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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霍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一字第13號、110年度偵字第18709號、110年度調偵續字第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附表一編號一、二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貳佰貳拾壹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為依親來臺之大陸地區人民,但長期未與其配偶甲○○同住,明知並無資力,亦無給付下列房租、律師費、換匯費用等款項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000年0月間,得知家翔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家翔公司)所有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之房屋(下稱本件房屋)招租中,主動與該公司負責人陳惠質洽商,在陳惠質表示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12萬元時,佯稱可一次給付3年租期之全部租金,要求將租金降為每月8萬8千元(含管理費8千元),使陳惠質誤認丙○確有支付上開費用之能力與意願,同意以該價格出租本件房屋供丙○及其未成年之子女共同居住,而於108年2月12日以家翔公司名義與丙○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租賃期間為108年2月13日起至111年2月12日止,丙○除應支付上述租金外,並應給付以2個月租金計算之押金17萬6千元及以每週1千元計算之清潔費,然丙○隨即表示需自海外匯款回臺,待匯款入帳始能支付上開費用,而其子即將開學,要求先行入住再支付相關費用,陳惠質不疑有他而同意丙○母子自翌(13)日起入住,丙○搬入後,多次以國外匯款未能成功等為由未支付租金,又於同月18日以本件房屋業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為由,要求月底再支付當月租金,且改為按月繳納租金,經陳惠質同意在與銀行協商期間可按月給付租金後,丙○仍未給付,並因居留證到期,自同年2月25日起前往大陸地區,將本件房屋交由甲○○及其子居住使用。
嗣陳惠質於同年3月18日通知已與銀行協商成功延緩執行程序,丙○雖應允將於該月底前一次給付全部租金,卻仍屢以稅務機關要求提出證明、匯款未能成功等為由,遲未給付,陳惠質因而於同年4月30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丙○合意將租賃期間變更為108年2月13日起至同年7月10日止,租金縮減為共計80萬元,至丙○使用上開建物期間所生電費、新添之設備費用等則應另行計算給付;
然丙○僅於108年5月8 日匯款3萬元至租賃契約書約定之帳戶,即未再給付任何租金或費用,陳惠質催告後,於同月21日發函終止租賃契約,並要求於同月24日中午點交返還房屋,丙○均置之不理。
迄至108年6月30日,陳惠質因甲○○與其子攜帶行李箱離開而前往本件房屋,發現僅有丙○友人張榮峰在內,故而更換門鎖取回本件房屋。
丙○因而取得使自己、家人使用本件房屋之不法利益,迄今仍未給付租金與其他費用。
㈡家翔公司因前述丙○未給付租金,且將本件房屋交由甲○○等人使用又拒不搬遷一事,於108年5月29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戊○)具狀提出丙○等人涉嫌詐欺、侵占等罪嫌之告訴,經戊○發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調查,並分108年度他字第6588號案件偵查。
嗣經大安分局通知於108年7月31日到案詢問,丙○乃於108年7 月29日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至理法律事務所,向乙○○律師表示因涉及詐欺案件欲委任辯護人,佯稱未攜帶足夠款項將於數日後匯款支付律師費用,使乙○○誤認其確有給付律師費用之意,當場同意與黃敏綺律師共同以8萬元價格受任擔任丙○在上開案件之辯護人,並與丙○簽訂委任契約,丙○乃於108年7月29日前往大安分局接受詢問時,出具以乙○○、黃敏綺擔任辯護人之委任狀,並由黃敏綺陪同偵詢;
嗣甲○○、張榮峰亦接獲該分局之調查通知,丙○又接續前開犯意,於108年8月12日前某日偕同甲○○、張榮峰前往至理法律事務所,佯稱甲○○、張榮峰之律師費用日後將由丙○支付,以同一方式使乙○○誤認丙○確有支付律師費用之意,而同意各以6萬元價格與黃敏綺共同擔任甲○○、張榮峰之辯護人,並簽訂委任契約,復於同月12日甲○○、張榮峰前往大安分局接受偵詢時,出具以乙○○、黃敏綺擔任辯護人之委任狀,並由黃敏綺陪同偵詢。
之後於戊○偵查期間,再度出具以乙○○、黃敏綺擔任丙○、甲○○、張榮峰辯護人之委任狀,並均到庭執行辯護職務,復撰寫辯護狀遞交戊○。
其間雖屢經乙○○、黃敏綺向丙○催繳律師費,丙○均允諾不久後即可付款,但實則從未支付。
之後上開案件經戊○檢察官於109年1月2日為不起訴處分,丙○因此獲得該刑事案件經律師辯護之利益,迄今仍未給付上開律師費。
