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黃克誠係堅仕德創意設計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顏伯修係米斯
- 二、案分別經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 二、又被告二人之辯護人固以:告訴人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提
- 三、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其他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二人固坦承有起訴書所指之客觀行為事實,且亦不
- (二)經查,被告二人分別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未經取得附表
- (三)按除商標法第36條另有規定外,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
- (四)被告二人與辯護意旨固以上揭情詞置辯。然查,本件商品經
- (五)至被告顏伯修另辯以: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已為前案判決效
- (六)綜上,被吿二人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吿二人犯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
- (二)再按,購買者係為取得犯罪證據而買受偽藥、仿冒品或盜版
- (三)併辦部分: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
- 三、沒收之部分:
- (一)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 (二)至告訴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自被告顏伯修所經營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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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智易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克誠
被 告 顏伯修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高嘉甫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299號)暨函請本院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克誠犯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三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顏伯修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顏伯修於本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參仟壹佰壹拾元追徵之。
事 實
一、黃克誠係堅仕德創意設計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顏伯修係米斯美客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渠二人均明知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示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分別為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示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在衣飾、服裝等商品上,現仍於專用期間內,且在國際及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未經各該商標權人之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亦不得明知為侵害上開等商標權之商品,而為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詎黃克誠竟仍基於在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而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單一犯意,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迄至本件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陸續在其所設計之衣物、行李箱等商品(下均稱本件商品)上,分別使用近似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示商標之圖樣,隨後再將本件商品出貨予顏伯修,顏伯修則基於販賣及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單一犯意,於前開期間內,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米斯美客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MF旗艦店」內,以及在帳號為「mfofficial.」之蝦皮購物網站頁面上,向市場上不特定之消費者陳列與販售本件商品,因而致生有混淆誤認之虞。
嗣經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於110年5月11日中午12時45分許,在上址「MF旗艦店」內,以及於同日下午2時3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4樓米斯美客股份有限公司電商暨進出貨部門與堅仕德創意設計有限公司設計部門之共同營業場所內,先後查獲與扣得如附件所示之本件商品計2,543件,且該等扣案物品經送附表所示商標權人鑑定後,發現確屬侵害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示商標權之商品,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分別經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以及英國商布拜里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函請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被告黃克誠與顏伯修二人、其二人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當庭陳明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21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又被告二人之辯護人固以:告訴人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提出之「鑑定報告書」(見偵35299號卷(一)第439頁至第447頁、偵35299號卷(二)第349頁至第357頁)、被害人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委任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提出之「鑑定報告書」(見偵35299號卷(二)第407頁至第413頁)、被害人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委任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提出之「鑑定證明書」(見偵35299號卷(一)第469頁至第479頁)、被害人法商伊芙聖羅蘭服裝設計股份有限公司委任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提出之「鑑定報告書」(見偵35299號卷(二)第417頁至第422頁)、被害人法商巴黎世家公司委任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提出之「鑑定報告書」(見偵35299號卷(一)第353頁至第364頁)、告訴人英商布拜里公司委任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提出之「鑑定報告書」(見偵35299號卷(二)第15頁至第27頁、第431頁至第439頁)及被害人法商埃爾梅斯國際公司委任博仲法律事務所提出之「鑑定意見書」(見偵35299號卷(一)第481頁至第483頁;
