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1,易,721,2024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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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丙○○(原名:楊博成)於民國109年年末結識甲○○,詎丙○○
  4. ㈠、緣丙○○前曾將新臺幣(下同)1萬元交予甲○○保管,然丙○○欲
  5. ㈡、丙○○知悉其無返還借貸款項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6. 二、丙○○另於000年0月間透過交友軟體結識乙○○,詎丙○○知悉
  7. 三、案經甲○○告訴、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
  8. 理由
  9. 壹、證據能力
  10. 一、供述證據
  11. ㈠、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
  12. ㈡、證人甲○○、乙○○偵訊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皆具有證據能
  13. ㈢、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具有證
  14. 二、非供述證據
  15.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6.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透過LINE向告訴人甲○○傳送「還是要我
  17. ㈠、被告於109年年末結識告訴人甲○○,嗣被告與告訴人甲○○相處
  18. ㈡、從而,本案應審究者即為:1、被告透過LINE向告訴人甲○○傳
  19. ⑴、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20. ⑵、查關於被告傳送「還是要我放給年輕人去你店裡找你討」之
  21. ⑶、再者,觀諸被告向告訴人甲○○傳送上開訊息前後、如附表二
  22. ⑷、是綜參被告所傳送之訊息內容、被告與告訴人甲○○對話之情
  23. ⑴、查關於被告借款之經過,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24. ⑵、再者,參諸告訴人甲○○要求被告還款時,被告與告訴人甲○○
  25. ⑶、依上可知,每當告訴人2人要求被告償還借款時,被告起初雖
  26. ⑷、是綜參上揭告訴人2人向被告催討款項時,被告躲避返還款項
  27. ㈢、被告辯解不予採信之理由
  28. 二、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29.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30. 參、論罪科刑
  31. 一、論罪
  32.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33. ㈡、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基於詐取告訴人乙○○財物之單一目
  34. ㈢、被告本案所犯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及2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
  35. ㈣、又被告前㈠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
  36. ㈤、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973、17974、1
  37. 二、科刑
  38.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其與告訴人2人交友
  39. ㈡、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40. 肆、沒收
  41.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42. 二、查被告本案分別向告訴人甲○○、乙○○詐得之7萬元及11萬9,
  4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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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7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勝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581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3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973、17974、17975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如附表五「沒收」欄編號二至三所示之沒收。

事 實

一、丙○○(原名:楊博成)於民國109年年末結識甲○○,詎丙○○與甲○○相處過程中,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緣丙○○前曾將新臺幣(下同)1萬元交予甲○○保管,然丙○○欲向甲○○取回該筆款項時,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0年1月24日15時24分許,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甲○○傳送「還是要我放給年輕人去你店裡找你討」等含有危害甲○○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意涵之訊息,使當時身處臺北市○○區○○路00號3樓之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丙○○知悉其無返還借貸款項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1月25日15時24分前之某時許,在臺北市大同區某處,向甲○○佯稱:先幫我匯款,我之後會返還該筆款項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15時24分許至25分許,將共計7萬元之款項匯入丙○○所指定、陳建利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建利帳戶)。

二、丙○○另於000年0月間透過交友軟體結識乙○○,詎丙○○知悉其無返還借貸款項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一「詐欺時間及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及地點,當面或透過LINE向乙○○佯稱:先借款予我或幫我匯款,我之後會返還該等款項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一「交付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將附表一「交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交付予丙○○或匯入丙○○所指定之銀行帳戶(詳細交付款項方式如附表一「交付方式」欄所載)。

三、案經甲○○告訴、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定。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陳述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此屬證據能力之要件。

而證人所為之先前陳述,相較於審判中之陳述,是否具有更可信之特別情況,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任意性之供述、有無違法取供等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雖爭執證人甲○○、乙○○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134頁,本判決所引卷宗簡稱詳如附件所示之卷宗標目所載),然本院審酌證人甲○○、乙○○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證述,與其等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皆有若干不一致之情形,而參諸證人甲○○、乙○○當時接受司法警察或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外部情狀,查無其等受詢問時有身體、心理狀況異常,或是其他外力干擾之情形,且其等於接受司法警察或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詢問筆錄之記載均條理清楚,係以一問一答之方式為之,並經證人甲○○、乙○○於詢問完畢後核對無訛簽名,另證人甲○○、乙○○均未曾表明其等於接受司法警察或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有遭強暴、脅迫等不正方式取供而違背其等意思陳述之情形,亦未曾向本院陳明詢問筆錄有何與其等真意不合之狀況,是應認證人甲○○、乙○○前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證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本院審酌後,認前揭證人甲○○、乙○○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證述,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證人甲○○、乙○○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甲○○、乙○○偵訊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皆具有證據能力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該規定係鑒於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之權,證人且須具結,偵查中之證述可信性高,在立法政策上特予承認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