㈢丙○於000年00月間經由網路購物認識丁○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佯稱可以便宜匯率出售日幣,並出示業已匯款至丁○帳戶之網路銀行截圖資料,又陸續表示即將在臺灣地區開立公司,從事引介臺灣學生前往日本留學之相關業務,可使丁○在新公司任職,復帶同丁○前往臺北市○○區○○路0號共享辦公室,聲稱已與該辦公室簽約,並出示合約截圖,使丁○信以為真,誤認丙○確有換匯之真意與需求,自109年11月12日起至12月3日止,陸續匯款至丙○指定之帳戶或在臺北市信義區之百貨公司等處,或由被告自行丁○之金融卡轉帳,被告因而取得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詳細之付款時間、地點、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嗣因丙○遲未給付日幣,丁○始知受騙。
二、案經家翔公司、乙○○、丁○訴請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中正第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戊○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丙○於本院112年3月13日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檢方提出的證據在法院審理過程中,讓法院作為參考等語(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555號卷一【下稱易555卷一】第104頁),而經本院審認結果,該等證據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丙○固坦承確有向家翔公司承租本件房屋,僅於108年給付3萬元之費用,其餘租金及相關費用均未支付;
確有委任乙○○律師及黃敏綺律師擔任辯護人,惟未支付律師費用;
確有與丁○換匯,並收付丁○交付之匯款及現金,惟被告遲未給付日幣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詐騙不還,欠家翔公司及乙○○律師的錢是因為佐藤還沒有把該給我的錢還給我,佐藤人在日本,我也去不了日本,以前可以請人代匯,但現在只能自己匯給自己,不然就要親屬才能匯,之前在上海能幫我匯款的弟弟突然猝死,現在只剩我的爸爸還躺在醫院。
佐藤就是一直不把錢匯給我,我也去不了日本;
本件房屋是陳惠質向我提的,我有承租,我因為父親生病先回上海,租的房子是小孩跟甲○○在住,但後來家翔公司的陳惠質未通知我就把屋內物品弄走,本件房屋是法拍屋,陳惠質說如果解約要給付80萬元,我請她與我一起去上海,我再密集給付給她;
律師部分不是我去找,是甲○○及張榮峰帶我去的,我跟乙○○律師簽委任契約時,甲○○及張榮峰沒有在場,現在都讓我一個人承擔;
我只欠丁○一部分的錢,當時因為我沒有臺幣才跟丁○換匯等語。
㈡經查:⒈被告於108年2月12日與家翔公司就本件房屋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租賃期間為108年2月13日起至111年2月12日止,並於同月13日入住後,於同年4月30日雙方合意將租賃期間變更為108年2月13日起至同年7月10日止,租金縮減為共計80萬元,租賃期間之電費、設備費用應另行計算給付,然被告僅於108年5月8日匯款3萬元至租賃契約書約定之帳戶,至108年6月30日家翔公司方取回本件房屋,被告迄今未再給付租金與其他費用;
被告於108年7月29日前往至理法律事務所,向乙○○表示因涉及詐欺案件欲委任辯護人,然未攜帶足夠款項並表示將於數日後匯款支付律師費用,使乙○○當場同意與黃敏綺共同以8萬元價格受任擔任被告在上開案件之辯護人,並與被告簽訂委任契約,被告乃於108年7月29日前往大安分局接受詢問時,出具以乙○○、黃敏綺擔任辯護人之委任狀,並由黃敏綺陪同偵詢;
嗣丙○之配偶甲○○及甲○○友人張榮峰亦接獲該分局之調查通知,被告又接續於108年8月12日前某日偕同甲○○、張榮峰前往至理法律事務所,稱甲○○、張榮峰之律師費用日後將由被告支付,以同一方式使乙○○同意各以6萬元價格與黃敏綺共同擔任甲○○、張榮峰之辯護人,並簽訂委任契約,復於同月12日甲○○、張榮峰前往大安分局接受偵詢時,出具以乙○○、黃敏綺擔任辯護人之委任狀,並由黃敏綺陪同偵詢。
之後於戊○偵查期間,再度出具以乙○○、黃敏綺擔任被告、甲○○、張榮峰辯護人之委任狀,辯護人並均到庭執行辯護職務,復撰寫辯護狀遞交戊○。
其間雖屢經乙○○、黃敏綺向被告催繳律師費,被告均允諾不久後即可付款,但實則從未支付。
之後上開案件經戊○檢察官於109年1月2日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因此獲得該刑事案件經律師辯護之利益,惟迄今仍未給付上開律師費;
