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1,易,774,202404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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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7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品緣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17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品緣共同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後段、第310條之1第1項規定製作,僅合併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另當事人對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06頁)。

二、犯罪事實㈠吳品緣係址設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106號1樓及地下1樓之「臺北市健康麻將協會」之實際負責人,雇用陳元琴、吳沁蓓為櫃檯人員、李嫦娥、陳張菊花(前開4人所涉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另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 臺灣高院》判處罪刑確定)為工作人員。

詎其與陳元琴、吳沁蓓、李嫦娥、陳張菊花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7年7月4日起,提供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及麻將、點數卡等物為賭博工具,供不特定之人於上開場所賭博財物,由陳元琴負責發放計分卡,向賭客收取每將麻將每1人新臺幣(下同)100元之費用(下稱場地費),並處理每日營運所得;

吳沁蓓係負責發放計分卡、向賭客收取場地費之工作;

李嫦娥、陳張菊花則係負責發放計分卡、收取上開場地費,以及為賭客以現金互相結算輸贏金額之工作(李嫦娥工作至107年8月中旬某日、陳張菊花工作至107年8月7日)。

賭玩方式為為臺灣麻將(16張),賭客須先加入會員,且每位賭客須先給付100元之場地費,上開場地費由賭客以樂捐名義放置於協會櫃檯之贊助箱,或由陳元琴、吳沁蓓、李嫦娥、陳張菊花收取;

待每桌自行聚集不特定之賭客4名後,由陳元琴、吳沁蓓、李嫦娥或陳張菊花發給每位賭客1人合計1,000分之點數卡,並由賭客以每底100點、每臺20點之方式為賭注,進行麻將賭博;

於賭局結束後,以手中所持有之點數,以1點等於1元之比例自行或由李嫦娥、陳張菊花協助與同桌賭客結算,由輸家以點數所核算之現金直接給付贏家之方式賭博財物。

經輪過東、南、西、北風一將結束後,該盤賭局即結束,賭客如欲再進行下一將賭局,則須另給付每人各100元之場地費後,始得再進行。

吳品緣即與陳元琴、吳沁蓓、李嫦娥及陳張菊花以上開方式共同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以營利。

㈡嗣警於107年8月7日18時55分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查獲賭客楊陳彩雲(楊陳彩雲所涉賭博犯行業經本院判決在案)在上開場所內,與李陪生、江月英、陳竹英、丁順卿、張月英、汪林川、邱福生、鄭鴻源、劉素珠、林葉、陳煥招、沐義仁、林姿嫻、李鳳婷、林彥廷、黃秀琦、蔡寶珠、王克剛、陳錦慈、鄭昌富、高晶、于紫縈、王碧霞、莊貴齡、陳林美子、鄭月鳳、余聰麟等27人(李陪生等27人所涉賭博犯行,均經檢察官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各基於賭博之犯意,以各家輪流作莊,輸贏為100點為1底、每臺20點,由自摸或胡牌者贏點,同桌間計算點數而分出勝負後,由輸家以點數所核算之現金直接給付等方式賭博財物,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上開扣案物均經臺灣高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528號判決沒收或不沒收確定)。

㈢嗣警再於同年11月1日11時許13時40分,持臺北地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查獲賭客楊陳彩雲(楊陳彩雲所涉賭博犯行業經本院判決在案)在上開場所內,與李德益、侯隆順、劉銀和、田新華、鍾世昌、呂榮滿、余芳蘭、王榆婷、杜欽珠、呂素薰、吳榮輝、王碧霞、樊承達、張瑋華、羅滬敏、劉木榮、李正義、徐麗爰、楊瑞華、汪鎮峰、朱紹華、章愛花、廖劍萍、張勝榮、謝瓊珠、王臺英、洪滄進、林福生、黃吳阿嬌、劉吉成、劉素珠、黃國豪、王恩美、白俊龍、陳柏峯、戴中輔、王正華、朱德明、林雪雪、綦修珍、林好金等41人(李德益等41人所涉賭博犯行,均經檢察官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各基於賭博之犯意,以各家輪流作莊,輸贏為100點為1底、每臺20點,由自摸或胡牌者贏點,同桌間計算點數而分出勝負後,由輸家以點數所核算之現金直接給付等方式賭博財物,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上開扣案物均經臺灣高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528號判決沒收或不沒收確定),而悉上情。

㈣案經臺灣高院告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三、證據名稱㈠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07年度偵字第17625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5至31頁、第469至477頁,北檢107年度偵字第17625號卷五【下稱偵卷五】第565至577頁、第857至865頁,北檢107年度偵字第27119號卷一【下稱偵卷七】第57至67頁)。