故當事人若主張偵查中依法具結之陳述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主張者自應釋明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2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雖復爭執證人甲○○、乙○○於偵訊時經具結後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134頁),然被告並未具體釋明證人甲○○、乙○○於偵訊時,有何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是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害其自由陳述之客觀情狀。

又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已傳喚證人甲○○、乙○○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踐行法定調查證據之程序,以保障被告對質詰問之權利。

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證人甲○○、乙○○於偵訊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仍具有證據能力。

㈢、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2、查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雖均未明示同意,然其等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二第105頁、本院卷三第31至32、43至4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又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該等證據資料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透過LINE向告訴人甲○○傳送「還是要我放給年輕人去你店裡找你討」之訊息,並曾向告訴人甲○○借款,告訴人甲○○遂將共計7萬元之款項匯入被告所指定之陳建利帳戶等節,亦坦認其曾於附表一「詐欺時間及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向告訴人乙○○借款,乙○○因而將附表一「交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交付予被告或匯入被告所指定之銀行帳戶等事實,惟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透過LINE向告訴人甲○○傳送上揭訊息後,並未實際找人去告訴人甲○○之工作地點催討款項,且由我與告訴人甲○○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告訴人甲○○並未心生畏懼,所以我傳送前開訊息之行為不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

我與告訴人甲○○間僅係民事債務糾紛,我並沒有對告訴人甲○○施以詐術;

觀諸我與告訴人乙○○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我與告訴人乙○○間亦係借貸關係,而屬單純民事糾紛,我並沒有詐欺告訴人乙○○;

我認識告訴人2人之初,告訴人2人即願出借款項,表示告訴人2人並未考慮我的財力及還款能力,而係在不瞭解我背景之情形下,仍願承擔借貸所衍生之風險,難謂告訴人2人有何陷於錯誤之情;

不能因為我曾涉犯其他詐欺案件,即認定我本案所為亦構成詐欺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年末結識告訴人甲○○,嗣被告與告訴人甲○○相處過程中,曾於110年1月24日15時24分許,在不詳地點,透過LINE向當時身處臺北市○○區○○路00號3樓之告訴人甲○○傳送「還是要我放給年輕人去你店裡找你討」之訊息,並於110年1月25日15時24分前之某時許,在臺北市大同區某處,透過LINE向告訴人甲○○借款,告訴人甲○○遂於同日15時24分許至25分許,將共計7萬元之款項匯入陳建利帳戶,另被告於000年0月間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告訴人乙○○,被告並於附表一「詐欺時間及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向告訴人乙○○借款,告訴人乙○○因而於附表一「交付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將附表一「交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交付予被告或匯入被告所指定之銀行帳戶等節,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本院卷二第101、105至106、131、135至136頁),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丁○他5414號卷第53至55、57至59頁、丁○偵21553號卷第143至145、145至146頁、丁○偵緝132號卷第85至86頁、本院卷二第279至295頁)、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丁○偵6581號卷第12至13、16至17、19至21、111至113、115至117頁、新丁○偵17975號卷第117至118頁、雄檢偵7915號卷第23至24頁、本院卷三第9至24頁)、證人陳建利於警詢中之證述(丁○他5414號卷第67至69頁)、證人即證人陳建利胞兄陳建璋於警詢中之證述(丁○他5414號卷第71至74頁)、證人即被告前配偶侯春燕於警詢中之證述(丁○偵6581號卷第8至9頁)、證人即被告友人陳羿璇於警詢中之證述(雄檢偵7915號卷第8至9頁)、證人賈琦於警詢中之證述(新丁○偵17973號卷第8至9頁)、證人陳俐伶於警詢中之證述(新丁○偵17974號卷第8至9頁)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甲○○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丁○他5414號卷第9至29、107至119頁)、被告與告訴人乙○○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丁○偵6581號卷第121至133頁、新丁○偵17975號卷第123至155、181至199頁)、被告與證人陳羿璇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圖片(雄檢偵7915號卷第41頁)、告訴人乙○○使用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丁○偵6581號卷第31至33頁)、證人陳建利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丁○他5414號卷第105頁)、證人侯春燕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新丁○偵17975號卷第67頁)、證人陳羿璇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新丁○偵17975號卷第81至82頁、雄檢偵7915號卷第37至39頁)、證人賈琦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新丁○偵17973號卷第39、46頁)、證人陳俐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新丁○偵17974號卷第37、46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從而,本案應審究者即為:1、被告透過LINE向告訴人甲○○傳送「還是要我放給年輕人去你店裡找你討」之訊息,是否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2、被告向告訴人2人借款時,是否無返還借款之真意,卻仍向告訴人2人傳遞不實資訊,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款項予被告或匯款至被告所指定之銀行帳戶?1、被告透過LINE向告訴人甲○○傳送「還是要我放給年輕人去你店裡找你討」之訊息,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

