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龔漢健明知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未
- 二、案經陽明海運公司向本院提起自訴。
- 壹、證據能力:
- 一、供述證據之部分:
- 二、非供述證據之部分: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以:證人即自訴人公司員工陳天國於000年0
- (一)自訴人公司前以本件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地位,具狀本院
- (二)本院再參以證人陳天國於本院審理中,業節證以:我在自訴
- (三)本院綜合審酌前開等事證,可發現被告與自訴人公司間先前
- (四)而被告與辯護意旨固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核與事理常情有
- 參、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之
-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一、自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本件房屋係自訴人公司所有,未經
- 二、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規定之竊佔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 三、經查,被告雖有於111年6月29日至000年0月0日間之某日
- (二)證人林敬鑛於本院審理時所結證以:被告第二次請我們
- 壹、自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1年8月3日前之某日某時許,以不
-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參、又按:
- 一、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
- 二、又「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
- 肆、自訴意旨所以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 伍、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懸掛本件布條,惟堅詞否認
- 一、被告與自訴人公司前於108年間,因本件房屋產權之歸屬而
- 二、本院綜合參以卷內全部事證,雖足認被告有於111年8月3日
- 陸、綜上所述,本件加重誹謗部分依自訴人所舉及卷內所有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自字第54號
自 訴 人 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豐明
自訴代理人 董家豪律師
被 告 龔漢健
選任辯護人 李鳴翱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佔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龔漢健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散布文字誹謗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龔漢健明知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本件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係歸屬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明海運公司),且陽明海運公司自民國111年1月11日起,已取得本件房屋之占有管領,並在本件房屋之大門上安裝門鎖,以防未經授權之人無故侵入,詎龔漢健竟仍基於毀損與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於111年6月29日至000年0月0日間之某日某時許,擅自以不詳方式更換上開門鎖,致令該門鎖不堪用,而足生損害於陽明海運公司,且龔漢健於更換前開門鎖後,旋即擅自侵入至本件房屋並滯留在其內。
嗣陽明海運公司員工陳天國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前往本件房屋查看時,發現原安裝之前開門鎖已遭更換而不知所蹤,被告亦無故滯留在本件房屋內,因此查悉上情。
二、案經陽明海運公司向本院提起自訴。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之部分:查自訴人陽明海運公司於提起本件自訴時,其所舉之證物1至證物4等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0頁),其中證物3證人陳天國撰擬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一)第29頁至第30頁),核屬被告龔漢健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並稱:這些都是非法證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3頁)。
本院審諸本判決以下所引用於認定本件事實之證據,其並未包括前開電子郵件在內,且證人陳天國於本院審理中,亦已到庭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51頁至第266頁、第279頁),是以關於前開證物3證人陳天國所撰擬電子郵件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核無斟酌論述之必要,先予敘明。