被告於000年00月間經由網路購物認識丁○後,向丁○稱可以便宜匯率出售日幣,並出示業已匯款至丁○帳戶之網路銀行截圖資料,使丁○自109年11月12日起至12月3日止,陸續匯款至丙○指定之帳戶或在臺北市信義區之百貨公司等處,或由被告自行丁○之金融卡轉帳,被告因而取得如附表二所示金額,然被告迄今仍未給付日幣等節,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易555卷一第88至90頁、本院111年度易字第555號卷二【下稱易555卷二】第123至1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惠質、乙○○、丁○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一致(見戊○108年度他字第6588號卷【下稱他6588卷】第287至290頁、第393至400頁、第479至481頁,戊○108年度他字第7138號卷【下稱他7138卷】第69至71頁,戊○108年度他字第8907號卷【下稱他8907卷】第81至83頁,戊○110年度他字第965號卷【下稱他965卷】第79至80頁,戊○108年度偵字第21047號卷【下稱偵21047卷】第7至9頁,戊○109年度偵續字第137號卷【下稱偵續137卷】第243至246頁、第369至371頁、戊○110年度偵續一字第13號卷【下稱偵續一卷】第235至236頁,戊○110年度調偵續字第56號卷【下稱調偵續56卷】第43至45頁、戊○110年度偵字第18709號卷【下稱偵18709卷】第29至47頁、第213至215頁、第343至345頁),並有108年3月成交之最新成交紀錄、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切結書及本票、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見他6588卷第13至33頁、第205至217頁、第303至305頁第643至665頁)、LINE對話紀錄、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見他6588卷第105至203頁偵續一13卷第63至71頁,他965卷第23至25頁、偵18709卷第275至293頁,18709卷第275至305頁、第309至331頁)、刑事委任狀、大安分局通知書(見他6588卷第445頁、第459頁、第473頁,他7138卷第53頁,他8907卷第113頁,他965卷第7至13頁)附卷可參,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⒉首究被告向本院提出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然該明細表明顯經過裁切,又刻意跳過被告與家翔公司於108年2月至3月簽立本件房屋租賃契約期間之紀錄(見易555卷二第163至191頁),故意影響本院查核該表交易內容之正確性及被告之資力。
事實上,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餘額從未超過2萬元,有中國信託銀行存款明細在卷可佐(見偵續137卷第61至63頁),再參酌被告101年至107年間,最多僅有中國信託銀行之27元之利息所得,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偵續137卷第265至277頁),足見被告於我國並無資產足供1次給付3年租期、每月8萬8千元之本件房屋租金。
⒊再觀被告與告訴人即家翔公司之負責人陳惠質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陳惠質先因本件房屋為法拍屋討論改為按月繳納租金之給付方式,且承諾月底匯款;
被告又告知陳惠質於108年2月25日返回上海,其夫甲○○將搬入本件房屋照顧被告之子;
更於同年4月18日向陳惠質表示,人民幣換台幣也準備好了。
以防萬一等情(見他6588卷第137頁、第149頁),堪認被告於109年2月25日後,即返回上海,其夫則入住本件房屋。
又被告於我國分別有京城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均不曾通報為警示帳戶,可正常使用等節,有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2日京城數業字第1120002650號函、112年3月24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09638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96553號函在卷可稽(見易555卷一第122頁、第130頁、第175頁);
另被告配偶甲○○則分別有郵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京城商業銀行、元大商業銀行、永豐商業銀行、臺灣土地銀行、玉山銀行、臺灣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均未曾遭通報為警示帳戶,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日儲字第1120966156號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内作業中心112年7月31日忠法執字第1129007573號函、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3日城數業字第1120008709號函、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4日元銀字第1120017029號函、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2年8月2日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臺灣土地銀行斗六分行112年8月4日斗六字第1120002860號函、臺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112年8月7日高雄字第1120003073號函、