⑴、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為要件。

該罪保護之法益,為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自由。

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僅以恐嚇行為導致被害人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即足,不以被害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已發生實際危害為必要。

至行為人之恐嚇行為是否足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而害及個人安全,應綜合觀察行為人恐嚇之內容、方式、客觀環境、被害人之個人情況及外在表現等情狀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關於被告傳送「還是要我放給年輕人去你店裡找你討」之訊息後,證人甲○○之感受,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初我與被告相處時,因為被告曾經跟我說他手下有好幾位小弟,並跟我說倘若他看人不爽或有人欠他錢,他就會帶小弟去砸店、實施暴力,他也有給我看過他們討債、拿鞭炮炸店及將人捆綁起來之暴力影片,所以我當時我就覺得被告很恐怖;

之後因為被告曾將1萬元交給我保管,嗣被告想要將該筆款項取回,所以才會傳送「還是要我放給年輕人去你店裡找你討」之訊息,而也正是因為被告一開始就有跟我說過他有小弟,並給我看過他們拿鞭炮炸店等影片,所以被告向我傳送該訊息時,我會感到害怕等語(丁○他5414號卷第54、58頁、丁○偵21553號卷第146頁、本院卷二第280至282、293至294頁),足見證人甲○○已明確證稱其閱讀被告所發送之上揭訊息後,其內心已產生不安全之感受。

⑶、再者,觀諸被告向告訴人甲○○傳送上開訊息前後、如附表二之對話紀錄(丁○他5414號卷第107頁),可知被告與告訴人甲○○為前揭對話時,被告均以強勢姿態發話,甚至曾以貶抑女性之詞語辱罵告訴人甲○○,惟告訴人甲○○不但對此未表示不滿或違抗被告,反倒多以順從被告之態度回應,足見被告與告訴人甲○○相處過程中,被告談話態度已對告訴人甲○○造成相當程度之心理壓力。

復細繹被告所傳送之「還是要我放給年輕人去你店裡找你討」等文字,該字句係隱含被告將委請他人至告訴人甲○○之工作地點向告訴人甲○○催討債務,而此類索討債務方式,核與現今社會中常見至債務人工作地點追索債務並公開宣揚債務人積欠債務之事,藉此對債務人施加心理壓力之暴力討債模式相吻合,是依通常社會觀念,一般人閱讀前開訊息後,亦將擔憂被告所委請之討債人士恐將使用危害生命、身體或財產安全之方式催討債務。

⑷、是綜參被告所傳送之訊息內容、被告與告訴人甲○○對話之情境及通常社會觀念等情狀,應認被告向告訴人甲○○傳送「還是要我放給年輕人去你店裡找你討」之訊息,已使告訴人甲○○心生畏懼而產生不安全之感受。

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上揭所為自應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

2、被告向告訴人2人借款時,並無返還借款之真意,卻仍向告訴人2人傳遞不實資訊,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款項予被告或匯款至被告所指定之銀行帳戶

