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1,聲,74,202202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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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74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陳秋全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刑事抗告狀(如附件)。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該管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且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第419條亦定有明文。

又監獄、看守所(下稱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抗告人在監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

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抗告仍屬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陳秋全(下稱抗告人)因詐欺等數罪,經本院於民國111 年1月20日以111年度聲字第7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11月,該裁定正本於111 年1 月26 日送達至抗告人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並由抗告人親自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第47頁、第49頁)。

揆諸上開說明,該裁定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又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5 日,且無在途期間之可言,則自送達裁定翌日(111年1月27日)起算,計至111年2月7日止(按:原期間末日111 年1月31日適逢周日係例假日,應以該例假日結束後之次日代之),抗告期間即行屆滿。

惟抗告人遲至111年2月8日始提出抗告,有該抗告狀之本院收件章戳記可考,因認本件抗告逾期,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鍾雅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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