㈡現場勘查報告、探訪工作報告表、現場勘查(蒐證)照片、偵查報告、現場平面圖(見北檢107年度警聲搜字第738號卷【下稱影卷一】第4至11頁、第42至67頁,北檢107年度警聲搜字第872號卷【下稱影卷二第2至18頁、第36至37頁,北檢107年度警聲搜字第1239號卷【下稱影卷三】第3至4頁反面第7至8頁反面)。

㈢台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528號刑事判決(見北檢111年度他字第3900號卷【下稱他卷】第5至58頁)。

㈣賭客名冊、座位圖(見北檢107年度偵字第17625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9至57頁)。

㈤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北檢107年度偵字第17625號卷一【下稱偵卷三】357至487頁,北檢107年度偵字第27119號卷三【下稱偵卷九】第225至234頁、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624卷【下稱審易1624卷】第43至291頁、北檢111年度偵字第17230卷【下稱偵卷十】第57頁)。

㈥座位圖、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賭客部分)(見偵卷七第75頁、第85至91頁、第199頁、第209至215頁、第321頁、第331至337頁、第445至461頁、第571頁、第579至585頁,北檢107年度偵字第27119號卷二【下稱偵卷八】第7 頁、第17至23頁、第113至121頁、第227頁、第353至361頁、第467頁、第475至481頁、第589頁)。

㈦台北市人民團體立案證書、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聲請書、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見影卷三第19頁反面至-21頁)。

