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1,易,622,2024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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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6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彥熙


選任辯護人 陳冠豪律師
楊馥璟律師
洪士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4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彥熙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彥熙前係記號服飾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記號公司)之員工,在記號公司擔任設計師之職務。

緣文化部於民國108年間招標辦理「2019臺北時裝週SS20」採購案,並由台灣赫斯特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赫斯特公司)得標,王彥熙遂受赫斯特公司承辦人盧淑芬之邀,參加前開時裝週於108年10月8日所舉行「異材質X搖滾動態秀」展演項目之服飾設計創作(下稱本件設計工作)。

王彥熙明知自己並無意願以所任職記號公司之名義參與本件設計工作,亦無意願與記號公司或記號公司所屬之其他設計師共同聯名參與本件設計工作,然王彥熙為獲取記號公司之財務支援以挹注本件設計工作,竟意圖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某日向其主管賴怡芳佯稱以:可以記號公司之名義參與本件設計工作云云,再經賴怡芳將王彥熙前開提議轉陳記號公司負責人林衍愷後,致記號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記號公司得以公司名義或公司所屬設計師共同聯名之方式參與本件設計工作,以增加公司品牌之曝光度,而同意王彥熙之前開提議,王彥熙隨後即於108年8月9日代表記號公司與「異材質X搖滾動態秀」協力廠商「sKY_Associative設計工作室」之代表人陳長忻締結「記號服飾開發有限公司(合作)合約書」(下稱合約甲),以委託「sKY_Associative設計工作室」協助製作用於前開動態秀展演之3D列印服飾30套,記號公司並依上開合約之約定,於108年8月14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82,700元至陳長忻之帳戶內,王彥熙即以此方式向記號公司詐得前開金額,以支應自己參與完成本件設計工作之費用。

嗣於000年0月間,賴怡芳發現王彥熙實係已於108年8月12日,以個人名義與赫斯特公司簽署關於承攬本件設計工作之「2019臺北時裝週SS20」契約書(下稱合約乙),該契約書上並無顯示記號公司之名義,且王彥熙亦已自行領取合約乙所約定360,000元之契約價金款項。

賴怡芳遂與王彥熙再三確認能否以記號公司或記號公司所屬設計師搭配公司品牌之名義參與本件設計工作,王彥熙復藉詞推托稱:赫斯特公司要求只能以王彥熙之名義參與云云,以圖將記號公司排除在本件設計工作之外,記號公司至此不得已,遂於000年0月間退出本件設計工作,並因此受有282,700元之損失。

二、案經記號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記號公司之告訴代理人柏仙妮律師於109年10月13日警詢時、於110年3月4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告訴人之代表人林衍愷於110年3月4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以及證人賴怡芳於110年3月4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證述,均屬被告王彥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復經辯護人具狀否認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45頁至第46頁),且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規定之例外情形,是告訴代理人柏仙妮律師、告訴人之代表人林衍愷與證人賴怡芳於前開警詢時或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前述以外之其他卷內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45頁至第47頁、卷(二)第68頁至第6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以:⒈被告於000年0月間係告訴人之員工,被告當時曾經由證人賴怡芳向告訴人提議共同掛名本件設計工作,被告並於108年8月9日代表告訴人簽署合約甲,告訴人亦因此於108年8月14日匯款282,700元至證人陳長忻之帳戶內;

⒉被告於108年8月12日以自己名義簽署合約乙,隨後並自行領取合約乙所約定360,000元(經扣除代扣繳稅額與二代健保補充保費後,實際分2次取得220,225元與96,899元)之契約價金款項;

