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1,易,529,202405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喬伊



選任辯護人 林辰彥律師
許凱傑律師
張理樂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喬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參拾捌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莊喬伊係「達利國際藝術有限公司」【下稱達利公司,英文名DARLIE ART FOUNDATION INTERNATIONAL CO.,LTD.(原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3樓,現遷址至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3)】之負責人(註:該公司於民國105年11月17日至000年0月00日間,由莊喬伊之女張凡希擔任負責人,嗣改由莊喬伊之女張采芛擔任負責人,現則由莊喬伊擔任負責人)及「大藝術家畫廊」【英文名BIG ARTIST GALLERY(原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3樓,現遷址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1)】之負責人,於106年12月3日前某時,由達利公司在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臺北萬豪酒店」開設「大藝術家畫廊」。

莊喬伊明知達利公司非英國達利藝術基金會臺北辦事處,惟仍在其所經營之「大藝術家畫廊」網頁載以「Founded by Darley Art Foundation in London」文字(中譯:倫敦達利藝術基金會所創立)。

嗣莊喬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大藝術家畫廊」並無畫家吳冠中之真跡作品,仍於106年12月3日某時及翌(4)日某時,在上址畫廊,向前來參觀之林仟惠佯稱:所展示及銷售之畫作,均為畫家吳冠中之真跡,畫作來源為英國收藏家私人收藏,會提供相關證明文件、簽立書面契約且極具收藏價值等語,致使林仟惠陷於錯誤,約定以新臺幣(下同)共1,238萬元購買「香蕉園」、「小鎮遠舟」、「拱橋小鎮」、「印度婦女」等4幅畫作(各如附表一編號1至4「系爭畫作」欄所示,合稱本案4幅畫作)。

旋由莊喬伊陪同林仟惠於106年12月4日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延平分行,將1,238萬元款項匯至莊喬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安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莊喬伊的富邦帳戶),莊喬伊藉此獲取不法所得。

嗣林仟惠匯款後因未收得其購買本案畫作之契約、真跡及來源證明,且本案畫作均未於湖南美術出版社出版並由畫家吳冠中本人親自審定之《吳冠中全集》中出現,而於106年12月8日寄發律師函予莊喬伊表達撤銷購買本案畫作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款項1,238萬元,竟遭莊喬伊所拒,至此林仟惠始知受騙。

二、案經林仟惠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方面: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林仟惠於檢察事務官面前所為之指述,經被告莊喬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審易卷第77、345頁,易卷㈡第57、103、130至132、459至460頁),而前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既無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自不得作為證據。

貳、被告莊喬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均無證據證明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復為其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審易卷第77、345頁,易卷㈡第57、103、130至132、459至460頁),則與事實相符之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即得為證據。

參、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無論傳聞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當事人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於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易卷㈡第457至507頁)。

且本院審酌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自均得作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之答辯: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告訴人到我的大藝術家畫廊展間點8幅畫(包含本案4幅畫作),總價共1718萬元,要我下架全包,後來都沒拿,亦未付尾款,先收的1238萬元只是訂金…我持有本案4幅畫作已超過3年以上,這些畫是收藏家提供的,我是代理、代為公開展覽並出售,此位收藏家不願意揭露其真實身分…在我們書畫交易的慣例,並沒有要揭露收藏家來源的慣例,對方即告訴人亦未曾在交易過程中要求揭露,而告訴人所質疑的畫作真偽,我已在我們雙方民事事件一審審理過程中努力去找「上海真昕藝術品檢測鑒定中心」鑑定出本案4幅畫作是真跡,對方才表示真假已不是她爭執的重點,反而要求我提出真跡來源證明,但我詢問過所有販售過拍賣已過世畫家作品的公司,通例上都是使用販售的畫廊即經紀人所給予的保證書,沒有告訴人所謂的真跡來源,也沒聽說過可以讓已過世之藝術家能夠親簽其來源…至於北京清華大學部分研究員之研究報告,是僅供我們內部對於畫作細節的研究報告,從未展示給外界包含顧客等任何人…如果告訴人一開始反悔不買,我都還可以處理,但她沒表明,讓我無法處理…我是一個在藝術上有名譽的人,當時我的大藝術家畫廊才剛開幕,告訴人對外說她認為買到假畫,我要如何經營我的畫廊,請還我清白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52至53頁,易卷㈡第58至63、503、507頁)。

㈡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以:本案所涉及之畫作均經過專業鑑定,確為真跡殆無疑義,且本案交易過程透明清楚,告訴人係經3個月以上的周延考量後,才決定購買包含本案4幅畫作在內之共8幅畫作,並無所謂被告以「話術」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又高價藝術畫作之市場交易慣例,頂多係由賣方(即畫廊)提供保證書而已,尚毋庸與買方簽立書面契約甚或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予買方,故告訴人對被告所為「未提供真跡證明文件」之指摘,屬告訴人片面之詞、亦不符合交易慣例,當不可採信,至於被告如何取得本案4幅畫作或來源,係被告之商業機密,無關被告與告訴人間就本案4幅畫作所為之交易,從而本案充其量僅屬契約履行與否之民事法律糾紛,尚不得逕以刑事罪責相繩,請求諭知無罪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係達利公司【英文名DARLIE ART FOUNDATION INTERNATIONAL CO.,LTD.(原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3樓,現遷址至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3)】及「大藝術家畫廊」【英文名BIG ARTIST GALLERY(原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3樓,現遷址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1)】之負責人。

㈡達利公司於106年3月10日至同年4月20日在美福飯店1樓舉辦「吳代當風」之吳冠中特展。

㈢達利公司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臺北萬豪酒店」2樓開設「大藝術家畫廊」,並於106年11月18日正式開幕。