又上開等鑑定書面資料以下均合稱本案鑑定書)等均非經檢察官或本院囑託而為之鑑定,不屬刑事訴訟法第197條以下規範之鑑定程序,故而無鑑定之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9頁)。
惟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
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
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
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
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關於侵害商標權爭議之真仿品鑑定,涉及商標權人自行製造生產產品及經其同意授權使用之授權範圍等事實判斷,而個別商標權人可能於其產製商品上自行加註真品辨識暗號或產品編號(即防偽機制),為避免防偽機制遭破解,防偽機制本只有商標權人及其委任之鑑定人得以知悉,他人即無從知悉,此相較毒品種類、成分之鑑定,因有全國一致性,係概括囑託調查局負責鑑定,並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獲案後即將所查扣之毒品拍照、包裝、封緘及黏貼獲案毒品電腦管制條碼逕送調查局為鑑定,由該局輸入電腦,全程管制、集中保管送鑑毒品,而僅檢送鑑定通知書予送鑑機關,凡此,為本院辦案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準此,基於侵害商標權爭議之真仿品判斷,不具全國一致性,且往往涉及特殊專業知識之鑑定方法,自非任何單一鑑定機關、單一選任鑑定人所得判斷,而僅有商標權人及其所委任之商標鑑定人具有鑑定之能力,是以,本院認涉及侵害商標權爭議之真仿品判斷時,無論係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檢察官或法官送請鑑定時,除非有特別之情形存在,實務上亦均尊重商標權人或商標權人委任之人的鑑定結果,此與究係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檢察官或法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
故參諸前揭判決意旨,本案鑑定書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其他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被告二人、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對該等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當庭陳明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218頁至第219頁),此外復查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二人固坦承有起訴書所指之客觀行為事實,且亦不否認有關本件商品之設計、製造、陳列與販賣等過程,均未獲得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示商標權人之同意。
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以:本件商品屬於二次創作,與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示商標權人之品牌無關,亦無需獲得各該商標權人之同意等語;
被告二人之辯護人則出具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二人所陳列販賣之本件商品,其品牌為MF BY G.C.D.C,與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示之各該商標無涉,二者間亦有所區別,應無導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且被告顏伯修於本件經起訴之行為事實如認為構成犯罪,該部分亦已為前案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7號確定判決(下稱前案判決)效力所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7頁、本院卷(二)第289頁至第293頁)。
(二)經查,被告二人分別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未經取得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示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即分別設計、生產、陳列與販售本件商品,嗣員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先後於110年5月11日中午12時45分許,在上址店內,以及於同日下午2時3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4樓,查獲與扣得如附件所示之本件商品計2,543件等情,業據被告二人於警詢時、偵訊時與本院審理中均自承不諱,此外並有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642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收據、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品照片(見偵35299號卷(一)第37頁至第41頁、第51頁至65頁、第333頁至第351頁、偵35299號卷(二)第145頁至第169頁、第225頁至第255頁、第263頁至第347頁、本院卷(一)第55頁至第72頁)、圖像所有權聲明書2份(見偵35299號卷(一)第139頁至第146頁)、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10年3月23日(110)智商40237字第11080154580號函(見偵35299號卷(一)第393頁至第438頁)、本案鑑定書(詳上述)、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0年3月23日蝦皮電商字第0210323022S號函與該公函附件即蝦皮拍賣帳號「mfofficial.」申請人資料(見偵35299卷(二)第57頁至第59頁)、米斯美客股份有限公司名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35299卷(二)第61頁)、臺北市政府110年3月9日府產業商字第11047107700號函暨該公函所檢附堅仕德創意設計有限公司、米斯美客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登記資料(見偵35299卷(二)第63頁至第77頁)等件存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按除商標法第36條另有規定外,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應經商標權人之同意,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同法第95條第3款亦設有刑罰規定。