與⒊上開「異材質X搖滾動態秀」於108年10月8日展演時,僅被告冠名為該次展演之設計師,告訴人之公司名稱或所屬品牌均未顯示在該次「異材質X搖滾動態秀」之展演或相關介紹文件上等情不諱(見本院卷(二)第74頁至第76頁、第97頁至第100頁),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當初係證人盧淑芬知道我有異材質設計的專業,所以於108年7月初主動邀約我參與本件設計工作,當時我是告訴人之員工,我就跟證人盧淑芬提到可以用告訴人公司團隊名義參與,證人盧淑芬也同意,我就將此事報告證人賴怡芳,希望告訴人可以一起參與本件設計工作,因為赫斯特公司跟我說合約乙是針對設計師個人簽的,所以我才以自己名義簽署,後來於108年9月9日前往赫斯特公司開會時,我有向證人賴怡芳告知合約乙的事情,並說明合約乙所收取的契約價金款項都已用於添置本件設計工作所需之設備、材料,另我於000年0月間遭告訴人要求簽署離職協議書,我於離職當下已歸還告訴人依合約甲所支付給證人陳長忻之282,700元,另外還支付200,000元作為告訴人所受損失之賠償等語(見他字卷(一)第47頁至第50頁、卷(三)第53頁至第56頁、本院卷(二)71頁至第73頁)。

被告之辯護人則提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過程中積極為爭取告訴人爭取品牌曝光之機會,後來係告訴人自己因故要求退出本次參展,當初係證人盧淑芬找被告參展,被告承接本件設計工作本無需告訴人之授權,被告並無義務向告訴人說明收取合約乙所定360,000元契約價金款項之事實,另被告亦有積極聯繫使告訴人之公司品牌曝光,自無故意隱瞞而施用詐術之情事,本案僅有告訴人之片面指述,請為無罪諭知等語(見審易卷第48頁、本院卷(一)第32頁、卷(二)第70頁至第71頁、卷(四)第38頁、第81頁至第97頁)。

經查:㈠被告原係告訴人公司之員工,被告於108年7月初受證人盧淑芬之邀同意參與本件設計工作,被告即經由證人賴怡芳向告訴人提議共同掛名本件設計工作,隨後被告於108年8月9日代表告訴人簽署合約甲,告訴人亦因此於108年8月14日匯款282,700元至證人陳長忻之帳戶內,其後被告再於108年8月12日以自己名義簽署合約乙,且自行領取合約乙所約定360,000元(經扣除代扣繳稅額與二代健保補充保費後,實際分2次取得220,225元與96,899元)之契約價金款項,嗣待至上開「異材質X搖滾動態秀」於108年10月8日展演時,僅被告冠名為該次展演之設計師,告訴人之公司名稱、所屬品牌或告訴人所屬之其他設計師均未列名顯示在該次「異材質X搖滾動態秀」之展演或相關宣傳文件上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訊時與本院審理中均自承不諱(見他字卷(一)第47頁至第50頁、卷(三)第53頁至第56頁、本院卷(二)第74頁至第76頁、第97頁至第100頁),且核與證人黃柏誠於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三)第9頁至第13頁)、證人盧淑芬於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三)第161頁至第164頁)、證人吳菊琴於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三)第12頁)與證人陳長忻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333頁至第360頁)均大致相符。

