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1,簡,148,2022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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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盈杉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213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盈杉犯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盈杉與陳○○(真實姓名住址詳卷)於民國105年10月至109年2月間為男女朋友,陳盈杉因覺2人聚少離多,欲留存陳○○之私密影像供己觀賞,竟基於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105年至106年間之不詳時間,在其址設○○市○○區○○○路000號0樓之宿舍及陳○○位在臺北市○○區之住處(地址詳卷)內,接續以其所使用、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手機或數位相機,拍攝陳○○於上開地點房間內之半身或全身裸露照片4張及影片檔18個(下稱本案裸露影像)。嗣陳○○於109年4月底至高雄市○○區○○○○000號3樓收拾私人物品,欲將其等於109年1月間同遊日本拍攝之照片,存入自己筆記型電腦時,赫然發現本案裸露影像,始悉上情。案經陳○○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盈杉迭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109年度偵字第32135號卷【下稱偵卷】第74、102、113至114頁,本院卷第34至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證述相符(偵卷第101頁,本院卷第35至36頁),並有告訴人提供光碟之影像擷圖38張、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1份可憑(偵卷第33至44、116至124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

其於前開時、地攝錄告訴人非公開之身體隱私部位,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私慾,竟利用告訴人之信任,竊錄告訴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之隱私部位,嚴重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更使告訴人因而受有心理深烙傷痛,顯然欠缺對他人隱私權之尊重,且拍攝之本案裸露影像數量非少,所為實屬不該而不宜薄懲;

復考量被告前未曾經法院為科刑判決,素行普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再斟酌其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大學畢業,職業為中醫師,經濟狀況普通,需扶養癌症復發、正在接受化療與手術之母親(本院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定有明文。

附表編號1所示未扣案手機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其中儲存載體更係本案裸露影像之電磁紀錄原本附著之物,依現今科技技術有極大復原之可能;

而附表編號3所示未扣案相機記憶卡則為被告於案發時裝置在附表編號2之相機內,用以記錄本案裸露影像之附著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此揭規定宣告沒收。

至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內之SIM卡1張,因非本案裸露影像之附著物,且為供通話之用而得與該手機分離,與本案犯行無涉,亦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再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該條項所稱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於解釋上,應包括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所稱之特別規定,即包含刑法第315條之3之規定,以符合比例原則。

是刑法第315條之3雖為義務沒收之規定,亦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

查附表編號2所示未扣案數位相機,經被告自承於110年6月以新臺幣8,000元之價額售予朋友(本院卷第35頁),考量數位相機與手機有別,拍攝所得影像係儲存在獨立之相機記憶卡中,是本案將附表編號1、3之手機及相機記憶卡沒收後,即可達到除去告訴人隱私法益受侵害狀態之目的,如將該已轉售與第三人所有之數位相機予以宣告沒收,顯然過苛,有違比例原則,爰對附表編號2所示數位相機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但書、第3項、第450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冠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表:
編號 項目 備註 1 手機1支 廠牌:三星(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不予沒收) 2 數位相機1個 廠牌型號:OLYMPUS PEN-F 3 相機記憶卡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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