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1,簡,182,2022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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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香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香樺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香樺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以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即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應評價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堪認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具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亦有明文。

是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爰依上揭法條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以兼公允。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9200號
被 告 呂香樺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鍾凱勳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香樺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雅域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雅域公司)之董事,為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
呂香樺明知公司設立登記應實際收足股東股款,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以確保公司資本之充實,竟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先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上午11時41分許,將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匯入雅域公司籌備處所申請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雅域公司帳戶)以為股東出資款,作為驗資之用,復於同年月14日由不知情之會計師張靜怡據以出具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表明已收足雅域公司設立登記所需股款300萬元後,旋於同年月21日上午11時4分許,將前揭300萬元款項自雅域公司帳戶轉帳至其所申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供其私人使用,而未實際繳納股款,並於同年月20日檢附上述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於同年11月11日核准雅域公司之設立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案卷,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及資本額審核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香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110年2月26日府產業商字第11046796000號函附雅域公司申請設立登記相關資料、前揭2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存取款憑條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未繳納股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生財務報表不實結果、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張靜怡遂行上開犯嫌,為間接正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3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鄧 定 強
陳 品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 珍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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