又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係指行為人之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
易言之,係指行為人之商標與註冊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
又判斷行為人之商標與註冊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⒈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⒉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⒊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⒋註冊商標權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
⒌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
⒍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
⒎行為人是否善意;
⒏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至學理上所謂「商標之戲謔仿作」(parody),係基於言論自由、表達自由及藝術自由之尊重,而對商標權予以合理之限制,然商標法本為保護商標權及消費者利益,維護市場公平競爭,促進工商企業正常發展而制定(商標法第1條規定參照),商標權人經由商標之使用及商標權之保護逐漸建立其品牌價值,且相關消費者藉由商標之識別性而得以區辨各別商品或服務來源(同法第5條、第18條第2項規定參照),是商標權涉及商標權人之利益與避免消費者混淆誤認之公共利益,如欲允許「商標之戲謔仿作」,模仿知名商標的商標必須具詼諧、諷刺或批判等娛樂性,並同時傳達二對比矛盾之訊息,且應以「避免混淆之公共利益」與「自由表達之公共利益」予以衡平考量(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6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戲謔或玩笑與一國之語言、文化、社會背景、生活經驗、歷史等因素有密切關係,本國人對於外國人常見之笑話,就算能了解其字面上的意思,也未必能領略其中的幽默意涵,且戲謔或玩笑中所含之幽默成分,有時必須由聽者經過一定之推論、思考的過程,才能領會其中笑點何在,而商標圖樣是否會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往往決定在相關消費者看到商標圖樣那一瞬間之立即反應(不需要經過太多推理及思考),是否會與其他之商品或服務的來源產生同一或有關聯之印象,故美國MOB案判決提出必須具備「清楚傳達與原作沒有任何關係」且為「消費者立可察覺為戲謔仿作」之判斷標準,此亦有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民商上字第5號判決意旨可資查考。
參諸上開判決就戲謔性仿作所為闡釋,可知就商標使用如欲主張構成戲謔仿作,須以大眾已認知之商標作為模仿、嘲諷或揶揄之對象,同時傳達原作品之意旨,及有別於原作品之詼諧、諷刺或批判等娛樂性之仿作,藉由此二個同時產生並富對比之訊息,從而使大眾立即了解仿作之商標乃是調侃而為,而與原作無關;
此外,並應衡平考量是否造成消費者混淆,與保障模仿者自由表達權利等二種公共利益,以判斷商標之使用行為是否構成戲謔仿作。
(四)被告二人與辯護意旨固以上揭情詞置辯。然查,本件商品經移送機關函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就該局商標註冊簿內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示商標之登記圖樣資料進行比對審認後,該局出具以:系爭商品(即本件商品)上之標示,分別與前述註冊商標(即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示商標)相較,其整體文字或構圖設計有仿之處,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交易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系爭使用之衣服或手提袋等商品,與前述註冊商標所指定使用之衣服或手提袋等商品,或服飾、衣服之進出口等服務相較,屬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依行政審查觀點,自有使相關消費者誤認二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或可能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授權、加盟或其他類似關係,而有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的可能等專業意見明確,此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10年3月23日(110)智商40237字第11080154580號函及其附件在卷可稽(見偵35299卷(一)第393頁至第438頁)。
本院審酌附表1至編號8所示之各該商標圖樣,業經該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示商標權人在國際及國內市場經營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其透過相關行銷管道不斷強調與加深相關消費者對於該商標圖樣之印象,廣為相關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具有高度識別性,足以表彰各該商品一定品質或商譽之保證,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相關消費者均將之視為區別商品來源之重要標識,其著名程度顯已達一般消費者普遍知悉之程度。
是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單由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示經扣案之本件商品外觀照片(見偵35299號卷(一)第37頁至第41頁、第51頁至65頁、偵35299號卷(二)第145頁至第169頁、第263頁至第347頁),分別依異時異地隔離、通體觀察之結果,立即可能產生本件商品與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示商標權人生產行銷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之印象,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況被告二人所分別設計、生產、陳列與販賣之本件商品,其品類均為衣物、提包與行李箱,核與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示商標使用之商品項目相同或相類似,且依卷內事證所示,本件商品亦係用於銷售獲利之目的,故依此外觀已堪認被告二人所為係在利用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示商標權人長年所經營商標品牌產生之外溢效果,而為促進自己商品銷售以獲利之搭便車行為,更難認有何「具詼諧、諷刺或批判等娛樂性,並同時傳達二對比矛盾之訊息,於文化上貢獻或社會價值而具有犧牲商標權之保護必要性」等情事,其自與戲謔仿作之要件有違。
(五)至被告顏伯修另辯以: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已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等語。