⑴、查關於被告借款之經過,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當初是跟我說他需要給付改車費用,所以要向我借款,而雖然我一開始係拒絕被告,但因為當時我人是在被告車上,車上只有我與被告,再加上被告以恐嚇口吻、半強迫要我借他錢,同時我也想說被告會還我錢,所以我後來還是將共計7萬元之款項匯入被告所指定之銀行帳戶;

之後我有嘗試請求被告還款,但我感覺被告好像沒有要還錢,甚至我要求被告將車輛零件拆下來給我,充作償還債務之用,被告也不要,而直到我於113年4月8日作證時,被告仍未向我償還前開借款等語(丁○他5414號卷第54、57至58頁、丁○偵21553號卷第143至146頁、本院卷二第284至295頁);

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當初向我借款,有說馬上會將款項還我,但被告取得款項後就會開始找理由不還錢,例如被告於110年8月18日請我幫他匯款1萬1,600元(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款項)至他指定之銀行帳戶時,有跟我說他當日晚上取得其他款項後,就會透過轉帳方式將款項返還予我,但到了晚上被告就說他很累,明日再轉帳返還,且當我開始向被告談還錢這件事時,被告就會開始用威脅或挑釁之語氣說話;

後來我拒絕被告繼續借款後2至3日,被告對於我所傳送之訊息就開始不讀不回,打電話也聯絡不上,而直到我於113年5月13日作證時,被告仍未向我償還前開借款等語(丁○偵6581號卷第11至13、16、19至21、111至112、115至116頁、新丁○偵17975號卷第117至118頁、本院卷三第10至24頁)。

是由上可知,證人甲○○、乙○○皆證稱其等借款予被告時,均期待被告嗣將返還借款,惟其等要求被告償還債務時,被告皆未正面回覆,迄今亦未曾償還任何款項。

⑵、再者,參諸告訴人甲○○要求被告還款時,被告與告訴人甲○○間如附表三所示之對話紀錄(丁○他5414號卷第112至115頁,其中與本案無關部分逕予省略),可知告訴人甲○○於110年1月25日請求被告返還7萬元借款,並向被告表示欲於翌日13時許在其工作地點與被告碰面,同時詢問被告是否欲以交付現金之方式償還欠款後,被告於同日亦回覆「現金」等文字,表示其同意以現金返還借款,告訴人甲○○隨即表示同意,並向被告陳明其等可在告訴人甲○○之工作地點碰面,其亦可當場點收被告所交付之現金,嗣被告並未傳送訊息以表示反對之意,然告訴人甲○○於110年1月26日詢問被告何時將與告訴人甲○○碰面時,被告即不斷以其欲睡覺或處理其他事務為由推託,嗣被告要求至告訴人甲○○住處與告訴人甲○○碰面、而告訴人甲○○堅持欲於其工作地點與被告見面後,被告隨即以「那麼隨便去夜店啦你」及「拈花惹草的老闆娘」等暗指告訴人甲○○欲與其他異性碰面之訊息羞辱告訴人甲○○,而告訴人甲○○對於被告所傳送之輕蔑訊息未為回應、再次請求被告償還借貸款項後,被告則改稱欲請「會計」以匯款之方式償還對告訴人甲○○之欠款,之後告訴人甲○○於110年1月28日再度要求被告償還款項,被告仍未正面回應,而係另外傳送「你怎麼對我的啊」、「他媽完我」、「他媽我不會」及「看要怎樣」等充滿尋釁意味之訊息予告訴人甲○○。

另觀諸告訴人乙○○請求被告償還借款時,被告與告訴人乙○○間如附表四所示之對話紀錄(新丁○偵17975號卷第127至155、185至199頁,其中與本案無關部分逕予省略),可見告訴人乙○○將附表一「交付金額」欄所示之部分款項借予被告後,即曾要求被告返還借款,而被告同樣表明將請「會計」匯款予告訴人乙○○,然嗣後被告卻係再度向告訴人乙○○借款,且被告雖同時表示將於翌日改以交付現金之方式償還借款,惟被告於原應與告訴人乙○○碰面之日卻又推稱不便與告訴人乙○○見面,而告訴人乙○○詢問被告是否可改以匯款方式償還借款後,被告隨即向告訴人乙○○傳送「可以唷」、「不用再跟我」及「要這樣爛我一定讓你後悔莫及」等含有挑釁意涵之字句,之後告訴人乙○○向被告傳送銀行帳戶帳號,要求被告將借款匯入該等銀行帳戶,被告則改以「別一直靠北」及「去約會」等言詞搪塞告訴人乙○○。