此外復有合約甲之書面(他字卷(一)第15頁至第17頁)、永豐銀行108年8月14日匯款單(他字卷(三)第145頁)、2019臺北時裝週SS20採購案契約及其附件(他字卷(一)第131頁至第269頁)、合約乙之書面(他字卷(一)第19頁至第25頁)、108年8月份付款申請單2張(他字卷(三)第129頁、第133頁)、108年8月5日匯款委託書1份(他字卷(三)第131頁)、赫斯特公司匯款明細1份(他字卷(三)第135頁)與告訴人公司內部核銷上開282,700元之單據憑證影本1份(見本院卷(二)第37頁至第47頁)等在卷可資參佐,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查,⒈證人賴怡芳於本院審理中結證以:這一場秀(即「異材質X搖滾動態秀」,下同)其實是被告希望我可以跟他一起參與,等於參與這個過程的話就變成我去跟公司(即告訴人,下同)提報這個部分,當時參與的時候有講是要以公司名義做這場秀我們才做參與,要不然以個人名義我沒有要參與,與被告討論完之後,我就跟老闆(即證人林衍愷,下同)呈報,老闆說OK,如果以公司名義的話就讓我們兩個設計師(即被告與證人賴怡芳二人)去做參與,並全權由被告跟外界做溝通窗口,所以就有被告去簽訂合約甲,因為公司要參與的話,等於所有的衣服一定都是公司出資然後製作,投入整個開發的團隊一起加入這件事,一開始對外都是被告去接洽,是之後進度有落後,且有幾次我問不到很多細節,我覺得我應該要直接去赫斯特公司開會聽內容,去開會就發現狀況好像跟我想像中的不一樣,也發現被告自己簽了合約乙並收了36萬元,被告當下才跟我說有收取這個費用,我是不能夠接受,因為我覺得既然公司支持做這件事,那我們就不應該額外跟別人簽訂合約是公司不知道的,被告有跟我講說希望我不要跟公司說他有收取這個費用,我思考一晚之後覺得是不可以的,所以我隔天就呈報給公司,老闆知道此事後反應當然是不能夠接受,但是秀其實已經進行到中間了,我們已經開始著手在進行了,老闆那個時候有講已經發生了這樣的狀況,如果公司的品牌能夠露出,我們還是可以再談,正常的把秀做完,但起先說好可以用公司名義參展,但被告之後又說不能用公司名義,這時候公司已經知道合約乙與36萬元的事,但公司說沒關係,只要有公司設計師的名字也可以,但之後被告又說不能,我們之前看到官網刊登的名字其實就反反覆覆的,沒有看到公司或公司設計師的名字,所以就有跟被告確認,最後被告就說沒辦法,就是只能還是用他個人的名義;

在秀還沒開始之前被告就已經有這樣講了,不會有我們的名字,所以公司當然就不會參與了等情節甚詳(見本院卷(二)第361頁至第395頁),核與⒉證人林衍愷於本院審理中結證以:案發時我是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當時赫斯特公司有找被告合作(即本件設計工作),被告因此有跟公司(即告訴人,下同)說此事,因為這是被告個人名義承接的工作,我原本不願意加入,後來跟被告講好以公司的名義,亦即公司品牌名稱可以露出,我才答應參與並指派證人賴怡芳一起負責此案,此外也簽了合約甲,支付了28萬2,700元,因為我們對3D列印這些東西其實並不熟悉,也不知道這技術能夠幫一件衣服的設計上面能夠做到多大的變化,只有被告才知道,再加上對方(即證人盧淑芬)是被告原本就熟識的人,所以其實在整個過程當中被告才是真正主導這件事情,之後是因為證人賴怡芳一起去開會,公司才知道合約乙與36萬元之事,但公司錢已經花下去了,所以只要公司的品牌可以出現在這場秀(即「異材質X搖滾動態秀」,下同)也沒關係,但後來被告說不可以用公司品牌了,因為這場秀是主題性的發表,就是是異素材的發表,不是品牌發表,所以我又退而求其次說那我至少要公司所有參與的設計師的名字要上去,結果被告經由證人賴怡芳跟我說赫斯特公司也不同意,所以公司才退出,但後來再三確認,才發現赫斯特公司根本不知道公司要求的立場,整個過程都是被告去溝通的,但被告跟公司講的與公司後來了解的,出入非常多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84頁至第318頁)均大致相符,此部分先予敘明。

㈢再查,被告於108年8月9日簽署需支付費用之合約甲時,其契約書上列有告訴人之名義,被告並因此向告訴人請款,而由告訴人於108年8月14日匯付證人陳長忻282,700元,然被告於3日後之108年8月12日與赫斯特公司簽署得請領360,000元款項之合約乙時,其契約書上卻未列有告訴人之名義,且該等契約款項,最終亦係由被告自己取得等節,均已詳如上述。

本院審諸倘被告係真心提議告訴人一同參與本件設計工作,並有意使告訴人之品牌或告訴人其他參與之設計師名義得以藉本次展演而對外彰顯,則被告此等前後差別甚大之契約處理方式,實已與常情有違。

