帳戶轉帳至小當家華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08偵10713卷二第319頁) 24 (110偵3802號併辦意旨書之附表二) ⑴ 汪樹博 (原名汪思恩) 美仕特餐廳 25萬元 107年5月4日 25萬元 小當家彰銀帳戶 107年5月7日自小當家彰銀帳戶轉帳11萬5,000元至小當家彰銀支存帳戶後,再轉出用以兌付票款。
成立,被告願給付275萬元,自112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6日以前給付2萬7,500元,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易卷一第105至106頁 截至113年4月1日,被告已還款5萬5,500元。
(見本院易卷二第393頁) 1.證人即投資人汪樹博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0偵3802卷第39至41頁) 2.原投資人饒仕群轉讓股權予投資人汪樹博之股東權益轉讓書(見109他13126卷第25頁) 3.原投資人饒仕群匯款明細(見本院易卷一第231頁) 4.投資款項去向: ⑴小當家彰銀帳戶轉至小當家彰銀支存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易卷一第232頁) ⑵小當家彰銀支存帳戶再轉出之交易明細(見本院易卷二第195頁) 汪樹博於107年8月9日承接饒仕群投資之股款 ⑵ 美仕特餐廳 25萬元 107年3月14日 25萬元 現金 存入小當家彰銀帳戶(見107他7335卷第12頁) 1.證人即投資人汪樹博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0偵3802卷第39至41頁) 2.投資合約書(見109他13126卷第11至12頁) 小計: 962萬5,000元
附表五:卷宗對照表
全稱 簡稱 士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4049號卷 107他40449卷 臺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7335號卷 107他7335卷 臺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13174號卷 107他13174卷 臺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13486號卷 107他13486卷 臺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303號卷 108他303卷 臺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3955號卷 108他3955卷 臺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3957號卷 108他3957卷 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840號卷 108偵緝1840卷 桃園地檢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844號卷 108偵緝1844卷 臺北地檢署108年度調偵字第2962號卷 108調偵2962卷 士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3324號卷 108偵3324卷 士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5210號卷 108偵5210卷 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0713號卷 108偵10713卷 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1819號卷 108偵11819卷 桃園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2065號卷 108偵12065卷 臺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58號卷 109他58卷 臺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370號卷 109他370卷 臺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551號卷 109他551卷 臺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957號卷 109他957卷 臺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2529號卷 109他2529卷 臺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6365號卷 109他6365卷 臺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13126號卷 109他13126卷 臺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13775號卷 109他13775卷 臺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13834號卷 109他13834卷 士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682號卷 109偵1682卷 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5899號卷 109偵5899卷 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5900號卷 109偵5900卷 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8759號卷 109偵8759卷 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2805號卷 109偵12805卷 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2807號卷 109偵12807卷 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2985號卷 109偵12985卷 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8923號卷 109偵18923卷 臺北地檢署109年度調偵字第2317號卷 109調偵2317卷 臺北地檢署109年度調偵字第2389號卷 109調偵2389卷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503號卷 110偵4503卷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504號卷 110偵4504卷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802號卷 110偵3802卷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803號卷 110偵3803卷 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2272號卷 本院審易卷 本院111年度易字第500號卷 本院易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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