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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易字第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易展
上列被告業務侵占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如附表「原判決內容及出處」欄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如附表「原判決內容及出處」欄之記載,酌以如附表「更正之理由」欄所示之理由及資料互參,堪認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關於上開內容,應為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內容之誤載。
從而,上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之內容有前述誤寫之顯然錯誤,不至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揆諸前開說明,爰就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郭子彰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附表
原判決內容及出處 更正後內容 更正之理由 備註 附表二編號1「投資人」欄位之姓名「林宥嫻」 林宥嫺 投資人之姓名係如左列所示,是關於「原判決內容及出處」所載,顯有錯誤,應予更正如左。
(見原判決第9頁) 附表二編號1「證據出處」欄位之編號1、3投資人姓名「林宥嫻」 林宥嫺 附表三編號1「投資人」欄位之姓名「林宥嫻」 林宥嫺 (見原判決第14頁) 附表三編號1「證據出處」欄位之編號1、3投資人姓名「林宥嫻」 林宥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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