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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寄嶠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1587號),經法官認為不宜,簽改分本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寄嶠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水果刀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本件事實經認定與如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相同,茲引用之。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揭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2款所明定。
故關於後述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黃寄嶠固不否認曾於上開時地,徒手拉扯告訴人曾竣平之領帶及衣服,並作勢欲毆打告訴人,另在告訴人面前揮舞水果刀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案發當天,伊是因為精神不濟,才無法控制自己之行為云云。
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且有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6張及勘驗報告(偵卷第23、25、47至61頁)、光碟1片在卷可佐,互核相脗;
即被告於警詢時亦供述「正確的時間為110年09月18日07時左右,是因為交接的時候,我將需要交接的事情跟他說,他抗拒,還發出「哼哼哼的聲音,一臉不屑,是長期累積下來的,我覺得他在鄙視我所以我才去拉領帶...」(偵卷第8頁),於偵查中並供明「問:是否曾於110年9月18日6時58分許,在大都市學府大廈社區樓大廳之管理員櫃臺前,徒手拉扯告訴人之領帶,並作勢欲毆打告訴人?答:是。
問:你之後還有在告訴人面前亮出小刀1把?答:是,那是水果刀。
問:你為何會隨身攜帶水果刀?答:長期我都會帶著水果刀,那是切水果用的。」
(偵卷第68頁)在卷,參以被告上開行為,在客觀上殊足令人心生畏懼,告訴人亦供陳至110年12月7日受訊時「還是很怕他(指被告)」(偵卷第69頁)等情以觀,足見被告確涉上開犯行之事證明確,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黃寄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至即將終結審判程序時始坦承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水果刀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林婉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英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1587號
被 告 黃寄嶠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6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寄嶠與曾竣平均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大都市學府大廈社區之保全人員,雙方於民國110年9月18日6時58分許,在該社區1樓大廳之管理員櫃臺前,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黃寄嶠竟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徒手拉扯曾竣平之領帶及衣服,並作勢欲毆打曾竣平,另在曾竣平面前揮舞水果刀,使曾竣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曾竣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寄嶠固不否認曾於上開時地,徒手拉扯告訴人曾竣平之領帶及衣服,並作勢欲毆打告訴人,另在告訴人面前揮舞水果刀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案發當天,伊是因為精神不濟,才無法控制自己之行為云云。
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有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6張及勘驗報告、光碟1片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寄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邱 舜 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 昕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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