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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63號
聲 請 人 永酒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新堂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朱峻賢律師
被 告 陳建銘
王俊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民國111年2月17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67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年度調偵字第1577號),聲請交付審判(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
前項前段情形,以交付審判之聲請,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
查本件聲請人永酒國際有限公司以被告陳建銘、王俊麟涉犯背信罪嫌部分,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以110年度調偵字第1577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書)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1年2月17日認其再議為無理由,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674號處分(下稱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駁回再議在案,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並於111年2月25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復於111年3月7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檢察署偵查卷宗全卷核閱無誤,並有高檢署送達證書及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並未逾越前開法定之10日期間,且核屬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揆諸前開規定,即應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規定終結,是聲請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應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與首揭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王俊麟為聲請人公司之實質負責人、業務經理兼股東,被告陳建銘則為聲請人公司之工程部主管,均係為聲請人公司處理事務之人。
渠等明知不得擅自以聲請人公司之設備及人力賺取私人利益,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擅自將聲請人公司之啤酒設備出租予瑞新國際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瑞新公司)辦理活動,並指派不知情之聲請人公司技術員林聖揚、王揚仁、王韋勛到附表所示活動地點提供裝、拆機服務,事後再以山姆大叔精釀桶啤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山姆大叔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向瑞新公司收取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4萬950元。
因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陳建銘雖辯稱係依據被告王俊麟之指示,於職司業務範圍內,派遣技術員至瑞新公司活動現場裝拆設備,惟依瑞新公司人員林莤如與聲請人公司人員之LINE對話內容「如果不清楚可以問班班或Sam哥,一直都是跟這兩位聯繫的」,可知瑞新公司人員與被告2人均會聯繫,被告陳建銘自係明知至瑞新公司現場裝拆設備,並非依循聲請人公司正常業務程序辦理,則被告陳建銘以聲請人公司之設備及人力私下為瑞新公司裝拆設備,縱事後未涉及請款及發票事宜,亦可知該等行為已損及聲請人公司利益,自有背信之意圖及故意。
㈡至被告王俊麟本應循聲請人公司原有程序處理瑞新公司事務,卻私下將拆裝啤酒設備之收入交予現場執行之技術員,縱其本身未獲有利益,然使聲請人公司喪失本應屬公司可得之業務收入,且現場執行之技術員事後整理提出服務報告、拆裝機維修申請單,聲請人另就此給予技術員獎金,此據證人即聲請人公司代表人鍾新堂證述明確,可見聲請人利益兩端受損無疑,不起訴處分書卻認被告王俊麟無損害聲請人公司利益之意圖,其認定有違一般經驗法則。
㈢綜上,原檢察官遽對被告2人不起訴處分、高檢署之駁回再議,於法均有違誤,爰聲請為交付審判之裁定等語。
四、按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
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
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依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而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聲請。
又「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所定「法院為第2項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再者,法院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時,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公訴之情形,即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
倘案件尚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五、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同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之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92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參照)。