然查,前案判決所認定之侵害商標權商品(下稱前案商品),係於被告顏伯修向海關辦理進口報關之際,即遭全數查獲扣押,而本件商品係已經被告顏伯修陳列上架以供銷售之用,且前案商品之品類均為瑜珈墊,本件商品則為衣物、行李箱,二者顯然有別。
故依卷內事證以觀,已難認本件商品與前案商品係於同一時空環境下所設計生產及陳列銷售。
是以本案犯罪事實要與前案判決有別,顯非前案判決效力所及,被告顏伯修此部分所辯,尚無足採。
(六)綜上,被吿二人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吿二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①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
②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
③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
④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
前項各款情形,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亦同,商標法第5條定有明文。
準此,商標之使用,既有行銷市面之意,繼而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該等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者,其不法內涵為同法第95條所定非法使用商標之行為所得涵蓋,並無再成立同法第97條之罪之餘地,此觀商標法第97條所定「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之構成要件,其行為主體係指違反商標法第95條以外之人即明。
查被告黃克誠在本件商品上,分別使用近似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示商標之圖樣,隨後再將本件商品出貨予被告顏伯修銷售等行為事實,既已查明認定如上,是核被告黃克誠本件所為,係犯違反商標法第95條第3款之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罪。
被告黃克誠於事實欄內所載時、地,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載數個商標權人所屬之商標,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罪論處。
(二)再按,購買者係為取得犯罪證據而買受偽藥、仿冒品或盜版光碟,抑為供自己使用而買受上開物品,僅係目的之不同,並不影響買賣之成立,此與警察機關為便於查獲販賣偽藥、仿冒品或盜版光碟之人,而授意原無購買意思之人,向販賣之人購買上開物品,因購買之人自始無買受之真意,不能完成交易,而僅能論販賣之人犯未遂罪之情形,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4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告訴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為蒐集被告顏伯修陳列、販賣侵害附表編號1內所示商標權之本件商品等相關事證,分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米斯美客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MF旗艦店」內,以及在帳號為「mfofficial.」之蝦皮購物網站上,購得侵害附表編號1內所示商標權之本件商品等節,業據被告被告顏伯修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35299號卷(一)第27頁),並有發票等結帳單據之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偵35299號卷(一)第279頁至第281頁)。
故被告顏伯修於本件所犯情節,應已達販賣而非僅為陳列之程度,是核被告顏伯修所為,係犯違反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
被告顏伯修於事實欄內所載時、地,以一行為同時陳列、販賣侵害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8記載數商標權人所屬商標之本件商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論處。
(三)併辦部分: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7834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核與本案具有事實上同一案件之關係,本院自得併案審理,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二人為貪圖不法利益,出於供商品行銷之目的,分別設計、生產、陳列與販賣本件商品,顯然漠視商標權人投注心力建立之商品形象,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有礙公平交易秩序,復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行為誠有不該;
兼衡被告二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查扣之侵害商標權商品數量、販售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時間、對商標權人之損害情節、犯後始終矢口否認犯行,迄未與商標權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黃克誠所自陳:大學畢業,從事零售相關工作,目前持續在做其他品牌的事業,擔任負責人。
月收入新臺幣(下同)100,000元至150,000元,家裡有父母、哥哥,目前沒有人要撫養;
被告顏伯修所自陳:高中畢業,從事零售業,目前任職被告黃克誠之公司,職稱為零售主管,月薪約100,000元,家裡有父母跟兩個姐姐,沒有需要撫養之人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42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部分:
(一)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件商品(含蒐證所購得之侵害商標權商品),均為未經本案商標權人所同意或授權生產之物,顯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此業查明認定如上。
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告訴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自被告顏伯修所經營上開「MF旗艦店」、帳號為「mfofficial.」之蝦皮購物網站,分別購得侵害附表編號1內所示商標權之本件商品,共計花費43,110元(計算式:22,870+20,240=43,110)一節,有相關發票等結帳單據之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偵35299號卷(一)第279頁至第281頁)。
查此項交易雖係告訴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出於蒐證目的所為,然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之立法意旨,犯罪行為人因犯罪所取得之不法利得應予徹底剝奪,以根絕犯罪誘因,則犯罪行為人因犯罪於客觀事實上所取得之財物或不法利益,縱依法應返還、賠償權利人,於權利人實際取回該財物或損害獲得償付前,仍不應允許犯罪行為人保有該不法利得,而應予沒收(司法院106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刑事訴訟類第2號結論可參),是認該部分43,110元仍屬被告顏伯修之本件犯罪所得,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提起公訴,檢察官程秀蘭函請併案審理,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5條