⑶、依上可知,每當告訴人2人要求被告償還借款時,被告起初雖均提出具體之清償借款方式,惟至被告實際應返還借款之日,被告則會提出各種理由進行拖延,且只要告訴人2人一有堅持被告當下即應返還款項之言詞,被告即會向告訴人2人傳送充斥叫囂意味或戲謔訕笑口吻之訊息,以迴避告訴人2人要求被告返還借款之話題,可見被告向告訴人2人閃躲返還借款之手法實如出一轍。

又被告與告訴人甲○○對話之過程中,雖曾表明欲請「會計」以匯款之方式償還對於告訴人甲○○之借款,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這位是經紀公司之會計,我不知道這位會計之名字等語(本院卷二第101頁),而未能提出該名「會計」之真實姓名年籍供本院傳喚,是被告向告訴人甲○○表明將透過委請「會計」匯款之方式償還對於告訴人甲○○之借款時,是否確實有所謂「會計」存在而可代替被告匯款予告訴人甲○○,實有可疑。

再參諸被告與告訴人乙○○間如附表四所示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於告訴人乙○○要求其返還借款後,曾再度向告訴人乙○○借款,同時表示告訴人乙○○借款協助其度過難關後,其即可償還部分借款(即附表四被告傳送「幫我想辦法」以降之訊息內容),告訴人乙○○嗣亦依照被告請求再度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指定之銀行帳戶,然關於被告向告訴人乙○○所借用之款項,被告迄今仍分文未還,業如前述,足見被告前揭向告訴人乙○○宣稱將返還款項之話語,亦僅係敷衍告訴人乙○○並欲再向告訴人乙○○借得更多款項之說詞,而非真實存在之還款計畫。

⑷、是綜參上揭告訴人2人向被告催討款項時,被告躲避返還款項之反應及該等手法高度雷同之情形,堪認被告向告訴人2人借貸款項時,實際上均無返還款項之真意,卻仍佯以借款名義向告訴人2人取得款項,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誤信被告嗣將返還款項,因而交付款項予被告或匯款至被告所指定之銀行帳戶。

從而,被告上揭所為自該當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無疑。

㈢、被告辯解不予採信之理由1、被告雖辯稱:我透過LINE向告訴人甲○○傳送「還是要我放給年輕人去你店裡找你討」之訊息後,並未實際找人去告訴人甲○○之工作地點催討款項,且由我與告訴人甲○○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告訴人甲○○並未心生畏懼,所以我傳送前開訊息之行為不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語。

然按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僅須恐嚇行為導致被害人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即為已足,並不以被害人之生命或身體等法益已發生實際危害為必要,業如前述,是縱使被告向告訴人甲○○傳送上揭訊息後,並未實際委請他人至告訴人甲○○之工作地點催討債務,此情亦無礙被告前揭所為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觀諸被告與告訴人甲○○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向告訴人甲○○傳送「還是要我放給年輕人去你店裡找你討」之訊息後,被告與告訴人甲○○雖仍持續進行包括附表三在內之對話,此有上開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存卷足按(丁○他5414號卷第107至115頁),惟被害人因行為人所為之恐嚇行為而心生畏懼後,或有可能係隱忍自身恐懼感受而持續與行為人互動,亦有可能係期待行為人日後不再從事該類行為而繼續與行為人往來,容有多種可能性,是自難以被告向告訴人甲○○傳送上揭訊息後,告訴人甲○○仍繼續透過LINE與被告交談,即逕認被告所為未使告訴人甲○○心生畏懼。

從而,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尚難採憑。

2、被告雖復辯稱:我與告訴人甲○○間僅係民事債務糾紛,我並沒有對告訴人甲○○施以詐術;

觀諸我與告訴人乙○○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我與告訴人乙○○間亦係借貸關係,而屬單純民事糾紛,我並沒有詐欺告訴人乙○○等語。