二、非供述證據之部分: 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雖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13頁),然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具體指陳該等非供述證據究竟有何刑事訴訟法所定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並提出事證以釋明之。
本院審酌本判決以下認定事實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以:證人即自訴人公司員工陳天國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前往本件房屋查看時,其確實在本件房屋內等情不諱(見偵24539卷第20頁、本院卷(二)第68頁),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與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行,辯稱:本件房屋是我表哥李人龍於99年間贈與給我的,李人龍是自訴人公司前身招商局之員工,本件房屋是自訴人公司請人興建後供安置李人龍等員工用的,本件房屋是我的,我本來就有鑰匙可以進去,另本件房屋前雖已於111年1月11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點交予自訴人公司,但當天我請假並不在場,我換門鎖也是公然換的,本件房屋是我的住處,門是我的云云(見見偵24539卷第21頁、本院卷(二)第65頁至第69頁、第340頁)。
被告之辯護人則出具辯護意旨略以:被告設籍在本件房屋已達數十年之久,自訴人公司及其員工從未在本件房屋設籍,對本件房屋自無事實上處分權,自訴人公司前於105年間曾對被告提出竊佔告訴,該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已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848號判決為無罪之諭知,且該判決經上訴駁回後已告確定,故自訴人提起本案係以刑逼民,目的是迫使被告儘速遷出本件房屋,以求謀取都市更新之鉅額利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0頁至第341頁)。
經查:
(一)自訴人公司前以本件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地位,具狀本院民事簡易庭訴請被告遷讓返還本件房屋,由本院民事簡易庭於109年6月29日以108年度北簡字第9083號判決命被告應將本件房屋遷讓返還予自訴人公司,該案經被告聲明上訴後,再由本院管轄之合議庭於110年1月13日以109年度簡上字第34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確定日期為110年2月8日,見本院卷(二)第409頁之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等情,有本院108年度北簡字第9083號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341號民事判決各1份(見本院卷(二)第357頁至第388頁)在卷可稽,並據本院調取前揭等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嗣自訴人公司於上開命遷讓房屋之民事事件判決確定後,具狀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之承辦司法事務官遂於111年1月11日上午10時許前往本件房屋,當場諭知以:解除被告對本件房屋之占有,當場返還予告訴人公司,並更換大門門鎖,而於該日中午12時27分許完成執行遷讓本件房屋之點交程序等節,亦據本院職權調取110年度司執字第48375號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該案民事執行卷宗之影卷資料節本(內含執行命令、送達證書與執行筆錄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二)第410頁至第429頁)在卷可考。
再告訴人公司於上開執行點交點交完畢後約6個月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前往本件房屋查看時,發現被告在本件房屋內等情,亦據被告自承不諱如上,且核與自訴人公司所指陳內容相符。
是上揭等事實,均堪認定。
(二)本院再參以證人陳天國於本院審理中,業節證以:我在自訴人公司任職的工作內容,為臺北地區不動產房屋租賃方面的管理,本件房屋也是我負責的範圍,111年1月11日上午點交時我也有在場,當時本件房屋內沒有人,我們有請鎖匠更換門鎖並上鎖,之後於111年6月28日我會同戶政事務所的人前往本件房屋時,本件房屋的狀況與先前點交時均相同,但後來戶政事務所的承辦人打電話跟我說有人在本件房屋內,我因此於111年7月11日再次前往查看,就看到被告在本件房屋內,原來的鑰匙也無法開啟本件房屋大門,警察到場後我再次確認,才發現點交時安裝的門鎖被換掉,而且已經找不到了,所以111年7月11號報警到場處理完後,我有再次更換門鎖,以確保被告不會再次進入本件房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1頁至第266頁、第279頁)甚詳;
經核與證人即臺北○○○○○○○○○承辦人員陳佳賢於本院審理中所結證以:證人陳天國於111年6月28日有前來申請將被告之戶籍自本件房屋強制遷出,為了查明被告有無實際居住事實,111年6月28日當天我有與證人陳天國一起前往本件房屋勘察,之後我們還會有4個月的催告期間,以調查本件房屋之實際居住狀況,比方說寄掛號信或以其他方式聯繫當事人請其自行遷出,之後於111年7月5日被告自己來戶政事務所稱他有實際居住在本件房屋內,我就跟我同事(即證人林敬鑛)隨被告一同前往本件房屋勘察,到場後被告拿自己的鑰匙打開大門,進去後本件房屋內沒有人,也幾乎沒有任何設備或傢俱,111年7月5日當天勘察後,我們也有聯繫自訴人公司以確認被告有無居住在本件房屋之事實,雙方有無租賃關係,後來自訴人公司有提出相關強制執行的資料給我們參考,另外我們寄至本件房屋給被告的掛號信件雖然有簽收,但都是先寄存在郵局後才簽收,所以我們綜合判斷所調查得之事證後,就將被告遷址至戶政事務所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66頁至第274頁),以及證人即臺北○○○○○○○○○承辦人員林敬鑛於本院審理中所結證以:我印象中有陪同證人陳佳賢去過本件房屋兩次,兩次都是被告來戶政事務所請我們去現場勘察,第一次被告有用鑰匙開門讓我們進去,第二次大約是過了2個月後,這一次被告打不開大門,所以我們沒有進去,之後我們有請警察幫我們確認本件房屋內究竟有沒有住人,所以還有一次我與自訴人公司員工、管區員警一同進入本件房屋內確認裡面沒人,此時已經是調查程序的末尾了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74頁至第279頁)均相符,是亦足認證人陳天國所證述情節應屬信實可採。