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8月8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05463號函、臺灣銀行虎尾分行112年8月8日虎尾字第1120002405號函、臺灣銀行虎尾分行112年8月10日虎尾營字第11200029241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3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78459號函附卷足憑(見易555卷一第181頁、第183頁、第191頁、第199至203頁、第209至211頁、第215頁、第233至235頁),堪認被告若確如其所言於上海有資金,僅受限必須匯入自己或親屬之帳戶,則斯時被告既在大陸上海,本可將自己在上海之資金匯入自己或其夫甲○○之帳戶內,再委託甲○○或被告自己返回臺灣再提領或匯予陳惠質,甚至可以其所稱已兌換台幣之現金交付陳惠質,惟被告僅於108年5月8日匯入租賃契約書之約定帳戶3萬元,堪認被告辯稱其於上海有資金一節,顯屬不實。
⒋另被告辯稱其日本友人佐藤積欠其債務,而原欲傳喚該友人到庭作證,經本院命其提出證人基本資料以通知其到庭時,再以佐藤為中國籍,未開放中國籍個人來觀光簽證為由,僅提出屬名借款人佐藤真央之借條(見易555卷二第151頁、第247頁),致本院無從查證被告所辯之真實性,堪認被告抗辯其有日本資金得以支付積欠向家翔公司租用本件房屋之租金及相關費用一節,亦非真實。
故被告實為無承租本件房屋資力之人,可見被告確無支付租金之意,而基於詐欺犯意向家翔公司承諾給付租金及相關費用而租用本件房屋,致家翔公司誤認被告確有資金足以支付,而與被告簽立房屋資契約書使被告使用本件房屋,然被告屢屢稱在我國以外地區之其他資金因匯款問題,未依其與家翔公司之約定支付積欠之租金及相關費用,卻受有使用本件房屋之利益等情,均堪認定。
⒌被告再於遭家翔公司及其負責人陳惠質提出詐欺、侵占告訴後,既無充足資金,卻向告訴人乙○○承諾將於日後給付委任律師辯護費用,經乙○○及黃敏綺為被告提供辯護服務後,屢屢謊稱將儘快匯款,有刑事告訴狀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參(見他965卷第3至5頁、第23至25頁),亦堪認定被告明知自己無資力,即無支付委任報酬之意,再基於詐欺犯意向告訴人表示將於日後給付委任律師費用,致乙○○及黃敏綺誤信而簽立委任契約,並為被告辯護後,被告未依約給付委任費用而享受辯護服務之利益等情屬實。
⒍被告歷經108年間積欠家翔公司之租金、相關費用及乙○○之委任費用,且其所稱日本友人佐藤並未返還欠款等節,業如上述,被告既明知無資力,仍承諾告訴人丁○以便宜匯率出售日幣,並提出中國信託銀行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結售外匯專用)文件,又陸續向丁○表示即將在臺灣地區開立公司,從事引介臺灣學生前往日本留學之相關業務,可使丁○在新公司任職,復帶同丁○前往臺北市○○區○○路0號共享辦公室,聲稱已與該辦公室簽約,以取信於丁○,並出示合約截圖等節,則經丁○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在卷(見偵18709卷第29至47頁、第213至215頁、第343至345頁),復有LINE對話紀錄、微信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參(見他6588卷第105至203頁偵續一13卷第63至71頁,他965卷第23至25頁、偵18709卷第275至293頁,18709卷第275至305頁、第309至331頁),致丁○轉帳匯款、提領現金或由被告自行以丁○金融卡轉帳,被告因而取得如附表二所示金額。
然被告所提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結售外匯專用),經向中國信託銀行函查結果,並無該等交易一情,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53972號函存卷可佐(見偵18709卷第193頁),且被告又未能提出其確有承諾丁○之日幣存款足供出售或在我國已成立公司,足以認定被告明知並無日幣供出售,仍基於詐欺犯意向丁○表示以便宜匯率出售日幣,使丁○誤信而自丁○取得如附表二所示金額。
㈢綜上,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是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事實欄一、㈢部分,則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就事實欄一、㈢部分,均係為達同一詐欺取財目的所為之各舉動,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可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㈡被告上揭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並無資力亦無日幣,仍分別向告訴人家翔公司、乙○○、丁○謊騙承租房屋、委任辯護及出售日幣,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分別成立租賃契約、委任契約及買賣契約,卻未依約履行,享有使用本件房屋、辯護服務之利益及丁○交付之金額等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且被告雖無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更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期間提出刻意裁切造成查核困難之資料,更經本院於112年11月29日準備程序時依其承諾委任律師之意願而改期進行,卻始終未曾委任律師,遲至本院113年5月1日審理中,再以委任律師辯護為由,意圖延滯訴訟致本院否准其請求,態度惡劣;
