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1,易,759,202405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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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7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宛璇


選任辯護人 彭上華律師
被 告 周兆基


選任辯護人 徐松龍律師
蔡沂彤律師
被 告 吳清壽



選任辯護人 李金澤律師
參 與 人 彩霖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湯宛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361號、110年度偵字第15362號)及併辦(111年度偵續字第183號、111年度偵字第36103號併辦意旨書),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湯宛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筆錄之內容給付。

周兆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參年。

吳清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參年。

參與人彩霖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財產不予沒收。

事 實

一、湯宛璇、周兆基分別為彩霖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下稱彩霖機電公司)之負責人及彩霖機電公司於民國104年12月7日承攬金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駿營造公司)「海洋都心一期」電工程(內裝-統包)之工地現場總經理;

彩霖機電公司並將3樓以上公共梯廳之電錶箱配體、一次側配管穿線、結線、BUSWAY(即匯流排)結線(下稱BUSWAY)、小公盤配管等工程轉包由實際負責人為吳清壽之業宜工程行承攬。

因彩霖機電公司於105年11月、12月間支付下包之款項業已發生延票情形,資金出現缺口。

詎湯宛璇、周兆基均明知金駿營造公司辦理計價查驗時,僅以目視或僅透過高阻計方式測量,無法實際得知電纜線路是否確實完成穿管結線,電源、訊號是否確實銜接及進行壓接,為使彩霖機電公司申請計價請款之工程項目順利完成查驗,以利取得工程款項供彩霖機電公司填補資金缺口,竟共同意圖為彩霖機電公司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業務上登載不實等犯意聯絡,接續於105年12月13日(第12期)、106年2月15日(第13期)、106年3月15日(第14期)之請款日前某日,指示知情且具犯意聯絡之吳清壽,就附表所示之樓層關於BUSWAY工程進度落後部分,僅就電錶箱處佯留線頭約80公分,營造附表所示之樓層關於BUSWAY工程部分亦已完成接線之假象,惟實際上隱蔽在牆壁中之電纜線路均未完成穿管結線,電源、訊號亦均未銜接,且線路終端接頭處均未進行壓接(彩霖機電公司假穿線樓層詳如附表),並填具內容不實之請款單等業務上之文書,於第12期請款單項目7不實記載「B1F-26FBUSWAY安裝完成(19F)-電材料」、項目8不實記載「B1F-26FBUSWAY安裝完成(19F)-電工程」;

於第13期請款單項目5不實記載「B1F-26F BUSWAY安裝完成(20F-21F-22F-23F)-電材料」、項目6不實記載「B1F-26F BUSWAY安裝完成(20F-21F-22F-23F)-電工程」;

於第14期請款單項目3不實記載「B1F-26F BUSWAY安裝完成(24F-25F-26F)-電材料」、項目4不實記載「B1F-26F BUSWAY安裝完成(24F-25F-26F)-電工程」,而分別於105年12月13日、106年2月5日、106年3月15日製作上開文書,並持該等文書向金駿營造公司申辦第12期、第13期、第14期結構估驗計價,致金駿營造公司陷於錯誤,而同意將第12期、第13期、第14期之工程結構款撥付給彩霖機電公司,並於106年1月26日、3月1日分別撥付第12期工程款新臺幣10,563,128元至彩霖機電公司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10,563,147元至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等帳戶內,106年3月31日、5月2日分別撥付第13期工程款10,301,660元至彩霖機電公司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同上)、10,301,659元至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號同上)等帳戶內,第106年5月2日、5月31日分別撥付第14期工程款8,834,517元至彩霖機電公司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同上)、8,834,536元至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號同上)等帳戶內。

嗣彩霖機電公司於106年5月2日起支票陸續跳票,爆發財務危機,無法繼續施工,經後續進場檢測之廠商發現如附表所示之樓層並未實際完成附表所示之樓層關於BUSWAY工程電纜線路穿管結線,而有假穿線之情事,金駿營造公司始知受騙。

