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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俊安
選任辯護人 洪士傑律師
楊馥璟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貪污等案件(110年度訴字第172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俊安前已遭延長羈押4次,本案復於民國111年1月20日作成延長羈押裁定,該裁定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08條各項規定,屬無效裁定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
依第2項及前項視為撤銷羈押者,於釋放前,審判中,法院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如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者,並得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繼續羈押之。
但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法院就審判中案件,得依職權,逕依第101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繼續羈押之;
前項繼續羈押之期間自視為撤銷羈押之日起算,以2月為限,不得延長;
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第8項、第9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確保刑罰之執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而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所定羈押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三、經查:㈠被告陳俊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第4條第1項第5款、第5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231條第2項、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3條之罪,犯罪嫌疑重大,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自110年2月27日起予以羈押,並均諭知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在案,嗣分別於110年5月21日、7月22日、9月22日、11月22日及111年1月20日裁定延長羈押,合先敘明。
㈡被告所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5條第1項第3款之2罪,其法定最重本刑分別為無期徒刑及逾有期徒刑10年,依前揭規定,被告於本案審判中得延長羈押之次數,並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規定,而應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規定為斷,即其第一審、第二審之延長羈押次數係以「6次」為限,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8項但書、第9項規定,羈押期間已滿未經裁判者,本院仍得依職權,訊問被告後繼續羈押被告2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51號裁定同此見解),是本院對被告於111年1月20日所作本案延長羈押裁定(下稱本案延押裁定),尚未逾法定延長羈押次數及期間。
又若被告認本案延押裁定具無效事由而有所不服,刑事訴訟法既賦予被告提起抗告之救濟權利,被告自應依循相關規定提起救濟,而非聲請停止羈押,況被告已對本案延押裁定提起抗告,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76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被告以本案延押裁定無效為由,聲請停止羈押,為無理由。
㈢本院審酌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且其否認被訴犯行,與部分共同被告及證人之供證有明顯出入,就此待證事實本案尚有證人即共同被告邱信瑋未到庭作證,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或影響證人日後作證內容之虞,又被告所涉為法定本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被告確有逃亡以規避日後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強烈動機,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本案確有羈押之原因。
經本院審核全案情節,認非予羈押顯難防止上開情形,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規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確有羈押之必要性,是聲請人聲請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 年2月11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蘇宏杰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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