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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騰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3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騰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騰輝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有明文。
而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2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非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黃騰輝於附表所示時間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因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111年1月8日,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又在111年1月8日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另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就定應執行之刑案件應保障受刑人之聽審權,然本院審酌受刑人於先前案件審理時經合法傳喚,卻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無異自行捨棄對於刑度表示意見之機會,且附表所示之罪判處之刑度皆甚屬輕微,所能裁量之範圍尚屬有限,本院衡酌訂期或發函請受刑人就刑度表示意見所將產生之時間或費用之耗費,認應無再徵詢受刑人意見之必要,而由本院逕為裁定,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柏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3日 拘役5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6月20日 110年6月24日 偵 查 機 關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10年度偵字第21286、21507號 110年度偵字第21286、21507號 最後事實 審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審簡字第1570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1373號 判決日期 110年11月25日 110年11月25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1年1月8日 111年1月8日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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