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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伯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1年度執字第431號、111年度執聲字第2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伯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伯均因犯公共危險(酒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檢察官聲請於法洵無不符,經函詢受刑人之意見後,據其表示希望定有期徒刑4月以下,得易科罰金。
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潘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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