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1,易,805,2024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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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8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方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方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方慰係「富邦綜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富邦綜合開發公司,目前停業中)之董事長,明知該公司之大小章(按:係指公司營業登記之大小章,而與供銀行或簽約目的另外所用之大小章不一定相同,且本案所指之公司大小章係指該公司於民國「100年8月29日」所登記者〈下稱「公司印鑑章」〉)均係由該公司之監察人李秀英所保管、持有而未曾遺失,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105年10月13日向臺北市政府辦理商業登記之公務員謊稱富邦綜合開發公司「公司印鑑章」遺失、欲辦理富邦綜合開發公司之公司大小章變更,並出具「印鑑遺失切結書」1紙,致不知情之臺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誤信為真,而於同日核准變更(該公司105年10月13日變更登記之公司大小章,下稱「公司新印鑑章」),並登載於公務持有之富邦綜合開發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中,足以生損害於富邦綜合開發公司及我國政府機關對於公司印鑑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案經李秀英告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5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李秀英之指述、李培銘、李政和、富邦綜合開發公司會計侯美瑩之證述、富邦綜合開發公司之公司登記影像檔資料查詢清單、該公司於100年8月29日之變更登記文件、該公司於105年10月13日之變更登記文件、被告於105年10月13日向臺北市政府出具之「印鑑遺失切結書」、臺北市政府105年10月13日府產業商字第10593295400號函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供述其係富邦綜合開發公司董事長,並於105年10月13日向臺北市政府提出上開「印鑑遺失切結書」,以富邦綜合開發公司之「公司印鑑章」遺失為由,申請公司登記大小章變更獲准,惟堅詞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富邦綜合開發公司的「公司印鑑章」係由李秀英保管而未遺失,故不該當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之主觀要件;

又富邦綜合開發公司係由被告、其前妻、前岳父即富邦綜合開發公司前任董事長郭慶國等郭家人及李政和、李秀英等李家人所共同出資設立;

該公司前向陽信銀行貸款,並由被告及其前妻、郭慶國共同擔任連帶保證人,歷來先係由所經營之集賢樓學生宿舍租金收入清償上開貸款本息,後因宿舍租金營收不足以因應,則由李政和、李秀英等人出資墊付不足之本息,然李政和等李家人因故自105年9月起不願再墊付上開貸款本息,被告因為連帶保證人,其自有資產有遭銀行拍賣以清償債務之可能性,乃有持該「公司印鑑章」與陽信銀行協商還款條件之需要,但因遍尋不著該「公司印鑑章」,為上開及為使富邦綜合開發公司得以正常營運之目的,伊因而為本案切結「公司印鑑章」遺失,而申請變更公司登記大小章之行為,此舉亦符合緊急避難、業務上之正當行為等阻卻違法事由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為富邦綜合開發公司董事長,並於105年10月13日向臺北市政府提出上開「印鑑遺失切結書」,以富邦綜合開發公司之「公司印鑑章」遺失為由,申請「公司印鑑章」變更獲准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一第54、55頁),核與李秀英之指述相符,並有富邦綜合開發公司100年8月29日、105年10月13日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上開「印鑑遺失切結書」、臺北市政府105年10月13日府產業商字第10593295400號函附卷可稽(偵卷第183至185、197至20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

㈡李秀英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其所保管之「公司印鑑章」(本院卷一第133、137頁),檢察官並以李秀英既可提出該「公司印鑑章」,足認李家即是歷來保管該「公司印鑑章」者,該「公司印鑑章」並無被告所稱遺失之情事一節,固非無見。

惟客觀上該「公司印鑑章」固係由李秀英保管且未遺失,但被告主觀上對此客觀情事是否即有認知,尚無從遽以推論,而有審究之必要。

且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法第214條定有明文。

準此,行為人成立本條罪責之主觀要件限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者,始成立之;

倘行為人僅係遺忘、誤會、因過失而不知其為不實事項,或僅預見其有不實之高度可能性之不確定故意情形下,自無從成立本罪。

是依本院前所認定之事實及被告之答辯,本案之首要重點即在於被告對於「公司印鑑章」於000年00月00日間係由李秀英保管並無遺失乙節,是否明知?若被告明知此節,其後始有探討被告之行為有無阻卻違法事由之必要。

㈢從偵卷所附富邦綜合開發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可見該公司自100年8月29日起因董事長變更而變更公司大小章為「公司印鑑章」後,直至被告於105年10月13日將公司登記大小章變更為「公司新印鑑章」間,該公司於臺北市政府之商業登記資料中僅於105年6月21日有因變更公司章程而使用該「公司印鑑章」之紀錄,有富邦綜合開發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參(偵卷第15、25至28頁)。

