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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延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70號、110年度執字第36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延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延明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被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審核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至2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參酌附表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等情形,兼衡被告犯罪之類型、情節、侵害法益之性質、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至受刑人雖建議本件酌定有期徒刑1年6月等語(本院卷第31頁),然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經該案判決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
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罪則經該案判決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而本件係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定執行刑,是受刑人前揭意見尚非妥適,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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