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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麗青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麗青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麗青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以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3100號
被 告 林麗青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麗青原承租臺北市○○區○○街00號4樓之3,於民國110年6月7日19時33分,在臺北市○○區○○街00號1樓,於同棟大樓住戶李志民勸阻林麗青勿亂按火災警報器時,林麗青竟基於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李志民,致林志民頭部其他部位挫傷、鼻子、左側前臂、手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林麗青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李志民之指訴、馬偕紀念醫院110年6月8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刑案監視器照片14(編號3至16)張在卷可稽。
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麗青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請依法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鄧定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郭韋慶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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