三、案經金駿營造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湯宛璇、周兆基、吳清壽(下稱被告湯宛璇等3人)、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08至109頁、第141至14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宛璇等3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253頁、第279至280頁、卷二第489、516頁),並有證人方金城、王仁宏、楊正傑、林永山、鄭日正、劉晉華、吳世全證述明確,且有告訴人所提出現場勘查之錄影光碟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鼎峰資源有限公司就「海洋都心一期」EF棟樓上層電氣弱電第一次追加工程之工程承攬合約書、 「海洋都心一期」工程合約副本、彩霖機電公司與業宜工程行之工程合約書、彩霖機電公司針對第14期工程款向告訴人金駿營造公司請款之請款單、估驗請款單、發票及告訴人金駿營造公司之匯款資料查詢明細、彩霖機電公司人員何木均之報案紀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5704號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76號判決書、電源線正確流程說明、證人林永山與被告湯宛璇之LINE對話紀錄、彩霖工程退票資料查詢及退票資料、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彩霖機電公司之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海洋都心彩霖詐欺拉假線位置點工料價金明細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内作業中心111年8月16日忠法查字第1113858615號書函及檢附彩霖機電公司帳戶00000000000號於106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之交易明細紀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内作業中心112年5月23日忠法執字第1129004833號函及檢附彩霖公司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3 年1 月22日忠法執字第1139000310號函暨所檢送之資料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2日日銀字第11120179540號函及檢附彩霖機電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號於106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之交易明細紀錄、彩霖公司第12期、第13期、第14期計價資料(節錄)、發票影本及彩霖公司第12〜14期完整計價資料光碟、彩霖工程假接線施作範圍及請款表、業宜工程行請款計價資料、彩霖公司第12、13期計價資料(節錄)、發票影本及光碟、彩霖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日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箱體線頭未穿線假冒已接線說明及相片共20張、各樓層假接線比例說明、管線佈設相片及說明、電錶箱電源導線穿線造假說明、海洋都心第一期、第二期、第三期建案位置及一期大樓分布圖、各棟平面圖、造假處重新發包(海洋都心1期樓上層電氣工程追加分層表及施作範圍說明)、告訴人與業主海洋都心一期内裝-工程、内裝-材料契約,及與華大成、泛亞JV海洋都心一期結構-工程、結構-材料契約影本共4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8年1月22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083870839號函、楊正傑、陳冠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告等詐欺材料款部分之直接費用部分計算表、海洋都心一期工程彩霖公司議價單、電請款進度表(材料-結構)、預定買賣預算單第3頁-材料(結構)、電請款進度表(工程-結構)、工程預算單第3、4頁-(工程、结構)、於告訴代理人112年11月17日審判程序庭呈之「600V PVC絕緣電體(IV)」資料1張、管線及絕緣電線翻拍相片3張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湯宛璇、周兆基、吳清壽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湯宛璇等3人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湯宛璇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5、216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

起訴及併辦意旨認被告湯宛璇、周兆基、吳清壽僅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容有違誤,惟因其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且起訴書亦已論及被告湯宛璇、周兆基、吳清壽三人共犯之犯罪事實,並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法條罪名(見本院卷一第158頁、196頁、324頁、354頁、本院卷二第80頁、194頁、252頁),已無礙被告湯宛璇等3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二、又被告湯宛璇等3人詐取告訴人第12至14期工程款,各該請款單製作之時間雖非同日,然各次既係基於同一目的而進行,堪認各該編號此部分之犯行,分別均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數舉措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各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是應論以接續犯。

被告湯宛璇等3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作成請款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該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湯宛璇等3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其中(行使)業務登載不實部分,被告吳清壽雖非彩霖機電公司員工,然其與被告湯宛璇、周兆基共犯此部分罪名,屬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與有身分特定關係之人共同實施,此部分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湯宛璇等3人為詐取工程款而利用不知情之彩霖電機工務所人員製作內容不實之請款單,為間接正犯。