被告對此雖辯稱:合約乙是針對設計師個人簽的,所以我才以自己名義簽署等語,然證人盧淑芬於本院審理時業結證以:本次「異材質X搖滾動態秀」會找被告參與本件設計工作,是因為被告有3D列印的專業技術與經驗,但後來意識到被告其實任職在告訴人公司,所以為了使被告作業方便,被告要以個人名義簽約參與或用告訴人名義簽約參與,我都配合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78頁至第282頁),且參諸被告所提與證人盧淑芬間於108年7月11日之簡訊對話內容(見他字卷(三)第61頁),被告亦有詢問以:團隊可否提及公司(即告訴人),證人盧淑芬則回應以同意等情,是足證合約乙並非不能列載告訴人之名義於契約書上。

準此,被告於需支付本件設計工作費用之場合,即出具告訴人之名義並使告訴人承擔義務,但於與赫斯特公司間締約及本件設計工作有關事項,被告則有意不使告訴人列名於相關文書上,而被告亦自承以:自己係迨至於108年9月9日去赫斯特公司開完會後,方始向證人賴怡芳說明合約乙與360,000元契約價金款項之事(此已詳如上述)。

本院參以被告直至本件設計工作業進行至中途,且告訴人公司亦已就本件設計工作支出相當之人力與財力,並係經證人賴怡芳再三詢問後,始承認上情,再參酌代表協力廠商「sKY_Associative設計工作室」簽署合約甲,且始終共同參與本件設計工作之證人陳長忻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以:我不知道被告與赫斯特公司另外有簽署合約乙,也不知道合約乙中對於本件設計工作智慧財產權歸屬之約定,我認為我設計的東西智慧財產權應該是我的,本次「異材質X搖滾動態秀」結束後,被告就封鎖我跟他之間的LINE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9頁至第340頁、第343頁至第344頁、第346頁),更足認被告對於共同參與本件設計工作之其他關係人,就該等關係人各自所重視之權利義務歸屬事項,始終未開誠布公並予以充分告知,甚且有過河拆橋之情事。

故本院綜合審酌上開事證,認為被告僅有於需告訴人公司出錢出力時,方要求告訴人公司協助,至於就與赫斯特公司間有關本件設計工作之事,其主觀上則顯有意不欲告訴人知悉參與之意,此亦核與證人賴怡芳、林衡愷二人上開所結證之內容相符。

是以證人賴怡芳、林衍愷二人所證述以:係被告與赫斯特公司聯繫後向渠二人告知本次「異材質X搖滾動態秀」之展演,不能用告訴人公司之名義,亦不能用告訴人公司所屬設計師之名義參加本件設計工作,告訴人遂因此退出等語,應屬信實可採。

由此亦可推認被告為達到隱瞞上開等與赫斯特公司間有關本件設計工作之事(亦即合約乙之簽署、契約價金款項之領取與本件設計工作之掛名事宜),其於協調溝通過程中對告訴人所重視之攸關事項,確有對告訴人傳達不實訊息之情節,此自核屬構成施用詐術無疑。

㈣又本院審酌被告於108年8月初,即知悉自身罹患癌症住院,恐無法獨力完成本件設計工作(見他字卷(三)第54頁被告於110年4月11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然被告為圖獲得告訴人之支援以完成本件設計工作,遂仍持續向告訴人提議可以公司或公司所屬設計師名義共同參與本件設計工作,告訴人亦因此同意被告於108年8月9日簽署合約甲,然僅數日後被告即於108年8月12日以自己名義簽署合約乙,並自己領取相關契約價金,卻又將合約乙一事隱瞞至108年9月初證人賴怡芳發覺有異時,方始向告訴人坦承,隨後復再向告訴人傳達以:赫斯特公司不同意告訴人公司以其名義或所屬設計師名義參與本件設計工作等不實訊息,告訴人最終方始決定退出參與本件設計工作,並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失,核其情節自屬構成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並為財產上之處分無訛。

而被告於離職後雖與告訴人簽署合約書(見審易卷第85頁至93頁)以補償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失,然此仍無解於已成立之詐欺取財犯行。

㈤被告與辯護意旨雖辯稱:係告訴人公司於108年9月因故自行退出本件設計工作,並非被告故意不讓告訴人以公司名義參與本件時裝秀等語。

然查,告訴人公司為求能在本次「異材質X搖滾動態秀」之展演中進行品牌曝光,已依合約乙支付證人陳長忻282,700元之相關費用,並投入相當之內部人力與物力,若此時無正當理由任意退出參與本件設計工作,則先前所支出之成本豈非均付諸東流,此已與常情有違。