惟按於一般借貸交易上,債務人有無還款意願本即屬影響債權人是否同意貸與款項之重要事項,故若債務人佯裝其具有還款意願向債權人借款,使債權人誤認其確具有償還意願因而願意出借款項,此當屬施用詐術之行為。

據此,被告向告訴人2人借款時,實際上皆無返還款項之真意,卻仍向告訴人2人借款,核其所為已係故意針對借貸交易之重要事項傳遞不實資訊,使告訴人2人誤信其有還款意願而同意借款,故本案自與單純之民事糾紛有間,而屬刑法詐欺犯罪之範疇。

從而,被告前開所辯,並無可取。

3、被告雖又辯稱:我認識告訴人2人之初,告訴人2人即願出借款項,表示告訴人2人並未考慮我的財力及還款能力,而係在不瞭解我背景之情形下,仍願承擔借貸所衍生之風險,難謂告訴人2人有何陷於錯誤之情等語。

然查,本院前係以被告向告訴人2人借款時,無償還款項之真意為由,認定被告對告訴人2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是縱使告訴人2人借款予被告時,未翔實評估被告之還款能力,其等仍已因被告佯裝其具有還款意願而陷於錯誤,並因此願意借款予被告,故被告所為仍構成詐欺取財罪。

從而,被告上揭所辯,委不足採。

4、被告雖再辯稱:不能因為我曾涉犯其他詐欺案件,即認定我本案所為亦構成詐欺等語。

然查,本院係依據證人甲○○及乙○○之證述、被告與其等間之LINE對話紀錄,推認被告向告訴人2人借款時,並無還款之真意,業如前述,本院並未將被告之前案紀錄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故被告執前揭情詞置辯,仍難採信。

二、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

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及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雖聲請傳喚被告胞妹楊孟羚、被告友人黃冠霖及被告友人羅文翰到庭作證,欲證明證人甲○○針對其如何認識被告乙節所為之證述不實(本院卷二第295至296頁),然被告本案係被訴結識告訴人甲○○後,曾對告訴人甲○○遂行恐嚇危害安全及詐欺取財等犯行,是被告最初與告訴人甲○○係如何認識,對於被告嗣與告訴人甲○○相處時是否曾對告訴人甲○○為上揭犯行之認定,並不生影響,是依前揭規定,本院認被告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與待證事實間無重要關係,而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就事實欄一㈡及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基於詐取告訴人乙○○財物之單一目的,侵害相同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被告本案所犯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及2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又被告前㈠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㈡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0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該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69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㈢因侵占及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01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4月確定,㈣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8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該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50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㈤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9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該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79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上開㈠至㈤所示罪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91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被告並於107年6月7日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本院卷三第67至73、78、130至133頁),堪認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之要件。