㈣被告所經營之「大藝術家畫廊」網頁,迄至107年1月4日期間仍載有「Founded by Darley Art Foundation in London」等文字(中譯:倫敦達利藝術基金會所創立),亦載有「Founded by Darley Art Company in 0000 in London」等文字(中譯:達利藝術公司於西元1988年所創立),而上述「大藝術家畫廊」網址係https://www.BigArtist.london/(註:該網址亦印製於如附表二訂購單上,惟經本院連結網際網路,該網頁現已無法進入)。

㈤被告的「達利公司」即DARLIE ART FOUNDATION INTERNATIONAL CO.,LTD係於77年在我國設立,「DARLEY ART GLOBAL COMPANY LIMITED」(中譯:達利藝術環球有限公司)係於103年間在英國設立。

㈥告訴人夫婦於106年12月3日至大藝術家畫廊參觀,告訴人之夫與被告洽詢後,針對被告陳稱是吳冠中所作的「故鄉小樓」、「歐洲街景」、「庭院葫蘆」、「小三峽」等4幅畫作(註:非本案4幅畫作),雙方議價結果為總價480萬元。

㈦告訴人於106年12月4日至大藝術家畫廊,針對被告陳稱是吳冠中所作的「香蕉園」、「小鎮遠舟」、「拱橋小鎮」、「印度婦女」等4幅畫作與被告洽詢,雙方議價後,約定由告訴人以共1,238萬元購買(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4「系爭畫作」欄所示之本案4幅畫作),並簽名在如附表二所示訂購單上。

㈧告訴人於106年12月4日簽完如附表二所示訂購單後,被告立刻陪同告訴人至台新銀行延平分行將1,238萬元款項匯至莊喬伊的富邦帳戶。

㈨告訴人於106年12月5日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要求被告匯還1,238萬元,復於106年12月8日委請律師發函予被告請求返還款項1,238萬元。

㈩被告收取告訴人上開款項1,238萬元後,旋陸續轉帳至被告本人、被告之女張采名、張凡希、被告配偶張寶麟、被告之子張采辰等名下金融帳戶,而未將款項匯款至海外。

湖南美術出版社曾於96至101年間(即西元2007年至2012年)出版《吳冠中全集》收錄吳冠中一生各個時期之繪畫代表作,且所有入集繪畫作品均係由吳冠中親自審定。

大藝術家畫廊曾出版《吳冠中畫冊》,其內收錄包含本案4幅畫作在內之繪畫作品。

以上各情,俱有被告名片、大藝術家畫廊網頁資訊、台新銀行延平分行106年12月4日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2張、眾達國際法律事務所106年12月8日眾達(106)字第105號函、達利公司即DARLIE ART FOUNDATION INTERNATIONAL CO.,LTD在我國設立之公司登記資料、DARLEY ART GLOBAL COMPANY LIMITED(中譯:達利藝術環球有限公司)在英國公司註冊處公司設立登記資料、歷年申報資料、大藝術家畫廊之商業登記抄本、告訴人簽名之包含本案畫作之訂購單(如附表二所示)、由湖南美術出版社出版之《吳冠中全集》、由大藝術家畫廊出版之《吳冠中畫冊》、中央銀行外匯局110年7月16日台央外捌字第1100027734號函附資料、中央銀行外匯局110年12月10日台央外捌字第1100042590號函附資料、台北富邦銀行安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被告與告訴人間於106年12月4日至6日之LINE對話紀錄(見他卷第21、23、25至27、45至55、57至97、99至105、107、145、159至175、177至193頁,偵卷㈠第85至109、193頁,偵卷㈡第85至105、17至23、113至119、125至127頁;

本院審易卷第315頁)等件存卷可稽,復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固不否認曾於106年12月3日、4日在其所經營之「大藝術家畫廊」,經雙方洽商議價後,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4「系爭畫作」欄所示本案4幅畫作出售予告訴人,並於106年12月4日以其名下帳戶即莊喬伊的富邦帳戶收取告訴人所匯款項1,238萬元,且收款後復陸續匯出至自己、家人或他人之帳戶等節,惟否認有何販賣偽畫之詐欺犯行。

則本件爭點厥為:被告行為時是否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申言之,被告是否向前來大藝術家畫廊參觀之告訴人佯以「所展示及銷售之本案4幅畫作,均為畫家吳冠中之真跡」、「畫作來源為英國收藏家私人收藏」、「會提供相關證明文件、簽立書面契約且極具收藏價值」等話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又本案4幅畫作是否為吳冠中真跡,且此是否為雙方交易重要之點?)。

茲論述如下:㈠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大約在本件交易的前3、4年間,開始接觸畫家吳冠中的畫作,我很喜歡他的畫風,我第一次看吳冠中畫展就是去大藝術家畫廊…在本件交易前,我已知道像是張大千、吳冠中這些大陸的名畫家,市面上都有很多假畫在流竄…106年12月3日晚上,我在萬豪酒店吃飯,客人還沒到,我跟我先生說,隔壁新開幕的大藝術家畫廊有吳冠中的畫作可以去逛逛,我們進去時有看到被告女兒張凡希坐在櫃台,被告本人來接洽,我們詢問有關畫作的問題、看一下價錢,因為我們有飯局,故只跟被告談一下,我先生有詢問能否使用美國運通卡,被告回答可以,我們便說隔天再過來看…106年12月3日晚上回家後,我把往昔看過吳冠中的資訊整理一下,想說隔天再詢問被告本人…106年12月4日我到大藝術家畫廊,畫廊裡的Sales蔡小姐(即蔡蓓倫Penny)陪我在旁邊咖啡廳,蔡小姐說被告晚一點會過來。