(三)本院綜合審酌前開等事證,可發現被告與自訴人公司間先前確曾因本件房屋之產權歸屬而涉訟,其審理結果為本院民事簡易庭以108年度北簡字第9083號判決命被告應將本件房屋遷讓返還予自訴人公司,且該民事事件經被告上訴後,亦已經本院管轄之合議庭以109年度簡上字第34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隨後本件房屋亦已於111年1月11日以移轉占有與更換門鎖之方式,點交予自訴人公司管領等情明確。
而被告於本件審理中,亦陳稱以:我有收到執行命令,也知悉本件房屋於111年1月11日點交,但我當日生病在榮總住院,所以我有向書記官請假而不在場,但整個點交過程我朋友都有拍照給我看等情不諱(見本院卷(二)第67頁、第325頁)。
是以被告既為前開遷讓房屋訴訟之當事人一造,其與該案訴訟標的間本具有攸關性利益,且依被告前開所陳,其就本件房屋擬定於111年1月11日點交,以及關於該日之點交具體過程等情節,亦知悉甚詳,故足認被告對本件房屋於111年1月11日經自訴人公司安裝門鎖,且自該日起本件房屋已為自訴人公司占有管領等節,主觀上應有明確認知。
再被告於上揭點交日後之111年6月29日至000年0月0日間某日某時許,以不詳方式更換自訴人公司於前開點交當下所安裝之門鎖,並無故進入本件房屋而留滯其內等節,亦已據證人陳天國、陳佳賢與林敬鑛三人結證明確如上。
準此,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擅自以不詳方式更換本件房屋之門鎖,致令自訴人公司原所安裝之門鎖不堪使用,且被告於更換門鎖後隨即無故進入自訴人管領之本件房屋並滯留其內,其行為情節該當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與同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構成要件等節,均足認定。
(四)而被告與辯護意旨固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與辯護意旨辯稱:本件房屋之所有權係屬被告,被告一直住在本件房屋內等語,惟本件房屋前已經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其事實上處分權係歸屬自訴人公司,該判決並命被告應遷讓本件房屋,且本件房屋自111年1月11日起,亦已經點交予自訴人公司占有管領等情,均已詳如上述。
被告與辯護意旨此部分所指,顯核與卷內現存事證有違且不符事實,被告與辯護意旨於本院審理中,復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以證明被告於本件行為當下,其對本件房屋確有合法之居住管領權源,是以被告與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辯,尚無足採。
⒉被告又辯稱:本件房屋於111年1月11日上午10時許點交時,我在榮總住院所以不在場,我事前有跟執行書記官請假云云,惟本院查遍前開110年度司執字第48375號卷宗後,並未發現有被告就該點交期日聲明請假之相關書狀或電話紀錄,且經本院函詢臺北榮民總醫院,被告於111年1月11日復無任何在該院就診之紀錄(見本院卷(二)第97頁),則被告此部分所辯是否屬實,已不無疑義。
況再依被告前開所陳(見本院卷(二)第325頁),其對本件房屋之點交過程本即知之甚詳。
從而被告以其未參與本件房屋之點交,故而不知本件房屋已歸屬自訴人公司占有管領一節,亦無足採。
⒊再辯護意旨又以:自訴人公司前於105年間曾對被告提出竊佔告訴,該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已由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848號判決為無罪之諭知,且該判決經上訴駁回後已告確定,本件自訴情節為前案同一行為事實之延續,故自亦應為無罪或不受理之諭知等語。
惟上揭竊佔案件經起訴之行為事實,其行為期間係本件點交日(即111年1月11日)前之100年6月27日後某時許起至105年1月5日(見本院卷(二)第395頁至第398頁之該案起訴書記載),斯時自訴人公司與被告就本件房屋產權之歸屬,彼此間仍容有爭執且尚未經判決確定。
而被告於本件所涉情節之行為時點,則係111年6月29日至000年0月0日間之某日某時許,此際被告已經民事確定判決命其應遷出本件房屋,且本件房屋亦已點交予自訴人公司占有管領,而被告對該等事實於主觀上復已有所認知,此均詳如前述,故顯見被告本件所為情節之時空環境與前開竊佔案件間,已有相當程度之質變性異動。
而被告至遲自111年1月11日起,業已喪失對本件房屋之合法占有管領,則被告其後於111年6月29日至000年0月0日間之某日某時許,無故更換本件房屋門鎖並侵入至本件房屋後滯留其內之行為,自難認係前開竊佔案件同一行為事實之延續,是以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辯,亦難憑採。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核與事理常情有違,且與現存卷證資料亦有所出入,均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其明知與自訴人公司就本件房屋產權爭執之民事糾紛,已由民事法院確定判決命自己應將本件房屋遷讓予自訴人公司占有管領,且經執行點交完畢,竟仍不知尊重法律對他人財產權與居住安寧之保障,僅為謀求自己私利(日後房屋改建之補償),即擅自更換自訴人公司於點交時安裝之門鎖並侵入至本件房屋,且無故滯留在其內,造成自訴人公司管理上之困擾與財產損失(原於點交時所安裝之門鎖已因遭被告擅自更換而滅失,致令不堪用),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於本件事發後迄今均矢口否認犯行,復猶執前詞稱其為本件房屋之所有權人,顯見其毫無悔改之意。