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本案犯行為妨害自由及詐欺犯行,而前揭被告執行完畢之案件中,亦有妨害自由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行,可見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建立尊重他人自由及財產法益之觀念,足徵其確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就被告本案犯行,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973、17974、17975號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915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事實中被告被訴對告訴人乙○○涉犯詐欺罪嫌部分,為相同犯罪事實,是就前揭移送併辦部分,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其與告訴人2人交友期間之信賴關係,不思以正道取財,並以理性方式處理其與告訴人甲○○間之財務糾紛,竟以危害告訴人甲○○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言詞恐嚇告訴人甲○○,並對告訴人2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侵害他人之自由及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審理期間更以藐視法庭秩序之態度面對司法審判(本院卷二第286至287頁、本院卷三第25至26頁),未見任何悔意,兼衡被告本案犯行對告訴人2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其迄今均未向告訴人2人為任何賠償等情,併衡酌被告除前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復曾因公共危險、妨害性自主、偽造文書、傷害、妨害自由、竊盜、侵占及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三第57至123頁),足見被告素行不良,另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從事八大行業、月收入不固定、須扶養祖父之家庭經濟情況(本院卷三第4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案所犯詐欺取財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惟被告另曾因其他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本院卷三第91、105至108頁),故本院參酌前開裁定意旨,就被告本案所犯詐欺取財犯行,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嗣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保障被告之聽審權。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本案分別向告訴人甲○○、乙○○詐得之7萬元及11萬9,035元,為被告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2人,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國宸、張雅婷移送併辦,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卷宗標目》 ◎起訴部分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5414號卷(簡稱丁○他5414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553號卷(簡稱丁○偵21553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32號卷(簡稱丁○偵緝132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581號卷(簡稱丁○偵6581號卷) ◎移送併辦部分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915號卷(簡稱雄檢偵7915號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973號卷(簡稱新丁○偵17973號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974號卷(簡稱新丁○偵17974號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975號卷(簡稱新丁○偵17975號卷) ◎本院卷部分 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074號卷(簡稱審易卷) 本院111年度易字第721號卷一(簡稱本院卷一) 本院111年度易字第721號卷二(簡稱本院卷二) 本院111年度易字第721號卷三(簡稱本院卷三)
附表一:
編號 詐欺時間及地點 交付方式 交付金額(新臺幣) 一 於110年8月18日15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OK便利超商泰山貴陽店前(當面借款) 於110年8月18日15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OK便利超商前,將右列款項交予丙○○ 2,000元 二 於110年8月18日16時2分前之某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OK便利超商泰山貴陽店前(當面借款) 於110年8月18日16時2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OK便利超商內,使用ATM將右列款項匯入丙○○所指定、賈琦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1,600元 三 於110年8月19日20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當面借款) 於110年8月19日20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將右列款項交予丙○○ 4萬3,000元 四 於110年8月20日1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當面借款) 