等被告抵達後,我問她,你這麼多畫作的來源是否真實?她回答當然,她們是英國達利藝術基金會的分部,這些畫都是從英國收藏家來的。

我還問被告,吳冠中過世前一直在燒畫,主要是因吳冠中知道自己很多偽作在市面上流竄,所以他離世前想要整理,有些捐美術館有些捐博物館,他燒掉可能上千幅的畫作,我問被告怎麼會有這些畫?被告回答「不瞞你說,我以前在吳冠中老師身邊」就開始師母師母的講,因為她是美術系,年輕時就認識吳冠中跟他太太。

我問說這些畫作都是稿,照理應該是要燒掉的,被告聲稱是海外收藏家保留的…被告跟我說大藝術家畫廊是英國達利藝術基金會在臺的分支或分公司,讓我更加信賴她的陳述或畫作的真實性,她講的頭頭是道,另外還有一點是因為地點是萬豪酒店,我喜歡很簡單的畫作…以我先前曾購買臺灣在世畫家畫作的經驗,會有溢價及折扣,我跟被告談了一下…在我的經驗裡,賣家或藝廊會出示真跡來源,因為是現代畫家,都存在世上,有時我會直接跟畫家協商,就會把畫作直接送到我家門口,包含親筆保證書…(問:因市面上很多吳冠中的假畫,被告如何跟你解釋本案4幅畫作是真跡?)被告說她都有真跡證明,不是指畫廊保證書…就如同高價珠寶交易,珠寶店出具的保證書是沒有用的…賣家的保證書,只是賣家的擔保而已,並不是物品真實性的證明…被告跟我說這4幅畫作價格很好,很多人都在問,代表在市場上有交易性可以保值…我原本是想買給2個小孩,1人1半,沒有特別想做投資使用,但我有認知這些畫是有流通性有價值的…當我一邊跟被告講話、邊詢問邊議價,另一邊由蔡蓓倫Penny填寫好如附表二所示的1張訂購單,拿過來給我簽名,無論是被告或蔡蓓倫,都沒有跟我提到訂購單或其上註明的服務卡、保證卡的內容…我以為是購買意願單,我有意願要下訂…被告說因為畫廊的畫作價值很高,所以都由保全護送畫作,還有做適當保存,被告有說會請保全公司將畫作送到我家…除了這張訂購單外,我沒特別問被告如何簽立正式買賣契約,因為依我以前交易的經驗,畫廊都會有契約,也會把真跡證明、發票一起交給我…這是我第一次購買離世畫家的作品,但並非我第一次購買高價畫作,我先前曾買過更高價的在世現代畫家畫作,都會取得保證來源為真實的保證文件,我直接跟畫家買,畫家本人會開立保證書,而且保證書都蠻漂亮,上面載明何時繪畫、何時完成、名稱等等,然後親筆簽名…106年12月4日下午我與被告邊聊天邊填寫完訂購單,想說先付個訂金,被告拿了ATP的卡片說匯到這個帳戶,我說我現在去匯款,趕在銀行3點打烊前,被告說她要跟我一起去,我不好意思拒絕就答應,被告接著跟我一起坐車到延平北路的台新銀行去,考量每次都要跑延平北路匯款很麻煩,我便先把我的部分即本案4幅畫作共1,238萬元都先匯款完成…原本在畫廊的時候,被告說由保全公司運送,匯款完成我送被告回到畫廊即萬豪飯店時,她下車就說,畫作在樓下,是否由我請司機開到地下室直接把畫作載回去,我問不是要由保全公司送嗎?而且畫框都還有漏漆瑕疵,被告說沒關係,有什麼問題再拿回來修補…我覺得整個交易過程有瑕疵,跟以往買畫慣例不同,我便表示暫時稍等…這麼貴的畫應該要完美,像我自己買畫的經驗,可能賣家會重新裱框…我心裡感到怪怪的,一回家就去查達利藝術基金會的網站,我搜尋網址顯示字樣London(註:即「https://www.BigArtist.london/」,見本判決乙、壹、二、㈣所載),但如果地點在外國或外國網域,網址應該會出現UK,詎料該網址其實是被告自行架設的網站,此時我就發毛緊張了,開始打電話詢問朋友,其實這是很丟臉的事,但好朋友他們都馬上幫我查詢…我向被告買的本案4幅畫作全部google,都搜尋不到名字,且我直接翻拍大藝術家畫廊《吳冠中畫冊》的這幾幅畫,另透過朋友聯繫北京清華大學吳冠中藝術研究中心的劉主任,劉主任表示從美福飯店拿到的大藝術家畫廊《吳冠中畫冊》並未經過北京清華大學授權,所以不能充作參考,他建議應拿《吳冠中全集》(即由湖南美術出版社出版且經吳冠中本人授權審定者)去比對,真跡的畫作理應從吳冠中全集裡都可找到…我就去買湖南美術出版社出版的《吳冠中全集》,比對結果,我可以舉出被告的畫問題點在哪,其一,被告出售的畫作都改名了,在《吳冠中全集》裡完全找不到;

其二,落款有問題,吳冠中在《吳冠中全集》裡把所有的落款均整理出來,例如吳冠中1997年到香港時會用什麼印章,油彩、水墨用什麼章,但被告的畫比對該全集裡畫作的落款,是有差別的,吳冠中畫作的落款用印完整,被告的本案4幅畫作落款用印卻缺口很大;