且參以告訴人與被告間於108年9月27日被告離職時所簽署之合約書(見審易卷第85頁至93頁)約定,被告需補償告訴人因參與本件設計工作所已付出之費用與其他相關成本經折算後之金額,亦足推認告訴人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以致前開品牌曝光之目的不能達成,方始退出參與本件設計工作並要求被告補償。

而酌以證人盧淑芬於本院審理中所結證以:我一開始找被告的時候,僅著重被告個人在3D列印服飾領域的專業,但後來聊的過程中我意識到被告背後還有一個公司(即告訴人),被告是全職在那邊上班,所以我就說告訴人那邊要如何來參與,我都盡量配合以促成這個案子(即「異材質X搖滾動態秀」),可以用告訴人公司名義這件事我也是同意的,因最初是被告想要邀告訴人一起,故而之後在赫斯特公司有開一個會大家碰面溝通討論,證人賴怡芳有到場,印象中證人賴怡芳對於參與這次臺北時裝展態度也是很正向,很樂意參與,我只有在會議中有跟除被告以外告訴人公司的人接觸,其他都是單獨與被告溝通聯繫,印象中到後期告訴人就變得不是很支持此事,但我不便直接問證人賴怡芳發生何事,相關的說明與解釋都是被告跟我說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7頁至第283頁),更顯見赫斯特公司從未有不同意告訴人以公司名義或所屬設計師名義參與本件設計工作之情事,且告訴人直至上揭開會時發現被告私自締結合約乙一事後,亦仍有意願與被告合作共同參與本件設計工作。

從而,本件當係因被告向告訴人傳達以:赫斯特公司不同意告訴人公司以其名義或所屬設計師名義參與本件設計工作等不實訊息,告訴人最終方始決定退出參與本件設計工作,被告與辯護意旨前開所辯,要難憑採。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然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始足當之,故為目的犯及結果犯。

所謂違背其任務,係指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

且背信罪乃一般性違背任務之犯罪,故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若違背任務,將持有他人之物予以侵占,或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者,除成立侵占或詐欺罪外,並無依背信罪處斷之餘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40 號、95年度台上字第25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係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為財產上之處分,此已如上述,故依前開說明,被告所為應係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於此尚有未合。

惟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前揭罪名(見本院卷(二)第332頁),而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在同一起訴事實範圍內,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無意願讓告訴人以自己名義或所屬設計師之名義共同參與本件設計工作,然為圖獲得告訴人公司對本件設計工作之資源挹注,竟對告訴人佯稱以:可讓告訴人公司品牌或設計師之名義在本次「異材質X搖滾動態秀」中曝光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支付282,700元之費用,以支應被告就本件設計工作之進行,而被告於目的達成後,又托詞將告訴人排除在本次展演之外,致使告訴人先前所支出之費用均付諸東流,所為自有不該,且被告於事發後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亦難稱良好,再參以被告於108年9月27日離職時,已當場返還告訴人所支出之前開282,700元與其他已付出相關成本經折算後之金額(共計482,700元),此業據告訴人之代表人林衍愷於本院審理中當庭確認無誤(見本院卷(四)第33頁),並有告訴人與被告於當日簽署之合約書影本(見審易卷第85頁至93頁)在卷可稽,堪認告訴人所受損失已受相當之填補,復依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四)第99頁至第100頁)所示之素行狀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以:碩士畢業,目前開計程車還有自營服飾工作室,月收入約4萬元至5萬元,需要撫養兩個女兒及七十幾歲的母親,父親過世了等學經歷、工作情形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四)第32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財物之價值與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於本案所詐得之金額282,7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惟被告就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均已依雙方所簽署合約書之意旨,履行支付告訴人482,700元完畢,此業如上述。

本院審酌此等補償雖非屬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將犯罪所得合法發還被害人而無庸諭知沒收之情形,惟此與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之結果相當,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本案如仍對被告為犯罪所得之沒收諭知,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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