惟念即被告年事已高(32年生,於本件行為時已79餘歲),且被告於本件犯行前並無遭法院論科判刑之素行狀況(見本院卷(二)第345頁至第347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
並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對自訴人公司所造成之損害,復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以:大學畢業,現在是榮民,月收入為零,沒有退休金,家裡有太太,22年沒有在一起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8頁)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自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本件房屋係自訴人公司所有,未經自訴人公司之同意,不得對本件房屋為占有使用,詎被告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佔之犯意,於111年6月29日至000年0月0日間之某日某時許,擅自以更換門鎖方式進入本件房屋,並在本件房屋內放置鐵床架、床墊與個人物品,而以此方式竊佔本件房屋,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規定之竊佔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構成要件,亦即必須行為人主觀上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客觀上且有破壞他人對不動產之占有支配關係,並建立自己之占有支配關係,為其適用之前提。
故行為人客觀上必須違反原所有人的意思,進而排除他人對於不動產的原有支配關係、建立新的占有支配關係,使該不動產處於自己實力管領支配之下,侵害不動產所有人之所有權或支配權,亦即行為人之占有支配必須具有「排他性」及「繼續性」,始足該當其構成要件而論以該竊佔罪。
再衡諸竊佔罪基本上屬於得利罪類型,所保護法益自然屬於不動產的使用利益。
據此而言,其侵害行為須足以造成所有人在事實上之無法使用或使用極為困難,始足該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雖有於111年6月29日至000年0月0日間之某日某時許,擅自以更換門鎖方式進入本件房屋並滯留在其內等節明確,此業詳如前述。
然本院綜合審酌:(一)證人陳天國於本院審理時所結證以:本件房屋於111年1月11日點交時我有在場,111年6月28日我也有會同戶政事務所的人一起進入本件房屋查看,當時本件房屋內部狀況與點交時都一樣沒有變動,之後我於111年7月11日收到戶政事務所人員電話通知說被告在本件房屋裡面,我即於同日下午前往本件房屋查看並報警到場處理,處理完畢後我又換一次門鎖,以防止被告再次侵入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51頁至第266頁、第279頁),
(二)證人林敬鑛於本院審理時所結證以:被告第二次請我們戶政事戶所人員前往本件房屋查看時,他身上帶的鑰匙無法開啟件房屋大門,所以我們並沒有進入本件房屋,之後我們戶政事務所有會同管區員警與自訴人公司員工一起前往本件房屋查看,當時屋內沒有人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74頁至第279頁),以及(三)證人陳佳賢於本院審理時所結證以:為查明被告有無實際居處在本件房屋內,我們戶政事務所有寄幾次掛號郵件至本件房屋給被告,但被告都是去郵局簽收領取,所以之後我們就將被告遷址至戶政事務所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66頁至第274頁),足認被告侵入本件房屋後滯留在其內之期間僅約數日餘(111年6月29日至000年0月0日間之某日某時許起至111年7月11日止),隨後即經自訴人公司報警到場處理並立即更換門鎖,以防被告再次無故侵入,且依卷內事證,被告於111年7月11日後迄至自訴人公司提起本件自訴時(即111年9月6日,見本院卷(一)第5頁上之收狀戳記),復未發現被告有再次侵入本件房屋並持續居住在其內之事實。
從而本件核其情節,尚無足認被告對本件房屋已建立排他且繼續之有效占有,以及業獲得具相當經濟價值之使用利益,故更難認自訴人公司對本件房屋已達事實上無法使用或使用極為困難之程度,是以參諸前引判決意旨,被告所為與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無由逕以該罪相繩,其本應為無罪諭知,惟因自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前揭有罪部分,彼此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自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1年8月3日前之某日某時許,以不詳方式製作其上印有「抗議陽明海運違法強佔民宅」等文字之紅底白字布條(下稱本件布條),並將本件布條懸掛在本件房屋外,俾供不特定之路人觀覽,足以毀損自訴人公司之名譽。
因認被告上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再前述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亦同有適用。
參、又按:
一、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
惟同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而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
