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1,易,742,202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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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7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揚



選任辯護人 邱柏越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揚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柏揚(涉嫌背信等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係岩手酒侍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對外以「NSO餐酒館」名義營業,下稱岩手公司)自民國107年12月14日起迄今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0年5月14日,另行成立朝飲酒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對外以「祝造飲SakeBar餐廳」名義營業,下稱朝飲公司)並擔任負責人,且利用岩手公司停業欲處分「NSO餐酒館」財產之機會,於110年6、7月間,將岩手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下稱本案生財器具)予以侵占入己,移至朝飲公司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19號、108年台上字第227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發人劉傑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資料、「NSO148」岩手公司股東LINE群組之對話紀錄、岩手公司財產目錄及攤提費用明細表、IG影片截圖、岩手公司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8年1月至110年7月之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1年6月2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岩手公司所有之本案生財器具移至朝飲公司使用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朝飲公司有付錢購買本案生財器具,朝飲公司付的錢我拿去支付岩手公司積欠廠商的倉儲費、酒水、食材費用等語。

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岩手公司股東於110年4月6日股東會達成協議,於110年4月11日前如果找不到後手頂讓,就將公司設備出售;

被告雖有將本案生財器具出售,然出售的價金是用來清償岩手公司債務,並無業務侵占之犯意等語。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係岩手公司自107年12月14日起迄今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岩手公司對外以「NS0餐酒館」名義營業;

朝飲公司於110年5月14日成立,對外以「祝造飲SakeBar餐廳」名義營業,被告於110年6、7月間為朝飲公司之負責人;

岩手公司於110年3月1日停業而欲處分「NS0餐酒館」財產,被告於110年6、7月間,有將岩手公司所有之本案生財器具移至朝飲公司使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易字卷一第48至50、63至64頁),核與證人即岩手公司股東劉傑濠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卷一第7至10、22至24頁、180至182頁,偵卷五第7至9頁,易字卷二第135至156頁)、證人即岩手公司董事林子鈞、鄭博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一第14、18、183頁)大致相符,並有岩手公司、朝飲公司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資料(偵卷一第27至29頁、第247頁)、「NS0148」岩手公司股東LINE群組之對話紀錄(偵卷一第245至246頁)、IG影片截圖(偵卷一第249至250頁,偵卷二第111頁)、朝飲公司112年3月15日函(易字卷一第85頁)等件在卷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查被告於110年6月28日將本案生財器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售予朝飲公司,朝飲公司並將2萬元款項匯至被告名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帳戶)等情,有朝飲公司112年3月15日函及本案永豐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在卷可稽(易字卷一第85頁、易字卷二第49頁),另觀諸被告與「廖培君」間LINE對話紀錄,「廖培君」於110年6月28日詢問被告NSO餐酒館1月份、2月份貨款合計3萬0,954元是否匯款後,被告於同日晚上11時38分傳送自本案被告永豐帳戶匯款2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截圖予「廖培君」(易字卷一第133頁),且岩手公司2月份尚積欠扎野公司貨款1萬0,954元乙情,亦有扎野有限公司(下稱扎野公司)112年3月14日說明函暨所附應收帳款明細表在卷可參(易字卷一第97至105頁),另依扎野公司112年12月4日說明函記載:扎野公司與岩手公司業務上往來之聯繫窗口為「廖培君」、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扎野公司負責人郭曉怡之帳戶等語(易字卷二第25頁),是勾稽上開證據,足認岩手公司於110年1至2月份有積欠扎野公司貨款3萬0,954元,而被告於110年6月28日將本案生財器具以2萬元出售予朝飲公司後,即同日將上開2萬元款項匯款至扎野公司負責人帳戶內以清償扎野公司部分貨款數額之事實,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將本案生財器具出售後之2萬元用以清償岩手公司積欠廠商之貨款等語(易字卷二第115至122、169至170、174頁),尚非無稽。

㈢另就包含本案生財器在內之10項物品,經正宏起重有限公司(下稱正宏公司)估價後認價值為2萬元,此有正宏起重有限公司110年4月估價單及說明函(易字卷一第55頁,易字卷二第29頁)在卷可查,是辯護人主張被告將本案生財器具以2萬元之價格出售予朝飲公司,為合理之交易價格等語(易字卷二第118頁),並非無稽。

至檢察官雖主張:依允瑋有限公司(下稱允瑋公司)出具之設備運搬寄庫單(下稱本案寄庫單)所示,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在內之岩手公司其他物品,運費及倉租費用合計達2萬9,000元,本案生財器具以2萬元出售,顯然低估其價值等語(易字卷二第171頁)。

然本案寄庫單係就包含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四口西餐爐、上火烤箱、西式烤箱、洗碗機、油炸機、工作台冰箱(冷藏)2台、直立全凍兩門冰箱1台等物搬運至倉庫之運費、上開物品自4月19至6月30日之倉租,及編號1所示之物搬至敦化南路之運費進行計價(審易字卷第71頁),並非就本案生財器具進行估價,難以作為本案生財器具價值之估算標準,檢察官上開主張,尚難憑採。

㈣再依岩手公司110年4月6日股東會議紀錄第5點記載:希望4月8日前能以110萬元完成頂讓;

若無法達成前一筆4月8日此筆頂讓,則以房東找的房仲80萬元頂讓;