其三,例如被告賣的畫叫做「印度婦女」,吳冠中全集的畫叫做「印度市集」,落款的位置都不相符,我1張1張對過,可認定被告在美福飯店提供的大藝術家畫廊《吳冠中畫冊》是她為了要賣畫而偽造出來的…我106年12月4日將1238萬元匯款至被告帳戶的當晚,我覺得完蛋了,責怪自己為何那麼快去相信一個人,因為被告講的頭頭是道,談話氣氛不錯,所以我隔天即106年12月5日,不想直接說不買、也不好意思直接拆穿被告她的畫有問題,便藉口託辭說我公司急著需要出貨,需要一筆現金,請她把錢先匯款還我,被告卻說她已經把錢匯給收藏家,她剩下佣金200多萬元,說她12月6日可以匯給我。

被告還提醒我先生的4幅畫也要記得匯款,但我覺得大有問題,就要我先生別付款了…除了上述的那張訂購單外,我們雙方間並沒有其他書面契約談好如何交付畫作…我12月6日聯絡被告她就不接電話,後續則要我跟她律師談等語(見本院易卷㈡第205至219頁)綦詳。

㈡觀諸本案4幅畫作除了業經印製在大藝術家畫廊出版之《吳冠中畫冊》,如附表二所示訂購單亦記載「吳冠中畫作速寫:…香蕉園、小鎮遠舟、拱橋小鎮、印度婦女,共1,238萬,已於西元2017.12.4.匯款付清。」

、「專案人員已詳解上述作品、服務卡、保證卡內容…」(見偵卷㈠第193頁),顯見被告於106年12月3日、4日向告訴人介紹包含本案4幅畫作在內之繪畫作品時,確實係聲稱該等畫作均為吳冠中之真跡云云,核與告訴人上開指證相符。

而本案4幅畫作均為29公分乘以30公分大小之水墨宣紙材質,議定之價金共達1,238萬元,係屬高價藝術品之買賣,衡諸常情,此等高價藝術品,於買賣交易時,因無統一之公定價格,無論是收藏抑或是投資,標的是否為真跡及其市場流通價值為買家最重視之事項,而其價值需透過標的畫作之作者、材質、創作年份、收藏來源,保存狀況、所有權歸屬、流通管道、真跡保證及相關聲明等綜合評價後予以彰顯,買受人日後將高價藝術品以真跡轉售時,對後手亦應擔保該藝術品之真正,為確保高價藝術品之價值及流通性,藝術品之真跡、來源證明文件之提出即為依高價畫作之性質,其交易上認為重要之事項;

至於出售者或畫廊出具之保證書,則難謂有何保證係真跡之鑑定效力。

凡此,觀諸收藏家欲委由蘇富比拍賣公司(Sotheby's)拍賣時,委拍者需提出來源及收購支付證明文件,於委由佳士得拍賣公司(Christie's)拍賣畫作時,於估價階段亦須載明畫作來源、何時於何處取得、已知之所有權更迭情形等情(見他字卷第147至157頁所附蘇富比拍賣公司拍賣申請文件、官網公告、佳士得拍賣公司官方網站委託拍賣必填資訊)即屬明灼,暨社團法人中華民國畫廊協會於另案(即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4幅畫作之民事事件)函覆臺灣高等法院,回函內容明載:「…一般近現代畫作(例如無已過世畫家吳冠中之畫作)出售時,賣方大都會基本檢附自己簽署的保證書作為保證。

但若買方提出要求時,賣方原則上有義務提供各項來歷證明。

例如畫家生前自簽之原作證明、畫家家屬提供之證明、重要展覽證明、重要可靠之著錄證明、重要之拍賣證明…等。

如售方無法提供上述一項或多項證明時,雙方可將作品提交該藝術家曾經合法登記之總經銷代理機構或畫廊做鑑定,並出具證明…。

若該畫家無此類合法登記之總經銷代理時,亦可提請具公信力及鑑定能力之中立團體或學術機構為之。

…一般畫廊出售作品時對買方出具之保證書,僅表示該賣方畫廊對買方願意就該商品真偽負民事上的保證責任。

這僅是民事上的契約行為,對於作品真偽並不具備實質鑑定效力。

這種保證書只是買賣契約之一部分,或者一種賣方之承諾,並無一定制式規格」等旨,有社團法人中華民國畫廊協會110年6月2日(110)畫協字第17號函附卷可憑(見偵卷㈠第145頁),益徵近現代畫作如已過世畫家吳冠中之畫作出售時,畫廊大都會檢附自己簽署的保證書作為保證,然若買方提出要求時,賣方原則上有義務提供各項來歷證明,而畫廊自行出具之保證書僅為畫廊對買方之擔保,要非該畫作即為真跡,亦無從取代來源、真跡證明文件。

再由如附表二所示訂購單下方註明「專案人員已詳解上述作品、服務卡、保證卡內容…」以觀,堪認被告對其應就所出售之本案4幅畫作提供相當保證,本應有相當認知,佐以告訴人於106年12月4日匯款1,238萬元後,旋於同年月8日委請律師發函予被告,表明被告於收款後對提供畫作真跡之相關證明文件乙事隻字不提、本案4幅畫作恐非吳冠中真跡等詞,請求被告返還款項(見他卷第25至27頁所附律師函),足見雙方確曾約定被告應提供本案4幅畫作係真跡、或彰顯其來源之證明文件,否則告訴人豈有可能於缺乏任何擔保畫作來源合法且為真跡等證明文件之狀況下,即貿然將鉅額款項逕匯款交付予被告?由上開脈絡,已堪認就「本案4幅畫作係吳冠中真跡」且「有能保證其真跡或來源之相關證明文件」,確屬被告與告訴人間交易重要之事項。

㈢而稽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並非畫作所有人,毋寧僅係代替收藏家公開展覽銷售畫作之Agent,持有本案4幅畫作已3年以上、當初係從海外不願具名私人收藏家之代理人取得該等畫作等語,果若屬實,則被告究竟如何盡其查核義務並肯認其販售予告訴人之「本案4幅畫作確係吳冠中真跡」此一交易上重要事項,更係本案應予釐清之重點。