因該變更公司章程並為變更登記之時間與被告切結印鑑遺失而申請變更為「公司新印鑑章」之時間接近,是即有探究該105年6月21日修改章程變更登記之辦理過程,以究明被告對於該「公司印鑑章」之所在是否明知: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富邦綜合開發公司之商業登記資料卷,可見該次公司變更登記申請係由萬子綺所為(本院卷二第169頁)。

⒉萬子綺於審理中到院作證,證述:我為合信安記帳士事務所員工,於103年5、6月或7、8月間開始與富邦綜合開發公司有業務往來,為該公司收取發票、記帳、處理帳務,每二個月報一次帳;

因該公司是李秀英介紹給事務所老闆,故我一般帳務事宜是與侯美瑩聯繫,但匯款或比較重要的事情是與李秀英聯繫,我並無與被告直接聯繫的印象。

105年5月時,因公司法關於員工紅利部分有修正,市政府即強制要求各公司配合修正公司章程,我們事務所即配合市政府之要求,發函富邦綜合開發公司詢問有無要辦理公司章程變更,並與李秀英聯絡;

當時辦理時,是由事務所繕打上開105年6月21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我們事務所並不會幫客戶保管公司大小章,我沒有接觸過侯美瑩,也沒有去到嘉義拿「公司印鑑章」,當時是與李秀英聯繫,所以依常理而言,應是李秀英提供該「公司印鑑章」予事務所,由我們用印、送件後再歸還李秀英,並簽簽收條為憑。

辦理本件變更章程事務後,我並未向被告報告或說明。

在事務所承辦富邦綜合開發公司帳務期間,除105年該次變更章程時有用過該「公司印鑑章」一次外,其餘日常事務均無使用該「公司印鑑章」之需要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204至211頁)。

⒊萬子綺上開證述,核與李秀英審理中之證述:富邦綜合開發公司平時經營都不會使用「公司印鑑章」,於彰銀開戶後,在我任內僅105年章程變更時有使用,並由我交給記帳士處理,記帳士幫公司變更章程後,就將該「公司印鑑章」交還給我;

我之前開庭時說105年6月前我不知道「公司印鑑章」在哪裡,這是因「公司印鑑章」不是每年每月都會用到,且我也沒有將「公司印鑑章」與公司銀行章放自一起,所以我沒有印象「公司印鑑章」是放在我的抽屜裡,105年變更章程時,是記帳士問「公司印鑑章」在哪裡,我去翻抽屜才看到「公司印鑑章」在我手上;

辦完此次變更章程後,我並沒有向被告、李政和、李培銘等人報告此事等語(本院卷二第258、259、270、277、285頁)相符,堪認富邦綜合開發公司000年0月間變更公司章程係由李秀英交付「公司印鑑章」予萬子綺辦理,辦畢後,萬子綺再交還「公司印鑑章」予李秀英保管,而該「公司印鑑章」並非由被告或侯美瑩保管或交付使用甚明;

且參萬子綺、李秀英上開證詞,可見被告並未參與該105年6月21日之股東臨時會;

且因其等就公司章程變更之事前討論及事後結果均未告知被告,是即難認被告知有上開變更公司章程之情事,而無從以該等情事推論被告於105年10月13日切結「公司印鑑章」遺失而辦理公司大小章變更時,對於該「公司印鑑章」並未遺失且由李秀英保管一節,有所知悉。

㈣李秀英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000年0月間因富邦綜合開發公司董事長變更為被告,而有至彰化銀行開戶,當時開戶時要拿登記事項卡、核對「公司印鑑章」及負責人要在場親自簽名、核對證件、拍照;

開戶前,「公司印鑑章」應在被告身上,開完戶後,被告即將「公司印鑑章」交給我,我當時沒問他為何要將「公司印鑑章」交給我保管,我的感覺是要交給負責財務的人保管等語(本院卷二第257、258、271、285頁),明確指稱係被告將原持有之「公司印鑑章」交給其保管,循此,被告對於「公司印鑑章」並未遺失而在李秀英保管中,似不能諉為不知。

然上開說法為被告所否認。

經本院函詢彰化銀行於100年間公司於該行開戶時之必要條件、所需檢附之資料、流程及公司負責人應否攜公司印鑑章到場驗證等節,彰化銀行建成分行函覆以:「本國公司辦理開戶應附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包括公司登記函文、變更登記表等),負責人國民身分證正本及公司大小章。」

等語,有該分行113年1月16日彰建成字第11300003號函附卷可稽(同上卷第346頁);

復經本院電聯詢問該函文中之「公司大小章」所指為何,該分行承辦人回覆以:「開戶時只要提供將來作為往來使用之大小章即可,該大小章不一定要與公司登記大小章相同,客戶亦可另使用與登記大小章不同之印鑑。」

