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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秩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即被移送人 陳志強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臺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所為111年度北秩字第5號第一審裁定(移送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0年12月22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03028163號移送書),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陳志強藉端滋擾公司行號,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陳志強因與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仁愛傑生牙科診所」有醫療糾紛,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14時29分至58分許,在前開診所外,胸前佩掛抗議紙牌,手持手機拍攝進出診所顧客,並大聲吆喝:「歡迎光臨」等語,因認抗告人行為已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公司行號之要件,爰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元等語。
二、抗告意旨則以:抗告人在診所前抗議,屬正當請願權及言論自由權,拿手機只是自保,並未真正錄音錄影,且無大聲吆喝,也未拿大聲公說話,所說歡迎光臨也不違法等語。
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2,000元以下罰鍰,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言論及請願等表意自由乃憲法第11條、第16條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人民在任何場所行使言論自由或請願權,既帶有表意溝通之性質,本難避免對場所原來秩序產生一定影響。
而人民之自由權利雖得因為維持社會秩序之需,加以限制,惟其限制也須合於比例原則,不得踰越必要之程度,方不致過度侵害憲法所保障之人民自由權利,在解釋、適用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保護場所安寧秩序之同時,當須一併衡量人民表意自由之維護,以符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旨。
是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所謂「藉端滋擾」,即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易言之,倘行為人因特定事端在公共場所之言行已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容許之合理範圍,或其言行對場所秩序之影響已達難以維持或回復者,應認有「藉端滋擾」之情事。
四、經查, ㈠抗告人有於上開時、地,胸前佩掛「庸醫大賺黑心錢,害人牙齒痛十年」抗議紙牌,手持手機,並稱:「歡迎光臨」等情,為抗告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北秩卷第11頁),並有舉報人許君澤(下稱舉報人)之指述、仁愛傑生診所外之監視器光碟及畫面截圖在卷可憑(見北秩卷第9至10頁、111年度秩抗字第2號卷第32至34頁),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抗告人雖辯稱:其未持手機拍攝,也未大聲吆喝云云。
然查,抗告人有大聲喊「歡迎光臨」及持手機錄影對著進出診所之病患等情,業據舉報人於警詢中陳述在卷(見北秩卷第9至10頁),且抗告人確有持手機朝向進出診所人員拍攝之舉動,亦有上開監視器畫面可佐;
又抗告人除本案之外,另曾多次前往仁愛傑生診所外,以胸前佩掛紙牌「庸醫大賺黑心錢,害人牙齒痛十年」方式抗議,或拍攝進出診所人員、或面向該診所喊:「趕快報警喔」、「歡迎光臨喔」等語,或進入診所內大喊「爛醫師」等語,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後,分別經本院簡易庭以110年度北秩字第173、222、230、381號裁定認抗告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藉端滋擾公司行號而裁處罰鍰等情,有上開裁定在卷可憑(見北秩卷第33至52頁),堪認舉報人前開所述,應屬實情。
㈢是以,抗告人於上開時、地,佩掛抗議掛牌,持手機朝向進出診所人員拍攝,並對診所顧客稱:「歡迎光臨」等行為,已足使在該診所之員工或病患受到驚嚇及干擾,當已滋擾原應在該診所內,享有安靜就診環境之醫師及病患。
再者,抗告人自承其前往仁愛傑生診所之原因,係因與該診所有醫療糾紛,且觀諸其身上所掛之紙牌,係記載「庸醫大賺黑心錢,害人牙齒痛十年」之負面評價,更可見抗告人於本案前往仁愛傑生診所之目的,並非就其醫療糾紛表達具體訴求或尋求溝通,而係意在干擾該診所之正常運作或病患就診之安寧,顯然係藉其與診所間醫療糾紛擴大發揮,妨害仁愛傑生診所之正常營運,足認其主觀上確有影響該診所安寧秩序之故意,客觀上則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方式與範圍,而達滋擾安寧秩序之程度,應屬社會秩序維護法所欲處罰禁止「藉端滋擾」公司行號之行為,抗告人辯稱其並未藉端滋擾仁愛傑生診所云云,即不足採。
至抗告人辯稱其有正當請願權及言論自由權云云,然揆諸前揭說明,縱是合法正當之訴求,仍應在可容許之合理範圍內表達,不可藉此滋擾公眾安寧秩序,抗告人採取之上開手段已逾越法所容認之範圍,其前開辯解自難謂有理由。
五、原裁定認抗告人上開藉端滋擾公司行號之行為,事證明確,依社維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規定予以裁罰,固非無見。
惟查,惟原裁定於事實及證據理由欄既認定抗告人有上開藉端滋擾「公司行號」之行為,然主文欄卻認抗告人藉端滋擾「公共場所」,尚有未洽。
從而,抗告人以前詞提起抗告雖無理由,然原裁定既有上開未妥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自為裁定。
爰審酌抗告人以前開手段,藉端滋擾上開診所,所為非當,且抗告人於警詢及提起抗告時,均否認前述滋擾行為之行為後態度,兼衡抗告人之行為動機、目的,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困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第68條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小芬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林虹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韶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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