四、被告湯宛璇等3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請款單,作為詐欺取財之詐術內容,是被告3人上開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評價為一罪較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其等所犯前揭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犯行,核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五、又起訴書雖未引用刑法第215、216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之條文,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183號、111年度偵字第36103號併辦意旨書已載明於填具內容不實之請款單等業務上之文書,並於所犯法條欄載明刑法第215、216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且與本案前開已起訴且認定有罪部分(第14期工程款),分別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依法自得併予審究。

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

㈡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而同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本案被告吳清壽,為彩霖機電公司下包廠商,僅係受被告湯宛璇、周兆基指示始為造假之行為,且詐得款項均係匯入彩霖機電公司(偵字18440號卷第261頁),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吳清壽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要與被告湯宛璇、周兆基犯罪情節之惡性尚有所區別,本院審酌認就其所犯加重詐欺罪,如仍量處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略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爰就被告吳清壽所犯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湯宛璇、周兆基為彩霖機電公司負責人、總經理,為求順利取得第12至14期之工程計價款,由下包廠商負責人即被告吳清壽配合就附表所示之樓層關於BUSWAY工程造假,以順利自告訴人公司取得計價款,造成告訴人公司受有損害,及被告3人於本院中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被告湯宛璇、周兆基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周兆基已全部履行完畢,被告湯宛璇業已賠償30萬元,暨被告湯宛璇自陳高中畢業,已婚,案發時月收入100萬,目前沒有收入,需照顧四個90幾歲的老人家,沒有需要扶養的人;

被告周兆基自陳高中畢業,已婚,目前從事工程,案發月收入5、6萬,目前六萬多,需撫養母親、配偶,有三個小孩已經成年;

被告吳清壽自陳高中畢業,離婚,目前從事水電工程,月收入5、6萬,需撫養弟弟及兩個小孩(本院卷二第286、51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刑。

八、緩刑查:被告湯宛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周兆基、吳清壽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471至483頁)。

衡被告湯宛璇等3人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協議,被告周兆基同意賠償告訴人137萬,並業已履行完畢,被告湯宛璇表示願為被告吳清壽賠償,除已支付之30萬元,以175萬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則同意予被告湯宛璇等3人緩刑自新之機會,其等積極賠償以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足見悔意,堪認被告湯宛璇等3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是本院認被告湯宛璇等3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分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

另為使被告湯宛璇能謹記本次教訓且填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調解之內容給付。

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肆、沒收

一、被告湯宛璇等3人部分本案詐得款項均係匯入參與人彩霖機電公司(下稱參與人)帳戶內,且無證據可認被告湯宛璇等3人有因本案實際獲取任何利益,亦無積極事證可認其等獲取犯罪所得,故就被告湯宛璇等3人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就參與人部分㈠按「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行為人因違法行為取得合約之「形式與方式」不法,然該合約執行本身既無不法,其中性履約部分,就構成要件規範目的而言,即非源於違法行為之利得,而與違法行為無利得關聯性,難認屬犯罪所得,而中性履約行為(進料、施工)所獲對價,則非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之犯罪所得範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59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查:被告湯宛璇等3人意圖為第三人即參與人之不法所有,為共同詐欺之行為,參與人亦因而取得海洋都心一期第12期、第13期、第14期工程款(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堪認參與人因被告湯宛璇等人之違法行為而獲得不法所得,惟參與人與告訴人簽約,並非行為人因違法行為取得合約之「形式與方式」不法,且該合約執行本身亦無不法,是其關於中性履約部分,就構成要件規範目的而言,即非源於違法行為之利得,而與違法行為無利得關聯性,參以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難認屬犯罪所得之情形,自應予以扣除。

