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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獻寬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2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獻寬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14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將「iCash卡」補充更正為「記名式iCash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告訴人丁武賢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字卷第105至10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獻寬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一時貪念,將告訴人遺失如附表所示之物,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雖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且已返還部分物品,並經告訴人於偵查中表示:我覺得被告很可憐,我沒有要被告賠償,希望能從輕處理等語(偵字卷第106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侵占財物之價值、素行,暨其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以發海報、舉廣告看板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偵字卷第9頁、偵緝字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侵占告訴人遺失如附表編號1至3、14所示之物,屬被告本案犯侵占遺失物罪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侵占告訴人遺失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均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偵字卷第5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侵占告訴人遺失如附表編號7至12、15至17所示之物,均具有相當之專屬性,且告訴人已申請掛失或補發,編號13為告訴人個人之印章,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元,而編號6所示之文件雖經告訴人於警詢中表示價值約3萬元,惟其意係指遺失該文件須賠償公司之金額,而非該文件本身之價值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頁),又編號6所示之文件、編號13所示之印章及編號19所示之中油會員卡均具有專屬性,亦難認有合法交易價值,而編號18所示之甜心卡價值低微,若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王鑫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敏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周尚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1 價值3,000元黑色手提包 1只 2 價值1萬2,000元之GUCCI牌錢包 1只 3 現金 5,000元 4 價值5,000元之蘋果牌無線耳機 1副 5 價值800元之小米牌行動電源 1個 6 價值約3萬元之公司重要文件 5份 7 國民身分證 1張 8 全民健康保險卡 1張 9 中華郵政提款卡 1張 10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提款卡 1張 1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 1張 1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 1張 13 印章 1枚 14 價值1,200元之測距儀 1個 15 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1張 16 大貨車駕駛執照 1張 17 記名式iCash卡 1張 18 甜心卡 1張 19 中油會員卡 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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