惟經本院就此質之被告,據被告自承:「(問:如何確保買家出的價格有合乎收藏家願意接受的價格?)收藏家有給我底價。

(問:本案4幅畫作的收藏家到底是何人?)在我們這個行業不能揭露收藏家身分。

(問:此位收藏家是何國籍的人?他如何跟妳連絡?)該位收藏家已經跟我們往來很長的時間,我有看過他的代理人、透過EMAIL或是電話等很多方式聯繫,是對方跟我聯繫,基本上我不會主動聯絡他。

(問:既然妳不會主動聯絡收藏家或他的代理人,那妳賣出畫作的價格又焉能知道收藏家願意接受、或收藏家如何跟妳拿到款項?)每個收藏家不一樣,基本上在銷售過程我們不會通知收藏家,一定是到最後結帳。

(問:本案4幅畫作到底何時從何人手上拿到,而可以在臺灣展覽?)我拿到時已經在臺灣境內。

(問:妳在偵查中說是很多年前直接用隨身入境方式帶進臺灣,也無任何報關證明,究竟何人攜帶入境?)是收藏家的經紀人帶進來。

(問:如此貴重的東西究竟有無報關?是否偷渡入境?)畫作的進關其實不須報關,因為本案4幅畫作都是素描,不是油畫,故用一本素描簿放在行李箱就可以通關,不需要報關。

(問:本案4幅畫作收藏家的代理人有無給妳佐證,來證明畫作是真跡?)本案4幅畫作已經由上海真昕藝術品檢測鑒定中心鑑定過。

(問:我問的是事前的來源證明,而不是事後的鑑定?)我經營畫廊有我的專業判斷,且有各方面資訊提供給我。

(問:收藏家的代理人給妳本案4幅畫作,擔保真跡的佐證,是否還記得有哪些?)原則上這是看到畫作時,因為是素描很容易確定,我一看到就確定是真跡。

(問:所以當時是沒有其他的來源證明?)是。

(問:姑且不論以肉眼判斷真跡是否準確,若欠缺其他的來源證明,如何確保這不是贓物?)這個素描沒有這問題,因為該位藏家長期收藏畫作有知名度,原則上我並沒考慮過此問題。

(問:該位收藏家的代理人國籍為何?)他講中文但不是臺灣人,我有看過代理人本人」等語(見本院易卷㈡第60至63頁)。

縱使暫恝置不論被告就「本案4幅畫作」之真實來源、收藏家本人甚或代理人之身分究竟為何,於偵、審期間說詞閃爍不一,迄未能提供任何佐證(此部分詳后),由其上開所述,益見於本案事發前,被告所稱「本案4幅畫作是吳冠中真跡」的認定標準,除了其所謂收藏家代理人之言詞保證,及其個人以肉眼佐以自身藝術修養作判斷外,尚無其他專業機構或中立第三方鑑定可考。

㈣被告復執其於本案事發後,業已將本案所涉及之畫作均送請專業鑑定,確為真跡殆無疑義云云置辯,並提出「北京清華大學吳冠中藝術研究中心部分研究員的研究報告」、「上海真昕藝術品檢測鑒定中心鑑定所製作之鑑定證書4份」及鑑定者張成高、劉建民等人之相關經歷等件(見偵卷㈠第207至237、259至299、301頁;

本院審易卷第103至110頁)為憑。

然查:⒈關於「北京清華大學吳冠中藝術研究中心部分研究員的研究報告」(即被證3,見本院審易卷第103至110頁):⑴被告所謂「北京清華大學吳冠中藝術研究中心部分研究員的研究報告」,不惟僅係數紙彩色節本,上僅蓋有「匠門鑑評」之紅色圖章,亦未有任何出具報告之鑑定人署名、日期、抑或任何北京清華大學之名義或關防,更始終未見被告提出完整之報告原本。

經本院質之該份報告來源為何?辯護人陳稱:此係被告委託友人「張先生(即張寶麟)」送往北京鑑定所後,交來供其內部參考者,並未提供給外界,被告也不清楚來源等語,被告復自承:因我當時身體狀況無法搭機,便請我先生張寶麟帶畫作去上海找可以鑑定的單位,時間應該是民事事件一審審理期間,北京清華大學吳冠中藝術研究中心就是吳冠中畫作的研究單位,我才請先生向該中心研究員詢問畫作的相關知識等語(見本院易卷㈡第468、506至507、509頁)。

⑵又本院依檢辯雙方之聲請,循「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之途徑,將上開報告函請法務部協助向大陸地區主管機關請求調查取證,以究明「被告所提出之報告節本,是否為北京清華大學吳冠中藝術研究中心所出具?出處為何?係出自何期刊或研究報告?撰寫者或研究員之學經歷、聯絡方式為何?係採取何鑑定方式?」等事項,業經北京清華大學吳冠中藝術研究中心於112年11月8日函覆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上載明:「關於某人假借清華大學吳冠中藝術研究中心出具吳冠中偽作研究報告的回函:…清華大學吳冠中藝術研究中心是清華大學校級學術研究機構,承擔吳冠中先生的藝術研究、傳播及重要學術活動的組織策畫等工作職責,我中心不參與商業性活動,不從事藝術市場有關吳冠中作品的真偽鑑定,特此說明!法院要求核查的鑑定證書和研究報告與我中心無關,非我中心出具。

我們將對任何有損清華大學吳冠中藝術研究中心學術名譽的行為保留法律追究權利」等文字,有本院審理單、法務部113年1月19日法外決字第11306503640號函及所附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回復書(2023)最高法台請調75-1號、北京市○○區○○○○○○○○○○000000000號情況說明、北京清華大學聲明書等件(見本院易卷㈡第253至254、349至355頁)存卷可參。