㈢而依告訴人所提「海洋都心彩霖詐欺拉線位置點工料價金明細表」,告訴人因被告湯宛璇3人造假而另支付1,423,222元予其他廠商完成造假部分之工程,並主張被告湯宛璇等3人詐欺所得不法利益近150萬元,有告訴人代理人所提出之刑事陳述意見(二)狀暨所附海洋都心彩霖詐欺拉線位置點工料價金明細表在卷可佐(他字卷二第317頁),而其中漏未計算C、D棟27樓部分,經告訴代理人於審理中表示依前述明細表之計算標準,應再加上28,994+17,997+1,550+4,649,合計為1,476,412元(計算式為1,423,222+28,994+17,997+1,550+4,649=1,476,412),此計算標準亦為參與人之代表人即被告湯宛璇所接受(本院卷二第293頁)。

至告訴人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雖改稱應為4,120,350元,其中材料之計算與偵查中相同,差異部分係在工資部分,並稱差異是因為工資的計算,告訴人給參與人工資較高等語(本院卷二第212頁),並以彩霖公司電工程(結構-統包)工程合約預算單内之「滙流排設備工程」項目總價為10,305,416元,按請付款比例表共計27%,即一層工程費用為381,682元(計算式:10,305,416/27=381,682);

與按請付款比例表之「B1F〜26FBUSWAY安裝完成」每層工資費用777,534元,二者差異為395,852元(計算式:777,534-381,682=395,852),以此計算可得造假工項(3.銅線電纜穿線完成、4.銅線電纜於轉換箱及電表箱)之每層工程(資)費用,故倘僅以拆算出之拉線層工資總價,計算被告湯宛璇等3人詐得之工程(資)費用為3,325,157元(詳參本院卷二第138頁),惟依證人即曾任告訴人海洋都心的金駿營造工務所所長林永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以BUSWAY系統的方式,是從地下室的設電箱一路上去到該樓層,這段的BUSWAY已經完成,造假的部分,是從BUSWAY到達該樓層,該樓層有接線的端子,接線端子要拉到電表箱的那段線,管已經配好,線的部分沒有拉。

所以造假的部分就是從匯流排出去到電表箱的這段線,他們在電表那邊接了一段80公分的線,在匯流排處接一段大約60公分的線,然後插上去,造假只佔一部分金額等語(本院卷二第94、95頁),是依證人林永山證述之內容可知,就「B1F〜26F BUSWAY安裝完成」項目,彩霖機電公司並非未施做,僅剩從匯流排出去到電表箱的此段工程未施做,是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計算標準,並未扣除參與人已實際施做部分,難認可採。

且告訴人公司在參與人無法繼續履約後,係由參與人之下包廠商完成參與人造假部分之工程,且各該小包亦不可能在毫無利潤之狀況下,為告訴人施工,是僅就工資部分就差異近3倍之多,難謂合理,無從採為認定沒收之標準,是本院認應以告訴人另給付予小包之費用即1,476,412元,作為應沒收之金額,其餘告訴人匯款之金額,則屬中性履約部分,非屬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而被告周兆基就本案同意賠償告訴人137萬,並已履行完畢,被告湯宛璇除已支付之30萬元,以175萬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則告訴人實際已受償167萬元,超過本院前所認定之犯罪所得,堪認犯罪所得業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而本院前已依法命第三人參與訴訟,爰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6第1項後段「參與人財產...認不應沒收者,應諭知不予沒收之判決。」

規定,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之26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惟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 215 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 339-4 條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
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
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湯宛璇願給付金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壹佰柒拾伍萬元整。
給付方式:共分六期,自民國113年起每年10月22日及4月22日以前各支付參拾萬元,最後一期應給付貳拾伍萬元,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遲誤履行或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金額由湯宛璇匯入指定帳戶(帳號詳卷)。

附表:彩霖機電公司假穿線樓層
編號 棟別 樓層 造假區塊 相對應計價期別 1 C 26-27 2處 14期 2 D 26-27 2處 14期 3 E 19-25 7處 12、13、14期 4 F 19-25 7處 12、13、14期 5 H 25-26 2處 14期 6 I 23-26 4處 13、1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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