㈧當庭勘驗筆錄、截圖(見本院本院108年度易字第771號卷三【下稱易711卷三】第51至56頁、第59至209頁、第237至238頁、第243至251頁、第278至281頁、第285至309頁)㈨證人陳元琴、吳沁蓓、李嫦娥、陳張菊花、趙原稼、鄭一男、唐志良、駱義勇、呂素薰、許振男、廖劍萍、邱智宏、白忠賢、嚴莉華、葉彭勤妹、朱鈺婷、徐悟華、洪韻如、孫桂明、許為古、沈嘉銘、王紹卿、吳代安、黃惠秋、張勝榮、王殿南、卓健豪、丁順卿、邱福生、鄭鴻源、劉素珠、林姿嫻、李鳳婷、林彥廷、黃秀琦、蔡寶珠、陳錦慈、高晶、于紫瑩、王碧霞、莊貴齡、田新華、李德益、劉銀和、杜欽珠、吳榮輝、王恩美、白俊龍、黃國豪、陳柏峯、侯隆順、朱紹華、章愛花、李正義、汪鎮峰、徐麗爰、楊瑞華、王正華、朱德明、林雪雪、戴中輔、王惠平、詹哲瑋、莊博丞、王紫葵、王克剛、李豐玉、董立卓、陳煥招、蔡麗娥、劉心美、蔡百達、林鳳嬌、耿懷遠、唐本善、余聰麟、趙秀珠、林文宗、方強、嚴蜀華、陳姵如、文孝黔、張巴比、楊謝彩鳳、林松杰、黃盟仁、鄒玉瓊、王吉仁、江月英、李陪生、林梅霜、李少英、王曉龍、王榆婷、葉月榮、黃文村、陳錦隆、彭美鳳、黃吳阿嬌、鄭文翔、黃正義、楊梓茂、戴黃金幼、吳素柑、張華特、陳竹英、張月英、汪林川、林葉、沐義仁、鄭昌富、陳林美子、鄭月鳳、張詮億、鍾世昌、呂榮滿、余芳蘭、樊承達、張瑋華、羅滬敏、劉木榮、謝瓊珠、王壹英、洪滄進、林福生、劉吉成、綦修珍、林好金、A-1、張維哲、蕭楚驁之警詢、偵訊及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卷一第61至70頁、第87至94頁、第107至114頁、第125至132頁、第143至147頁、第155至159頁、第167至171頁、第179至183頁、第191至195頁、第203至207、第215至219頁、第227至231頁、第239至243頁、第251至255頁、第263至267頁、第275至279頁、第287至291頁、第299至303頁、第311至315頁、第323至327頁、第335至339頁、第347至351頁、第359至363頁、第371至375頁、第383至387頁、第395至399頁、第407至411頁、第419至423頁、第431至435頁、第443至447頁、第455至460頁、第467至471頁、第479至483頁、第491至495頁、第503至507頁、第515至519頁、第525至529頁、第535至539頁、第545至549頁、第557至561頁、第569至573頁、第581至585頁、第593至597頁、第605至609頁、第617至621頁、第629至633頁、第641至645頁、第653至658頁、第665至670頁、第677至682頁、第689至693頁、第701至705頁、第713至717頁、第725至729頁、第737至741頁、第749至753頁、第761至765頁、第773至777頁、第786至790頁、第798至802頁、第810至814頁、第822至826頁、第834至838頁、第846至850頁、第858至862頁、第870至874頁、第882至886頁、第894至898頁、第906至910頁、918至922頁,偵卷二第661至663頁,北檢107年度偵字第17625號卷四【下稱偵卷四】第13至15頁、第23至26頁、第39至41頁、第55至57頁、第67至69頁、第75至76頁、第83至87頁、第107至112頁、第121至123頁、第147至149頁、第161至163頁、第179至181頁、第205至206頁,偵卷五第39至47頁、第53至60頁、第63至64頁、第71至79頁、第101至113頁、第123至131頁、第143至151頁、第161至171頁、第179至189頁、第199至207頁、第215至223頁、第231至239頁、第247至255頁、第263至271頁、第279至287頁、第295至303頁、第311至319頁、第329至337頁、第347至355頁、第365至373頁、第383至389頁、第401至405頁、第415至419頁、第427至431頁、第439至447頁、第457至463頁、第473至479頁、第489至493頁、第499至507頁、第515至523頁、第531至539頁、第547至553頁、第897至902頁,北檢107年度偵字第19935號卷三【下稱偵卷六】第29至33頁、第41至44頁、第51至52頁、第63至68頁、第177至179頁、第185至189頁、第197至199頁、第213至215頁,偵卷七第41至47頁、第93至103頁、第119至129頁、第145至153頁、第173至181頁、第217至227頁、第243至253頁、第269至279頁、第295至305頁、第339至349頁、第365至375頁、第391至401頁、第419至429頁、第463至473頁、、第489至499頁、第519至529頁、第545至555頁、第587至597頁、第613至623頁、第639至649頁、第667至677頁,偵卷八第27至32頁、第53至58頁、第93至98頁、第123至131頁、第149至159頁、第175至185頁、第201至211頁、第237至247頁、第263至273頁、第289至299頁、第327至337頁、第363至373頁、第389至399頁、第415至425頁、第441至451頁、第485至495頁、第511至521頁、第537至547頁、第563至573頁、第595至605頁、第621至631頁,偵卷九第9至13頁、第257至261頁、第267至269頁、第273至274頁、第283至284頁、第291至295頁、第303至307頁、第315至319頁、第325至326頁,偵卷十第9至13頁,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492號卷【下稱審易1492卷】第399至402頁,本院108年度易字第771號卷二【下稱易771卷二】第61至67頁、第75至80頁,易711卷三第49至57頁、第221至224頁、第235至240頁、第277至282頁、第335至339頁、第387至411頁,臺灣高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528號卷【下稱上易1528卷】第171至193頁、第227至303頁,影卷三第5至6頁)。

㈩被告吳品緣及本案被告楊陳彩雲於警詢、偵訊及準備程序、審理中之陳述(見偵卷四第127至129頁、第137至139頁,偵卷五第85至93頁、第897至902頁,偵卷八第73至78頁,偵卷九第9至13頁,偵卷十第59至70頁,他卷第59至60頁,審易1624卷第309至311頁,審易1492卷第399-402頁,易771卷二第61至67頁、第75至80頁,易771卷三第49至57頁、第221至224頁、第235至240頁、第277至282頁,本院111年度易字第774號卷一第55至76頁。

四、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被告吳品緣固否認賭博犯行,然於107年11月22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本自承為「臺北市健康麻將協會」之實際經營者,同案被告吳沁蓓、李嫦娥、陳張菊花及本案被告楊陳彩雲均為聘請的志工;

一將收100元清潔費等語(見偵卷十第47至49頁),然卻自本院112年3月28日準備程序時改口辯稱:我只是「臺北市健康麻將協會」的掛名負責人,不是協會實際負責人;

我沒有參與營運,沒有意圖營利;

我沒有在現場;

我有去瞭解過,但之後沒有去過,沒有參與營業或營利,現場的人都不認識;

