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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秋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6838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簡字第218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經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0年度易字第83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2、3、5至30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4日晚間10時30分許,搭乘郭明龍(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B1「御蓮蔬食股份有限公司」,徒手竊取該公司內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12萬3900元,得手後,搭乘郭明龍上開自小客車離去。
嗣該公司店員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後,而查悉上情。
案經御蓮蔬食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4頁,本院易字卷第39頁),核與告訴人御蓮蔬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御蓮公司)之代理人甲○○指述、郭明龍供證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7至9、11至13、113、114頁);
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遭竊物品清冊、車籍詳細資料表、和解切結書在卷可稽(同上卷第21至29、35、123頁),足認被告上開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憑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御蓮公司積欠其薪資,明知其自行取走御蓮公司如附表所示物品之行為不符合公司董事長丙○○所示之抵薪程序,卻仍於上揭時間,竊取公司之財物得手,顯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法治觀念亦有欠缺,所為自有不該;
復衡酌上開物品價值總計約12萬3900元,業據告訴代理人甲○○指述明確(見偵卷第8、29頁),所竊物品價值非微;
且被告事後亦僅返還如附表編號2-1、4所示之物品予告訴人,是其犯行對告訴人之損害尚非輕微,但審酌其犯罪手法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對於人民安全感所產生之影響尚屬輕微,故其責任刑之範圍應屬低度刑之範圍;
再衡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良好,予為從輕量刑之考量;
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所犯,正視其所為之不法,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見偵卷第123頁),足見其犯後態度良好,且告訴人亦不再追究被告之民、刑事責任,故予為從輕量刑之考量;
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在御蓮公司上班,月薪約3萬元,因御蓮公司已歇業,故現無業,為單親家庭,必須扶養二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並無前科,業如前述,而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
本院審酌被告此次犯行係一時失慮所為,且於準備程序中坦承所犯,堪認有悔悟之心,諒其經此偵查、準備程序,應可受有相當教訓而知所警惕,被告日後思及此節,行事應能更深思熟慮,故為利其自新,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緩刑之宣告,緩刑其間2年;
然為使被告能從中記取教訓,並確保其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以避免再犯,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應完成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所竊取如附表編號1、2-2、3、5至30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尚未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至如附表編號2-1、4所示之物品,於被告與告訴人和解之際,已返還告訴人,有和解切結書附卷可參,此二項物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凃永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價值(新臺幣/元) 沒收與否 1 平板電腦 2台 50,000 沒收 2 2-1 桌上型電腦(主機) 1部 40,000 不沒收 2-2 桌上型電腦(螢幕、鍵盤、滑鼠) 各1個 沒收 3 額溫槍 2支 4,000 沒收 4 自動酒精噴灑器 2台 5,000 不沒收 5 塑膠椅 2個 200 沒收 6 比薩板 2片 1,000 7 醫療用口罩 5盒 1,500 8 蛋糕綁繩 1捲 300 9 耐熱玻璃壺 2個 600 10 溫濕度計 1支 500 11 義大利原裝進口橄欖油 18罐 5,400(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52,4000,與告訴人所提遭竊物品清冊所載金額不符,應予更正) 12 極品黑豆油膏 3罐 600 13 極品黑豆醬油 1罐 200 14 淨電禫 2支 100 15 擔擔麵麵簍 1只 100 16 漏油網 1只 150 17 點火槍 2支 200 18 長鐵夾 1支 400 19 進口瓷盤 數個 2,400 20 取菜夾 數個 600 21 苦茶油 1桶 2,400 22 黑芝麻 1包 500 23 延長線輪座 1個 500 24 塑膠箱 1個 200 25 不鏽鋼板車 1台 3,000 26 A級椰漿 24罐 1,920 27 甘樹子 1罐 100 28 崗山辣豆瓣醬 1罐 150 29 台鹽碘鹽 4包 80 30 小磨香油 2桶 1,800(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1800,與告訴人所提遭竊物品清冊所載金額不符,應予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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