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1,聲,26,2022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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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伯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4號、110年度執字第40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伯軒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伯軒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

有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如附表編號2至28所示之罪均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裁判確定前所犯,而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22至25、28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6至21、26至27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28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所簽立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為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總合為22年8月,各刑中之最長期為1年5月,而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25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8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

如附表編號26至27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66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而附表編號28所示宣告刑為有期徒刑4月,合計為有期徒刑9年10月,有各該裁判在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規定所揭示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有期徒刑9年10月。

㈢經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定刑之意見,惟受刑人並未表示意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詐欺取財罪、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1至25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集中於104至105年間,附表26至28所示各罪則集中於107年5至7月間,雖有所間隔,惟附表編號1至21、26至28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屬類似,所侵害之法益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復就受刑人所犯各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至如附表編號1至5、22至25所示之罪,其中有期徒刑1年7月已執行完畢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敏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周尚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附件:受刑人周伯軒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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