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1,易,558,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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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尹衍蓉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尹衍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尹衍蓉曾向潘志成承租臺北市○○區○○街0段0號0樓居住,林毓昇則向潘志成承租該址2樓開設美髮店。

尹衍蓉於民國109年8月間因退租問題與潘志成發生糾紛,因此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10年6月14日22時23分,至該址2樓,先徒手破壞潘志成設置之密碼鎖(價值新臺幣【下同】8,000元)後,進入該址2樓之美髮店內(所涉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又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徒手摔毀該美髮店內林毓昇所有之木櫃1個(價值477元)、推車1台(價值3,500元)、美髮剪刀1隻(價值3,000元)、電推剪1隻(價值2,500元)及精油1組(價值3,000元)後離去。

嗣因該址其他房客目擊此事通知潘志成,經潘志成調閱該處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志成、林毓昇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

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3年3月22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在監在押,有本院訊問筆錄、刑事報到單、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判決,先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經檢察官、被告對各項證據資料,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為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四)又上開各項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得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原不爭執有毀損密碼鎖設備,惟嗣又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伊並未毀壞密碼鎖,只有徒手敲玻璃門,密碼鎖不是伊隨便就可以用壞的,伊也沒有進到屋內毀損,監視器拍到的人不是伊云云。

(二)經查,告訴人潘志成出租予告訴人林毓昇之○○市○○區○○街0段0號0樓房屋,於110年6月14日22時23分許,遭一名戴口罩、長頭髮、身著短袖淺色上衣、淺色長褲之人站在透明門前拉扯門上裝置,又轉向敲打黑色物,導致室內掛在牆上時鐘掉落後,該人仍持續在玻璃門處敲打,嗣該人開門入內,先往室內扔下一堆東西、又轉身往樓梯下走,再轉身回到室內,將室內櫃子桌面上的東西掃落地面,轉身又推倒櫃子,將門外長條物往室內地上扔後離去之經過,暨告訴人潘志成旋即到場察看後,發現係門口電子鎖、時鐘、木櫃、推車、美髮剪刀、電推剪、精油等遭毀壞等節,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為憑,且經本院勘驗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083號卷,下稱偵卷,第41至46頁;

本院卷二第257至271頁),此外,復有上開財物遭毀損而不堪用之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6至49、105至109頁),被告對影像中人毀損物品之客觀經過並無意見,僅辯稱並非行為人云云,是告訴人潘志成之密碼鎖、告訴人林毓昇之木櫃、推車、美髮剪刀、電推剪、精油等遭人毀損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又證人即告訴人潘志成前於偵查中證稱:伊前房客即被告破壞伊的大門密碼鎖,是於110年6月14日23時許接獲其他房客通知,告知說有人稱找不到伊,要到伊房子破壞,伊去察看時已經沒有見到人,經調閱監視器發現是被告,被告是徒手將門禁密碼鎖拆掉,斷電後進入屋內,砸毀美髮店內的東西,期間有另一位房客看到嫌疑人的長相,伊拿出被告簽立租約時提供的身分證照片,房客就確定是被告本人,且伊看監視器影像,依據犯嫌的身材、臉型及髮型,伊知道是被告等語(見偵卷第7至8、13至14頁);

證人即告訴人林毓昇則證稱:伊經營的髮廊於110年6月14日遭被告破壞,工作推車、剪刀、電動推剪刀、置物櫃、頭皮精油等物品遭被告毀損,有拍攝清晰照片提供予警方等語(見偵卷第97至98頁),則由監視器影像攝得為毀損行為之女子,有目擊者清楚見聞、指認而告知證人潘志成行為人即為被告,又證人潘志成經閱覽監視器畫面後,亦指證與其認識之被告本人、身材、臉型及髮型等相同,並與證人林毓昇所證店內遭毀損之情節相符,可認為毀損行為之女子與被告即係同一人。

(四)從而,被告下手毀損他人物品致令不堪用之行為,不僅有監視器畫面攝得清晰影像,更據證人潘志成、林毓昇指證明確,可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毀損他人財物致令不堪用之毀損行為。

綜上,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無從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所犯二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自認租屋紛爭而毀損告訴人潘志成、林毓昇之財物,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並造成告訴人潘志成、林毓昇之財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參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在打零工之家庭經濟狀況,亦有身心障礙手冊,患有情感疾患之精神疾病、因積欠保費而未就醫、未服藥(見本院卷三第59、62、130頁,於本案中尚無足夠證據證明其已達於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定之情形)、手段、素行,暨告訴人潘志成、林毓昇均表達不想跟被告請求賠償、希望法院直接判決、對於刑度無意見等量刑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53、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偵查起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玥

法 官 魏小嵐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韶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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