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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趙金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1年度執聲字第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趙金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金春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聲請書附表編號3、4「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漏載「110年度偵緝字第643、644、645號、110年度偵字第7894、9095、9802號」,應予補充;
同編號「備註」欄誤載為「臺北地檢111年度執沒字第81號」,應更正為「臺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24號」),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犯竊盜、妨害自由罪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分別於附表「判決確定日期」欄所載日期確定,又如附表編號1至2、3至4所示之案件,前分別經本院定應執行拘役35日、35日確定;
而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附表所示之刑事裁判在卷可稽。
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綜合斟酌受刑人上開各次犯行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應受非難責任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必要性,復參酌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者、附表編號1至2及3至4所示之案件前分別經本院定應執行拘役35日與35日確定、受刑人陳述意見表示對本件定執行刑建議酌定拘役30日等情,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峻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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