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1,易,66,2022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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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絃語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所載,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40條第2項之侮辱公署罪嫌。

二、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予以比較適用者,係指被告行為後至裁判時,無論修正前之法律,或修正後之法律,均構成犯罪而應科以刑罰者而言。

倘被告之行為,在修正前之法律雖有處罰明文;

但修正後之法律,因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已無刑罰之規定時,則屬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之範圍,即無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諭知免訴之判決。

三、被告行為時,刑法第140條原有第2項侮辱公署罪之規定,然於行為後,刑法第140條業經立法院於110年12月28日三讀通過,修正第1項規定,並刪除第2項,經總統於111年1月12日公布,於同年1月14日施行,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有侮辱公署之犯罪事實,依新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廢止其刑罰,即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鈴芬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1396號
被 告 陳絃語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居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絃語前曾對案外人陳儷恬主張債權,因之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同法院依法向陳儷恬送達,並寄存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陳絃語因遲未收到前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去電法院詢問得知上開支付命令在陳儷恬住居處派出所寄存送達尚未領取,經要求陳儷恬前往詢問同分局吳興街派出所,陳儷恬詢問後表示員警稱並無此文件,竟未加以查證,自行想像係同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員警擅自銷燬該紙支付命令後,竟萌生侮辱公署之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6日中午,在臺北市中山區居所(真實地址詳卷)以手機登入FACEBOOK,以暱稱「Yuzuriha Shira」在「爆料公社公開版」,公然張貼「所謂的有牌流氓大概就是這個樣子吧爆料信義區的吳興街派出所」等語相辱,貶抑公署之名譽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紘語雖坦承於上揭時地發表前開貼文,亦不爭執上述支付命令係寄存在福德街派出所,惟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署犯行,辯稱是陳儷恬跟伊說的云云。經查:
(一)證人陳儷恬經傳未到,然依被告所提出與證人陳儷恬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所示,與被告對話對象、暱稱為「恬恬」之人表示「派出所說他們沒有」、「可能已經退回郵案或法院」、「派出所表示他們只會暫時寄放、我有給名字、但他們查說目前沒有」、「吳興街離我家最近」、「可是他們有時說會提早退回」等語,則依上揭截圖所示,被告僅能據此得知吳興街派出所並無寄存上揭支付命令,尚難認對於為何支付命令未在吳興街派出所,有何查證依據,自無從認被告有何符合言論自由保障之善意,而得以免責。
(二)另訊據關係人即吳興街派出所所長陳奕鈞到庭陳稱,吳興街派出所並無法院寄存之證人陳儷恬司法文書,另依其提出同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寄存司法文書登記及具領登記簿觀之,自109年3月起至110年7月止,共有8件證人陳儷恬與2件陳儷恬之司法文書,寄存在吳興街派出所為送達,堪認吳興街派出所並未寄存陳儷恬之司法文書屬實。
又寄存之民事或刑事訴訟文書逾2個月,應受送達人未前來領取,得逕予銷燬或以其他方式處理之,此亦據警察機關受理訴訟文書寄存應行注意事項第5點規定綦詳。
(三)「流氓」一詞,係「原指無業遊民,後指不務正業、為非作歹,破壞社會秩序的不法分子」,此亦有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查詢列印畫面在卷可稽,足認「流氓」一詞係足以毀貶公署之名譽。
本件被告僅因個人支付命令送達不順利,便未經詳實求證公然貼文指摘「吳興的人這個擅自的舉動而毀掉」,並公然張貼「所謂的有牌流氓大概就是這個樣子吧爆料信義區的吳興街派出所」等負面言詞為題相辱公署,
足認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渠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紘語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2項侮辱公署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朱 立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 家 綾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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