於110年8月20日1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將右列款項交予丙○○ 1萬7,000元 五 於110年8月20日1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當面借款) 於110年8月20日22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右列款項匯入丙○○所指定、陳俐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元 六 於110年8月21日12時14分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透過LINE借款) 於110年8月21日12時14分許,在不詳地點,將右列款項匯入丙○○所指定、侯春燕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7,000元 七 於110年8月21日12時14分至21時18分間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透過LINE借款) 於110年8月21日21時18分許,在不詳地點,將右列款項匯入丙○○所指定、陳羿璇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8,435元
附表二【被告與告訴人甲○○間之對話紀錄】:
發送者 訊息內容 被告 媽的破麻一個而已我還在惋惜什麼 要紅讓你紅 美髮店咧 告訴人甲○○ 抱歉,比起你身邊的女生我可能真的也不是什麼很漂亮或是很值得的女生 我相信你身邊很多很優秀的人 謝謝你那時候願意給我機會 被告 我管你行不行 我只想把我對你的好收回我就我不在跟你有任何聯繫 因為我只要想到 越想越氣 告訴人甲○○ 抱歉,讓你想到我是感覺不好的 你不是收回了嗎 被告 有嗎 錢呢 還是要我放給年輕人去你店裡找你討 告訴人甲○○ 你之前說算了所以你要收回是嗎? 那給我帳戶我轉給你
附表三【被告與告訴人甲○○間之對話紀錄】:
發送者 訊息內容 【110年1月25日】 告訴人甲○○ 我很清楚你的身分地位可以做什麼事,我也覺得我配不上,所以我只想7萬回來後就彼此有自己的生活 被告 晚點說我先忙 告訴人甲○○ 好,明天中午見,我1點要忙 明天依然是現金對嗎?畢竟你說網銀不能用 被告 現金 告訴人甲○○ 那就順便在店裡點鈔好了,明天見 【110年1月26日】 告訴人甲○○ 我本來是要跟你說你要拿現金過來你要不要陪我去超商存 你要幾點來 被告 你很趕嗎 告訴人甲○○ 我晚點有客人我有跟你說…… 被告 我都沒跟你算帳你方便就要我過去 反正我過去不打擾你 你忙你的 我在瞇一下 剛洗完澡 告訴人甲○○ 嗯 好 你幾點要過來…… 被告 …… 我在處理一間店的事情 等等 告訴人甲○○ 哦哦好 沒關係你先忙,那你忙完再跟我說 被告 我可以過去了 告訴人甲○○ 你要來了嗎(表情符號)?我好了 我在店裡等你? 被告 我還沒 對啊 你回家等我吧 我去你家 告訴人甲○○ 噢……好吧 那我在店裡等你 你好了再跟我說 被告 我不是說你回家等 你好扯真的 那麼隨便去夜店啦你 告訴人甲○○ 我還是要等他們好才關店 被告 我說的話你不回? 要我幫你打廣告嗎 告訴人甲○○ 兩個都在加班,我本來想說你來了我們可以先暫時離開 被告 拈花惹草的老闆娘 告訴人甲○○ 我在這等你吧,你好了跟我說 被告 你回家等我好嗎 告訴人甲○○ 那我先去存錢? 我先拿房租約2萬行嗎?我1號要匯款(表情符號) 被告 我叫會計轉八萬給你就好 不用什麼先兩萬 我銀行好了 告訴人甲○○ 那現在? 被告 口氣不用這樣哈 啦 那現在? 職業騙的沒關係? 要玩 【110年1月27日】 被告 他媽我不會 告訴人甲○○ ? 被告 看要怎樣 等我睡醒沒關係 你真的好扯 呵呵 知道我在說什麼 還是要給大家評論 告訴人甲○○ 你既然討厭人家計畫邊來變去的,那你自己也遵守你說的要會計匯款吧 被告 好不好笑 你怎麼對我的啊 我忙完了 (使用LINE通話功能,惟告訴人甲○○未接) 告訴人甲○○ 你昨天在車裡都嚇我成這樣了,為何還要打給我? 如果你要還我7萬就像你說的,請會計匯款就好,帳號就是我幫你匯款截圖給你那個轉出帳號,第一銀行 被告 那你還密我幹嘛 告訴人甲○○ 因為你說要還7萬,請你會計匯款 被告 他媽完我 他媽我不會 看要怎樣
附表四【被告與告訴人乙○○間之對話紀錄】:
發送者 訊息內容 告訴人乙○○ (傳送顯示5萬8,600之計算機頁面擷取圖片) 被告 帳號是這個 (回覆告訴人乙○○先前所傳送之訊息)對吧 說話喔 確認一下 告訴人乙○○ 嗯 你知道你要匯多少吧 (回覆自己先前所傳送之計算機頁面擷取圖片) 被告 我知道…… 笑死 不用 錢今天晚上 會計會轉給你 你現在再轉給水晶行一萬 我晚點先存給你三萬 其餘的明天見面給你 再幫我忙一下 告訴人乙○○ 我等你 因為我不想回家再出來。
他會問 被告 嗯好 告訴人乙○○ 到我這裡可能11點? 被告 差不多 抱歉 告訴人乙○○ 嗯 金額都給我嗎? 我跟我男友說 我晚點回去 被告 對 還是你先回家 明天我在過去 太晚 告訴人乙○○ 你會超過12? 被告 可能 我怕讓你等太晚 告訴人乙○○ 那你明天幾點可以? 你不想見我。
那錢用匯款的可以嗎? 被告 可以唷 不用再跟我爭了 要這樣爛我一定讓你後悔莫及 告訴人乙○○ (傳送玉山銀行帳號) (傳送彰化銀行帳號) 看你轉哪一個 明天3:30前 公款我一定要存入麻煩你了 先生 麻煩你了。
被告 別一直靠北 去約會 幫我想辦法 我要晚上拿到十五萬 前晚上不能給你不要怪我 但是下週有 會先給你一部分 告訴人乙○○ 我真的沒有 連百都沒有 被告 好 (傳送微笑之表情符號) 記得 不用再打給我了 那就等我車款下來吧 下禮拜我才能還你一部分 告訴人乙○○ …… 被告 我大哥知道一定不會借我 我已經說了 這次弄完我也解脫沒欠你妳也全部拿回去了 就差在今天晚上 我大哥的問題 告訴人乙○○ 我真的沒有錢 能給的都給了 不需要了? 被告 (傳送玉山銀行帳號) 18435 告訴人乙○○ 不用了 轉到滿額了 (傳送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 被告 我晚上給你 你挪用先給我繳錢 好嗎 晚上一次錄給你 ㄈㄨˋ 告訴人乙○○ 我真的沒有 我身上連錢都沒有 我全部挪用的都給你了 被告 你說你挪用什麼 我跟你說 車款一定要給 告訴人乙○○ 我身上的都給了 我公款都給你了 我真的沒有 我真的沒辦法
附表五:
編號 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一 事實欄一㈠ 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二 事實欄一㈡ 丙○○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事實欄二 丙○○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零參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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