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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宏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1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思宏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之前案紀錄不引用,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思宏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
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7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109年9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經審酌被告之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與本案犯行有別,罪質亦互異,尚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爰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僅因財物失竊之爭執,即徒手傷害告訴人傅啓榮,並其攻擊傷害部位尚包括告訴人之臉部,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勢,顯見其情緒管理之能力欠佳、法治觀念之薄弱,並對於他人身體缺乏尊重,且未能即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邀獲原諒,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於本院進行調查程序中當庭向告訴人道歉,且參酌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再衡酌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自述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0年度偵字第15614號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明蒼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0年度偵字第177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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