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1,聲判,317,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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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莊明彬
代 理 人 應少凡律師
被 告 黃宏任


范長江 (年籍不詳)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1年11月11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0037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續字第129號),聲請交付審判即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告訴人莊明彬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後,刑事訴訟法之交付審判制度修正為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於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同年6月21日公布,同年6月23日施行。

同時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第1項前段規定:「[當次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

第2項規定:「前項前段情形,以交付審判之聲請,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故本案程序應依修正後現行規定辦理,合先敘明。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又按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依據上開規定,告訴人對於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後,經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規定,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者,告訴人始得對該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若就未經再議無理由駁回之案件,向法院提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其聲請程序自非合法。

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以被告范長江(下逕稱其名)涉犯詐欺等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即裁定准許提起自訴,聲請人固對范長江(大陸地區人民)提起告訴,惟無法提出范長江之年籍資料,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依聲請人所指范長江之入、出境時間,向內政部移民署查詢,仍無法特定范長江之年籍資料,而逕予簽結未作成不起訴處分。

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審核後,認原檢察官未將范長江列為被告並對之為不起訴處分,此部分自不得聲請再議,此有臺北地檢署111年10月28日北檢邦霜111他9072字第1119095397號函、高檢署111年11月17日檢紀出111上聲議10037字第1119073836號函在卷可參(見他9072卷第37頁、上聲議卷第19頁)。

則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准許對范長江提起自訴,然此部分聲請既無高檢署檢察長所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自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不符,核與法定程式未合,自非合法。

(二)聲請人以被告黃宏任涉有詐欺取財罪嫌,具狀提出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1年度偵續字第129號對被告黃宏任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0037號駁回再議,於111年11月18日送達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上聲議卷第20、21頁)。

聲請人委任律師於同年11月24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刑事委任狀、蓋有本院收文戳章日期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可查,此外,亦查無聲請人有何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經核 本件聲請此部分程序上係屬適法。

三、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宏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於108年8月26日前某日,由被告黃宏任向聲請人詐稱其係北京保利國際拍賣有限公司(下稱北京保利公司)在臺灣地區之代表,可接受聲請人委任將收藏畫作交予北京保利公司拍賣,聲請人因而於錯誤,於108年8月26日與被告黃宏任簽立委託拍賣合同,將鄭板橋之竹石圖(下稱竹石圖)交予被告黃宏任,委託其轉交北京保利公司進行拍賣,詎被告黃宏任收受畫作後,竟未將竹石圖交予北京保利公司進行拍賣,反由大陸地區人士范長江攜帶畫作搭機出境後予以侵占入己。

因認被告黃宏任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及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

四、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五、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

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

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六、本件聲請人以上開理由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業務侵占、背信等罪嫌,而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不起訴處分書、原駁回再議處分書及其相關卷宗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分述如下:

(一)訊據被告黃宏任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嫌,辯稱:伊為北京保利公司之臺灣地區聯絡人,與該公司有簽署委任契約,從事藝術品拍賣,負責臺灣地區之連繫,介紹臺灣收藏家將藝術品交予北京保利公司拍賣,拍賣資訊都會刊登在北京保利公司之官方網站及相關藝術雜誌上,也會有拍賣圖錄。

本件聲請人委託之竹石圖已於000年00月間由買方即第三人馬德光以人民幣640萬元拍定,惟馬德光嗣稱其因疫情爆發資金不夠,迄今僅給付人民幣291萬元,扣除佣金後,尚有人民幣258萬餘元未付,北京保利公司已先行支付聲請人共人民幣291萬元,然因買方未付清款項,竹石圖仍在北京保利公司保管中,並由北京保利公司與馬德光就此交易於北京仲裁委員會提付仲裁等語。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犯罪構成要件;

如行為人欠缺不法所有之意圖或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得以詐欺罪論。

故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無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罪一端,故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自難單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又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

再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以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受任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為要件。

經查: 1、本件聲請人將其所持有之竹石圖委託拍賣人即北京保利公司進行拍賣,並由被告黃宏任即北京保利公司之臺灣地區聯絡人及范長江代表北京保利公司與聲請人聯繫相關事宜,聲請人並將該竹石圖交由范長江帶至北京。

北京保利公司於收得該竹石圖後,即提出於北京保利公司所舉辦之2019「仰之彌高--中國古代書畫夜場」秋季拍賣會中,並製作該次拍賣會所有展出之藝術品介紹圖錄,其中詳細記載舉辦時間、地點、場次及拍賣會場直播網站,並由第三人馬德光於拍賣會以人民幣670萬元拍定成交。

嗣馬德光因未履行給付價金之義務,由北京保利公司於北京仲裁委員會對馬德光提付仲裁,而北京保利公司另行給付聲請人該竹石圖之部分價金即人民幣290萬元,由聲請人收受無誤等情,有聲請人之指述、被告黃宏任之供述在卷可憑,並有聲請人提出其所簽署之北京保利公司委託拍賣合同、拍賣會現場照片、會場拍賣照片、聲請人109年9月4日通知函、北京保利公司匯款文件、北京保利公司之律師函暨馬德光結算情況表(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11960號卷,下稱他卷,第43至45、49、65、129至135頁)、北京市長安公證處公證書(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續字第129號卷,下稱偵續卷,第135至155頁)、北京保利公司所出版之拍賣藝術品圖錄(隨卷外放)等件在卷可稽,可認被告所辯本件係因拍定人馬德光未履行價金給付所導致,並無詐欺、背信及業務侵占之情事,尚非無據。

2、聲請人僅以未收得該拍定價金之全額,即逕自指稱被告黃宏任以人民幣290萬元騙取價值高達人民幣640萬元之畫作,並以不實之相關圖錄、拍賣會場照片等造假資料作為事後掩飾詐欺之舉云云。

惟查,聲請人於偵查中係證述:該竹石圖係客戶委託我出售,我從20歲左右開始接觸古董文物,自己具有鑑定本案古董文物價值的能力,同時我也有與委託我的客戶討論該竹石圖的最低底價,就是合約的保留價,至於我們選擇在拍賣市場出售,就是因為古董文物無法預估最高價,所以才會選擇在拍賣市場競價等語(見偵續卷第110頁)。

復參酌聲請人與北京保利公司簽立之委託拍賣合同,其中聲請人決定該竹石圖之保留價為人民幣170萬元,而依合同第13條前段約定「本合同自雙方簽署之日起生效,至雙方權利義務履行完畢之日止終止。

若拍賣標的未成交,自該場拍賣會結束之日起35日內,委託人委託拍賣人對此拍品進行招商,並以不低於拍賣保留價的價格代為出售(出售方式包括網路線上拍賣)。」

可知如被告黃宏任有意以低價詐得該竹石圖,僅需該場拍賣會不成立後,即可以由保留價人民幣170萬出售之名義取得該竹石圖,而非由北京保利公司支付達人民幣294萬元之部分價金予聲請人,是本件實難認被告黃宏任有藉支付人民幣290萬元為詐術以騙取該竹石圖之畫作之犯行,則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黃宏任有聲請人指訴之罪嫌,要難以刑事詐欺、業務侵占、背信等罪責相繩。

(三)從而,本院審酌全卷後,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就聲請人於偵查、再議時所執陳事項均予以斟酌,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且無卷內不利被告黃宏任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

又依卷內現存證據無從認定被告黃宏任已達足夠之犯罪嫌疑而應提起公訴,則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理由不當,請求對被告黃宏任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范雅涵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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