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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純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純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純義因犯營利姦淫猥褻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另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次查附表所示之2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從而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核無不合。
爰審酌附表所示各罪反映之人格與犯罪傾向、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情狀、非難重複程度等因素,參以受刑人函覆本院所表示之意見(見卷附定應執行刑意見函),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妨害風化 妨害風化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0年3月1日-110年3月5日 110年1月4日 偵查案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9462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74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0年度簡字第1265號 110年度簡上字第102號 判決日期 110/09/27 110/10/07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0年度簡字第1265號 110年度簡上字第102號 判決日期 110/12/21 110/10/07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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