可知被告所提出上開研究報告之證物憑信性,顯屬有疑,無從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此尚不因被告是否僅將該份研究報告供作內部使用、或曾提供予外界客戶作為參考,而異其區別。

⒉關於「上海真昕藝術品檢測鑒定中心鑑定所製作之鑑定證書4份」:⑴被告所稱由研究吳冠中畫作之專家張成高、劉建民出具之「上海真昕藝術品檢測鑒定中心鑑定證書4份」,由形式觀之,4份鑑定書上固然蓋有「上海真昕藝術品檢測鑒定中心(有限合夥)」之印文,記載該中心「址設中國上海市○○區○○○○路000號5號樓205室,郵編200083,電話000-00000000號」,可知「上海真昕藝術品檢測鑒定中心(有限合夥)」係屬民間私營性質。

又該等鑑定書之「鑑定專家簽名」欄雖分別據張成高、劉建民署名,鑑定日期均為106年12月26日,惟徵諸告訴人106年12月4日簽署訂購單並匯款後,本案4幅畫作即處在從展間下架、等待運送至告訴人處所之狀況,顯見被告並未將本案4幅畫作之實體,跨海送交予上開中心鑑定。

再酌以張成高、劉建民並無在國際專業藝術品鑑定協會或機構任職、參與之經歷,亦無參與我國訴訟中鑑定、或任何學術或官方交流之資料,復依渠等個人介紹資料,其2人之專長尚非近現代畫作,則就本案4幅畫作是否具備專業鑑定能力,殊值懷疑。

另揆諸該等鑑定書之用詞遣字,寥寥數語僅略載「吳冠中其突出作品...《故鄉小樓》、《歐洲街景》、《庭園葫蘆》、《三峽一景》、《香蕉園》、《小鎮遠舟》、《拱橋小鎮》、《印度婦女》…極具代表性。」

(註:其中,《香蕉園》、《小鎮遠舟》、《拱橋小鎮》、《印度婦女》即係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本案4幅畫作之名稱),而未就本案4幅畫作是否真跡乙事為說明,亦未釋明所使用鑑定方法為何。

綜諸上情,堪認該4份由被告所提出之鑑定證書,其公正性暨專業程度,已容有莫大疑義。

⑵本院復依檢辯雙方之聲請,循「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之途徑,將上開鑑定證書函請法務部協助向大陸地區主管機關請求調查取證,以究明「上海真昕藝術品檢測鑒定中心的現址、負責人為何?鑑定人張成高、劉建民2人之學經歷為何?現各自在何處任職、聯繫方式為何?係於何時由何人委託、以何方式鑑定?」等事項,業經北京市○○區○○○○○○○○○○○○○市○○區○○○○路000號5號樓205室」進行現場調查,但發現「該處門鎖緊閉、無人使用,調查人員向該屋出租方即上海置匯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了解相關情況,據上海置匯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稱:該處目前係空屋,不瞭解法院要調查的上海真昕藝術品檢測鑒定中心之具體情況,也從未與該鑑定中心簽訂過租賃合同」等旨,有本院審理單、法務部113年1月19日法外決字第11306503640號函及所附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回復書(2023)最高法台請調75-2號、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出具的工作紀錄、112年11月8日調查筆錄、現場實地履勘照片、上海置匯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執照、與其他公司簽訂之租約等件(見本院易卷㈡第349、357至385頁)存卷可考,足證出具前開4份鑒定證書之「上海真昕藝術品檢測鑒定中心」,早已人去樓空,根本無法核實,是各該鑑定報告之證物憑信性甚低,當無從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基上脈絡,堪認被告明知自己於取得本案4幅畫作時,實無委請具公信力及鑑定能力之第三方中立團體或學術機構進行有關真跡與否或真偽之鑑定,則其猶向前來大藝術家畫廊參觀之告訴人聲稱「所展示及銷售之本案4幅畫作,均為畫家吳冠中之真跡」(且此誠屬雙方交易重要之點),此舉已屬可議。

至被告迄至本案事發後,雖提出「北京清華大學吳冠中藝術研究中心部分研究員的研究報告」及「上海真昕藝術品檢測鑒定中心鑑定所製作之鑑定證書4份」為佐,惟該等書證之憑信性不高,俱如前揭,均無法證明「本案4幅畫作確係吳冠中真跡」,亦難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又針對被告曾向告訴人佯稱「本案4幅畫作來源係英國私人收藏家」、「會提供相關證明文件、簽立書面契約且極具收藏價值」等詞,雖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惟查:⒈證人即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時,明確結證稱:106年12月4日,被告當初說服我買畫,就是因為提到英國收藏家,她說她們畫作都是由英國達利藝術基金會運到臺灣的,所以我就有一點相信…畫作的來源很重要,有來源的相關證明書,才能證明畫作的真偽…這次交易,我有問被告,她回答畫作當然都是真跡,都是收藏家,證明畫廊會給等等…但被告在萬豪酒店時答應拿出來的東西,後續卻一直推託,過程中被告也找了很多奇怪的人來鑑定,我就是單純希望把錢拿回來…(問:被告於106年12月3、4日與妳攀談間,提及她手上吳冠中的畫作是來自於海外藏家,除了英國藏家之外,有無提到畫作來源有一部分來自大陸,或是鄂先生等人?)從來沒有,如果她講到中國,我就可能不會買,被告提出的真跡證明,即上海真昕藝術品檢測鑒定中心,已經關門了,我打電話是空號,我也從來沒聽過鄂先生這個人,這些都是被告於審理期間才編造出來的,她也沒提供email,被告一直掰說因為隱私不能講,這個不合理…像這樣大的畫廊,其實都知道收藏家想要怎樣的東西或證明,怎麼可能什麼都沒有,如果都沒有,根本沒人敢買,可能買到贓貨等語(見本院易卷㈡第205至219頁),核與被告所經營之「大藝術家畫廊」網頁,迄至107年1月4日期間仍載有「Founded by Darley Art Foundation in London」等文字(中譯:倫敦達利藝術基金會所創立),亦載有「Founded by Darley Art Company in 0000 in London」等文字(中譯:達利藝術公司於西元1988年所創立)(參見本判決乙、壹、二、㈣、㈤所載)等情,均若合符節,足見告訴人之指述與事實相符。

