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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5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鶴聲
輔 佐 人 陳玲珍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17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鶴聲於民國56年3月至00年0月間擔任臺北市私立稻江高級護理家事職業學校(下稱稻江護家)校長,依法令及學校章則綜理校務、財務、人事任用,執行學校法人董事會之決議,並於職務範圍內,對外代表學校,於93年8月卸任後,仍實際綜理該校校務、財務及人事任用。
蘇正茂則於74年間擔任臺北市議會第九職等法規研究室主任,87年6月升任臺北市議會第十一職等副秘書長(90年6月晉升簡任第十二職等,92年4月晉升簡任第十三職等),迄96年1月16日退休,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緣被告為處理私人及稻江護家所涉相關權益問題,欲利用蘇正茂對於臺北市政府之影響力,私下以「顧問」名義聘僱蘇正茂協助處理爭端,明知蘇正茂未經稻江護家聘用任職,竟共同意圖為被告、蘇正茂之不法利益、損害稻江護家之犯意聯絡,合意由蘇正茂提供人頭林碧華、黃慈玲納入稻江護家薪資名冊,即由被告自79年1月起至95年7月止(最後支薪日期為95年8月3日)違背任務,指示不知情之稻江護家人員,將蘇正茂居住美國之胞弟蘇信豐配偶林碧華納入稻江護家薪資名冊,經被告核章通過,以「無職稱」、「教師」、「兼任教師」等名義,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8,960元至5萬元不等薪資,總計437萬8,035元予蘇正茂之人頭林碧華;
被告另自94年6月起迄95年7月止,復違背任務,指示不知情之稻江護家人員,將蘇正茂所提供之胞弟蘇信義(於70年間已歿)之配偶黃慈玲納入稻江護家薪資名冊,以「兼任」名義,按月給付2萬元之薪資,計28萬元予蘇正茂之人頭黃慈玲,被告並指示不知情之稻江護家出納組長陳靜子、出納人員黃美玲等人,每月將林碧華薪資以現金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圓山分行000000000號帳戶支票(下合稱合庫、臺銀支票)、黃慈玲薪資以稻江護家設於臺北北門郵局帳號00000000號帳戶支票(下稱郵局支票)裝入稻江護家公文信封袋,由被告親自或交由司機林長圳或工友楊豊文等人,將前開款項拿到蘇正茂位於臺北市議會之辦公室交給蘇正茂,蘇正茂再將該支票存入其設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上開期間接續取得稻江護家所給付人頭林碧華、黃慈玲之薪資計465萬8,085元,藉以代替本應由被告所給付予蘇正茂之「顧問」費用,致生稻江護家財產上之損害。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業於民國113年3月7日死亡,此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邱于真
法 官 魏小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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