若無法達成頂讓,4月11日後並直接處理動產等語(偵卷一第210頁),上開會議紀錄並有被告、岩手公司之董事鄭博元、林子鈞、股東林一紳(由證人劉傑濠代理)、孟令嫻(由張嘉惠代理)、大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由張嘉慧代理)、證人劉傑濠之簽名(偵卷一第211頁),再勾稽岩手公司股東名冊(偵卷一第45頁),及證人劉傑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股東會大家同意要停業後,轉讓的事情都交由被告來處理等語(易字卷二第154至155頁),堪認岩手公司110年4月6日股東會已決議如岩手公司無法於110年4月8日完成頂讓,110年4月11日直接由被告處理岩手公司之動產之事實。

至檢察官雖主張:岩手公司110年4月6日股東會決議中有提到不點交給房東,且證人劉傑濠在會議紀錄中有要求被告提出明細之前提下願意與其所代表之股東共同承擔岩手公司虧損,被告並未將岩手公司與房東於110年3月25日終止租賃契約一事告知股東,縱然最後岩手公司未頂讓給他人,亦無法以岩手公司110年4月6日股東會決議作為被告處理本案生財器具之依據等語(易字卷二第171至172頁)。

然查,依岩手公司110年4月6日股東會議第4點記載:證人劉傑濠與其所代表之股權提議4月11日不點交給房東,是基於頂讓一事未完成,且有細節無法與房東聯繫;

第6點記載:證人劉傑濠表示,若公司有虧損,在有合理支出的明細下,證人劉傑濠與其所代表之股權,證人劉傑濠願意共同承擔,如無法列出詳細明細,證人劉傑濠不願意共同承擔等語(偵卷一第210頁),是岩手公司110年4月6日股東會議第4點記載為證人劉傑濠與其代表之股東在該次股東會議之提議,而非岩手公司股東會決議;

第6點之記載為證人劉傑濠是否共同承擔岩手公司債務之意見,均與該次股東會已決議如岩手公司無法於110年4月8日完成頂讓,同年月11日直接由被告處理岩手公司動產之事項無關。

另被告與岩手公司與岩手公司房東王薇薇、林象濤於110年3月25日簽訂終止房屋租賃契約之協議書(下稱本案終止租約協議書),而被告並未於岩手公司110年4月6日股東會向股東表示已簽訂本案終止租約協議書等情,為被告於偵查中供陳在卷(偵卷二第10頁),並有本案終止租約協議書在卷可佐(偵卷一第203頁),上開事實,固堪認定。

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會跟房東提前解約,是因為租約有約定,如果有違法或提前解約,不能以押金抵扣房租,房東有權利直接收回房子,岩手公司無力支付110年3月房租,依約房東可以收回房屋,簽署本案終止租約協議書是因為房東允許岩手公司於110年3月不繳納房租,先去找買家,直到110年4月10日終止租約,我為了公司著想,讓岩手公司有時間找買家等語(偵卷一第183頁),參酌證人劉傑濠於偵查中證稱:實際上租金付到110年1月等語(偵卷五第8頁),足認岩手公司於110年即有積欠房租之事實,再勾稽108年6月1日岩手公司房屋租賃契約,第4點約定:乙方(即岩手公司)如未按期支付租金,甲方得訂3日催告乙方支付租金,乙方不於期限內支付,甲方得終止租約;

第5點約定:雙方同意乙方不得以保證金抵繳租金等語(偵卷五第17至23頁),足認被告上開辯解尚屬合理,難認被告與房東簽署本案終止租約協議書有何不當之目的,又縱使被告未將本案終止租約協議書於岩手公司110年4月6日股東會向股東陳明,亦無從推認被告有何故意使岩手公司無法於110年4月11日前頂讓他人之行為,檢察官上開主張,委不足採。

㈤準此,被告處置本案生財器具前業經岩手公司股東會決議同意,而被告於110年6月28日將本案生財器具以2萬元價格出售予朝飲公司,並於同日將上開款項匯至扎野公司負責人帳戶內以清償岩手公司積欠之貨款,難認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及業務侵占之犯意。

㈥至檢察官雖主張岩手公司於110年3、4月結束營業,而朝飲公司於110年5月14日成立,被告同時為岩手公司、朝飲公司之負責人,應該要利益迴避卻未為;

證人劉傑濠證稱本案IG打卡時間在110年5月,而被告將本案生財器具賣給朝飲公司時間點在110年6、7月,是被告在將本案生財器具賣給朝飲公司前即將本案生財器具移至朝飲公司使用;

被告未將正宏公司估價單及本案寄庫單明細上傳到群組,讓股東或監察人知道,足證被告有業務侵占之犯意等語(易字卷二第171至172頁)。

然查,證人劉傑濠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IG影片截圖的貼文時間應該是在110年5月等語(易字卷二第136頁),然依IG影片截圖,其上浮水印顯示「21.7.19」(偵字卷一第249頁),故該IG影像應為110年7月19日所製作,證人劉傑濠上開證詞與IG影片截圖不符,尚難以證人劉傑濠上開證詞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岩手公司110年4月6日股東會已決議如岩手公司無法於110年4月8日完成頂讓,110年4月11日直接由被告處理岩手公司之動產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縱將本案生財器具出售予朝飲公司後,未將未將正宏公司估價單及本案寄庫單上傳到群組,難逕推認被告有業務侵占之犯意。

檢察官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罪嫌,依檢察官所提事證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本院尚無從形成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業務侵占犯行之確信,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奇孟、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起訴書編號 項目 數量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酒櫃冰箱 2台 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吧台椅 1張 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 收銀台 1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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