表意人對於所誹謗之涉及公共利益之事,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應屬合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所定不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其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及112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如於發表前有經合理查證,使行為人於客觀上得合理確信言論內容為真實而發表,且行為人未有明知所引用證據資料為不實或就此有重大輕率之情形,而得認為存有惡意外,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
此與美國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實質惡意原則」大致相當。
所謂「實質惡意原則」係指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
二、又「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
「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
而自刑法第310條第1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及第3項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規定之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
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該等評價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免責事項之「意見表達」,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
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保障,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
肆、自訴意旨所以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以證人即自訴人公司員工陳天國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251頁至第266頁、第279頁)與本件房屋外懸掛有本件布條之現場照片1張(見本院卷(一)第39頁)等,為其論據。
伍、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懸掛本件布條,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辯以:本件房屋根本不是自訴人公司的,自訴人公司為了新臺幣24億元的都更利益欺負弱小百姓,於前開遷讓本件房屋之民事訴訟程序中提出虛假事證,導致法官枉法裁判等語(見本院卷第340頁)。
經查:
一、被告與自訴人公司前於108年間,因本件房屋產權之歸屬而涉訟,經民事法院確定判決命被告應遷讓本件房屋,且本件房屋亦已於111年1月11日點交返還予自訴人公司占有管領,然被告心有未甘,復於前開點交後之111年6月29日至000年0月0日間之某日某時許,擅自更換自訴人公司於上揭點交時所安裝之門鎖後,無故侵入至本件房屋並滯留在其內等情,業由本院查明認定如前,此先予敘明。
二、本院綜合參以卷內全部事證,雖足認被告有於111年8月3日前之某日某時許,將本件布條懸掛在本件房屋外,以供不特定路人觀覽等行為情節,然審酌被告於懸掛本件布條當下之時空情節,被告應係受民事敗訴判決,出於氣憤或認求助無門之心態而為此舉。
從而衡諸事理常情,被告此等過激反應並非難以想像,且觀諸被告所為言論上開內容,亦不足認顯已逸脫社會相當性,而有違國民法感情,故本件情節尚無由逕推認被告主觀上係以損害告訴人之名聲、信譽為其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確有真實惡意存在。
況被告於本次行為後約3個月餘之111年11月28日晚上8時44分許,復又在本件房屋外懸掛相同文字內容之布條以抗議自訴人公司,且此次行為情節經自訴人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查無被告主觀上有真實惡意故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2年度偵字第4683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嗣該案經自訴人聲請再議後,亦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2年12月19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1561號駁回再議而告確定,此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偵查與再議案卷核閱無誤。
準此,被告本案懸掛本件布條之行為情節與時空環境,核與前案不起訴處分間並無任何重大變動,本院亦無由徒以自訴人公司之感受、臆測或其員工之片面指述,而為與前案相歧異之認定,逕以加重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陸、綜上所述,本件加重誹謗部分依自訴人所舉及卷內所有直接、間接之證據,顯均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自不得遽認被告確有自訴意旨所指之誹謗犯行。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前揭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99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家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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