協會不能營利,是純粹技術交流,後來有人營運我不知道,也不曉得有在賭博等語。

惟同案被告陳元琴、吳沁蓓、李嫦娥、陳張菊花於另案上訴即臺灣高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528號準備及審理中,均一致坦認有事實欄所載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犯行不諱(見上易1528卷第171至19頁、第227至303頁),且其中同案被告吳沁蓓亦於107年11月1日偵訊中表示賭場負責人係被告吳品緣等語(見偵卷十第67頁),互核與被告吳品緣先前自承為「臺北市健康麻將協會」之實際經營者一節相符。

又被告吳品緣前於107年6月13日,即因「臺北市健康麻將協會」遭移送賭博案,而接受檢察事務官之詢問(見他卷第59至60頁),仍於107年11月1日搜索「臺北市健康麻將協會」查獲賭博事實,且於同月22日再因本案於偵訊中表示向前往該協會之賭客收取每將100元之清潔費,顯然仍有持續經營之情,顯見被告吳品緣辯稱:我不是協會實際負責人、沒有意圖營利不知道有人營運也不曉得有在賭博云云,均不可採。

五、論罪科刑及沒收㈠被告吳品緣行為後,刑法第268條曾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108年12月27日及000年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108年修正前之刑法第268條規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



罰金雖分由1千元修正為3萬元,但因刑法第268條於72年6月26日後未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則刑法第268條於108年修正時,不過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亦非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68條規定。

㈡核被告吳品緣所為,係犯108年12月25日修正前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

被告吳品緣與同案被告陳元琴、吳沁蓓、李嫦娥、陳張菊花間,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吳品緣提供場所聚眾賭博行為,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依集合犯論以一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吳品緣擔任「臺北市健康麻將協會」之負責人,提供該協會所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及麻將、點數卡等物為賭博工具,供不特定之人於上開場所賭博財物,並從中獲利,不僅破壞社會秩序及善良風氣,亦助長國人投機僥倖心理,所為實不足取。

又被告吳品緣否認犯行,難認有何悔意。

兼衡被告吳品緣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暨其自陳其大學肄業、目前從事網拍、單身無子女,收入大約可以支付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5、10、12、15及附表二編號1至4、6、9所示之物,固係被告吳品緣與同案被告陳元琴、吳沁蓓、李嫦娥、陳張菊花用以供賭客賭博麻將之用,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為麻將協會所有之物;

且賭客賭完後,籌碼亦係置於桌上,不會攜走,業據同案被告陳元琴、吳沁蓓供述明確(見易771卷三第402、403頁),從而,因被告吳品緣非上開物品之所有人,且本件所犯並非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故上開賭具自無從適用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第266條第2項規定。

又附表一編號11、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日報表、新光銀行存入憑條、帳冊等物,非被告吳品緣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或所生之物,且非違禁物,亦均不予宣告沒收。

附表二編號7中之9,000元及附表二編號、8所示現金因無積極證據可證該筆款項為其犯罪所得,附表二編號10至12所示現金為賭客廖劍萍、章愛花、朱紹華所有,縱為賭資,亦與本案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附表一編號6至9、13、14所示抽頭金及附表二編號7中8,800元部分,為被告吳沁蓓、李嫦娥、陳張菊花於另案審理時供稱:為便當錢或店內的錢;

為其自己所有等語(見易711卷三第403頁),且為向賭客收取之場地費,自屬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既經臺灣高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528號判決沒收確定,爰不再重複諭知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偵查起訴,檢察官郭昭吟、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內容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1 麻將7副 吳沁蓓 2 牌尺28支 3 搬風骰子7顆 4 監視器主機1台 5 監視器鏡頭4具 6 吳沁蓓身上抽頭金3萬1000元 7 樂捐箱內抽頭金1,400元 8 櫃台內抽頭金4,061元 9 紅包袋內抽頭金3,600元 10 籌碼97,870分 11 106年7月份帳冊1本 12 會員資料1批 13 李嫦娥包包內抽頭金4,510元 李嫦娥 14 陳張菊花包包內抽頭金240元 陳張菊花 15 李陪生等賭客所持之籌碼(見偵卷四第574至576頁) 李陪生等賭客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內容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1 電動麻將桌11張 吳沁蓓 2 麻將11副 3 牌尺44支 4 搬風骰子11顆 5 107年11月1日日報表1張 6 櫃台分數卡23,740分 7 抽頭金1萬7800元 8 賭資11,250元 9 李德益等賭客所持之點數卡(見偵卷七第89、213、335、461、583頁、偵卷八第21、119、359、479頁) 李德益等賭客 10 廖劍萍身上800元 廖劍萍 11 章愛花身上100元 章愛花 12 朱紹華身上1,400元 朱紹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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