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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博郁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2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博郁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博郁與甲○○前為同居男女朋友,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
嗣其等分手後,黃博郁於民國110年5月23日凌晨0時30分許,前往甲○○在臺北巿○○區○○○路0段住處(地址詳卷)樓下,與甲○○會面討論金錢問題,其等發生爭執,黃博郁因要求甲○○隨同返家遭拒,竟基於強制之犯意,違反甲○○意願強拉其手部欲將其帶回自己住處,甲○○遂尖叫,黃博郁即以手摀住甲○○嘴部阻止其喊叫,並將其壓制在地面上,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甲○○自由行動之權利,並致甲○○受有頭部、面部、右前臂、左肩、右小腿挫傷及左膝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幸因路人行經,黃博郁始鬆手讓甲○○離去,甲○○隨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博郁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調偵字卷第23至24頁,簡字卷第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相符(偵字卷第11至13頁,調偵字卷第17至18頁),並有國泰綜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可憑(偵字卷第15至17頁),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家庭暴力罪」,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與告訴人於109年10月至110年4月底間曾為同居男女朋友乙節,為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偵字卷第8頁),並有家庭暴力通報表1紙可佐(偵字卷第19至20頁),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上開強制犯行,應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家庭暴力罪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僅依刑法及相關刑罰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漏未敘及家庭暴力罪之規定,然此部分未涉論罪科刑法條之適用,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由本院逕予更正補充,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慮正常之成年人,竟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糾紛,與告訴人間因細故發生爭執後,即以拉扯告訴人手部、摀住告訴人嘴部並將其壓制在地面上之粗暴方式,限制告訴人自由行動之權利,甚為不該;
又其於10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3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元,並宣告緩刑3年確定,猶不知悛悔,於緩刑期間內另犯本罪,雖未構成累犯,仍值非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稱不欲再追究本案,請法院從輕量刑等情,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可考(簡字卷第19、31頁);
暨考量其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學歷為大學肄業,目前沒有工作,經濟狀況拮据,家中有父母親、祖母需扶養,希望前述緩刑宣告仍可繼續維持(簡字卷第36至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案經檢察官孫沛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冠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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