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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仕倫
具 保 人 洪德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1年度執聲沒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德倫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前開保證金之沒入,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洪德倫因被告洪仕倫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110年刑保字第252號),將被告釋放。
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4日指定保證金15萬元,並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而被告所犯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因被告未經上訴而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0年刑保字第252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足憑。
㈡被告於該案判決確定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合法傳喚未遵期到庭,嗣經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拘提,亦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有臺北地檢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暨拘提報告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附卷可稽。
參以聲請人另已發函通知具保人遵期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被告仍未到案之事實,有臺北地檢署臺北地檢署送達證書附卷為憑。
且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附卷足憑,顯見被告確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凱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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