再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以行為人具有圖利自己或第三人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思為構成要件,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
而前開犯意既屬於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自應依證據認定,不能僅以客觀上發生損害本人利益之事實,遽推定其有前項犯意(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1246號、30年上字第1210號判決先例意旨併參)。
六、被告陳建銘部分被告陳建銘於偵查中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一開始瑞新公司係與被告王俊麟聯繫,之後瑞新公司之業務便直接找伊接洽,請伊安排技術員過去裝設機器,伊接到後就向主管即被告王俊麟回報,經被告王俊麟同意後才會派工,伊之業務不會接觸到款項,因此伊不知道後續係山姆大叔公司開立發票,伊亦係後來才知道被告王俊麟將款項交給技術員等語。
經查:㈠瑞新公司於附表所示時、地向聲請人公司租用啤酒設備,並由聲請人公司之技術員前往附表所示之活動地點進行拆裝,且被告王俊麟委請山姆大叔公司之負責人即另案被告楊朝順以山姆大叔公司之名義開立發票予瑞新公司,瑞新公司即於108年6月27日匯款9,480元、109年1月31日匯款3萬1,500元至山姆大叔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另案被告即山姆大叔公司負責人楊朝順自該帳戶提領後交付現金予被告王俊麟等情,業據被告王俊麟供陳明確,核與證人楊朝順、證人即瑞新公司負責人張信漳、證人即永酒公司員工周子淵、林茜茹、吳亞蘋、證人林聖揚、王揚仁、王韋勛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聲請人公司拆裝機維修申請單7張、生啤酒設備單點服務報告8份、山姆大叔公司統一發票2張、瑞新公司請款明細1份、瑞新公司存摺影本2紙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證人即聲請人公司代表人鍾新堂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王俊麟係聲請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業務及工程全部事項,被告陳建銘擔任工程部主管,負責派工、保養、裝拆、緊急維修等語;
證人張信漳於偵查中證述:瑞新公司從事進口啤酒,活動需要生啤酒設備,瑞新公司首次向聲請人公司聯絡承租啤酒設備時,由伊向被告王俊麟聯繫,因業務端係找被告王俊麟,直到被告陳建銘帶設備到活動現場時,伊才認識被告陳建銘,關於設備細節則是聯絡被告陳建銘,因伊知道被告陳建銘負責設備,並無確定業務之權利,因此聯絡租用設備時起初都向被告王俊麟聯繫,後來才由周子淵負責聯繫等語;
證人吳亞蘋於偵查中證稱:伊係瑞新公司之營運副理,請款方面會跟被告王俊麟聯繫,匯款帳號係經由被告王俊麟告知,活動執行則以聯絡被告陳建銘為主等語;
證人楊朝順於偵查中證稱:聲請人公司與山姆大叔公司有商業上之合作,會互相幫忙,山姆大叔公司也有在做設備出租,被告王俊麟請伊開發票時,伊認為是合作關係就同意開立,款項匯到山姆大叔公司之帳戶後,伊再領現金交給被告王俊麟等語;
證人即被告王俊麟於偵查中證稱:瑞新公司之業務周子淵與被告陳建銘接洽後,被告陳建銘會向伊表示瑞新公司有活動,伊表示如果有空可以配合,被告陳建銘就去派工,活動結束後由瑞新公司之員工吳亞蘋與伊聯繫開發票事宜,伊並未將山姆大叔公司收到之款項分給被告陳建銘等語;
證人王揚仁、王韋勛及林聖揚亦均一致證稱係由被告陳建銘負責派工等語在卷,足見被告陳建銘因擔任聲請人公司之工程部主管,須由其派遣技術員至活動現場裝拆設備,瑞新公司方於承租啤酒設備時與被告陳建銘聯繫,被告陳建銘亦係經過被告王俊麟同意後始派遣技術員,則被告陳建銘既因被告王俊麟係聲請人公司之實質負責人與負責業務事項,始依據被告王俊麟之指示於其職司範圍內辦理,尚無悖於常情,且被告陳建銘就後續瑞新公司支付承租設備費用、山姆大叔公司開立發票予瑞新公司及交付款項予被告王俊麟之事,均未接洽亦不知情,是難僅因被告陳建銘派工拆裝設備之行為,即率認被告陳建銘有何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此外,瑞新公司人員就租用啤酒設備之事或分向被告2人接洽,或告知被告王俊麟後,再由被告王俊麟指示被告陳建銘派工,均核與一般業務接洽情理無違,聲請人遽謂被告陳建銘應知悉該等派工並非依循聲請人公司正常業務程序辦理,而是私下以聲請人公司之設備及人力為瑞新公司裝拆設備,尚非可採。
是被告陳建銘前揭所辯,應堪採信,綜參現存卷證,自難令其擔負背信罪責。
㈢綜上,本件聲請人雖認被告陳建銘涉有背信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斟酌,並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陳建銘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裁定交付審判(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王俊麟部分按被告死亡者,於偵查中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定有明文。
本案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後,被告王俊麟已於112年2月15日死亡,有其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而交付審判制度之立意既係由法院擔任監督檢察官起訴處分之角色,其功能意在提供不服不起訴處分者有請求法院救濟之途徑,效果在於案件強制起訴,是法院於准予交付審判聲請裁定作成前,縱案件業因聲請人聲請繫屬於法院,此時仍屬偵查之階段,此可自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得知,依前述說明,聲請人就被告王俊麟此部分之聲請,自應已欠缺實體訴訟要件(追訴之對象已事實上不存在),當應予以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 活動地點及名稱 前往拆裝機人員 1 108年2月11日至同年月12日 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世貿一館「臺北國際書展」 林聖揚、王揚仁 2 108年3月7日 臺北市○○區○○○路0號之臺北南港展覽館一館「Happy Hour TIMTOS」 林聖揚 3 108年3月8日 臺北市○○區○○○路0號之臺北南港展覽館一館「Happy Hour TIMTOS」 林聖揚 4 108年3月14日至同年月18日 臺北市○○區○○○路0號之臺北南港展覽館一館「臺北國際烘培展」 王韋勛、陳建銘 5 108年4月18日至同年月22日 臺北市○○區○○路0號之世貿三館「臺北國際酒展」 王韋勛、王揚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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