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1,秩抗,3,2022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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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秩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即被移送人 陳志強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臺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所為110年度北秩字第381號第一審裁定(移送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0年12月16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03027664號移送書),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陳志強藉端滋擾公司行號,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陳志強(下稱抗告人)於民國110年12月6日下午3時26分許至42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大安傑生牙科診所(下稱大安傑生診所),胸前佩掛「害人牙齒痛十年,庸醫大賺黑心錢」而站立於診所門口外,且拍攝進出大安傑生診所之人員,並大聲吆喝:「歡迎光臨,您好」等語,因認抗告人行為已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非行,爰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等語。

二、抗告意旨則以:抗告人在大安傑生診所前抗議,對自己所從事之事有錄音、錄影之權利以自保,況抗告人並未真正錄影,只是預防,至於「歡迎光臨,您好」,係抗告人親切之問候,並非滋擾,抗告人亦無大聲吆喝之行為,抗告人因此遭受處罰,實不知請願權及言論自由權何在等語。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萬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言論自由乃憲法第11條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人民在任何場所發表言論,既帶有表意溝通之性質,本難避免對場所原來秩序產生一定影響。

而人民之自由權利雖得因為維持社會秩序之需,加以限制,惟其限制須合於比例原則,不得踰越必要之程度,方不致過度侵害憲法所保障之人民自由權利,故在解釋、適用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保護場所安寧秩序之同時,當須一併衡量人民言論自由之維護,以符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旨。

是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所謂「藉端滋擾」,即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易言之,倘行為人因特定事端在場所之言行已踰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容許之合理範圍,或其言行對場所秩序之影響已達難以維持或回復者,應認有「藉端滋擾」之情事。

四、經查:㈠抗告人有於上開時、地,胸前佩掛「庸醫大賺黑心錢,害人牙齒痛十年」牌子,手持手機,並稱:「您好,歡迎光臨」等情,為抗告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北秩卷第10至13頁),並有舉報人許君澤之指述、大安傑生診所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北秩卷第16頁、第25至26頁)、監視器錄影光碟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抗告人雖辯稱其並未真正錄影,亦無大聲吆喝之行為等語。

惟查,抗告人確有大聲喊「歡迎光臨」及持手機錄影等情,業據舉報人於警詢中陳述在卷(見北秩卷第16頁),且抗告人確有持手機朝向進出大安傑生診所之人員拍攝之舉動,亦有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佐,堪認舉報人前開所述,應屬實情。

是以,抗告人於上開時、地,佩掛抗議掛牌,持手機朝向進出大安傑生診所之人員拍攝,並大喊:「歡迎光臨」等行為,已足使在該診所之醫生、員工或病患受到驚嚇及干擾,當已滋擾原應在該診所內,享有安靜診療環境之醫師、員工及病患等。

再者,抗告人自承其前往大安傑生診所之原因,係因其友人與該診所有醫療糾紛等語在卷(見北秩卷第10頁),且觀諸其身上所掛之牌子,係記載「庸醫大賺黑心錢,害人牙齒痛十年」等字樣之負面評價,更可見本案抗告人前往大安傑生診所之目的,並非就其友人之醫療糾紛表達具體訴求或尋求溝通,而係意在干擾該診所之正常運作或病患就診之安寧,顯然係藉其所稱友人與診所間醫療糾紛擴大發揮,妨害大安傑生診所之正常營運,足認其主觀上確有影響該診所安寧秩序之故意,客觀上則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方式與範圍,而達滋擾安寧秩序之程度,應屬社會秩序維護法所欲處罰禁止「藉端滋擾」公司行號之行為,抗告人辯稱其並未藉端滋擾大安傑生診所云云,即不足採。

㈢至抗告人辯稱其有言論自由及請願權等語。

然就言論自由而言,揆諸前揭說明,縱是合法正當之訴求,仍應在可容許之合理範圍內表達,不可藉此滋擾公眾安寧秩序,抗告人採取之上開手段已逾越法所容認之範圍,已如前述,其前開辯解,自難謂可取。

另所謂請願,乃人民對於國家政治設施或其本身權益,向民意機關或行政機關陳述其願望或意見,希求國家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權利,而抗告人上開行為係針對非民意機關或行政機關之大安傑生診所,核與請願權之行使無涉,故抗告人所辯,當無可採。

五、原裁定認抗告人上開藉端滋擾公司行號之行為,事證明確,而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規定予以裁罰,固非無見。

惟查,原裁定於事實及證據理由欄既認定抗告人有上開藉端滋擾「公司行號」之行為,然主文欄卻記載抗告人藉端滋擾「公共場所」,尚有未洽。

從而,抗告人以前詞提起抗告雖無理由,然原裁定既有上開未妥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審酌抗告人以前開手段,藉端滋擾大安傑生診所,所為非當,兼衡抗告人之行為動機、目的,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困之生活狀況(見北秩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第68條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吳旻靜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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