兼衡被告為大陸人士,於本院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IT人力派遣工作,每月收入30多萬日幣,離婚,有1位16歲之未成年子女等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易555卷第244頁),被告均未與3位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其折算標準。
復審酌被告本案事實欄一、㈠、㈡所犯各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性界限等情,就被告本案事實欄一、㈠、㈡犯行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沒收本件被告於本案事實欄一、㈠部分,因與家翔公司達成縮減租金80萬元,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他6588卷第173頁),迄今僅支付3萬元,因而受有77萬原之不法利益;
於本案事實欄一、㈡部分,則因約定給付之委任費用總計20萬(見他965卷第23頁),均未支付,而受有20萬元之不法利益;
於本案事實欄一、㈢部分,經丁○轉帳匯款、提領現金或由被告自行以丁○金融卡轉帳,被告因而取得如附表二所示計124萬元(證據出處均見附表二所示),共計221萬元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案經檢察官許志評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奇孟、林安紜、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楊世賢
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㈠ 丙○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㈡ 丙○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一、㈢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
編號 時 間 交付方式 交付地點/匯入帳戶 換匯之金額 (日幣) 丁○交付金額 備註 1 109年11月12日 自台新銀行帳戶轉帳 第一銀行斗六分行 帳號00000000000 45萬元 5萬元 他7709卷第23頁 2 109年11月13日 同上 同上 5萬元 他7709卷第23頁 3 109年11月13日 自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 臺灣銀行斗六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50萬元 5萬元 他7709卷第31頁 4 109年11月13日 同上 同上 5萬元 他7709卷第31頁 5 109年11月14日 自台新銀行帳戶轉帳 同上 1萬元 他7709卷第33頁 6 109年11月19日 自華南銀行帳戶轉帳 同上 300萬元 5萬元 他7709卷第69頁 7 109年11月19日 同上 同上 5萬元 他7709卷第71頁 8 109年11月20日 交付現金 ATT 4 FUN 15萬元 丙○自行以丁○之玉山銀行金融卡提款提款3次各5萬元 他7709卷第73頁 9 自玉山銀行帳戶轉帳 臺灣銀行斗六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3萬元 丙○自行以丁○之金融卡轉帳 他7709卷第73頁 10 自玉山銀行帳戶轉帳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3萬元 丙○自行以丁○之金融卡轉帳 他7709卷第73頁 11 自玉山銀行帳戶轉帳 臺灣銀行斗六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12萬元 丙○自行以丁○之金融卡轉帳 他7709卷第73頁 12 交付現金 新光三越A11館地下1樓 15萬元 丁○自台新銀行帳戶領款後交付 他7709卷第33頁 13 交付現金 同上 8萬元 丁○自母親朱美春之台新銀行帳戶領款後交付 他7709卷第75頁 14 109年11月26日 自台新銀行帳戶轉帳 臺灣銀行斗六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170萬元 35萬元 他7709卷第75頁 15 109年12月3日 交付現金 臺北市○○區○○路0號 丙○要求30萬元日幣換6萬5000元 2萬元 偵18709卷第32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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