(罰則)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商標權人名稱 商標註冊審定號 仿冒商品(即本件商品)之品名與數量 證據名稱及卷證出處 1 法商路易斯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採證物) 仿冒LV商標短袖外衣3件、 仿冒LV商標袋子1件 (扣押物) 仿冒LV商標長袖外衣542件、 仿冒LV商標短袖外衣172件、 仿冒LV商標行李箱2件 ⒈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110年5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收據(偵35299卷一第335至341、345至351頁) ⒉保二刑一字第1100069883號侵權物照片表(偵35299卷二第145、151至153頁) 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10年3月23日(110)智商40237字第11080154580號函及其附件(偵35299卷一第393至438頁) ⒋鑑定報告書、商標註冊資料各1份(偵35299卷一第439至447頁、偵35299卷二第345至357頁) 2 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採證物) 仿冒GUCCI商標短袖外衣2件 (扣押物) 仿冒GUCCI商標長袖外衣361件、 仿冒GUCCI商標短袖外衣243件 ⒈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110年5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收據(110偵35299卷一第335至341、345至351頁) ⒉保二刑一字第1100069883號侵權物照片表(偵35299卷二第149、161至163頁) 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10年3月23日(110)智商40237字第11080154580號函及其附件(偵35299卷一第393至438頁) ⒋鑑定報告書、商標註冊資料各1份(偵35299卷一第377至383頁) 3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扣押物) 仿冒CHANEL商標長袖外衣199件、 仿冒CHANEL商標短袖外衣58件、 仿冒CHANEL商標短褲24件 ⒈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110年5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收據(偵35299卷一第335至341、345至351頁) ⒉保二刑一字第1100069883號侵權物照片表(偵35299卷二第155至157頁) ⒊鑑定報告書、商標註冊資料各1份(偵35299卷一第475至477頁) 4 法商伊芙聖羅蘭服裝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採證物) 仿冒YSL商標短袖外衣2件 (扣押物) 仿冒YSL商標長袖外衣71件、 仿冒YSL商標短袖外衣38件 ⒈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110年5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收據(偵35299卷一第335至341、345至351頁) ⒉保二刑一字第1100069883號侵權物照片表(偵35299卷二第151、167至169頁) 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10年3月23日(110)智商40237字第11080154580號函及其附件(偵35299卷一第393至438頁) ⒋鑑定報告書、商標註冊資料各1份(偵35299卷一第385至392頁) 5 法商巴黎世家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採證物) 仿冒BALENCIAGA商標短袖外衣2件 (扣押物) 仿冒BALENCIAGA商標長袖外衣195件、 仿冒BALENCIAGA商標短袖外衣15件 ⒈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110年5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收據(偵35299卷一第335至341、345至351頁) ⒉保二刑一字第1100069883號侵權物照片表(偵35299卷二第147、165至167頁) 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10年3月23日(110)智商40237字第11080154580號函及其附件(偵35299卷一第393至438頁) ⒋鑑定報告書、商標註冊資料各1份(偵35299卷一第353至364頁) 6 法商克里斯汀迪奧高巧公司部分 (起訴書法商法蘭西紡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為誤載) 00000000、 00000000 (採證物) 仿冒DIOR商標短袖外衣2件 (扣押物) 仿冒DIOR商標長袖外衣221件、 仿冒DIOR商標短袖外衣118件 ⒈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110年5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收據(110偵35299卷一第335至341、345至351頁) ⒉保二刑一字第1100069883號侵權物照片表(110偵35299卷二第147、159至161頁) 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10年3月23日(110)智商40237字第11080154580號函及其附件(偵35299卷一第393至438頁) 7 英國商布拜里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採證物) 仿冒BURBERRY商標短袖外衣2件 (扣押物) 仿冒BURBERRY商標長袖外衣155件、 仿冒BURBERRY商標短袖外衣91件 ⒈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110年5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收據(偵35299卷一第335至341、345至351頁) ⒉保二刑一字第1100069883號侵權物照片表(偵35299卷二第149、157至159頁) 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10年3月23日(110)智商40237字第11080154580號函及其附件(110偵35299卷一第393至438頁) ⒋鑑定報告書、商標註冊資料各1份(偵35299卷二第15至27、431至439頁) 8 法商埃爾梅斯國際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扣押物) 仿冒HERMES商標長袖外衣14件、 仿冒HERMES商標短袖外衣23件 ⒈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110年5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收據(偵35299卷一第335至341、345至351頁) ⒉保二刑一字第1100069883號侵權物照片表(偵35299卷二第163至165頁) ⒊鑑價報告書、鑑定意見書及其附件商品照片及商標清單各1份(偵35299卷一第481至48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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