⒉申言之,姑且不論被告在臺灣所設立經營的「達利公司(DAR LIE)」及在英國設立的「達利藝術環球公司(DARLEY)」 ,其中文名稱俱顯有搭便車、魚目混珠之嫌而顯然極易讓 外界誤解與世界級畫家達利(Salvador Dalí)或與歐美國 家之藝術界相關,被告既明知大藝術家畫廊純係其個人在 臺灣所設立經營,與英國倫敦並無地緣關係,亦非由任何 「基地在倫敦」之「達利藝術基金會」所創立,惟被告仍 於對外交際時,聲稱大藝術家畫廊與英國倫敦有密切關係 ,且係由倫敦達利藝術基金會所創立云云,刻意以不實訊 息造成混淆、讓對方產生錯誤印象,復向告訴人佯稱本案4 幅畫作來源係英國私人收藏家,其施用詐術之舉,即可見 一班。

⒊又就本案4幅畫作暨來源、如何從收藏家處取得等節,被告先於110年4月9日偵訊時稱:因有保密條款所以不便當庭透漏,告訴人匯款給我後,我才匯給收藏家,將於庭後以書狀補陳等語(見偵卷㈠第21頁);

復於檢事官調查比對金流,已查得告訴人匯入莊喬伊富邦帳戶內的款項,多半係再轉匯至被告家屬名下帳戶,並未匯款至海外之情後,被告於111年1月14日偵訊時稱:因為賣家不只託我賣本案畫作,是一整批畫作,金流部分現在不記得,會回去整理後陳報等語(見偵卷㈡第147至151頁),惟直至本案起訴前,偵查卷宗內均未見被告補正上開資料。

嗣於本案審理期間,被告於111年12月9日稱:收藏家的代理人講中文但不是臺灣人,他的名字,以及我收到告訴人匯款後如何處理款項,再具狀補陳等語(見本院易卷㈡第63頁),復於113年3月29日稱:我101年5月左右,前往大陸地區參與因藝文活動晚宴,席間結識大陸地區之鄂先生,得知其從事北京地區的骨董買賣並收藏吳冠中畫作,成為北京的老藏家,並達成「底價制」之共識,即由鄂先生提供底價、實際售出後之價格價差則由被告保留,雙方係以通訊軟體拍照方式傳送定價依據…鄂先生會委託其信任之王姓友人攜帶畫作入境我國…我叫他「小鄂」,但不知全名,已經很久沒跟他聯絡…我有通知鄂先生已經賣出本案4幅畫作,但暫時不知如何給他款項,加上大藝術家畫廊106年11月18日在萬豪剛開幕,有裝潢費用及工程款項要付,我便將告訴人的匯款挪作周轉使用…鄂先生並未前來向我催款,迄今尚未將本案4幅畫作價款交給鄂先生或幕後的藏家等語(見本院易卷㈡第97至101頁答辯狀、第499至501頁審判筆錄)。

⒋由前述脈絡,可徵被告就「本案4幅畫作」之真實來源、藏家本人甚或代理人之身分究竟為何,於偵、審期間說詞閃爍不一,從106年底事發迄今仍未能提供任何佐證;

又果如其所言,確有此「鄂先生」之人存在,則被告既清楚知悉本案4幅畫作來源,縱使須保護商業機密,仍大可將畫作係由大陸地區取得乙事告知告訴人,以便告訴人作為考慮是否締結買賣契約之參考。

申論之,諸如張大千、吳冠中等已作古之知名畫家,市場上常見其他畫家臨摹其構圖、筆法、氣韻之仿畫,且因仿畫功力高超、唯妙唯肖至幾乎難以與真跡區辨之程度,屢有發生以仿畫充作真跡高價販售,乃眾所周知之事,而此等仿畫固然藝術素養極高,惟究非知名畫家本人之原始真跡,於交易市場上之磋商條件即有不同,倘若買家清楚知悉係仿畫仍願意出高價購買仿畫,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無可厚非,亦無法院介入之空間。

但就本案而言,「本案4幅畫作係吳冠中真跡」及「畫作來源」既屬告訴人與被告間磋商買賣之交易上重要事項,被告理應於不洩漏自己保密義務之範圍內誠實以告,詎其捨此不為,反而藉口其來源是英國藏家,後改稱藏家暨其代理人不願揭露身分、甚至已將告訴人所匯款項交付予幕後藏家或代理人等託辭搪塞,此間歷經多年迄至本院審理,方突然陳稱本案4幅畫作來源是大陸地區之鄂先生(不知全名),並坦承告訴人所匯款項早已挪作其個人周轉使用,而未曾交付給所謂之私人藏家。

是被告確曾向前來大藝術家畫廊參觀之告訴人佯以「所展示及銷售之本案4幅畫作,均為畫家吳冠中之真跡」、「畫作來源為英國收藏家私人收藏」、「會提供相關證明文件、簽立書面契約且極具收藏價值」等不實事項,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甚為灼然。