等語明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同上卷第406頁),已與李秀英所稱應攜帶「公司印鑑章」始能開戶一節,有所不同。

再檢視富邦綜合開發公司於建成分行之開戶資料,該公司用以作為該分行往來印鑑者並非「公司印鑑章」,有企業戶顧客印鑑卡附卷可參(同上卷第348頁),且相關資料上均未見該「公司印鑑章」之印文,而無從證明被告確有於開戶時攜帶「公司印鑑章」到場,並於辦畢後將該「公司印鑑章」交付李秀英保管之事實甚明,是亦不足以據此推論被告對於「公司印鑑章」係由李秀英保管而未遺失一節,有所知悉。

㈤況李秀英於本院112年9月13日準備程序中先係稱:「公司印鑑章」早期應是放在記帳士那邊,後來記帳士身體不好就由我保管等語(本院卷二第37頁);

後於同年10月4日之準備程序中又稱:萬子綺應該是向嘉義侯美瑩拿「公司印鑑章」等語;

但隨及改口稱:我也不知道在上開公司變更章程登記前「公司印鑑章」是在哪裡等語(同上卷第69頁);

後如前述,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係被告於100年間彰化銀行開戶完成後,交付我保管,我放在抽屜內,於105年變更章程時,是記帳士問我「公司印鑑章」在哪裡,我去翻抽屜才看到「公司印鑑章」在我手上;

這些是我去翻彰化銀行開戶資料,才想起來等語(同上卷第285頁),李秀英前後陳述不一,可見一斑。

衡諸人之記憶本因時間久近及該事件之重要程度而異,因富邦綜合開發公司平時業務上並無使用該「公司印鑑章」之需要,且自前次於100年間使用後,時日亦久,李秀英縱為該「公司印鑑章」之實際保管人,有如上述不復記憶之情形,並無不合理之處,更何況未實際保管該「公司印鑑章」之被告;

縱如李秀英所述係由被告交付予其保管(本院前已未如此認定),但因郭慶國擔任富邦綜合開發公司董事長時期,當時之公司登記大小章非由其保管,業據李秀英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284頁),故不能排除被告係囿於過去係由郭家人保管公司登記大小章之認知,而有誤會而僅向侯美瑩詢問該「公司印鑑章」之下落,而未向李秀英等李家人詢問,或單純僅是因時日已久而遺忘之可能性,而均難認其主觀上就該「公司印鑑章」並未遺失而正由李秀英保管一節,係有明知。

是因主觀要件不備,自無從對其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相繩。

㈥另李政和雖於審理中證述:被告當然知道「公司印鑑章」是由李秀英等李家人保管等語(本院卷二第240頁)。

然其於審理中檢察官詰問時先係證述:當時約定是由其家族保管公司登記大小章,因郭慶國當時沒有錢,都是其等代理印章業務,銀行帳戶、轉帳都是由我們家族用印等語(同上卷第219頁);

後又稱:公司登記之大小章係由侯美瑩保管,應該是郭慶國交給侯美瑩,因我們只管財務,不管業務等語(同上卷第220頁);

但於被告詰問時,又改稱:侯美瑩管理的是一般印鑑,我忘記她有無保管公司登記大小章等語(同上卷第233頁),前後已有不一,其陳述之可信性實堪置疑;

又關於該「公司印鑑章」由何人保管一節,其先於本院詢問時,陳稱其不知道等語(同上卷第239頁);

後又改稱:係李秀英等李家人保管等如上陳述,並稱「理論上」是被告要求李家保管登記之大小章,此係因被告當時為了避嫌才會說由我們保管等語(同上卷第240頁),因前後亦有矛盾,且衡酌其證述內容,實不能排除李政和所陳均僅是其個人臆測之詞,而非實際之見聞,而無從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

㈦至起訴書雖認被告於辦理該「公司印鑑章」變更前,係為營造其主觀上不知該「公司印鑑章」去處之假象,而刻意為詢問侯美瑩該「公司印鑑章」去處之舉,亦僅是檢察官臆測之詞,尚乏客觀證據為佐,自無從憑採。

又被告未於辦理變更公司登記大小章前向李政和、李秀英等詢問該「公司印鑑章」之所在一節,固有過失,但因亦乏客觀證據以證明被告係明知該「公司印鑑章」正由李秀英保管中而故意不予詢問,亦無從以此反推被告主觀上為明知,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併為敘明。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惟其所引用之證據,尚難使本院認被告主觀上對於所登載之事為不實已有明知,因與該罪之主觀構成要件不合,要難認被告成立犯罪,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至關於其所主張阻卻違法事由部分,則無審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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