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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謝筑安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訴字第126號),聲請變更限制住居處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筑安限制住居之處所准予變更為桃園市○○區○○○街00號8樓。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謝筑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偵查中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街0號7樓居所,然聲請人已將戶籍地自新竹市○區○○路0號遷移至桃園市○○區○○○街00號8樓,並實際居住於該址,爰聲請變更限制住居處所為上述新戶籍址等語。
二、按法院對刑事被告之限制住居、出境處分,在確保被告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自由。
是刑事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是否因工作、學業、經濟或其他因素,致需變更原限制住居所,由法院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被告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10年8月25日諭令其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街0號7樓居所(聲羈卷第30頁),嗣被告已遷移戶籍至桃園市○○區○○○街00號8樓乙情,有聲請人之戶役政資訊查詢資料在卷可憑,則聲請人既已至新戶籍址居住,其住居情形均與先前不同,考量限制住居處分旨在確保被告能按時接受審判,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其居住自由,則聲請人既已敘明變更限制住居處所之原因,並經本院查核屬實,且偵查檢察官對此部分亦表示無意見,爰准許本件聲請如主文所示,倘聲請人將來住居所有變動,自應主動向本院陳報,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李陸華
法 官 楊世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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