㈦至被告另辯稱告訴人係經過3個月以上的周延考量後,才決定購買本案4幅畫作,尚無陷於錯誤可言云云,無非係以其認為告訴人曾在美福飯店欣賞大藝術家畫廊舉辦之「吳代當風」展覽且持有畫廊出版之《吳冠中畫冊》為論據。

然查,被告此番所辯,復為告訴人所否認,證稱:被告一直說我去過她在美福飯店辦的畫展,我真的沒去過,純粹路過而已,那次是我跟國內一位國寶級知名畫家去美福飯店4樓吃飯,被告在咖啡廳辦展覽,我問畫家老師要不要順道欣賞,老師給了一個手勢說不用看啦,我們就去吃飯了…後來另1個也喜歡看畫的朋友有去美福飯店看展,拿了大藝術家畫廊的畫冊給我,但我站在隨緣立場,也未鎖定一定要買吳冠中的畫…我曾聽聞國內有收藏吳冠中畫作的人,但我個人不認識,我有問被告,她表示有美福飯店當時的暫時董事長陳董、萬豪酒店的劉董,我又問被告是否認識某某畫家,被告說她很熟識,但被告不知道我其實跟某某畫家很熟,我回去求證該名畫家,該畫家表示他沒聽過被告的名字等語(見本院易卷㈡第205至219頁),已顯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告訴人業已經過3個月以上時間周延考量,才購入本案4幅畫作云云,委屬無據。

何況承前所析,被告於106年12月4日確以「所展示及銷售之本案4幅畫作,均為畫家吳冠中之真跡」、「畫作來源為英國收藏家私人收藏」、「會提供相關證明文件、簽立書面契約且極具收藏價值」等話術欺瞞告訴人,告訴人方陷於錯誤之實,此尚不因告訴人是否曾經在美福飯店欣賞「吳代當風」展覽乙節而得解免被告之罪責。

四、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所謂「詐術」,乃以欺罔之方法,使人陷於錯誤而言。

凡以不實之事項,矇騙他人,使人誤信而為財物之交付,即足該當詐術。

經查,本件交易重要之點,在本案4幅畫作是否確為吳冠中真跡,而被告於交易之前,未曾將本案4幅畫作送請第三方專業人員鑑定或檢視,僅由被告以肉眼及其個人藝術涵養據以判斷之,且原所有人之身分迄今不明,俱如前述。

被告對於上情,絕無不知之理。

其明知如此,猶於106年12月3、4日均向告訴人佯稱「所展示及銷售之本案4幅畫作,均為畫家吳冠中之真跡」、「畫作來源為英國收藏家私人收藏」、「會提供相關證明文件、簽立書面契約且極具收藏價值」云云,以上開虛偽不實事項矇騙告訴人,致告訴人誤信為真,因而同意交易,故被告有實施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之客觀情事,昭彰明甚。

五、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認定:被告自始執虛偽不實事項矇騙告訴人,致告訴人誤信為真而於106年12月4日匯款1,238萬元,惟告訴人因察覺有異,旋於106年12月5日及同年月8日透過LINE、律師函請求被告退還款項,詎被告一再搪塞,歷經將近7年迄今,才於本院坦承其不僅尚未交付本案4幅畫作之畫款予原所有人或收藏家,更早已將款項挪作個人周轉使用,俱如前揭。

益證被告自始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無疑。

則其竟辯稱:如果告訴人一開始反悔不買,我都還可以處理,但她沒表明,讓我無法處理云云,顯悖事實,要乏可採。

六、綜上所述,告訴人前開所述,情節具體一致,並無齟齬,且均核與卷附書物證相符,應屬可採。

而被告所言前後矛盾,又與上開事證相違,委不足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在大學授課、活躍於文藝圈,舉辦演講及國內外展覽,復設立大藝術家畫廊為商號販賣名家畫作,深耕藝術圈,依其對藝術品之熟稔、專業知識及辨識能力,就吳冠中之畫作曾出現偽作風波應知之甚詳,而吳冠中為已故畫家,其代私人收藏家出售本訴畫作時,理應能提出依其專業向私人收藏家確認及要求提供之來源及真跡證明文件(否則如何擔保其代私人收藏家出售之畫作為真跡,及買受者日後如欲再行出售時,如何向他人擔保畫作為真跡及來源合法),詎仍為求將本案4幅畫作高價售出,而執意以虛罔不實話術蒙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高達1,238萬元,犯後矢口否認,迄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分文,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自述係美國Saint Mary's University of Minnesota藝術碩士畢業,在私立大學商學院任教,曾從事珠寶鑑定師,目前已無經營畫廊(見本院易卷㈡第235、5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查告訴人於106年12月4日匯款至莊喬伊的富邦帳戶內之款項1,238萬元,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迄今未返還分文予告訴人,則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然被告嗣如能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全部或一部,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與已實際發還告訴人無異,檢察官日後就被告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自應將該業已賠償部分扣除之,不能重複執行,對被告之權益並無影響。

㈢至告訴人於本案裁判確定後,得就執行沒收之範圍內(即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相關規定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裁判書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性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偵查起訴,檢察官楊舒雯、黃怡華、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 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 訴 人 提 出 之 畫 作 對 比 (註:左圖均係出自湖南美術出版社出版之《吳冠中全集》,右圖均係出自大藝術家畫廊出版之《吳冠中畫冊》) 1 卷證出處:臺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372號卷第13至15、179、181頁 2 卷證出處:臺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372號卷第13至15、183、185頁 3 卷證出處:臺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372號卷第13至15、187、189頁 4 卷證出處:臺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372號卷第13至15、191、193頁 附表二
卷證出處: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7520號卷㈠第193頁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